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審
易字第5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2人被訴詐欺乙案, 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55號審理中,惟起訴事實所指聲請人劉泓志經營之診所係設 立於嘉義,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簽約於臺北市,另起訴部分事實謂「嘉義診所之劉泓志 指示張金龍醫師至嘉義東石地區、張淳良至嘉義看診,及指 示雲林玄祐診所陳義雄至雲林縣水林鄉看診」等情,所指各 地均與臺南無關,本件應為管轄錯誤,為此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0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云 云。
二、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可為 之: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無上開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 向直接上級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 ,該繫屬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本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當事人 對此若有爭執,亦應向該審理法院主張,該法院若認為對該 案件無管轄權即應先從程序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就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 號案件聲請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本院為該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就本件移轉管 轄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惟其聲 請理由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犯罪之行為地均與臺南無關為據 ,然其等並未釋明該案件現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何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法院管轄有何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等情形。故其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聲請 移轉管轄云云,難謂有理由。
㈢又主張管轄錯誤者,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為之,已如上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管轄錯誤之主張,即應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之,由該院先從程序上審查是否符合管轄錯誤之要 件,聲請人逕向本院主張管轄錯誤云云,亦屬無據。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