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春瑞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松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05號、14112號
、毒偵字第1911號,103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春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文松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單獨販毒所得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二編號3之販毒所得),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潘春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 )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 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松(1次)、林旻晋(1次)、呂欣 緹(2次)、陳柏誠(1次)等人。
二、潘文松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 命)牟利之意思,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雄(2次)、安吶(AMNAT,2次)、 阿迪松(DAMNIN ADISORN,2次)、黃室窗(4次)等人;潘 文松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潘文松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鄭凱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毒品交易 內容後,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往 臺南市安南區本源街潘文松住處附近廟宇,販賣予鄭凱仁( 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聲請對潘春瑞、潘文松使用之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悉其2人涉嫌販毒 ,警方並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持搜索票至潘春瑞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街0巷00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潘春瑞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另於102年9月26日 持拘票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將潘文松拘提到案,並於 同日前往其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內搜索扣得其所有 供其販毒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4之行動電話及其所有預備供 販毒用之小型夾鏈袋11包(附表三編號7)及其他與販毒無 關之物品(附表三編號5-6、8);潘文松於偵審中即自白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雄、鄭凱仁、阿迪松及黃室窗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6-11之事實)。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 據足以佐證:
㈠被告潘春瑞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
證人潘文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 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第11-17頁、102年度偵字第 13205號卷即偵卷第21頁)、林旻晋(警二卷第51-61頁、偵 卷第167頁反面)、呂欣緹(警二卷第88-93頁、偵卷第181 -182頁)、陳柏誠(警二卷第102-104頁、偵卷第82-83頁)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 18-21頁、第62-83頁、第94-97頁、第108頁),以及證人潘 文松、林旻晋、呂欣緹、陳柏誠指認被告潘春瑞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在卷足憑 (見警二卷第22-25頁、第84-87頁、第98-101頁、第105-10 7頁);而被告潘文松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亦與證人陳志雄(警二卷第120-124頁、偵卷第105 -106頁)、鄭凱仁(警二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24 -125 頁)、安吶(警二卷第141-144頁、偵卷第54-55頁)、阿迪 松(警二卷第151-154頁、偵卷第68-69頁)、黃室窗(偵卷 第231-238頁、第252-253頁)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95-98頁、第135-136頁、 第147-148頁、第155-156頁、第239-245頁),以及證人陳 志雄、鄭凱仁、安吶、阿迪松、黃室窗指認被告潘文松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在 可稽(見警二卷第125-128頁、第137-140頁、第145-146頁 、第157-158頁、第246-2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1-4、7之物品扣案可佐;又證人潘文松、林旻晋、呂欣緹、 陳柏誠、陳志雄、鄭凱仁、安吶、阿迪松、黃室窗等人均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等情,已據其等證述在 卷,並有證人潘文松、林旻晋、陳柏誠、陳志雄、鄭凱仁等 人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4頁 、第366頁、第368頁),是其等自有購毒之需求;且上開證 人與被告2人之間均無仇隙或糾紛之情,亦據其等指陳在卷 ,自無構陷之可能,是其等所證曾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者,依據被告潘春瑞與購毒者潘 文松、林旻晋、呂欣緹、陳柏誠間;被告潘文松與購毒者陳 志雄、鄭凱仁、安吶、阿迪松、黃室窗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以 觀,其等雙方之對話非常簡短,甚為隱晦,然其彼此間均能 瞭解其意義,且大都著墨如何見面等,此應非從事合法行為 之舉,對話中甚且出現「跟上次那樣、引擎半組」、「68、 訂1隻」、「那個你今天有帶出來嗎」、「現在有好的嗎、 跟我拿那個」、「我1仟啊」、「我要2仟啊」、「我要大罐 半罐」、「那個4千5」等語詞(見警二卷第19頁、第66頁、 第94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47-148頁、第156頁、
偵卷第239頁),此係毒品交易常用之代號及對話,則依被 告自白、證人之指證,扣案證物並就監聽譯文分析比對,綜 合研判,自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無訛。
