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劉旭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旭瀛因受廈門永瀚進出口有限公司邀 請,必須於2014/11/22-26至廈門市翔安火炬高新區台灣科 技企業育成中心W902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有廈門永 瀚進出口有限公司2014/10 20邀請函(本院卷第三至四頁) 可稽。,爰請鈞院惠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命令,以便前往 大陸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俾拓展生意,以維生計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 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 、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 一,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 ,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故是否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參照)。 又按人民固有之遷徙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 察官自得依法限制被告之遷徙自由。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以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認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裁定羈押 。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自101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命具保,並限制其出境 、出海,已可達確保其到庭續行審理程序,而於101年9月21 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命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52號、101年 度偵聲字第126號及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6至27頁)。被告嗣經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案審理。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 刑,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 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之必要。聲請意 旨因受廈門永瀚進出口有限公司邀請,必須前往考察交流並 與有關人士座談云云,惟此屬被告個人因素,況考察交流及 座談之方式,不必需當事人親自參與,仍得以其他人員代為 參加,或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 與座談交流,亦並非不可行之方式。以此方式,對於被告參 加考察座談之私益,亦不致有所影響,從而,被告參與考察 交流座談,非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上開主張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