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 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 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1年4月2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係甲○○胞弟,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詎丙○○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 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8 時許,在渠等同住之○○○○○○之住處(地址詳卷)甲○ ○之房門口,因其母向甲○○索取房屋所有權狀未果,丙○ ○與甲○○2人乃發生爭執,丙○○竟出手推甲○○,並與 甲○○互相拉扯,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致甲○○受有左側軀幹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諭知之事項。
三、丙○○係乙○○之叔叔,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緣丙○○於上開時、地出手推甲○ ○,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傷後,甲○○即至客 廳打電話報警。詎丙○○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進入甲○○之房間,將房門反鎖,脅迫當時在房內尚未滿1 2歲之兒童乙○○(民國91年5月生,年籍詳卷)交出該 房間之鑰匙,否則即不把門打開,並擋在門邊,使乙○○無 法開門自由進出該房間,對乙○○本可自由進出房間之行動 有所妨害,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 丙○○自行看見該房間之鑰匙放在旁邊桌上,始自行取走鑰 匙而打開房門離開房間。
四、案經甲○○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殷○○於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關於被 害人乙○○及被害人乙○○之父甲○○、被告即被害人之叔 叔丙○○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均不揭露其等全名或 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索取其母房屋所有 權狀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乙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 及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跟甲○○發 生口角,但並沒有對他動手動腳,伊沒有出手打他,他的傷 不知是之前的,還是當天拉扯所造成的。另外,伊當時一腳 在門裡,一腳在走道,沒有去關乙○○的房門,也沒有拿走 房間鑰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證綦 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通 常保護令影本(見警卷第25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紙(見偵查卷㈠第24 頁、偵查卷㈡第28頁)、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 片8幀(見警卷第30至33頁)等附卷可稽,告訴人甲○ ○指證自堪信屬真實。至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之傷無法確認是 否衝突當天造成乙節,因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 (見警卷第30、31頁)顯示,告訴人左側軀幹擦挫傷之 傷害痕跡十分明顯,應非舊傷所遺留,因此,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亦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同 時被害人乙○○復於原審理中到庭指證,被告進到房間把門 鎖上至拿了鑰匙離開房間經過的時間大約兩、三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同時證人甲○○亦證稱:「(你打電 話報警時,丙○○後來有什麼動作?)他就跑到我房間去, 把我房門反鎖,我在裡面聽到他說要跟我女兒拿房間鑰匙, 我到外面一直敲門,他都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反面),被害人乙○○與證人甲○○所證本件事情發生過程 相符,足證被害人乙○○非憑空誣指,應可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 殷劉仁妹雖曾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惟其證稱其人當時在廚房 ,都沒看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因此,尚難作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另被告請求調查伊事後是否有陪同母親去申 領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乙事,惟查,被告之母所有之房屋、 土地於102年4月迄同年9月底止,並無補發權利書狀乙 節,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查明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30日所登記字第○○○○○○○○○○號 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40頁)。且縱然之後確有申請 補發權利書狀之情,亦不得作為被告犯本案之免責依據,是 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與被害人乙○○為叔侄關係, 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被告與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通常保護令,並致令告 訴人甲○○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關閉房門使被害人乙○○無 法自由離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乙○○(民國 91年5月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1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 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漠 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傷害告訴人,又無視被害人乙○○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兼衡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危害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乃如 檢察官所請求,分別量處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循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