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45號
TNHM,103,聲,945,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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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青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青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青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青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 等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 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 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合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編號2 -15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之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理由,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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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