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3年度,589號
TNHM,103,醫上訴,589,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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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驊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胃腸肝膽科醫師已歷7 年, 經驗豐富,迄今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以下簡稱臺大雲林分院)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 黃月霞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因C型肝炎併肝硬化,即在 該院就診,接受被告門診追蹤治療。於97年1 月15日經抽血 檢驗,得知被害人之血小板數值為76K ,為治療黃月霞之C 型肝炎併肝硬化,被告決定每週1 次施打珮格西施(Pegasy s )180 微公克合併口服雷巴威林(ribavirin )1,000 毫 克進行治療。珮格西施合併口服雷巴威林進行治療,為目前 治療C型肝炎併肝硬化之唯一方式,治療時,應注意上開治 療方法將導致血小板下降,並使身體各種器官及黏膜容易出 血,包括皮膚容易有瘀青、紫班及小出血點、皮膚、黏膜、 鼻孔、牙齦及身體其他器官之出血,而採取其他必要之治療 措施,另國際大型醫療機構關於珮格西施合併雷巴威林治療 之第三期登錄試驗所收錄之病人起始血小板數至少要大於90 ,000至100,000/立方毫公尺(即90K-100K,以下單位均同) ,並在此條件下訂定治療之調整劑量,且依據珮格西施藥物 仿單建議,如病人之血小板降至50K 以下,珮格西施之劑量 應減至90微公克,亦應採取其他必要之治療措施,詎被告於 7 年前擔任胃腸肝膽科醫師,針對C型肝炎併肝硬化之病患 ,採取珮格西施合併雷巴威林之治療方法,也每年持續參加 國內外研討,留意治療C型肝炎併肝硬化之新知,竟疏未注 意被害人之起始血小板數低於90K 至100K,投藥過程中,自 97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之治療期間止,被害人之 血小板於同年3 月20日、4 月14日、5 月22日、7 月21日、 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3日,經檢驗後分別為50K 、46 K 、20K 、22K 、31K 、23K 、7K,及同年10月13日被害人 已發生牙齦出血,於同月22日至該醫院牙科門診就診前,仍 持續投以180 微公克之珮格西施藥物治療,且未採取任何其



他必要之治療與處置,致被害人於同月22日因牙齦出血狀況 未改善,前往該院就診,經該院家醫科轉急診室處理,發現 被害人血小板數值9K,且有貧血現象,血紅素僅7mg/dl(正 常值為12mg/dl ),隨即住院治療,經持續之輸血及血小板 治療,仍有鼻出血、黑便(消化道出血)、吐血、高燒及疑 似肺部感染或輸血反應造成之急性呼吸窘迫發生,期間被害 人仍有大量出血及消化道出血併心肺衰竭,於同年11月1 日 (起訴書誤載為11日)自動出院,並因嚴重血小板缺乏合併 黏膜出血(起訴書漏載出血)、C型肝炎併肝硬化所致之出 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其不 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 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 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 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起訴所憑之依據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醫療行為違反珮格西施仿單關於病人起 始血小板數應為90K 至100K,且治療過程中如血小板數下降 至50K 應將珮格西施減量至90微公克,當血小板數降低至25 K 以下時,應停止治療之刊載事項,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責任,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臺大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 摘要、被害人臺大雲林分院病歷、珮格西施藥物仿單、雲林 縣大埤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以下 均同)100 年8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編號0000000 號,以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1 )及Yaho



