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71號
TNHM,103,上訴,87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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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張國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併案案號:同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二、經查,
張國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 3 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路邊攤與同事飲用保力 達及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L63-051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 路與將軍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僅戴工程帽)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㈡張國鎮為警攔查時,因尚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遭緝獲歸案,竟另 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冒 用其妻舅「陳水賢」名義,接續於:⑴103 年3 月16日21時 55分許,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附表編號1 所示「 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偽造「陳水賢」之簽名及指印; ⑵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水賢」之簽名 (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陳水賢」署押同時複寫於「 存根聯」),表示「陳水賢」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 並持交舉發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水賢本人及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⑶同日21時55分及 22時5 分許,在附表編號4 、5 所示「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及「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水 賢」之簽名及指印;⑷同日23時5 分至23時20分許,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在附表編號 6 、7 、8 所示「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及「指紋卡片」上,偽造「陳水賢」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 損害於陳水賢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⑸張國鎮於翌日(即103 年3 月17日)經解 送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當天15時41分由檢察官訊 問時,又接續在附表編號9 、10、11所示「訊問筆錄」、「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被告簽名欄、「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水賢」之 簽名,且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持交書記官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表示「陳水賢」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 資料表」係「陳水賢」本人填寫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陳 水賢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 確性。
㈢嗣張國鎮遭釋放後,返回榴中派出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 時,不慎將手機掉落在派出所門口,經民眾拾獲交給派出所 ,值班員警以該手機內之電話號碼欲聯絡「陳水賢」配偶, 惟經張國鎮之配偶告知該手機應係張國鎮所有,非陳水賢所 有,警方始調閱刑事檔案照片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並 查詢通緝資料,而獲悉上情。
㈣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6 頁、2096號偵卷第12-13 頁、2382號偵卷 第17-18 頁、一審卷第20頁反面、24頁反面、67頁),並經 被害人陳水賢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7-8 頁),復有 酒精濃度測定單(見警卷第9 頁)、雲林縣○○○○○○○ 道路○○○○○○○○○○○號KAN004097 號、KAN004098 號,見警卷第10-11 頁)、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6 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見一審卷第14 、52-53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水賢」之簽 名後,交回舉發員警處理而行使,係表示由「陳水賢」本人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被告簽名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 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水賢」之簽名後,持交書記官收執存卷 而行使,則係表示「陳水賢」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 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係「陳水賢」本人填寫之意思。故上開附表編號2 、3 、 10、11所示之簽名,均含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性質,而在警察 或偵查機關事先印製以方便使用之文書上簽認,應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2.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附表 編號7 所示陳水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附表編號8 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陳水賢」之簽名或指印,均係表



示受測人、指認人及捺指印之人係「陳水賢」本人無誤,僅 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用意;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水賢」之簽名或指印,僅係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如何 意思表示之用意,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 ;於附表編號6 、9 所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水 賢」之簽名或指印部分,因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前開編號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編號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 、4 、5 、6 、7 、8 、 9 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附表編號2 、3 、10、11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5 、6 、7 、8 、9 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及偽造附表編號2 、3 、10、11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 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二 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10、11所 示私文書上偽造「陳水賢」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雖僅起訴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犯行及於原審補充犯罪事實(見一審卷第 20頁反面-21 頁),未述及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9 、10 、11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編號二㈠之酒駕公共危險 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法院均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1 、4 、5 、6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法院審理中,並已告知被 告所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名(見一審卷第 66頁反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⑴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 六交簡字第12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新台幣 )確定;⑵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六交 簡字第19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以101 年度 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⑵案件接續 執行,於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⑸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⑹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⑸、⑹案 件,經以102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3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服刑中,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法院就上開編號二㈡部分,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形,經該分局以103 年6 月23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張 國鎮於103 年3 月17日釋放後至本所騎回其所有之機車時, 因手機遺失在本所門口,民眾撿至本所值班台,經以手機內 電話撥打給張國鎮太太,原本以為是陳水賢的太太,經張國 鎮太太稱該電話是他先生張國鎮所有,並非其哥哥陳水賢所 有,經調閱刑事檔案照片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並查詢 通緝資料,冒名應訊確實是張國鎮本人無誤,此時張國鎮到 本所欲取回其所有之手機時,員警即出示張國鎮之刑事檔案 照片及通緝資料,張國鎮始坦承為其本人」等意旨(見一審 卷第53頁),足見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員警即 已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
㈥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案係第7 次犯公共危險 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非 輕,其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駕行為之禁令,一再輕忽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因他案遭通 緝,為躲避查緝而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調查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冒用「陳水賢」之身分應訊及偽造署押,足以生 損害於陳水賢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刑 事偵查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及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耗 費司法資源甚鉅,惟考量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父母均已過世,育有3 名子 女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生活狀況(見一審卷第 69頁),及表示:本案是工作做完後在斗南與師傅一起飲酒 ,以後不敢再酒駕;因為知道遭通緝,怕會被收押才簽「陳 水賢」的名字(見一審卷第21頁反面、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 附表編號1 至11「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陳 水賢」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對於判決內容有所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 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 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 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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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證據出處 │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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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3 月16│雲林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單 │在「被測人」欄偽造「│警卷第9 頁│
│ │日21時55分許│斗六分局榴中│ │陳水賢」簽名1 枚、指│ │
│ │ │派出所 │ │印1 枚 │ │
├──┼──────┼──────┼────────────┼──────────┼─────┤
│ 2 │103年3月16日│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在「收受通知聯者」欄│警卷第10頁│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偽造「陳水賢」簽名共│、一審卷第│
│ │ │ │N004098 號),一式三聯,│2 枚(即第2 聯移送聯│13頁 │
│ │ │ │第1 聯為通知聯(交違規人│之簽名1 枚及第3 聯存│ │
│ │ │ │收執)、第2 聯為移送聯(│根聯複寫之簽名1 枚)│ │
│ │ │ │移送監理機關)、第3 聯為│ │ │
│ │ │ │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 │ │




