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434號
TNHM,103,金上訴,434,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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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芝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宗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芝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梁宗棠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芝華梁宗棠前曾違反銀行法案件,詎不知悔改,黃芝華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猶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 99年5月28日起,迄100年7月25日止,由「阿火」在大陸地 區負責接洽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黃芝華則負 責臺灣地區之匯入款項核對及匯款行為,嗣又提供其所有、 於99年6月23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芝華新光銀行帳 戶),及向梁宗棠借用之下述兩金融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匯款之用。梁宗棠前於 89年間業因與黃芝華共同犯銀行法案件,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自然人、非屬依法得申請經 營銀行業務機構之黃芝華使用,可能幫助黃芝華利用以遂行 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不法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黃芝華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30日後之某日,在其位 於嘉義市○區○○里○○○○00之00號住處,併將其自己於 99年8月11日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般存款帳戶(下稱梁宗棠日盛 銀行一般存款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吳宥弘之妻鄭宜淳所 有、於99年9月30日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宜淳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無償交付黃芝華使用。黃芝華與 「阿火」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方式為:(一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由「阿火」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 臺幣需求如附表1編號1至26「大陸之匯款委託人」欄所示客 戶之委託,收取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依一定匯 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以及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 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黃芝華,繼 由黃芝華利用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 款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或係以黃芝華、梁宗 棠、鄭宜淳、翁精嬬曹惠娟等人之名義(鄭宜淳、翁精嬬曹惠娟均不知情),將款項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 區受款帳戶內(此部分匯兌交易之委託人、受款帳戶、匯款 帳戶或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阿火」在大陸地區接受有 兌換人民幣需求如附表2編號1至2「大陸地區之委託人」欄 所示客戶之委託,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鄭宜淳新光銀行 帳戶內,迨客戶聯繫臺灣地區如附表2「匯出帳戶名稱」欄 所示之人匯款,「阿火」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指示黃芝華核 對、確認匯入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新臺幣數額無誤後,繼由 「阿火」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 民幣交付予各該客戶(此部分匯兌交易之委託人、匯出帳戶 、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 黃芝華於上開期間即係反覆以此方式,與「阿火」共同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總計經手所得匯兌金額 新臺幣(下同)5528萬6976元,並從中獲得2萬3643元報酬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芝華對如何於前揭時、地為附表一、二之匯兌等 情自白不諱(偵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第131、145、158 頁、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被告梁宗棠對如何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被告黃芝華供上開匯兌等情,亦據其自 白不諱(原審卷第131、145、158頁、本院第197至200頁) ,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與證人鄭宜淳(他卷第90至92頁)、附表1編號1至26「臺灣 受款帳戶名稱」欄所示之受款人陳小如、蘇吉河、廖英束范嘉齡鄭春忠李吳秀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林國慶○○○○股份有限公司之○○○李錦樹楊育穎○○企業有限公司之○○○陳立昌○○科技有限公司之 ○○○史羽弘余明同、許漢泰、金建鑫、陳淑敏帳戶之借 用人陳欣湉、林柏昌林霈賢林美雪、○○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鄭瑞湧李鈴琴、紀哲文、朱明登、周豊田呂俊賢吳加源蔡忠敏等調查處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229至230、224至225、192至194、188至189、183至185、 177至178、163至165、158至160、153至155、148至150、14 2至144、130至132、126至127頁、第110至112、106至108、 94至96、89至90、85至86、79至81、56至57頁、第72至74、 67至69、28至29頁、第53至54、42至43、45至47頁)。(二)復有如附表1編號1至26「臺灣受款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 件附卷可稽(各該編號資料依序見偵卷第232至234;227至 228;195、198頁;第190至191頁;186頁;第179、182頁; 186頁;第179、182;166至168;161至162頁;15 7;151; 145至147;133頁;第128;113頁;第109頁;第97頁;第92 、93;第87至88;82至84;58頁;第75至76;70至71;第30 至37;55頁;第44頁;第48頁)。
(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6月11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527號函檢附之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黃 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紙、傳票光碟1張(與本案相關 部分有: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99年12月21日、100年3月17日 、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 12日、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5日之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100年4月6日、100