㈡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被告潘春瑞販賣毒品予潘文松價 金為8,000-9,000元不等,另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記載以 3,500-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呂欣緹等語,其所指販毒金額 並非特定明確,依有利被告解釋方式,爰認定該2次交易之 價金分別為8,000元及3,500元;另起訴書附表二記載被告潘 文松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志雄聯絡 販毒交易等語,然依其等於102年4月20日監聽譯文(見偵卷 第98頁)及證人陳志雄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3頁),足認 該次交易被告潘文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 」,併予更正之。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及代謝 型態均不同,即施用安非他命者,不可能由其尿液中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可從尿液 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亦可檢出少量之安非他命成份 ;又施用安非他命,可從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4日,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5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法官辦理毒品 案件參考手冊第162頁、第168頁),是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係不同類型之毒品。本件被告2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高於安非他命成份,有其2 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357頁),可見 其2人所施用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其2人復供稱其等所販 賣與施用之毒品應該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第86頁);復參以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尿液檢驗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考(見 上開手冊第168頁),足見其2人所販賣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販賣「安非他命」, 顯係囿於醫藥常識無法區分其2者之差異所致,是本院爰認 定被告2人所販賣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更正如上,併予 敘明。
㈢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獲有現金作為代價 ,已認定如上,是被告並非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應無疑問 。則販賣毒品為國家所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為防杜毒品散 布而影響國人健康並混亂社會治安,散播毒品之處罰更明顯 嚴厲於一般犯罪,被告均已年逾30歲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屬正常,當無不知之理。 再被告2人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如非有利可圖,何以不將得來不 易之毒品留作己用?況且其與上開證人並無何特殊之親誼關 係,亦無需甘冒遭嚴懲之風險,無償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 是衡諸一般常理,被告2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販賣,被告2人竟違反上開規定 ,持以販賣牟利,故核其2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文松與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 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而上開規 定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 ,「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檢察官偵訊、
司法警察之詢問,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文松於偵 查中即於102年11月22日延押訊問時即供稱:曾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雄、鄭凱仁、阿迪松及黃室窗等語,有該 次訊問筆錄可稽(見偵聲卷第13頁反面),其於最後一次偵 訊即103年1月10日偵訊時並供稱:於102年2月7日下午3、4 時許及同年4月20日下午6、7時許,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雄,於102年6月5日、6月16日、8月17日、9月1日曾先 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室窗等語(見偵卷第344頁反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訛,是其 就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雄、鄭凱仁、阿迪松、黃室窗部分, 業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潘文松於102年9月26日警詢、偵查、同年9月27日聲押訊 問時,分別辯稱沒見過「安吶」此人,也沒販賣安非他命給 「安吶」,並否認該監聽譯文係其與「安吶」之對話等語( 見警二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已明 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安吶」之事實;其於延押訊 問時亦供稱:有販賣給「阿迪松」,「安吶」部分我忘記了 等語在卷(見偵聲卷第13頁反面),亦未自白有販賣毒品予 「安吶」之情形,難認符合自白要件。雖其辯護人指稱:因 購毒者「安吶」、「阿迪松」2人均屬外勞,又都是利用晚 上前往交易,被告潘文松將其2人混淆,才於偵查中供稱沒 印象與「安吶」毒品交易之事實,其非有意逃避偵查,而其 嗣於法院審理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符合偵審 中自白之要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 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 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立法理由參照)。既為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則被告自白內容應明確指稱購毒者為何 ,若並未指明其對象,顯無助於檢警之偵辦,對案件之確定 並無助益,自難認符合自白要件。查本件被告潘文松於102 年9月26日警詢、偵訊時及翌日羈押訊問時已明白否認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安吶」之情,甚且否認監聽譯文為其本 人之對話,意在逃避刑責,直到延押訊問時,仍未供明有販 賣毒品予「安吶」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難認 對偵查作為有所助益;且「沒印象」依字面而言,亦難將之
