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53號
TNHM,103,聲,953,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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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請人即
扶助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劉華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3 年度上訴字第799 號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僅41歲,無任何違反國境方面規定, 先前遭通緝,係因未受傳票之通知,無任何逃亡之可能;再 者,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於通緝到案前,亦有固定工作; 就本案件尚有需辯駁之處,當配合審判程序,爭取清白;爰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 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 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再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華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其先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 定執行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無任何違反國境 規定,先前遭通緝,係因未受傳票之通知,無任何逃亡之虞 云云。惟被告經原審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在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被告除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 檢文偵忠緝字第四十五號通緝書及雲檢惠偵忠銷字第二一一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另竊盜案逃匿,經發佈通緝,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參,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情事;再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 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執行,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 六五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 被告予以羈押,自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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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