│ │ │ │通知聯毋庸簽名)。 │ │ │
├──┼──────┼──────┼────────────┼──────────┼─────┤
│ 3 │103年3月16日│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於「收受通知聯者」欄│警卷第11頁│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偽造「陳水賢」簽名共│、一審卷第│
│ │ │ │N004097 號),一式三聯,│2 枚(即第2 聯移送聯│13頁 │
│ │ │ │第1 聯為通知聯(交違規人│之簽名1 枚及第3 聯存│ │
│ │ │ │收執)、第2 聯為移送聯(│根聯複寫之簽名1 枚)│ │
│ │ │ │移送監理機關)、第3 聯為│ │ │
│ │ │ │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 │ │
│ │ │ │通知聯毋庸簽名)。 │ │ │
├──┼──────┼──────┼────────────┼──────────┼─────┤
│ 4 │103 年3 月16│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警卷第15頁│
│ │日21時55分許│ │告知本人通知書 │」欄偽造「陳水賢」簽│ │
│ │ │ │ │名1 枚、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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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3 月16│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警卷第16頁│
│ │日22時05分許│ │告知親友通知書 │」欄偽造「陳水賢」簽│ │
│ │ │ │ │名1 枚、指印1 枚 │ │
├──┼──────┼──────┼────────────┼──────────┼─────┤
│ 6 │103 年3 月16│同上 │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03 年│偽造「陳水賢」簽名3 │警卷第5-6 │
│ │日23時05分許│ │3 月16日調查筆錄 │枚、指印6 枚 │頁 │
├──┼──────┼──────┼────────────┼──────────┼─────┤
│ 7 │103年3月16日│同上 │「陳水賢」相片影像資料查│偽造「陳水賢」簽名1 │103 年度偵│
│ │ │ │詢結果 │枚、指印1 枚 │字第2069號│
│ │ │ │ │ │卷第4 頁 │
├──┼──────┼──────┼────────────┼──────────┼─────┤
│ 8 │103年3月16日│同上 │指紋卡片 │偽造「陳水賢」簽名1 │103 年度偵│
│ │ │ │ │枚、指印共20枚 │字第2096號│
│ │ │ │ │ │卷第5 頁 │
├──┼──────┼──────┼────────────┼──────────┼─────┤
│ 9 │103 年3 月17│台灣雲林地方│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陳水賢」簽名4 │103 年度偵│
│ │日15時41分許│法院檢察署第│103 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 │枚 │字第2096號│
│ │ │八偵查庭 │ │ │卷第13頁 │
├──┼──────┼──────┼────────────┼──────────┼─────┤
│ 10 │103 年3 月17│同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於「被告(簽名)」欄│103 年度偵│
│ │日 │ │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偽造「陳水賢」簽名共│字第2096號│
│ │ │ │意事項通知書【一式二聯,│2 枚 │卷第14頁正│
│ │ │ │一聯由被告簽名後領回,一│ │反面 │
│ │ │ │聯附卷備查】 │ │ │
├──┼──────┼──────┼────────────┼──────────┼─────┤




│ 11 │103 年3 月17│同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於「填表人簽名」欄偽│103 年度偵│
│ │日 │ │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造「陳水賢」簽名1 枚│字第2096號│
│ │ │ │料表 │ │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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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