擴大解釋已對犯罪事實有自白之情形,此部分顯不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潘春瑞辯護人雖主張潘春瑞於102年9月26日警詢、同年 9月27日及11月22日羈押及延押訊問時均分別供承介紹或帶 證人潘文松、林旻晋、呂欣緹及陳柏誠等人前往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已就涉及販毒之情向偵查人員申告,足使偵查人 員憑以查明犯罪真相,已符合「自首」要件,而「自白」更 應採取較寬之解釋,至於其申告內容是否為販賣或幫助販賣 毒品,要屬於法律評價之問題,無損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 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件警方係監聽被告潘春瑞上 開電話得知其與潘文松、林旻晋、呂欣緹及陳柏誠等人有毒 品交易,並取得該等證人之指證筆錄,當時警方即得有合理 懷疑其有販毒之事實,故被告潘春瑞於警方提示上開證人筆 錄及監聽譯文後,始為上開供述,顯然不符合自首要件。次 查,被告潘春瑞係供稱幫上開證人介紹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 ,且一再否認販賣毒品,始終辯稱:我沒有在販賣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卷第2-4頁、聲羈卷第10頁、偵聲卷第11-12頁、 偵卷第25-26頁),其既始終辯稱沒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豈能又認其有自白販毒之情形?其雖稱係介紹上開證人 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惟證人潘文松、林旻晋、呂欣緹及陳 柏誠均指稱該監聽譯文係其等與被告潘春瑞為毒品交易之對 話,於通話之後與被告潘春瑞本人為毒品交易等語屬實(見 警卷二第15頁、偵卷第21頁、第167頁反面、第181-182頁、 第82-83頁),是被告潘春瑞辯稱是單純介紹云云,自非可 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立法目的在於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 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被告潘春瑞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販毒情事,且其係 自己從事販毒行為,卻故意扭曲事實真相,向檢警謊稱係介 紹上開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企圖使其涉及販毒之事實 隱晦不明,顯在干擾偵查,無助於檢警之偵辦,對案件之偵 結並無助益,其所謂介紹證人潘文松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云 云,係避重(販毒)就輕(幫助施用毒品)之說詞,旨在脫 免販毒之重罪,顯非法律上如何評價其罪名之問題。綜上, 尚難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應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潘春瑞雖於102年9月2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風」王耀毅,及潘仁偉哥哥綽號「阿雄」之人(見 警二卷第4頁),然綽號「阿風」之王耀毅男子,並未因被 告潘春瑞之供述而遭查獲之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而綽號「阿雄」者經警查證為 同案被告潘文松(見警二卷第4頁反面),警方於被告潘春 瑞為上開供述之前,即對被告2人實施監聽而得知其等有毒 品交易之情形,是警方查獲潘文松販毒情事並非因被告潘春 瑞之供述所致,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併 此指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嗣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不多,與一般大盤毒販之情 形不同,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嗣後坦承販賣毒品 犯行,惟被告潘春瑞販賣毒品對象有4人,次數高達5次,金 額從1,000元至8,000元不等;另被告潘文松販賣對象有5人 ,次數高達11次,已如上述,此顯非偶發零星之交易,犯罪 所生危害要非輕微,情節非輕,參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 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 會、國人亦有不良影響,國人對於販賣毒品行為,自應予嚴 厲譴責,則被告依其犯罪當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未予酌減刑責,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及代謝型態均不同,二 者係不同之毒品類型,是以行政院所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乃將該其二者分別列第12項及第89項之第二級毒品。本 件被告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其2 人所販賣者係安非他命,顯有違誤。㈡被告潘文松於延押訊 問時已供稱: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雄、鄭凱仁、阿迪 松、黃室窗等人,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其自白販毒予陳志 雄、黃室窗2人,就其販賣予鄭凱仁、阿迪松部分,則未加 認定,即有未洽。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之大型、中型夾 鏈袋,係被告供小孩置放餅干、糖果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原審誤認係被告潘文松預備供販 毒之用而一併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主張其等於偵審中已有自白販毒之情,且伊等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而指摘原審未有減刑之違誤云云。惟被告潘春瑞並無 偵審自白販毒之情,另被告潘文松就販毒予「安吶」部分, 亦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均已如上述;又其2人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難認其行為有法重情輕,可以 憫恕之情形。是本件除被告潘文松主張其於偵審中自白販毒 予鄭凱仁、阿迪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外,被告 2人其餘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㈠㈡㈢ 可議之處,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2人販毒數量、次 數、金額、所獲利益與一般毒品上游、毒梟動輒數十、百萬 者有別,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潘春瑞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日薪1,300元 ,被告潘文松從事安全帽護鏡工作,月薪2萬餘元;被告潘 春瑞已婚,育有2子,與父母同住,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被 告潘文松已離婚,現與父母同住,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潘春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 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作為附表一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被告潘文松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2至4行動電話各1支,乃其犯附表二編號2、4至11所用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90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潘文松所有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毒之用,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規定,應分別於該2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春瑞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所得合計87,500元, ,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 潘文松如附表二編號1-2、5-11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合計23,000元,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潘文松販毒所得, 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潘文松附表二編 