o 奇摩知識+ 干擾素副作用知識問題及解答、華杏機構叢書 當代內外科護理上冊5 版第205 頁、「急性C 型肝炎病人接 受長效型干擾素治療後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缺乏紫斑症:一 病例報告」(吳毅晉等3 人共著,臺灣消化雜誌Vol .26 No .2.2009.06)、「干擾素誘導的嚴重血小板減少性紫癜臨床 特點分析」(李麗等6 人合著,世界華人消化雜誌,2009年 4 月18日)、「當代醫學內科學」(高嘉宏著,第466 、47 1 頁)、「如何妥善因應及減少慢性C 型肝炎病患在接受干 擾素合併使用ribavirin 治療所產生之副作用」(朱啟仁林漢傑著)、「慢性C 型肝炎治療」(莊萬龍余明隆合著 )、「血小板低下紫斑症」(姚明著)、「消化性潰瘍急性 出血處理」(樊樂遠、蘇建維彭清霖合著)、「輸血的原 則及其併發症」(林東燦著,第892-899 頁)、「血小板減 少症」(曾光毅、曾嵩智著)等資料為據。
肆、被告之辯解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⒈被害人罹有 C 型肝炎併有肝硬化之情形,如不接受珮格西施合併雷巴威 林治療,病情將加重,本件對被害人進行珮格西施療程,屬 於核准適應症內之用藥,並非「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 se)」;關於用藥劑量部分,珮格西施每週180 微公克合併 雷巴威林每日1000毫克,為標準劑量,且珮格西施之治療必 須維持於起始標準劑量之80% ,療程中需維持總劑量達80% 以上,方有治療之效果,本件被害人之起始血小板較低(低 於仿單所載之90K ),屬高度難治之情形,與仿單列舉之情 況不同,本無明文規定應以何種劑量治療病患,因被害人各 次臨床徵候穩定,無治療相關之嚴重不良反應,故認為被害 人可以繼續接受珮格西施治療,被告治療方向與方法,並無 錯誤或違反醫療常規。⒉依據醫學文獻指出,病患於血小板 數目達5K以上時,不需接受預防性血小板輸注之治療,且預 防性輸注血小板有一定之風險,於被害人最後1 次門診(即 97年10月16日門診)時,因無出血之主訴,固未對被害人為 預防性血小板輸注,然於考量被害人之狀況後已採取珮格西 施減量之處置,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血小板狀況已有注意且為 相對應之減量措施,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⒊以客觀理 性之病患而言,其使用珮格西施藥物所欲了解者應為適應症 與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用量則屬醫療專業之細部 療法部分,非告知義務之範圍,故被告未就珮格西施劑之調 整,另為告知說明,並不違反告知義務。⒋本件被害人之死 因為輸血併發不可預期肺部感染,導致急性肺損傷而呼吸衰 竭死亡,與被害人97年10月22日入院前之血小板低下情形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採取之醫療處置
㈠被告於96至97年,於臺大雲林分院擔任肝膽腸胃科主治醫師 ,並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為被害人進行C 型肝炎之門診治療,此為被告所承認,並與甲○○之指述相 符。
㈡被害人自96年10月25日起,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由被告進行 肝膽腸胃科之門診,當天經被告診斷結果,疑似為慢性肝炎 ,被告於當日門診處方明細中並安排被害人進行全套血液檢 查、C 型肝炎抗體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地檢病歷卷第67 頁),血液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血小板數為91K (地檢病歷 卷第119 頁反),肝膽功能指數(GOT 、GTP )均超越標準 值,C 型肝炎抗體檢查結果均為Reactive(地檢病歷卷第11 9-120 頁),超音波檢查結果則為肝硬化(Cirrhosis of t he liver),以上有門診處方明細表、門診急診病患檢驗總 表可查。同年11月22日門診,確認被害人罹患慢性C 型肝炎 合併肝硬化(Chronic hepa titis C with cirrhosis ,地 檢病歷卷第67頁背面);同年12月20日門診仍維持病毒性肝 硬化之診斷(HCV-related cirrhosis ),並於門診處方明 細中安排被害人為全套血液檢查(地檢病歷卷第68頁),97 年1 月15日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血小板為76K (地檢病歷卷 第118 頁)。97年1 月31日門診,維持被害人為病毒性肝硬 化之診斷,並診斷被害人肝硬化之程度為Child A ;97年3 月13日門診,維持被害人為病毒性肝硬化,硬化程度為Chil d A 之診斷,病毒基因型為1a+2b (地檢病歷卷第89頁), 並於同日決定對被害人採取注射珮格西施合併口服雷巴威林 之方式治療,以上有各該門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患檢驗總表 、益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因偵測中心報告在卷可證( 其他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先予認定。 ㈢97年3 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被告共計對被害人為11次 門診,其各次開立處方、被害人血小板數量、重要輸血紀錄 ,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5所載,此部分有各次門診處方明細 、門診病患檢驗總表及輸血護理紀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一 編號5至15所載),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於97年10月22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接受紅血球濃厚液 輸注,並於同日掛號該院牙科部,經牙科部醫師診視後建議 轉掛號家醫科,又經家醫科醫師黃建勳診視,建議轉急診治 療,被害人於同日10時40分轉急診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住 院,由醫師林裕峯主治,同年月26日,被害人因呼吸衰竭且



有吐血及黑便之出血狀況,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1 日辦 理出院,同日5時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死 亡。被害人於急診及住院期間之重要身體症狀、醫師之診斷 及處置,詳如附表二所載,以上各情,有臺大雲林分院急診 病歷、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住院及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會診申請及會診報告單、住院病患檢驗總表、出院病歷 摘要、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大埤鄉衛生所雲府衛醫字第 015450號死亡證明書可憑(以上出處均詳見附表二),足以 認定。
二、被告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㈠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 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 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 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 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 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 ,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 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 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 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 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 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 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9 、3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仿單外使用之定義(off-label use): ⒈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 附加之說明書。同法第39條第1 項並規定:製造、輸入藥 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 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準此 ,就輸入藥品而言,藥物仿單乃藥商於輸入藥品前,應一 併提出於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取 得輸入該藥品之資格。又依同法第48條之1 規定:第39條 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 始得買賣、批發、零售。第75條第1 項規定:藥物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1.廠商名 稱及地址。2.品名及許可證字號。3.批號。4.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5.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6.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7.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



