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金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金土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孫子陳紀瑋,沿嘉義縣 民雄鄉鎮北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鎮○村○○○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未劃設人行 道之村里道路,可能會有人車爭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煞停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程麗滿與其女及外甥三人走在前方,程麗滿亦疏未 注意靠邊行走,致劉金土機車在行經程麗滿左側時,機車前 輪檔泥板擦撞到程麗滿左小腿處,程麗滿因之摔倒在地,受 有左下肢撕除傷併比目魚肌部分斷裂及皮膚壞死、左側腓骨 、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劉金土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明 何人為肇事者,而前往程麗滿就醫之慈濟醫院處理時,劉金 土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程麗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土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對方三人 是併排行走,於伊行車靠近時,被害人程麗滿有向左偏出, 伊才會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並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金土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被害人程麗滿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9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22頁反面):
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麗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楊雅茹、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外甥莊 嘉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及證人即被告之孫陳紀瑋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反面、第20 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2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 事故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 第29頁)。
⒉而被害人程麗滿受有「左下肢撕除傷併比目魚肌部分斷裂及 皮膚壞死、左側腓骨、右手橈骨骨折」傷害等情,復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刑事 庭華股取證照片1 幀(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86頁)附卷 可憑。
⒊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照片及原審刑事庭華股取證照片觀之:被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現場圖中之A 車,下稱 A 車)於肇事後,最後靜止於嘉義縣民雄鄉鎮○村○○○0 00號前之道路,呈左側倒地之狀態,該道路未劃設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路寬為10公尺,A 車倒地位置係該道路南往北 方向之右側路邊,A 車前輪距離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 為1.4 公尺、後輪距離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邊1.7 公尺 ,又被害人程麗滿遭撞擊時係往後方跌倒,且車禍後,被告 之機車在程麗滿右前方,證人程麗滿倒地處距離路緣即電線 桿處1.7 公尺以上等情,業據證人程麗滿及車禍後到場之證 人邱連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 、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見被害人於肇事道路遭撞擊時
所行走點係於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1.7 公尺以上,另 被害人程麗滿主要受傷位置於左腳小腿處亦與被告上開機車 前輪部分高度相符,顯見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騎車所肇致無 疑。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程麗滿三人當時是併行云云。然關於三人 併行之辯稱,除被告陳稱之外(見原審卷第106 頁),雖尚 有證人陳紀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三個人是併 排,還是一人在前兩人在後)我看到的是三人併排等語(見 原審卷第82頁),然證人陳紀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 察官問:你看到對方三個人的時候,離機車多遠?)一轉進 去就看到,那時候離機車有一段距離,超過10公尺。(檢察 官問:你什麼時候發現機車快要撞到告訴人?)我沒有發現 ,我只知道看到他們三個人,然後感覺我阿公車子減速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由上開證詞前後觀之,顯見證人陳紀 瑋所稱三個人併排情形,係於距離10公尺前所見,而非車禍 瞬間被害人程麗滿三人之狀態,否則為何未發現機車快要撞 到被害人程麗滿之情!另佐以證人程麗滿、證人莊嘉立及證 人楊雅茹經原審隔離訊問,針對車禍當時三人相對位置部分 ,均證稱:當時係程麗滿走在前方、楊雅茹走在程麗滿後方 ,莊嘉立走在楊雅茹右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至 第79頁、第80頁至第第81頁),被害人程麗滿於車禍當時是 否為三人併行狀態已非無疑。另證人楊雅茹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檢察官問:為何被告不是先撞到你,而撞你媽媽?) 因為其往表弟方向閃,當時與程麗滿距離50公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及證人程麗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距離楊 雅茹5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及證人莊嘉立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楊雅茹距離程麗滿約2 、3 公尺等語(見原 審卷第80頁),顯見證人楊雅茹距離證人程麗滿尚有一段相 當距離,故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程麗滿等三人有併行情形,被 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㈡另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觀之,車禍當時為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佐以證人陳紀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看 到被害人等三人時,機車距離有超過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 第82頁),足認現場確屬視距良好。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A 車最後前輪位置離肇事道路南往北方向 右側路緣為1.4 公尺、後輪距離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 1.7 公尺,堪認A 車於車禍當下係向右偏行,始會造成前輪 較偏向肇事道路右側之現象,況若被害人程麗滿確係左偏, 則依行為慣性,被告之機車應往左偏行始符常情,再由證人 陳紀璋前述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十公尺處,既已
可看見被害人程麗滿等三人,足見其並未減速慢行,始未能 適時閃避,益見其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㈢從而,被告劉金土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程 麗滿,導致被害人程麗滿因而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土係合法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9 頁),是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 處為未劃設人行道、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村里道路,亦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憑,是被告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該處為未劃設人行道之村里道路,可能會有人車 爭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煞停準備之必要 安全措施,仍持速貿然直行肇事,致被害人程麗滿因而受傷 ,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另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汽車( 含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9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機車既應靠右行 駛,另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人應靠邊行走,則在未劃 設人行道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人距離路緣 距離,應不容有併行之空間,以免侵入機車應靠右行駛之路 權。查本件肇事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寬為10公 尺,業如前述,而車禍發生位置為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 緣1.7 公尺以上,有前開現場圖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時, 既係於道路中央(即5 公尺)之右側行駛,顯見被告確有遵 守上開規則靠右行駛之規定而享有路權,至被害人程麗滿於 車禍時,是行走於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邊1.7 公尺以上 ,且當時被害人程麗滿係走在證人楊雅茹前方及證人莊嘉立 左前方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程麗滿其右方尚有空間 可供行走,從而被害人程麗滿未行走於路邊致有侵害機車路 權,應可認定,然兼衡被告係從後追撞被害人程麗滿,可預 見性程度較高,堪認被告及被害人程麗滿同為肇事因素。綜 上,本件被害人程麗滿受有上開傷勢,既為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 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機 關查知犯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原判決漏載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三名子女已成年、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本 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腦出血、左眉撕 裂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引起角膜潰瘍、左側顏面骨骨折之 傷勢,造成被害人程麗滿受傷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家修養 宜有旁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 張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十八萬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被告匯款 給告訴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 -1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