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39號
SLDV,105,訴,1139,201708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龐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佩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 6 年2 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復因本院 履勘現場後,原告自被告四宜公司訴訟代理人龐淑雲取得系 爭房屋之鑰匙而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而於106 年6 月23日 撤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再於106 年 7 月10日減縮利息起算日,最終聲明為㈠先位之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其中任1 被告已為給付,則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 146 頁)。核其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被告等人均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其追加變更之訴核與原起訴主張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佩哲多年, 迭經續約,最後一次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蔡佩哲用以支付105 年3 月份租金之 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屆 期未兌現,被告蔡佩哲遂向原告稱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四宜公 司作為倉庫使用,因近期公司負責人由蔡佩哲變更為訴外人 蔡佩玲,故願由原告自3 個月押租金當中,扣除1 個月之租 金作為提前解除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餘款36,000元及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則均交由被告四宜公司處理,原告誤信而同意與 被告蔡佩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四宜公司固曾於105 年 3 月28日傳真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於10 5 年5 月31日前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嗣復反言稱應由 被告蔡佩哲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而經原告以前揭餘款36,0 00抵充租金後,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共計1 年期間,租金或相當租金 之損失為21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 月=216,000 元)。又經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原 告始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全然均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 尚有訴外人蔡佩窈所有之機器設備,是原告顯屬遭被告蔡佩 哲詐欺而同意提前解除系爭租約,自得撤銷前開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蔡佩哲以前揭詐術手段達到被告2 人 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之目的,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 利益,被告蔡佩哲為被告四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租用系爭 房屋作為公司倉庫使用,自屬執行職業行為,故先位聲明主 張被告蔡佩哲為侵權行為、被告四宜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 規定,與被告蔡佩哲連帶負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43 頁) 。縱認被告蔡佩哲非為被告四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 四宜公司自105 年3 月起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係實際占 用系爭房屋之人,則被告四宜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與被告蔡佩哲負同一責 任,故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蔡佩哲或四宜公司 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



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其中 任1 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佩哲:系爭租約業經雙方於105 年3 月11日簽署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約定書)而合法終止,又依 該約定書第3 條,已確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四宜公司, 其內物品之清空事宜應由原告自行與被告四宜公司聯繫處理 ,被告蔡佩哲不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四宜公 司係經營毛巾產銷事業,不論系爭房屋內之2 台毛巾壓縮機 所有權人為何,均無礙該機器設備係為被告四宜公司之生產 設備,自屬被告四宜公司之物品,又被告蔡佩哲並未刻意隱 匿或偽稱相關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且前開機器設備之法律上所有權誰屬亦非交易上重要之點 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是原告主張撤銷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被告四宜公司自始即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使用人及現實占有人,此有四宜公司於105 年3 月 28日所提供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由蔡佩玲所發送 任由公司股東取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簡訊可證,故應由被告 四宜公司對原告負清空系爭房屋之義務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四宜公司: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被告蔡佩哲自行置放, 並非被告四宜公司所有,該物品亦非置於被告四宜公司之實 力支配下。雖其為被告蔡佩哲所交付租金支票之發票人,亦 僅負有票據責任,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自不負有清空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之義務。至原告所提原證 2 保證書、原證3 文書,均為傳真,無從查證,均否認其形 式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佩哲,租賃期間 為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 元,雙方於105 年3 月11日簽有系爭終止約定書(此部分原 告主張遭詐欺、被告否認之),被告蔡佩哲並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返還占有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始自被告四宜 公司職員龐淑雲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占有系爭房屋;自10 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均無人支付使用系爭 房屋之對價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約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295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 至10頁、第3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或 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經 查:
⒈系爭租約文義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蔡佩哲,有 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士調卷第7 至10頁),被告蔡佩哲雖 抗辯其係為被告四宜公司租用系爭房屋做為倉庫使用,並以 四宜公司之支票給付租金等語,惟此僅為被告蔡佩哲租用系 爭房屋之動機,尚難認出租人原告亦明知此節,而認契約相 對人為被告四宜公司;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確為被告蔡佩哲 無誤。
⒉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原告與被告蔡佩哲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書, 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有系爭終止約定書存卷可參(見士調卷 第34頁),雖原告主張該系爭終止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被告蔡佩哲詐騙系爭房屋之物品均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始 同意終止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四宜公司清除屋內物品等語, 經查: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除附有條件外,僅須就其等所欲 終止之契約標的及自何時終止達成合意,契約即告終止。而 本件系爭終止約定書第3 項「因實際使用人為四宜公司,關 於倉庫內之物品由甲方(按:即原告)與四宜公司聯繫解決 」,觀其文義,僅係就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方法之約定, 並非對系爭終止約定書附有條件,故縱事後發現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並非全屬被告四宜公司、或均非其所有,此節亦非 系爭終止約定書內容重要之點,而無礙於原告於簽立系爭終 止約定書時意思表示之自由。故被告蔡佩哲並未施用詐欺而 使原告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書,故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3 月11 日經原告與被告蔡佩哲合意終止。
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受被告蔡佩哲詐欺而簽立系爭 終止約定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㈡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負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者為何人?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 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蔡佩哲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按即原告)…」。兩造雖於系爭終止約定書第3 條 約定「因實際使用人為四宜公司,關於倉庫內之物品由甲方 與四宜公司聯繫解決」,然查: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負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人,應為承租人



即被告蔡佩哲,而系爭終止約定書雖約定由被告四宜公司解 決倉庫內物品,惟被告四宜公司並未與原告或被告蔡佩哲約 定,同意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尚不生民法第300 條或第 301 條債務承擔之效果,而將被告蔡佩哲前揭義務移轉至被 告四宜公司,故前揭義務仍應由被告蔡佩哲履行;從而原告 與被告蔡佩哲就系爭終止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充其量僅為 原告同意被告蔡佩哲指定第3 人代為履行義務之約款。至被 告蔡佩哲主張被告四宜公司係實際占用人,且依系爭保證書 ,被告四宜公司亦為返還義務人等語,然查:被告四宜公司 否認系爭保證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復因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 形式真正,而陳明不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 頁) ,被告蔡佩哲復未證明系爭保證書形式真正,故系爭保證書 尚無法做為本件證據使用,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四宜公司已 承擔債務;又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蔡佩哲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於租約終止後,自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與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係供何人使用、實際占用人為何人, 要非所問,故被告蔡佩哲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系爭 房屋之回復原狀及返還義務人,仍為被告蔡佩哲。 ㈢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實際占用人為何人?原告得 否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⒈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蔡佩哲並未返還,仍如同租賃期間 之方式,堆放物品占有系爭房屋,其仍為實際占用人;被告 蔡佩哲雖抗辯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 被告四宜公司始為實際占用人等語,然查:縱系爭房屋所堆 放之物品為被告四宜公司所有,然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必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若遭無權侵奪或侵占,當會喪失該 物之占有,本件被告蔡佩哲並未證明被告四宜公司業已占有 原經被告蔡佩哲同意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據此占 有系爭房屋,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本件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蔡佩哲為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自應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四宜公司亦為實際占用人,為被告四宜 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存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四宜公司亦為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其請求 被告四宜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與被告蔡佩哲就系 爭房屋原有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此部分自 為被告蔡佩哲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從而被告蔡佩哲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原告抵扣完押租金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原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止,原告共計請求1 年 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000 元(計算式:18,000 元*12 月=216,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佩哲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216,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23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佩哲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蔡佩哲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