項。8.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是藥品之仿單,乃製造或 輸入之藥商,於藥品經核准上市前,將新藥之人體實驗結 果及相關數據提交主管機關審核,於仿單上依主管機關或 法規之要求刊載必要事項,並依法於核准上市後,將中文 化之仿單附加於藥品販售與醫療機構或零售之個人,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 號 函可以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
⒉藥事法中關於仿單之規範,主要係針對藥商之行政管制手 段,並非以醫師為管制對象,然由醫師與病患間之醫療關 係分析,醫師診療病患後,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再依同法第13條規定,醫師應 於處方箋上記載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則醫師於診斷 後,對於病患之疾病決定治療方式,及用藥之種類、數量 及用法,依法均應登載於處方箋上,並將用藥之可能後續 狀況或不良反應告知病患,而關於用藥之後續狀況或不良 反應,主要即來自於藥物仿單之記載,是醫師於醫療行為 時,自不能無視於藥物仿單之刊載。又藥品有醫師處方藥 及成藥之分,此觀藥事法第8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之 規定即明,醫師處方藥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是 如由醫療機構、醫師及病人之三方關係而論,因醫師處方 藥乃藥商將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藥品販賣與醫療機構 ,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與病患,而病患於取得藥物時,並無 從知悉該藥物仿單之刊載事項,此與零售藥物顯有差別, 醫師於其所屬醫事機構採購藥品時,已有取得藥物仿單之 管道,且醫師本於其專業性及醫療行為應盡之注意義務, 亦應就藥物仿單之刊載事項充分了解,藉以作為其開立藥 物之重要基礎,此時醫師即擔任藥商與病患間之專業中介 者角色,由醫師本於其知識、經驗為病患之用藥把關,藉 此調整醫病關係間專業及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並保障病患 之生命身體法益及自主決定之人性尊嚴,因而,藥物仿單 之刊載事項,應構成醫師開立處方時注意義務內容之一。 ⒊仿單刊載事項既屬醫師用藥之注意義務內容,則廣義而言 ,醫師用藥之方式與仿單刊載不同者,即可謂違反仿單之 醫療行為。目前學說上對於違反仿單醫療行為之討論,均 導源美國法上「off-label use 」之概念,於我國學說上 之翻譯包括標示外使用、核准標示外使用、非署核適應症 藥物使用等,不一而足。又美國法上「off-label use 」 概念,除仿單適應症外之使用外,尚包括違反仿單關於藥 物使用劑量、治療期間、使用途徑、禁忌症、使用族群之



建議等類型(詳見相關學術論文,附於參考文獻本㈡第82 -86 頁、本院卷㈠第110-132 頁、本院卷㈡第2-48頁)。 如由我國法之規定觀之,依藥事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藥 物仿單應刊載事項包括藥物用量、用法、副作用、禁忌及 其他注意事項,而藥物仿單上所登載之事項,係藥商經過 動物實驗、臨床試驗,並經專業審查通過後,將實驗之結 果登載於其上,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上市,仿單上應刊 載之事項既為法律所明定,又屬醫師開立處方之注意義務 範圍,則藥物仿單上之刊載事項俱應為開立處方之醫師所 注意,而藥品適應症僅為其中1 項,並非其餘刊載事項均 不需注意,是醫師之醫療行為如違反仿單之刊載,即應屬 仿單外用藥之醫療行為,方屬的論。至於我國藥物主管機 關雖認為「off-label use 」即「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 用」(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正面),然與上開法律規定 及學說之看法均不相符,法院當不受其拘束,況上開函示 是否將「off-label use 」之內涵明示其一(即違反關於 適應症之刊載)而排除其他,亦非明確,尚不能依此作為 認定之標準。
㈢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 )不等同違法使用或違反醫療 常規:
