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金上更緝(二)字,103年度,51號
TNHM,103,重金上更緝(二),5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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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緝(二)字第5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雷伯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5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伯龍部分撤銷。
雷伯龍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王為義於民國(下同)84至87年間,擔任設在 台南市○○路0段000號○○大樓六樓「○○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職務。於85年5月至7月間,透過年籍不詳掮客 之居間引介,與雷伯龍接觸並洽談共同投資股票及操作股票 事宜。二人利用王為義擔任○○證券總經理職務之便,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約定由王為義提供股票交割資金,並收集王 為義之親友王編、王楊雪、王金可、王貴美紀能文、紀能 武、紀能興陳金傳蕭秋桂、蕭寶英、蘇雪風、陳仁政、 蕭寶惠蔡青峰曾秋桂王能賢王振宏呂秋香王山 足、王為城、徐麗珍蘇阿燕、何陳光芬、曾文響朱光華曾連春曾國超林素月何珍蕭寶春蕭百南、洪秀 如、李茸、劉紋彬等34人之既有證券買賣帳戶或其身分證件 ,在○○證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再將上開股市人頭戶之帳 戶交由雷伯龍操盤,進行買進、賣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上市股票。其為製造○○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散戶跟隨追價買進,連續利用 前述34個人頭戶之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雷伯龍以電話方 式向○○證券人員黃明農(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下單,且由王為義於每日股市收盤時,在台南辦理○ ○公司股票交割手續,進行前述人頭戶間相對成交之「沖洗 買賣」,而實質上股票所有權均仍在其二人之手中,未移轉 ○○公司之股票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致使○○公司股票日平 均成交量由85年4月25日之3千4百90張,暴增至同年5月24日 之8千5百83張;且王為義、雷伯龍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 場○○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在前述時 、地,連續利用前述34個人頭戶名義下單買賣股票,有多次 「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



,致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由85年5月25日之25點80元拉 抬至同年6月25日之36點70元。其中85年6月12、13、14、15 、17、18、19、22、24、25、26、27日、7月6、9、10、11 、13日等17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 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20以上,且前述17個營業日 中,6月13、17、18、22、24、25、26日、7月9、10、11日 ,雷伯龍、王為義等買進及賣出○○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均 占該公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5以上,經統計該7日相對成 交總金額共計新台幣2億6百91萬6千023元,另於85年6月14 、17、25、26日,對○○公司股價造成明顯之影響。因認雷 伯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4、6款罪嫌,應依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處斷云云(王為義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未為上訴確定)。二、被告雷伯龍為17年1月15日生,實歲年紀為86歲,據其於94 年8月10日通緝前陳報地址為美國上開住所。於計算其通緝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際,經函詢其原住所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檢送其全戶戶籍謄本,以查此人是否存在。經該所103 年11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其戶籍資料顯示 ,雷伯龍「於90年10月6日出境,92年11月5日代辦遷出登記 變更戶長為雷霏」,無此人不存在紀錄,乃認被告雷伯龍仍 係存在,合先說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



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雷伯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4、6款罪嫌 ,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處斷。上開罪 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 ,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 止期間。雷伯龍曾經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發布日89年6月9 日,於89年6月22日即緝獲,不予加計時效停止期間;第二 次通緝發布日94年8月10日未為緝獲,應加計4分之1之時效 停止期間「2年6月」;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85年7月13日起算。則雷伯龍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85年7月 13日+「12年6月」為98年1月13日。(二)本案訴訟程序,自檢察官於88年10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51號偵查卷 第1頁,該署收文章戳日期;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實施偵查期間,依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解釋,應以檢察署收案日為準),歷經⑴於88年 11月26日提起公訴(見偵查卷第31頁);⑵於88年12月2日 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407號刑事卷第1頁),於89年6月9日通緝(見一審卷 第56頁《第一次通緝》),於89年6月20日緝獲歸案(見一 審卷第74頁),原審法院於89年11月2日判處被告雷伯龍有 期徒刑壹年;⑶被告雷伯龍提起上訴,於90年1月12日繫屬



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卷第1頁),經本院於90年11月 8日判處被告雷伯龍有期徒刑捌月;⑷被告雷伯龍提起第三 審上訴,於90年12月21日繫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25 號卷第1 頁) ,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19日判決撤銷發回 ;⑸於93年9 月7 日繫屬本院更一審(93年度重金上更( 一 ) 字第397 號第1 頁),本院更一審於94年2 月14日判處被 告雷伯龍有期徒刑捌月;⑹被告雷伯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 94年5 月2 日繫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58號卷第1 頁 ) ,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9 日判決撤銷發回;⑺於94年 6 月28日繫屬本院更二審(94年度重金上更( 二) 字第333 號第1 頁),嗣經本院於94年8 月10日對被告雷伯龍發布通 緝迄今(94年度重金上更( 二) 字第333 號卷第39頁《第二 次通緝》);偵審過程詳如附表一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 算表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重金上更緝( 二) 字第51號卷第 1 、2 頁)。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進行訴訟期間。按案經提起公訴 ,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已在行使,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 3 號、第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 進行訴訟期間。本件訴訟程序,計有二次進行:⑴偵查開始 88年10月27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日89年6 月9 日,經過「7 月13日」;⑵第一次通緝到案89年6 月20日至第二次發布通 緝日94年8 月10日經過「5 年9 月3 日」。雷伯龍追訴權時 效期間應為98年1 月13日+「7 月13日」+「5 年9 月3 日 」為103 年10月16日。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扣除未進行訴訟期間。依上開決議、 解釋反面闡釋,案經提起公訴,未進行之訴訟程序,追訴權 未為行使,有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扣除未 進行訴訟期間。本件訴訟程序,計有六次未進行:⑴偵查起 訴88年11月26日至一審繫屬日88年12月2日,經過「6日」; ⑵一審判決日89年11月2日至二審繫屬日90年1月12日,經過 「2月10日」;⑶二審判決日90年11月8日至三審繫屬日90年 12月21日,經過「1月13日」;⑷三審判決日93年8月19日至 更一審繫屬日93年9月7日,經過「19日」;⑸更一審判決日 94年2月14日至三審繫屬日94年5月2日,經過「2月16日」; ⑹三審判決日94年6月9日至更二審繫屬日94年6月28日,經 過「18日」。雷伯龍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3年10月16日- 「6日」-「2月10日」-「1月13日」-「19日」-「2月16 日」-「18日」為103年2月24日(此為手寫計算;電腦計算 為103年2月22日)。




(五)依上述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2月24日(或22 日)完成(計算方式並詳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雷伯龍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茲被告雷伯龍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就被告雷伯龍證券交易法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上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已如前述。被告雷伯龍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 原判決關於雷伯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雷伯龍部分撤銷。乃逕予行諭知免訴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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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