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穎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宣穎時任國立○○○○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總醫師,為從事醫療工作 業務之人。緣病患陳春風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4時45分許 ,因嘔吐、腰痛、腹瀉等症狀前往臺南巿○○○醫院急診治 療,診斷為剝離性腹主動脈瘤,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轉診 至○○醫院,經該院急診室醫師詹仁豪診斷後,聯繫被告進 行會診。詎被告明知腹主動脈瘤隨時有破裂而危及性命之急 迫情形,竟未告知家屬即陳春風之子陳榮泰等人可以傳統開 腹合併大動脈置換及縫合手術(下稱傳統開腹手術)進行診 療,僅建議家屬施行腹主動脈內支架置放手術(下稱支架置 放手術)。卻又延誤向供應支架廠商催索提供該手術所需用 之支架,直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方聯繫供應廠商 ,迨同日上午12時許始送至○○醫院,致陳春風在○○醫院 忍痛煎熬七個多小時,於同日12時20分才進入手術室,由心 血管外科主治醫師甘宗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支架 置放手術,同日12時30分許手術中之陳春風腹主動脈瘤再次 破裂,突然沒有心跳及血壓,經進行急救及心肺復甦術,於 同日13時15分許回復心跳及血壓,再由甘宗旦醫師繼續進行 支架置放手術,於同日15時35分許結束返回加護病房,手術 雖有完成,然因急救而造成腦部缺氧受損,終至98年5月1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下述)而應諭 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榮泰、證人甘宗旦及時任○○醫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 吳依璇、時任加護病房護士蕭麗琴、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區域經理吳佳儀等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及 證述,佐以卷附○○公司99年3月1日○○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陳春風之○○○醫院急診病歷、○○醫院病歷及(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 審會第一次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伊係○○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總醫師 ,死者陳春風於上開時地因剝離性腹主動脈瘤由臺南巿○○ ○醫院轉診至○○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詹仁豪診斷後, 聯繫伊進行會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診視病患陳春 風,同日上午7時20分前看過電腦斷層影像及急診檢查資料 確診為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下腔大靜脈廔管後,即告知陳春風 家屬可選擇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或支架置放手術,並告知施行 傳統開腹手術之死亡率高達五成,且術後會有很多併發症, 支架置放手術之死亡率約三成、併發症較少,但需自費新臺 幣50萬元,且需穩定病患生命徵象等待支架送達醫院至同日 中午11時許及準備開刀房始能進行手術,家屬當時立即決定 採行支架置放手術。適同日12時許,已有另一名病患排定開 刀房預定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且支架廠商於手術前一小時至 半小時前會將支架送達醫院,如提早進行手術並無可進行支 架置放手術之開刀房可使用,故陳春風可使用同一開刀房及 同組支架,此段期間其先穩定陳春風之生命徵象。嗣同日上 午9時許經執刀主治醫師甘宗旦評估陳春風可進行腹主動脈 支架置放手術,即偕同甘宗旦醫師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向 家屬解釋手術相關事宜,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簽 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及自費同意書,再請住院醫師吳依璇 通知支架廠商即○○公司有病患需進行支架手術。陳春風嗣 於同日12時25分許進入手術室時生命徵象穩定可進行支架置 放手術,係開始麻醉時發生休克,急救時導致腦部缺氧受損 ,終因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伊就陳春風所為醫療行 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無關等語。四、經查:
㈠、病患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至○○○醫院就診 ,主訴有突發性腹痛及嘔吐,當時陳春風生命徵象:脈搏86 次/分、呼吸20次/分及血壓71/39mmHg,意識清楚,經超 音波檢查後,懷疑是腹主動脈瘤破裂。於同日上午5時20分 許轉診至○○醫院,當時生命徵象:脈搏80次/分、呼吸24 次/分、血壓70/41mmHg、體溫35‧4℃,意識不完全清楚 ;上午5時55分許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上午6時20分許接