藥物仿單雖構成醫師用藥之注意義務內容,然醫師用藥如與 仿單之刊載相違,是否即屬不正當之醫療行為,則不可一概 而論,蓋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刑法上之過失,仍繫於診斷 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依醫師倫理規範第12條 所揭櫫之醫師專業自主原則,醫師於治療病患時,關於病人 處方、治療方式,應保有專業自主權,不受所屬醫事機構、 藥廠或全民健保制度之干預或限制,而用藥之決定既為醫療 行為之重要內容,自不能完全否定醫師於仿單外使用之自主 性,又參諸我國關於仿單外用藥之實證研究,約有5 成之醫 師有開立過仿單外使用之處方(見本院卷㈡第49-73 頁); 另如單以成分為Carbamazepine 之用藥為研究對象,91年間 之全民健康保險檔案資料中,約有3 分之2 為仿單外之使用 (見本院卷㈡第74-94 頁),顯見仿單外用藥為醫師常見之 醫療處置,不能單以藥物濫用或醫療疏失之角度論之。探究 醫師為仿單外用藥之原因,乃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 ,期待其醫療行為能對病患之病情發揮最大之治療作用,而 藥物仿單之製作為藥物上市前必備之前置程序,藥商為求最 大之利益,必須在商業效益與申請上市所需之成本間綜合考 量,如藥物之適應症越廣泛,目標族群越大,雖商業效益大



,然亦同時增加藥品上市前之實驗成本,主管機關於上市前 之審核亦越冗長,又實驗過程中,可能排除藥物效果較不顯 著,或治療風險較高之族群,以降低遭主管機關以安全性為 由駁回申請之風險,是藥物仿單上刊載之事項,對於治療族 群之選擇及治療手段之指示上,當力求保守且風險性較低, 然其餘未記載於仿單上之事項,並非一律屬於無效或危險之 用藥,此由目前市面上多數藥物,因基於成本或倫理上之考 量,無法對幼兒、孕婦進行人體試驗,因而於仿單中多以成 年人或未懷孕之女子為適用對象,並未有對幼童或孕婦之用 藥指示,導致目前兒科或婦產科之用藥相當有限,醫師常需 依據臨床經驗或藥品上市後之其他研究數據自行判斷,亦可 見一斑。是仿單刊載或未刊載之事項,可能摻雜藥商對於藥 品上市之利益權衡,此與醫師醫療行為之目的並不全然一致 ;再者,仿單上之刊載事項,係依照藥物上市前之實驗所得 ,於藥物上市後,其他相關之臨床經驗及研究亦不斷進行, 基於為病患最大利益之考量,醫師當得依其治療經驗或可信 之研究及臨床報告,採取對病患最有利之治療方式。是醫師 之用藥行為,雖以藥物仿單為重要之注意義務內容,但並非 唯一或充分之資訊,仍有本於專業及經驗而為用藥決定之空 間,自不待言。
㈣醫師為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⒈醫療行為並非以醫師為單一之主體,受治療之病患亦有其 生命權、健康權及身體之自主權,醫師為醫療行為時,當 不能不法侵害病患之權利。仿單外之用藥畢竟並未經過藥 品申請上市之前置程序,欠缺主管機關介入管控,而醫師 雖為專業人士,然亦有能力及專業知識之界限,並非所有 仿單外之用藥風險,均能在醫師充分掌握之內,此與仿單 內之用藥行為究不能相提並論,是縱使藥物之仿單外使用 有目的之正當性,然亦應有一定之限制,蓋就病患之角度 而言,醫師將未經上市實驗之用藥方式使用於病患上,已 形同將病人置於新藥上市前之人體試驗對象,醫師應被課 予相較於仿單內用藥更高之注意義務,此由風險創造之角 度論之,乃屬當然,蓋仿單外用藥已製造相對於仿單內用 藥更高之風險,醫師對於風險之實現,自應盡更高之防免 責任。
⒉醫師仿單外用藥之注意義務應提升至何種程度,應視其違 反仿單之態樣及因此產生之風險而定,如醫師所違反者, 係仿單上關於禁用對象之警語,屬於藥品安全性、耐受性 或潛在毒性之問題,即屬最高風險之仿單外用藥行為。其 次,在未變更仿單適應症之前提下,擴大使用之對象,例



如:使用之對象身體條件與人體實驗時所選定之對象不同 ,則其風險性次之。而如醫師於相同適應症下,調整藥物 仿單建議之劑量,則風險性最低。準此,仿單外用藥之醫 療行為,如對病人之身體健康所創造風險越大,醫師必須 更強化風險管控,所謂風險管控,當指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所依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是否可支持其所為之醫療行為 ,除考量對於疾病之治療是否有效外,用藥之副作用是否 會損及病患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亦應一併慮及。具體而言, 醫師於仿單外用藥時,其所應考慮或所憑之依據,應有經 過科學驗證之證據為所本,不得單純以理論、推論經驗或 概念為據,而應以系統性之方式,分析過去發表過之研究 論文所得為基礎,以進行臨床決策,並且應融合臨床專業 素養及病患價值觀,將現有之最佳證據運用於臨床決策上 ,以照顧個別之病患,即所謂「實證醫學」(Evidence Based Medicine)。醫師於決策時,原則上應以參考價值 最高之實驗或報告作為依據,即「最佳證據原則」,然此 並非指醫師於任何決定時,均應有最高等級醫學研究作為 證據,如較高等級之研究方法過於曠日廢時,且有醫學倫 理上之重大疑慮而難以實施時,即應該採取次一級之研究 方法所產生之證據,即便僅剩下專家意見,如無法取得更 高等級之證據或反對證據,在符合臨床專業及患者價值觀 之情況下,仍可進行仿單外用藥,而此亦不違反所謂最佳 證據原則。是仿單外之用藥,如違反禁忌症之用藥,因屬 風險性最高之仿單外用藥類型,除非有高於仿單實驗之醫 學研究作為證據,否則醫師之治療行為即難謂經過充分之 考量;其次,如僅屬適應症或劑量等仿單建議之違反,因 風險性相對較低,得由醫師依據較次等級之醫學研究作為 證據,決定是否為違反仿單之用藥。是如醫師所為仿單外 用藥,符合上開實證醫學之證據要求,即可謂已盡其注意 義務,而無刑法上之過失可言。
㈤被告決定以珮格西施合併雷巴威林治療被害人之C 型肝炎合 併肝硬化病症,屬核准適應症之用藥,非仿單外用藥(off- label use):
