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3年度,700號
TNHM,103,勞安上訴,700,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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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祥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振祥係○○企業社之負責人,以不銹鋼裝修工程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並僱用曾建華、翁有德等勞工,從事不銹 鋼、鐵件安裝等工作,對相關作業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緣李金山將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號透天住宅之「3樓陽台增設遮雨棚工程」交予陳喜龍 所經營之○○企業社承攬,○○企業社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 顏振祥所經營之○○企業社施作。顏振祥則於民國102年10 月11日上午9時許,帶同勞工曾建華及翁有德至上址從事遮 雨棚之安裝工作,其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而依當 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未使勞工曾建華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 ,即讓曾建華與翁有德至上開住宅3樓頂板女兒牆處(高度 約9公尺)從事安裝作業。顏振祥先將欲安裝之不銹鋼遮雨 棚(長約365公分、寬約196公分、高約43公分、重量約64公 斤)放置在上開住宅1樓前方地面,用繩索綑綁遮雨棚之2側 後,再由曾建華與翁有德在3樓頂板處以各拉1側繩索之方式 將遮雨棚往上拉升,待遮雨棚被拉升至3樓前上方準備鎖固 時,顏振祥發現曾建華所拉持該側之遮雨棚需稍微切除小鐵 片,乃要求曾建華將遮雨棚稍微放低以利修改,惟曾建華因 重心不穩,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而不慎 翻越女兒牆後墜落至地面,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下肢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曾建華之父曾問魁曾建華胞姊曾綉娟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振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顏振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相驗卷第50頁、原審卷第18 頁、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7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曾問魁曾綉娟、證人李金山陳喜龍、翁有德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 驗卷第3-5頁、第11-17頁、第18-20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 院卷第65-6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48頁);而被害 人曾建華係自上開3樓墜落地面而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下肢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 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0-7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 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 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於各業,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企業社之負責人,以不 銹鋼裝修工程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併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且被害人墜落前 之施工地點為案處發3樓頂板女兒牆處,高度約9公尺,被害 人曾建華在女兒牆處施工,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相驗卷第39-48頁),被告既未在勞工有墜落危險 之虞工作場所,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設施, 自應在該處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設備,卻未使 勞工曾建華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設備,以致被害人曾 建華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保護措施,造成其受有



頭胸部鈍性傷併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顯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 法規,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為明顯。又被告身為雇主並經 營上開企業社,從事不銹鋼裝修工程多年,對於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其當時亦在現場監督指揮,對 現場狀況,亦能充分掌握,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 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 至明;況本件事故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 員檢查災害現場後亦認定:被告於2公尺以上之高度從事作 業,未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致 被害人自離地高約9公尺處墜落地面,導致傷重死亡,違反 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有該所102年11月27日勞南檢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 憑(見相驗卷第76-83頁),益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 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至被告指稱是被害人不要配備安全 帶、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致發生事故,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 云云。然被告已自承係將安全帶、安全帽放置在其車上後車 廂,當時勞工沒有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 告僅將該安全帶、安全帽放置在其車上,而未將之攜帶到作 業現場;申言之,被告在作業現場並無備妥上開安全防護設 備供勞工使用之情,應無疑義;雖其另稱:係勞工怕熱,不 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害人曾建華已經死亡 ,此部分已無從查證,惟觀之被告所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配 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配備,我是從樓梯走上去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作業時同樣未依規定配 帶安全帶或安全帽,其顯已違規在先,當不可能依規定要求 曾建華配載安全帶、安全帽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在作業現 場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又未要求曾建華使用該等安全設備, 則被害人曾建華自無從使用該等安全防護設備,難認其亦同 有過失責任,被告上開主張,殊有誤會,此予指明。又本件 被害人曾建華之死亡既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未提 供安全防護設備所致,二者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被害人曾建華之死亡負其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及 第11條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於被告行為前已於102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 0條第1項(原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 項)修正條文自被告行為後即103年7月3日施行,觀諸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並參酌立法理由(參見附表),可 知除了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等無實質變更內容之情形外,修 正後規定另又擴充雇主為防止危害發生所應盡之義務並提高 罰金數額,故修正後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仍應依前揭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係○○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並係從事不銹鋼裝修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 自承在卷,其竟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另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雇主,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於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 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職業災害,迄今雖因賠償金額之 緣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共識而成立和解,惟被告於偵審 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已給付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被害人父母因被告為被害 人投保意外險,於該意外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稍可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妥適,且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以被害人於95年間 受僱於被告,曾於96年間自樓梯摔落而受有職業傷害,被告 對工作場所之安全措施仍不思改進,且未為被害人辦理勞工 保險及提撥退休金,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且其過失責任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被告則以被害人家屬已獲得 315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家境非寬裕,尚有父母及



子女須扶養,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而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輕或過 重之違誤。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然其於偵審 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除支付15萬元之現金外,且曾為被害人 投保意外險,被害人家屬因此獲得300萬元之理賠金,已如 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再支付60萬元(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雖本件未能成立和解,然此純係雙方對於 金額不能達成共識所致,尚難以此認被告完全無和解意願, 而被害人家屬既已提出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3 號),循此方式諒可獲得解決;至被告雖未為被害人辦理勞 工保險,或提撥退休金等民事糾紛,亦可透過上開民事訴訟 一併解決,又被害人曾於96年間雖有自樓梯摔落乙節,但與 本案無涉,而其過失之輕重亦經原審審酌在案,則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家屬,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 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不宣告緩刑。綜上,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修 正 前 規 定│修 正 後 規 定│
├──┼─────────────────────┼─────────────────────┤
│ 一 │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 │
│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 │備: │備及措施: │
│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
│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 │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等作業中引起之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 │
│ │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 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
│ │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
│ │ 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 、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 危害。 │
│ │ 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
│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 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
│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
│ │ 。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 。 │
│ │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
│ │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 │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 │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 │ │ 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 ├─────────────────────┴─────────────────────┤
│ │立法理由: │
│ │一、條次變更。 │
│ │二、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
│ │ 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
│ │ 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1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 │




│ │ 措施」;又原「標準」一詞,係指本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易被誤解為國家標準,爰修正為「規│
│ │ 定」。另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10款,酌修文字,第6款及第11款未修正。 │
│ │三、考量勞工遭遇物體飛落擊傷之職業災害,時有發生,爰於第1項第5款增列「物體飛落」亦應防│
│ │ 止之。 │
│ │四、鑑於近年發生動物園工作人員遭猛獸等咬死、洋蔥採收人員因真菌感染造成失明、醫事人員遭│
│ │ 針扎造成愛滋病、C 型肝炎、B 型肝炎等感染,其他如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可能遭微生物感染│
│ │ ,畜牧業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為避免類似事故發│
│ │ 生,爰將第1項第7款之「生物病原體」修正為「動物、植物或微生物」,並移列為第12款。 │
│ │五、為防止通道、地板、階梯及未採取充足之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預防,│
│ │ 須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原第2項「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之要求不足,爰修正分列為第1│
│ │ 項第13款至第14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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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37條第2項第1款 │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 │
│ │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 │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
│ │查機構: │機構: │
│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一、發生死亡災害。 │
│ │…… │…… │
│ ├─────────────────────┴─────────────────────┤
│ │立法理由: │
│ │一、第2項及第3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
├──┼─────────────────────┬─────────────────────┤
│ 三 │第31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 │
│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 │
│ │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
│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 │ │ │
│ ├─────────────────────┴─────────────────────┤
│ │立法理由: │
│ │一、條次變更。 │
│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列條次,並提高罰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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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