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番鴨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番鴨未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平日務農,並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從事農田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15時15分許,駕駛 上開貨車載運農具沿台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村里道路(以下簡 稱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港尾里另一條村 里道路(以下簡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台南市安 定區港尾里善安286 左10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適有王火清騎乘違規附掛拖車之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乙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在路口發生碰 撞,致王火清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 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並經原審 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鄭番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王秀馨告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50頁),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鄭番鴨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 王火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幀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21-26 、28-30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王火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 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 ,需專人照顧,嗣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事實,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 頁) 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4 號家事裁定(見1982號交 查卷第16-18 頁)附卷可憑;原審審理中,經再函詢確認王 火清傷情結果,據復:「(開刀治療後,復原情形如何?) 該病人開刀後復健至今已1 年多,已過了黃金恢復期,要再 進步應有困難。目前該病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僅能根據本 能做簡單的動作,如在人協助下吃餅乾,日常生活需完全依 靠他人協助,上肢肌力約為3 分,下肢肌力約為2 分,需依 靠鼻胃管進食。(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上所言 ,該病人已過黃金恢復期,要再進步應有困難」,亦有台南 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3 年6 月10 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0-1 、90-2頁),足見王火清所受傷害,顯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103 年4 月16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第10頁);然既已駕車上路行駛,自應注意遵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肇事現場又係 田間道路,視野開闊,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應可在相當距 離外即發現兩方車輛正同時朝向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 有可能發生碰撞,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王火清駕駛 輕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2 年8 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 1020908 案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102 年11月28日府交 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1982號交查卷第2 頁正反面 、12頁)。雖被害人王火清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對於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 、水腦、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 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 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 )。「水果批發商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其駕駛該 車乃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屬性(地位),自屬 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不問其目的為何,均 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事 判決)、「駕駛拼裝車載運竹筍,自與執行農事業務有關, 應認為包括於農事之業務行為中,若於執行農事業務中,不 慎肇事,自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89 號裁定)。
經查,被告在原審供稱:「我的車都是載我務農使用的農具 、農藥桶。我大部分都種一些要吃的農作物,像是白蘿蔔、 蕃茄、雜糧、蕃薯等,配合氣候來種植」、「(你平時開車 的用途是?)就是載著要農作的工具或農藥桶去噴農藥及澆 水用」(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15頁);被告之輔佐人亦陳 稱:「父親是養牛拖牛車,但被偷過牛所以後來就沒有養牛 ,後來就用發財車來載農具,有時候載農藥桶到田裡面去噴 農藥」、「我爸爸一直都在務農,以前是種稻米或蕃茄來養 育我們」、「我們家的牛曾經被偷,所以後來就沒有再養牛
,弟弟也建議用這部發財車來取代牛車,用來載運農具、農 藥桶,父親會從家裡載一些水來耕作農作物,早期父親會種 西瓜、蕃茄,現在父親也沒辦法種了,所以就種一些雜糧自 己食用」(見一審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各等語。 綜合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平日從事農耕業務,其 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係取代傳統牛車,用以載運農具、農藥桶 作為噴灑農藥及澆水使用,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顯係為了 完成主要農耕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屬附隨業 務行為,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農具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 ,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並非營業用車,只是當牛車使用,因為現在沒有養牛,所以 我的車都是載務農用的農具、農藥桶,不是營業用車,所以 不是業務過失」云云,核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法加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其教育程度不高、已年逾 7 旬仍須扶養子孫,家庭生活窘困,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尚非嚴重;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嚴重,暨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被害人王火清因 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今依然毫無起色,被告 非但未曾聞問,更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贖罪之誠意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一再否認犯行,爭執其犯有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被告既未坦承犯行,原審卻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而減輕其刑,論斷有所違誤;被告並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本較一般過失傷害行為嚴重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量刑有所失衡」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原審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即係本於被告無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上路,並肇車禍致被害人 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之論斷,檢察官猶以上開事由為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參考)。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王火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禍之事實,僅係就其過失行為是否屬於業務上之過失有所爭 執(見一審卷第13頁反面、15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 屬訴訟防禦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3.被害人住院時,被告曾兩度前往探視,已據代行告訴人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希望與被 害人一方和解,經法院移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達成協議,有原審筆錄、調解審 理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頁反面、17 、39頁),且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列入斟酌考量之事項,並 無檢察官所指未曾聞問被害人或拒絕和解、毫無彌補贖罪誠 意之情事。且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