⒈被告於96年10月15日至97年3 月13日為被害人之門診中, 確診被害人罹患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病毒基因型為1a+2 b ,已如前述,依珮格西施藥物仿單」「【2.1 適應症】 治療慢性C 型肝炎:單獨或配合ribavirin 使用的珮格西 施,適合用來治療沒有肝硬化的病人以及有代償功能肝硬 化病人之慢性C 型肝炎。」之刊載,被害人所患病症屬仿 單標示之核准適應症範圍。治療週數部分,因被害人屬於



仿單【2.2 用法用量】中,表1 第4 格所指,基因型第1 型或第4 型,未伴有快速病毒反應(RVR )之病人,治療 時間應為48週,用量則為每週以皮下注射1 次,1 次180 微公克,以上參照仿單之刊載即明,並為鑑定人戴嘉言結 證無誤(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反-26 頁)。另依全民健康保 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6 編第83條之藥品給付規定 ,第8 節免疫製劑8.2.1 ⑵Ⅰ、Ⅲa 之規定,長效干擾素 ,peginterferon alf-a-2a(如Pegasys )用於慢性病毒 C 型肝炎治療時,應與Ribavirin 併用。療程依Vital Ki netcs 區分,無RVR ,但有EVR 者,給付治療48週(見原 審卷㈢第90、99反-100頁)。本件被害人C 型肝炎之治療 ,合於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且依其藥物動力學及 RVR 之數值,珮格西施合併ribavirin 之全民健保給付週 數為48週(全民健康保險關於給付週數之規定,曾於98年 間由24週修正為48週),亦為鑑定人戴嘉言確認在卷(見 原審卷㈣第28頁)。準此,被告決定以珮格西施合併riba virin 治療被害人之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之病症,由珮格 西施之藥物仿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規定觀之,均無不 適當之處。
⒉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國際大型醫療機構關於珮格西施合 併雷巴威林治療之第三期登錄試驗所收錄之病人起始血小 板數至少要大於90K-100K,並在此條件下訂定治療之調整 劑量起始血小板」部分,其中「國際大型醫療機構關於珮 格西施合併雷巴威林治療之第三期登錄試驗」意指為何? 未見明確,經原審與檢察官確認之結果,原意係指珮格西 施藥物仿單2.4.3 關於開始基準點之指標(見原審卷㈠第 64、184 頁),然細究該仿單【2.4.3 實驗室檢驗】係刊 載「在珮格西施單獨使用或與ribavirin 合併使用的臨床 研究中,所採用的參加條件可以考慮作為在開始進行治療 之基準點的參考指標:血小板數目≧90K 」,其本意乃指 該藥物上市前之人體試驗對象收錄之標準,並非謂血小板 數目低於90K 之病人不得接受治療,亦無將之列為禁忌症 或接受該藥物治療之消極條件,此由其以「可以考慮」之 用語刊載於仿單上,亦可見該部分僅為醫師用藥之參考, 並無禁止或警告之目的。再依鑑定人戴嘉言證稱:於臨床 治療上,病患的起始血小板有的只有50 K至60K 甚至10K ,都小於仿單建議,如果要依仿單建議,這種病人一開始 治療就要減量,但是一般臨床上並不會這樣做,這時候應 該要由醫師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反),亦同此意 旨。況依該仿單【2.6.1.1 實驗室檢驗值異常】血液學部



分記載:「在臨床實驗中,大約有5%的C 型肝炎病人數目 降到50K 以下,其中大部分是有肝硬化的病人,並且在研 究時基準點的血小板數目便低於75K 」等語,足以顯示該 藥物並非僅能對於起始血小板數目大於90K 之病患進行治 療,僅因起始血小板數目低於該標準之病人,於治療後之 血小板降低副作用較為顯著,然此並不能跳躍推論,認為 起始血小板數目低於該標準之C 型肝炎病患,不得接受珮 格西施之治療,起訴意旨應有誤解。
㈥被告於被害人血小板數下降至一定數值時未予減量或停止治 療,與仿單標示內容不同,固屬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 e ),惟其相關醫療處置非不妥適之醫療行為: ⒈被告治療被害人之起始用量,並未超越仿單建議,惟被害 人於97年4 月3 日門診後,血液檢驗結果出現血小板數值 低於50K 之情形(檢驗結果為46K ),於97年4 月17日門 診後之檢驗結果,則恢復高於上開數值(檢驗結果為50K ),經97年5 月1 日、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97 年7 月24日、97年8 月21日、97年9 月18日門診治療之後 ,血小板數值依序為20K 、26K 、22K 、31K 、23K 、7K (詳見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載)。而珮格西施仿單於【2. 2.1 特殊劑量指示】及【2.4 警語及注意事項】中均提及 ,當因為中到重度的不良反應(臨床和/ 或實驗診斷)而 需要調整劑量時,將劑量先降低到135 微公克通常就已足 夠,然而在一些情況下,會有將劑量降低到90微公克或45 微公克的需要。而當不良反應減輕後,可以考慮增加劑量 或調整回原來使用的劑量。假如血小板數低於50K 時,建 議將劑量減低至90微公克;而當血小板數目低於25K 時, 則建議停止治療。是被告上開門診之治療處方,就應否減 量或停止治療部分,與仿單之刊載即有不同,屬仿單外之 治療方式。