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經確診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瘻管形成 ,其治療方式可分為傳統開腹手術及支架置放手術。被告當 時為○○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總醫師,於上午7時許診視陳春 風後,向陳春風家屬說明陳春風病情,陳春風家屬立即決定 採用支架置放手術。上午7時20分許將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 ,該時之生命徵象:血壓113/49mmHg、心跳112次/分。上 午9時25分許支架置放手術執刀主治醫師甘宗旦偕同被告向 家屬解釋手術相關事宜,上午9時40分許由告訴人簽立手術 同意書、說明書、自費及麻醉同意書。嗣被告請吳依璇醫師 電話聯絡○○公司區域經理吳佳儀告知有病患需使用支架, 吳佳儀於中午手術前將支架送達○○醫院。陳春風於中午12 時5分許生命徵象:脈搏120次/分、血壓101/41m mHg,於 中午12時25分許進入手術室開始麻醉誘導,中午12時30分許 陳春風突然無心跳及血壓,而開始進行急救及心腹復甦術, 下午1時15分回復心跳及血壓,由甘宗旦醫師進行支架置放 手術,手術於下午3時35分結束離開手術室返回加護病房, 但陳春風因缺氧性腦損傷,術後昏迷指數只有二分,雙側瞳 孔放大無光反應,且需持續使用強心劑才能維持血壓穩定, 於98年5月16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腦部因缺氧損傷水腫 ,同年月17日因腎功能衰竭,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於同年月 19日上午5時許血壓開始下降且不穩定,出現多重器官衰竭 情形,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離院,迄 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自家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泰、陳春風之女施陳英桃、證人即時任 ○○醫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吳依璇、時任○○醫院心血管外 科主治醫師及本件手術開刀醫師甘宗旦、時任○○醫院心臟 外科住院醫師曾政哲、時任○○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蕭 麗琴、(○○公司區域經理)吳佳儀等分別於偵查(見第 3457號偵卷第168、175至179、189至190之1、193至195、21 1至213、218至221頁)、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2宗第168至197頁、第3宗第14至36、39至45頁),且有 ○○○醫院病歷(見第3457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第二 宗第12頁)、轉診單(見第3457號偵卷第164頁)、○○醫 院病歷(見第3457號偵卷第89至158頁)、診療資料摘要表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6頁)、診斷證明書(見第三四五七 號偵卷第八三頁)、死亡證明書(見第3457號偵卷第84頁) 、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自費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163至165頁)、手術紀錄單(見原審卷第三 宗第110頁)、○○公司99年3月1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第3457號偵卷第183頁)、(前)行政院衛生署醫
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見第10819號偵卷第15至18頁)、醫審 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至34頁, 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 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6至134頁,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 書)、○○醫院102年1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4至117頁)及○○醫院103年2月24日 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12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醫院、○○醫院調閱陳春風之 病歷原本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一次鑑定):「 ……㈢依據陳春風於急診室之檢查結果,其所罹患之病症為 何?㈣有何醫療方式可選擇?上述方式之風險各為何?上述 方式所應考量之病患狀況為何?……㈥陳春風於98年5月15 日上午7時2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時之生命徵象為何?是否應 施行傳統開腹手術?……」,醫審會鑑定結果函稱:……㈢ 陳春風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確定診斷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 瘻管形成;㈣腹主動脈瘤破裂之治療方式在目前醫療環境下 ,大概可分為傳統開腹手術及支架置放手術,各自有其適應 症,以陳春風狀況,兩種方式應該都可以採用,但過程都一 樣得承擔非常高之風險。就一般醫學文獻報告及各大醫學中 心經驗,已破裂之腹主動脈瘤不接受手術治療,其死亡率為 百分之90以上,但接受手術治療仍有百分之30至50之死亡率 。