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係與該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此部分販毒所得應於該次罪名項下宣 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小夾鏈袋11包,為被告潘文松所 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 告潘文松如附表二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大夾鏈袋2包、中夾鏈袋4包係被告潘文松 之小孩置放餅干、糖果之用,已據其供承明白(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吸食玻璃球3個,顯供被 告潘文松吸食毒品之用,均與販毒無關,自無庸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潘春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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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 │ 購買方式 │ 交易內容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對象 │ │ 及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01│101年10 │臺南市○○│潘文松│潘文松以其所│以8000元購│潘春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3日13│醫院附近○│ │使用00000000│買甲基安非│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時1分許 │○商務旅館│ │00號行動電話│他命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後某時 │樓下 │ │與潘春瑞所使│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用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交易│ │ │
├─┼────┼─────┼───┼──────┼─────┼─────────────┤
│02│101年8月│臺南市○○│林旻晋│林旻晋以其所│以68,000元│潘春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3日凌晨 │○○複合式│ │使用00000000│購買甲基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0、1時許│釣蝦網咖店│ │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 │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與潘春瑞所使│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 │ │ │ │用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交易│ │ │
├─┼────┼─────┼───┼──────┼─────┼─────────────┤
│03│102年1月│臺南市○○│呂欣緹│呂欣緹以其所│以3500元購│潘春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8日19時│區○○○街│ │使用00000000│買甲基安非│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許 │路旁 │ │00號行動電話│他命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與潘春瑞所使│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用00000000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交易│ │ │
├─┼────┼─────┤ │ ├─────┼─────────────┤
│04│102年2月│臺南市○○│ │ │以7000元購│潘春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3日22時 │圓環○○百│ │ │買甲基安非│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許 │貨旁 │ │ │他命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5│102年2月│臺南市○○│陳柏誠│陳柏誠以其所│以1000元購│潘春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8日19時│區潘春瑞住│ │使用00000000│買甲基安非│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30分許 │處附近加油│ │00號行動電話│他命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站 │ │與潘春瑞所使│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用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交易│ │ │
└─┴────┴─────┴───┴──────┴─────┴─────────────┘
附表二:(潘文松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 │ 購買方式 │ 交易內容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對象 │ │ 及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01│102年2月│臺南市○區│陳志雄│陳志雄以其所│以1000元購│潘文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7日14時 │○○路附近│ │使用00000000│買甲基安非│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許 │ │ │00號行動電話│他命 │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與潘文松所使│ │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用0000000000│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絡購買甲基安│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非他命並交易│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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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4月│嘉義縣朴子│ │陳志雄以其所│以1000元購│潘文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0日18、│市朴子大橋│ │使用00000000│買甲基安非│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19時許 │上 │ │00號行動電話│他命 │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潘文松所使│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用00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絡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交易│ │ │
├─┼────┼─────┼───┼──────┼─────┼─────────────┤
│03│102年2月│臺南市○○│鄭凱仁│鄭凱仁以其所│以1000元購│潘文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9時 │區○○街潘│ │使用00000000│買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