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571號
TNHM,103,交上易,57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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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順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順喜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光復路與成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成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等紅燈後即貿然左轉欲轉入成和街;適有何文 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左轉往文科路前往 麥寮加班,二車因在路口而發生碰撞,何文通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103年1月19日21時55 分不治死亡。洪順喜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何文通之配偶張炯及其子何瑋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順喜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炯何瑋展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22頁),而被害人何文通確因所騎 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側撞,致其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往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後,仍於103年1月 19日21時5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此亦有若瑟醫院103年1月19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相驗卷第41-43頁、第48-57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 死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要左轉成和街,沒看到對方 ,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驗卷 第47頁),足見被告並未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是 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 領有駕照多年,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可見其駕駛能 力不差,若稍加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 死亡,是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況本件 車禍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 卷第11-12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雖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惟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 解免,僅得為量刑之參考而已;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被害 人之死亡負其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減少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因疏忽未盡注意義



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 彌補及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檢 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包括保險理賠在內以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即張炯何瑋展何悅慈 和解,顯見其已勇於面對過失,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 痛及損失(見調偵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 第26頁反面),但告訴人張炯及告訴人何瑋展之告訴代理人 徐中山對於如何請求被告賠償及各被害人家屬應分得若干賠 償金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明確之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25頁 反面、本院卷第26-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亦非僅可歸責於被告,及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農田水利會工作,已婚,有一子女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以被告停紅燈時已得充分注意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路線 ,仍執意左轉,足見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張炯 係被害人之配偶,隻身來台,生活頓失依靠,被告未及時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生活上承受莫大之壓力,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經查:㈠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乙節,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 檢察官既以該鑑定意見書作為起訴之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 ),顯認同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然於上訴理由卻認被告應 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反於先前之主張,已有未洽;況其復不 能指出該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泛言指稱被告有較重 之過失責任,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然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表現和解之誠意等情,已據 告訴代理人徐中山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重申願賠償包括保險理賠金額共420萬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何瑋展及代理人徐中山 均表示對該賠償金額並無意見,但要被害人之繼承人3人均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等並稱:被告表現很有 誠意,關於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對賠償事宜並非無誠意,純係因被害人家屬對於



和解金額如何分配乙節未能取得共識所致,此部分透過民事 訴訟或調解程序應可獲得圓滿解決,尚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而為從重量刑之依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有較 重之過失責任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並非可取。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 ,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稽,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現在 雲林水利會上班,有正當職業,所犯又屬短期自由刑,且自 始即坦承不諱,嗣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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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