……;㈥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入加護病房 時之生命徵象:血壓113/49mmHg、心跳112次/分,於同日 上午8時許血壓85/40mmHg、心跳103次/分,依陳春風當時 狀況,兩種手術方式應該都可以考慮採用,但過程中都一樣 得承擔非常高之風險,惟本案手術醫師應向病人或家屬解釋 及說明取得支架所需時間及兩種手術之利弊,始符合醫療常 規。本案依當時支架無法立即取得之情形下,應施行傳統開 腹手術為宜。……」等語,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第10819號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鑑定意見固有提及 本案手術醫師應向病人或家屬解釋及說明取得支架所需時間 及兩種手術之利弊始符合醫療常規,及本案依當時之支架無 法立即取得之情形下,應施行傳統開腹切除手術為宜,惟未 敘明縱被告未告知上情,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需用之支 架,該不作為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有何關聯,亦未敘明縱陳 春風於轉入加護病房時立即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是否能避免 陳春風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本案過失責任 之依據。
㈢、原審以事涉專業再函送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二次鑑定)
:「……㈢被告於本次診療行為與陳春風之死亡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㈧若陳春風已選擇支架置放手術,於等待支架 送到前,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有無其他理由應轉為傳統開腹 手術?㈨……陳春風至中午12時25分麻醉過程中突然休克之 原因為何?是否為麻醉之併發症?若非麻醉之因素,可能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等待支架之時間因素有關?如有,其理由 為何?」,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㈢已破裂之腹主動脈 瘤接受手術治療,仍有百分之30至50之死亡率,無法斷定陳 春風之死亡與本次診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㈧若於病 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期間,支架置放手術與傳統開腹手術為 皆可進行之手術方式,惟此期間之生命徵象相對穩定係由種 種治療處置所得,緊接之手術應盡快進行,若醫師判斷支架 置放手術可及時進行,一般臨床經驗會以支架置放手術為優 先。若病情有變化,而支架置放手術無法立即進行,宜轉為 傳統開腹手術。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生命徵象 尚屬穩定,故就生命徵象之穩定而言,可依預定支架置放手 術進行;㈨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進行麻醉 前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惟以陳春風之病情於麻醉過程中,發 生突發性休克有其可能性,若在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條件下進 行麻醉,發生類似情況機率更高,因其瀕臨休克狀態下進行 麻醉會造成心臟功能抑制與周邊血管阻力下降致血壓無法維 持,造成嚴重休克,與等待支架之時間因素無關聯。」等語 ,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至 23頁)。嗣因被告、被害人尚有質疑,乃就下述疑問再請醫 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三次鑑定):「㈠依病歷記載,陳春 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至7時20分間生命徵象是否穩定? 是否可立即決定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是否須等待至98年5月 15日上午9時25分生命徵象更為穩定時始能決定施行腹主動 脈支架置放手術?……㈢假設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 20分許移入加護病房時,即對其施行傳統開腹手術,其存活 率若干?是否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㈣如於98年5月15 日上午7時20分陳春風移入加護病房時,即對陳春風進行傳 統開腹手術,其存活率不高,一般心臟外科醫師在此情形下 是否會建議病患穩定病情,等待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直接 施行傳統開腹手術?㈤假設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0 分許陳春風移入加護病房時即決定對其施行支架置放手術並 提早聯絡廠商運送支架事宜,俾提早進行手術(早於本案陳 春風實際進入手術室時間),陳春風之存活率是否會提高? 是否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㈥……假設被告於手術前有 對陳春風家屬說明陳春風當時可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傳統開