⒉就該仿單之刊載方式及內容分析,關於病患血小板數量低 於50K 應減量至90微公克,低於25K 應停止治療之內容, 重複出現於【2.2.1 特殊劑量指示】及【2.4 警語及注意 事項】中,而除上開應減量或停止治療之敘述外,並未見 仿單提及,對於血小板數目低於50K 或25K 之病患,如未 減量或停止治療,將對病患之病情或身體健康有何影響。 而就文字用語觀之,相較於【2.3 禁忌症】中,對於列舉 禁忌症之病患,該仿單係以「禁止使用」之用語,而對於 血小板低下之病患,則係「建議」減量或停止治療,其規 範強度有所不同,違反所生之危害性,當不可相提並論。 另就上開關於減量或停止治療之建議,原審函詢珮格西施



之製造商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略以:「醫師 可由仿單所刊載之內容瞭解使用珮格西施治療後,預期可 達到的療效,可能發生之相關風險。若病患在使用珮格西 施中發生仿單中所載之血小板降低情形時,仿單內關於調 整藥品劑量之記載,係提供醫師處理此類事件的建議。醫 師在參考仿單所提供的藥品安全性資料及相關建議,應依 患者本身之狀況(例如:病況嚴重程度、改變或停止治療 的可能後果等),進行醫療專業判斷,以決定最佳治療方 式」、「仿單上之記載來源是有接受本藥品治療的病患族 群資料,本公司無法針對個案病人給予醫師任何醫療建議 ,因為最瞭解病患個人狀況的專業人員是醫師」、「本公 司並無未依據上開仿單建議方式治療病患之統合性安全性 資料,無法結論其對病人之影響」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 12月19日羅總字第12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077 -208 頁),亦表示該仿單中關於血小板病患之治療 方式,僅屬對於醫師之建議,不能排除醫師於個案中考量 病患具體狀況後,另為用藥處方之決定,該回函並指出, 仿單中雖就血小板數量低於25K 之病患建議停止治療,然 針對「如持續對血小板數量低於25K 進行珮格西施之治療 ,將對病患有何不良影響」乙節,並未進行人體試驗,無 從得知是否持續治療將對病患產生不良影響,由此足以顯 示,該仿單就該部分之刊載,並非本於藥物上市前人體試 驗之結果,已經得知如於該情況下持續珮格西施之治療, 將對病患產生不良影響,此與藥品禁忌症或經實驗證實之 嚴重副作用,厥有差異。因而,依仿單之刊載方式,並不 能證實,被告本件於被害人之血小板數目低於50K 或25K 時,未減量或未停止珮格西施之治療,除血小板數目可能 持續降低外,將可能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產生何不良影響 。
⒊該仿單關於血小板數目低於50K 應減量,低於25K 應停止 治療之刊載,並未經藥品人體實驗,因而並無實驗資料可 供參酌,已如前述,復經原審函詢該公司,如未經實驗, 為何仿單以血小板數目低於25K 為標準,建議停止珮格西 施之治療,該公司函覆以「本藥品臨床試驗係參酌Common Termino logy Criteria for Adverse Events(CTCAE ) 標準,限制血小板低於25K 停止治療;本藥品並未就血小 板低於25K 之情況進行臨床試驗。由於藥品上市前並無血 小板低於25K 持續治療之臨床依據,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後,仿單乃建議血小板低於25K 停止治療」等語,有該公 司103 年2 月27日羅總字第14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㈢第117 頁),是該仿單關於血小板數目低於25K 之病 患應停止治療之標準,乃援引自CTCAE ,亦即美國國家癌 症研究所公布之常見不良事件評價標準,依鑑定人戴嘉言 於原審證稱:CTCAE 原係針對癌症治療所產生之副作用或 不良反應所作的分級,依各種身體器官或系統加以分類, 包括血液系統、消化系統、肝臟等,再依據各種症狀或檢 驗數值,依嚴重程度分為1 至5 級,第1 級最為輕微,第 5 級則為死亡。此標準本來用於癌症用藥之研究,後來廣 泛被使用在新藥的人體實驗,許多新藥都引用CTCAE 的分 級來評估藥品的副作用。CTCAE 中與血小板副作用有關的 部分是檢驗報告(Investigations)項目中的血小板數目 減少(Plateletcount decreased ),其中被歸類為嚴重 程度第4 級就是血小板數目小於25K 等語,並提出CTCAE 書面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30頁、52-54 頁) ,據此,該藥物仿單關於血小板低於25K 應停止治療之刊 載,既非本於藥品上市前,因實驗得知有不良反應或嚴重 副作用,而係援用一般性的藥物副作用分類標準,則仿單 該部分之刊載,不應視為醫師用藥之絕對禁令,而應認為 醫師於具體個案中,雖病人發生仿單所指之血小板數目低 於25K 之不良反應,仍得基於其對病人病情之瞭解以及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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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