年4月12日、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5日之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 70頁反面、第83至97頁),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6月20日日銀字第1022E00059040號函檢附之梁宗棠 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1份及100年5月30日之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匯款對象:廖英束鄭春忠李吳秀卿、○○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穎、○○企業有 限公司、林霈賢李鈴琴、紀哲文、周豊田)11紙等件存卷 足憑(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卷第33至39、 457、459至460、462至470頁)。(四)依被告黃芝華供稱:伊依「阿火」指示匯款至臺灣地區受款 帳戶,每匯一筆,伊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零點5之報酬, 但若僅係依「阿火」指示確認臺灣地區民眾匯入之款項,即 未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原審 卷第131、145頁正、反面),而被告黃芝華於本案中附表一 、二經營匯兌業務經手所得為5528萬6976元,尚未達1億元 以上;其匯兌業務所得報酬為2萬3,643元,均堪認定。(五)至被告黃芝華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有供述:「阿火」從事地下 匯兌之費用大約係千分之2等詞(見偵卷第257頁反面),然 此似僅係「約略」計算,其中「費用」一詞所指為何,是否 涵蓋匯差、手續費在內,匯差、手續費是否因匯兌金額大小 之不同而有差異,及獲利係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為計算基礎、 係以委託匯兌金額抑或係以幣別折算後之匯款金額為計算基 礎,凡此均不甚明確,則在被告黃芝華對於「阿火」在大陸 地區實際接洽客戶情形、所收取之手續費、匯率為何等此一 攸關犯罪所得計算事項均不甚清晰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就被告黃芝華上述明確獲利部分, 認定為其與「阿火」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被告黃芝華與「阿火」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 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二)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 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 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 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 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 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 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 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是核被告黃芝華違反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匯兌業務,經手所得匯兌金額5528萬6976元,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梁宗棠提供伊日盛銀行一般存 款帳戶及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對被告黃芝華 違反上開銀行法罪行為之資以助力,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 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125條第1項罪之幫助犯。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以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 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被告黃芝華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黃芝華 與「阿火」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宗棠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對被告黃芝華違反上開銀 行法罪行為之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銀行法第125條4第2項「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 其意旨,乃仿貪污治罪條例第8項增訂(卷附立法院公報立 法理由參照),而「偵查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終結、「 全部所得財物」認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意旨參照),被告黃芝華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即事實審 終結前,依本院認定金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萬3,643 元,有本院103年7月22日出據之刑事收費通知單可憑(本院 卷第150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又幫 助犯本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若本身無犯罪所得,不生「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僅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適用 ,被告梁宗棠僅單純借用帳戶存摺、印鑑,為被告黃芝華陳 述在卷(原審卷第145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於 偵查中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六)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之辯護人雖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為銀行法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致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 重大衝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此匯兌業務 詐騙他人或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共財產等行為不同;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人民自81年開 放三通以來,商業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 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二人所為亦係解決兩 岸資金週轉問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末被告黃芝華於本案 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微,與被告梁宗棠二人均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態度良好,參酌法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見解,應認即 使對被告二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二人前 於89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其等獲邀緩刑之寬典,理應謹守法紀, 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關於幣券攜帶許 可規定,業於97年6月26日修正施行,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修正後規定,訂定「人民幣在臺灣地 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另配合修正「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 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已核准多家銀行辦理人民幣買賣 等業務,足見所主張之兩岸經濟政策緊縮情形已不復存在, 被告二人竟未謹守法紀,復自99年間再從事國內外非法匯兌 業務、或資以助力,行為時間達一年以上,無視政府對於匯 款資金管制,破壞國內金融秩序,難認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 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除於上開如附表1、2所 示之犯行外,被告梁宗棠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所有、於100年1月10日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付被告黃芝華作為匯兌工 