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孟源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產業道路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號電桿附近之多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劉森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程草,沿雲林縣○○鄉○○產業道路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亦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 李孟源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森江及程草因而人車倒地, 造成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踝骨 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 傷等傷害;程草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 血氣胸、頸椎第3及第5椎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 肩胛骨骨折與右下肢膝下截肢,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而李孟源於肇事後報警處理,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森江及程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6、49-5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孟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 車因車速稍快,而與告訴人劉森江及程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造成其等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本地人,對該處路況不熟,又該路 是產業道路,岔路原本就很多,當時是中午,沒有其他車輛 ,所以車速總不可能太慢,大約是50幾到60公里,因車禍地 點路口有障礙物,所以其沒有看到該岔路,無法注意到劉森 江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產業道路北向南方向行 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雲林縣○○鄉○○ 00號電桿附近之多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劉森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草,沿雲林縣○○ 鄉○○產業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劉森江及程草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 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 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程草則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頸椎第3及 第5椎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與右 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有劉森江、程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見警卷第9-19頁、調偵卷第10-1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見警卷第20-22頁)、劉森江102年10月1日、102年 10月16日、102年11月13日○○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警卷第25-26頁,調偵卷第3頁反面)、程草102 年9月23日、102年11月14日○○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年10月22日○○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警卷第27-28頁,調偵 卷第3頁)與現場照片22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見
警卷第29-39頁,原審第34-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承,是此部分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上路時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又當時為中午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經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21頁)記載甚詳;另觀上 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照片(見警卷第20、29 -39頁、原審卷第34-39頁),由被告車行方向往前看,視 距開闊、良好,被告自陳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很多等語, 其就應更加注意,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 辯稱劉森江騎乘機車之路口有障礙物,有棵很大的樹木等 情,然照片中該水泥建築及樹並非緊鄰交岔路口,該樹亦 不大,該岔路之路寬亦有4.3公尺(見原審卷第36頁), 且劉森江陳稱騎乘機車之車速約20公里等語(警卷第10頁 ),速度不快,行車方向係由被告左方對向車道行駛至被 告車行之方向,尚有超過5公尺之距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再由現場圖上超過30公尺之刮地痕、地上沿途散 落之物品,與照片中被告車輛車損嚴重狀態,足見撞擊力 道之大,可知被告車速顯然過快,其亦自陳約50至60公里 ,足認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 明。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認,有該會103年5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022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按(原審卷第17 -18頁)。此 外,劉森江、程草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森江、程草之傷 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縱劉 森江亦有過失,被告亦不能因此解免刑責。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稱重傷者,為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明文。查程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 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頸椎第3及第5椎 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傷害外,尚
有右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顯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另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 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 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原審函詢劉森江就診醫院關於其受傷 後之恢復狀態,經回覆「肢體骨折(下肢)術後需休養復 健治療約3個月至半年,而依最近一次門診追蹤(103 -3 -18)病患借助拐杖行走已無太大困難,故可推測並未造 成肢體機能之嚴重毀損,但仍需持續復健追蹤」等情,有 103年3月28日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 ○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 可佐,應可認劉森江雖於車禍後行走仍有不便之處,惟尚 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以一個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使劉森江受有 上開傷害與程草受有上開傷害達到重傷之程度,顯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在現場協助, 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等情,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34頁)與警員102年 10月25日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故就其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1份在卷可憑。其當時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一時過失 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劉森江、程草受有上開傷害 ,且程草達截肢之重傷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又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殊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能報警處理,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事後 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肇致車禍之過失程度,與自 陳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獨自居住,經濟狀況不佳,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於劉
森江與程草受傷期間,從未慰問。再者,程草每日面對遭 截肢痛苦無法入眠,三餐食不下嚥,心情每日低落,需藉 助心理師輔導,且無法工作,需家人協助生活與復健;被 告卻一再辯解,否認犯罪,更無誠意和解,原審竟僅輕判 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 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本件被告係在車道上保持速限內正常之速度,行車視線皆 無任何阻礙,上訴人每車輛之車速均保持在正常之速限。 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與小客 車發生撞及,機車其行向依路型屬支線道,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原審亦未充分調查現場狀況,當 時告訴人行經該支線道時應有受到該建築物及濃密樹木之 遮蔽而未注意主幹道之車輛行經該路段之狀況,未作停車 並直衝向對向產業道路之因素,而被告係在正常速限情狀 下行經該路段,且有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對於告訴人直 衝出來之機車根本來不及閃避,告訴人應負絕大的責任。(2)被告雖無力於賠償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惟仍向告訴人表示 最大之和解誠意,被告因一時疏失以致觸犯刑章並生憾事 ,惟深表後悔,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雖終未能達成和 解,但已足見悔悟之心,懇請審之酌被告之情狀,給予自 新之機會,而有緩刑宣告之餘地。
(三)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 被告亦有上開疏失,被告仍不得免其罪責,已如上述。又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揭情狀量處被告之刑,除未 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無有何過重或過 輕之情。另告訴人受此嚴重之害,被告迄今亦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從而,檢察官及被告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