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776號
TNHM,103,侵上訴,77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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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毅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3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係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102 年8 月27日前約3 個月起,在 A女位於○○○○○○(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同居,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10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駕車自○○○○○○路○ ○○○○○KTV搭載A女外出,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台南市 ○○○○○○「○○○○」附近,甲○○質疑A女是否另有 新歡,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 手毆打A女,雙方即在車內拉扯,致A女受有臉部多處不規則 擦傷、雙膝及雙下肢多處不規則挫擦傷後,甲○○又將A女 內外褲及上衣脫去,並脫下自身內褲,以此強暴方式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撥打電話向母親求救及大叫極力反抗 ,始未得逞。
二、案經A 女告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僅以代號及A 女稱 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7 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5 之 1 、57-59 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 83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1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台南市○○○○○○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第20頁紙 袋)、台灣○○○○○○○○○○○○法人○○○○○○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警卷第21頁紙袋)、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於警卷第21頁紙袋)、A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病歷影本暨受傷照片28張(見他卷第10-44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手毆打A 女,雙方 並在車內拉扯,造成A 女受有前揭傷害,係屬遂行強制性交 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 意,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 。又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己中止強制性交犯行,應有中止 未遂之適用;惟查,被告未能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係因A 女 在過程中要求打電話回家報平安,經被告同意並以A 女之行 動電話撥通後,將電話交由A 女接聽,A 女即向母親求救, 並大叫反抗,被告始未得逞,業據A 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 頁),顯非被告自行任意中止犯行,應屬障礙未 遂,非中止未遂,自不得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 女於案 發當時係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交往過程中,本應真 誠對待,相互尊重,竟因懷疑A 女另結新歡,雙方發生爭執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侵害A 女性自主權,使之身心受創,並影響雙方互信,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獲 得A 女之諒解,經A 女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本件非告訴乃論案件,依法不得撤回),有台南市○○區○ ○○○○000 ○○○○○00號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19頁),A 女並當庭表示因被告已經悔 過,其與家人均已原諒被告,目前也與被告復合,不希望被 告被關,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一審卷第35頁),足 認被告事後確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悟之情,且獲得被害人之諒 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高 中畢業智識程度、先前受僱電子零件產業,月收入約新台幣 2 萬多元、目前待業中、已離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1 年8 月。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本案審理 終結後,多次騷擾被害人,甚至發簡訊對被害人稱:『我想 自爆了大家一起死吧!』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受到二 度傷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諭知緩刑,實嫌輕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 女 達成和解,經A 女當庭表示因被告已經悔過,其與家人均已



原諒被告,目前也與被告復合,不希望被告被關,希望能給 予自新機會,業如上述。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及宣告緩刑 ,均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係為向A 女取回手錶 ,提起侵占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13995 號),雙方因而發生糾紛;本院審理中,A 女 已將手錶返還被告,經被告具狀向地檢署撤回告訴,並表示 雙方不再糾紛爭執,和平相處,本院電詢A 女母親,亦表示 被告未再擾騷,對於原審緩刑之判決無特別意見等情,有刑 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46-48 頁)。足見告訴人所陳上開事由,顯係偶發事件 ,尚難因當事人對於案件之態度反覆不定,即認原判決有量 刑過輕或宣告緩刑不當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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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