具;被告與「阿火」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3編 號1至4所示之匯款日期,以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方式,利用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 存款帳戶、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辦 理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兌交易,因認被告黃芝華此部 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梁宗棠此部分同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幫助違反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黃芝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梁宗 棠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鄭宜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之證述;(四)證人即如附表3編號1至4之梁宗棠侯鳳美林群山、羅豔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



證述;(五)證人即如附表3編號2之侯鳳美於檢察官訊問中 之證述;(六)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黃芝華新光 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七)如附表 3編號1至4所示侯鳳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林 群山所借用周長輝李登貴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羅豔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資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附表3編號1部分:
被告梁宗棠向其大陸地區之友人「阿火」表示需向其調借資 金,嗣於100年4月6日即有一筆500萬元款項,以溫主敬名義 匯入被告梁宗棠上揭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固據被告 梁宗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他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正面,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梁宗棠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卷第2至5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芝華確有參與上開匯 款行為,亦無證據顯示上開500萬元款項有再匯至被告黃芝 華所持用之上述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 存款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是既無被告黃芝華參與 此部分匯兌情形之相關證明,要難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均為籠統認罪之表示,即遽認上開以溫 主敬名義匯款之部分亦與被告黃芝華有關,從而,被告梁宗 棠將上開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提供予被告黃芝華使用,於 本案中自亦不構成幫助犯。
(二)附表3編號2部分:
被告黃芝華有於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匯款日期,以該編號「 匯款人/匯款帳戶帳號」所示之方式,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侯鳳美所有如該編號「受款帳戶名稱、帳號」欄 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據被告黃芝華坦認屬實,並有侯鳳美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2至63頁反面),及上揭 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 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證人侯鳳美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如附表3編號2所 示3筆匯款,均係伊向屏東縣九如及潮州地區養殖戶收購鱉 蛋後販賣予董姓盤商,董姓盤商支付給伊之貨款,董姓盤商 一般都是每個禮拜一、三、五親自開小貨車到伊家收購,董 姓盤商向伊收購前幾天會先電話詢問鱉蛋價錢,經伊報價後 ,董姓盤商就會將貨款以一筆或數筆匯款至伊之彰化銀行潮



州分行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259頁正、反面), 證人侯鳳美與其交易對象董姓盤商二人既均身處臺灣地區, 董姓盤商縱係透過被告黃芝華以上述方式將貨款匯至證人侯 鳳美上開帳戶,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芝華與共犯「阿火」有何 接受董姓盤商委託,將上開貨款自大陸地區匯往臺灣地區交 付證人侯鳳美而為渠等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渠等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黃芝華梁宗棠之 自白,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係實行或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
(三)附表3編號3部分:
證人林群山有於如附表3編號3所示匯款日期,借用周長輝李登貴該編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將該編 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林群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無訛(偵卷第 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正面),復為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所不 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2紙、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 卷第218頁)及上揭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 憑,堪可採信;但觀之證人林群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所證:99年6月間,當時伊人在大陸廣東省打電話向人 在臺灣之友人黃冠銘借款,後來就有一位大陸籍黃姓男子將 錢拿到大陸長安市給伊,後來伊將大陸事業收起來返回臺灣 ,99年12月21日黃冠銘打電話請伊還款,伊當時剛好與友人 周常輝、李登貴聚餐,就先向周常輝、李登貴各借202萬953 0元,周常輝、李登貴就請家人將其等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 社中分行存摺、印章送過來,再陪伊到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 行辦理匯款,共將405萬9000元匯到黃冠銘指定之鄭宜淳新 光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7頁),證人林群山顯 係在臺灣地區匯款予人在臺灣地區之債權人黃冠銘所指定之 帳戶,難認被告黃芝華與共犯「阿火」有何收受臺灣地區客 戶之匯款後,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交付受款人而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匯兌業務」要件不侔,自不能以被告黃芝華、梁宗堂 籠統之自白,遽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之。(四)附表3編號4部分:
證人羅豔珠所有如附表3編號4所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分行帳戶開出發票日99年10月15日、發票金額50萬元 之支票1紙於99年10月15日存入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內一節 ,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第52頁)及上開黃芝 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委無容疑;然被告黃芝 華否認此部分與匯兌業務有關,辯稱:伊向胞姊黃淑惠借款



,黃淑惠取得該張支票後就將票交與伊,這部分不是伊從事 兩岸地下匯兌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羅 豔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伊在99年1月間開 設「○○○○行」並擔任○○○迄今,卷附票面金額5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確係伊所開立,但因時間久遠,伊 不清楚這筆50萬元之支票係與何人之金錢往來,可能是伊經 營水果行與進口貿易商、小盤商生意往來之款項,也有可能 係與朋友間之資金調度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核與被 告黃芝華上開辯詞不相齟齬,被告黃芝華上開辯詞顯非無稽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確係被告黃芝華接 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自無從認 定此部分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五、此外,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芝華梁宗棠有 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 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 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 犯人者,沒收之」之「犯罪所得」財物,同詞異義,概念個 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 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無他人對於該 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被告黃芝華違反經營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經手所得匯兌金額5528萬6976元 ,其所得報酬為2萬3,643元,分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同 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概念,原審未予區分,認定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為2萬3,643元(原審判決第91頁 ),容有未合。(二)被告黃芝華於偵審中自白,並於事實 審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萬3,643元,而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 (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其責任,則所得 財物如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 分,自無從再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被告黃芝華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亦有未合。(四)被告梁宗棠於偵查 中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財物,原審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黃芝華上訴意旨以上開(二 )事由,被告梁宗棠上訴意旨以上開(四)事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芝華梁宗棠前已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仍不 知戒慎,被告黃芝華又再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 兌業務,被告梁宗棠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黃芝華作為匯 兌工具使用,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業已造成妨 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之期間、獲取之利益,及被告黃芝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照顧胞弟幼兒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梁宗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務農 為業、平日與父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 5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查被告黃芝華於89年間雖因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梁宗棠曾犯賭博、偽 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五年內 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表 示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五年,用 啟自新。被告二人對金融匯款秩序已生危害,為使回饋社會 ,避免心存僥倖,併參酌被告等及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20 1頁),併命被告二人各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固有明文。查被告黃芝華全部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1所示部分,合計共2萬3643元,業經其繳交本院入庫,自 無從再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被告梁宗棠係幫助犯, 且無犯罪所得,毋庸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沒收諭知 。至被告黃芝華所有上開黃芝華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告梁宗 棠供給被告黃芝華使用之上開梁宗棠日盛銀行一般存款帳戶 、鄭宜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 4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
│編│大陸之匯│臺灣受款│臺灣受款帳戶帳號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或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款委託人│帳戶名稱│ │ │) │
├─┼────┼────┼──────────┼─────────────┼────────┤
│1 │林啟榮 │陳小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①、100年4月6日/自黃芝華 │70萬元 │
│ │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黃│ │
│ │ │ │號:00000000000號 │ 芝華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②、100年4月7日/自鄭宜淳 │28萬3750元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再以│ │




│ │ │ │ │ 黃芝華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③、100年4月11日/自鄭宜淳│70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 │
│ │ │ │ │ 宜淳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④、100年4月12日/自黃芝華│44萬4450元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再以│ │
│ │ │ │ │ 鄭宜淳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⑤、100年7月25日/自鄭宜淳│55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後以鄭│ │
│ │ │ │ │ 宜淳名義匯款 │ │
│ │ │ │ ├─────────────┼────────┤
│ │ │ │ │⑥、100年7月27日/以黃芝華│100萬元 │
│ │ │ │ │ 名義匯入 │ │
├─┼────┼────┼──────────┼─────────────┼────────┤
│2 │○○集團│蘇吉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100年7月25日/自黃芝華新光│440萬9172元 │
│ │○○○○│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銀行帳戶領出再以鄭宜淳名義│ │
│ │林秀謹 │ │號:00000000000號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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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