腹手術及兩種手術方式之利弊、風險,使家屬得選擇醫療方 式,是否可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發生?……㈧依本件病歷 記載及甘宗旦於偵查中供述,陳春風於施行支架置放手術過 程中是否有主動脈瘤再次破裂情形?……」,醫審會鑑定結 果函復稱:「㈠依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98年5月15日 上午7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111/72mmHg、脈博108次/分 、體溫37℃,按目前醫學定義屬生命徵象穩定。惟本案病人 經診斷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其病程極容易出現生命徵象不穩 定現象,需醫療行為介入方可有機會穩定生命徵象,故於病 歷紀錄記載上可觀察到5月15日上午6時9分病人生命徵象為 血壓93/61mmHg、脈博109次/分(上午7時15分以前);上 午8時生命徵象為血壓85/40mmHg、脈博103次/分;上午10 時生命徵象為血壓91/42mmHg、脈博107次/分(上午7時15 分以後),皆屬生命徵象不穩定現象。中午12時5分(進入 手術室前)生命徵象為血壓101/41mmHg、脈博120次/分( 進入手術室前),生命徵象又趨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與 否不是決定是否進行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唯一考量, 惟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進行麻醉及手術會增加死亡風險 及術後併發症。依醫療常規,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進行麻 醉及手術準備期間,應盡可能穩定生命徵象以降低相關風險 。……㈢依醫學文獻報告,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進行手術治 療,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相關死亡率約百分之35至70,施行支 架置放手術相關死亡率約百分之15至18,故即使對陳春風施 行傳統開腹手術,依醫學文獻報告,仍無法增加其存活率, 更無法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㈣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進行 手術治療,可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亦可施行支架置放手術, 手術相關死亡率分別約為百分之35至百分之70及百分之15至 百分之18。就現有相關醫學文獻報告,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 進行手術治療,以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有較低之相關死亡率, 得優先考量。……。不論決定如何進行手術,醫院及醫療工 作人員仍需一段時間做手術前準備,於等待準備工作期間, 穩定病人病情係必要工作。所以,不論選擇何種術式進行手 術,皆須面臨一段術前準備工作。依Ascosta等醫師發表之 醫學文獻報告,從入院至開始手術這段時間,於傳統開腹手 術平均約需122分鐘,於支架置放手術平均約219分鐘。然而 此一時間之差異於統計分析上,並不影響死亡率之增減。㈤ 於生命徵象穩定之情形下,通常以儘早手術為宜,惟因本案 腹主動脈破裂進行支架手術治療,死亡率極高,縱使於移入 加護病房時即決定手術及聯絡廠商,亦未必能提高其存活率 及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㈥……如本案醫師於手術前已對家
屬說明病患當時可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傳統開腹手術及兩種 手術方式之利弊、風險,使家屬得選擇醫療方式,亦難以避 免病患死亡結果之發生。……;㈧依病歷紀錄記載,陳春風 於麻醉後施行支架置放手術過程中,無法得知是否有主動脈 瘤再次破裂情形。惟陳春風手術後於98年5月15日及98年5月 16日血壓皆較術前穩定,由此推論手術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 裂情形。……」等語,亦有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6至134頁)。按醫審會係由具醫事專業 之人員組成之委員會,該委員會成員與被告均無密切之利害 關係,僅係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就醫療被害人之就診紀 錄及相關病歷資料基於渠等之專業而為判斷、鑑定,該委員 會鑑定結果自具客觀、專業,而可採信。證人甘宗旦亦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春風送進手術室到手術檯時生命徵象 還算穩定,但麻醉開始時突然發生休克,後來同時進行急救 及支架置放手術,支架置放手術有成功,因手術完成時,陳 春風之血壓有比較穩定,但陳春風後來死亡係因急救過程中 腦部缺氧功能喪失,與腹主動脈瘤破裂無關,如提早於98年 5月15日上午7時許即對陳春風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亦不一定 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提早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 即開始聯絡支架廠商、聯絡手術醫師,也不一定能提早至同 日上午9時許對陳春風施行支架置放手術,因為尚有其他細 節要處理,縱提早對陳春風施行支架置放手術,亦不一定可 提高其存活率,因為陳春風在手術麻醉過程中發生休克,縱 提早進行手術,亦可能同樣在麻醉過程發生休克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30至32頁)。證人甘宗旦時任○○醫院心血管 外科主治醫師且係陳春風支架置放手術之執刀醫師,以其心 血管外科之專業對上揭症狀應採取何種手術方式及對陳春風 病情、手術經過理應知之甚稔,且其證述內容與醫審會上開 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書意見相同,其證言自屬可採。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如醫師有說明傳統開腹手術風險大於支架 置放手術,評估認為支架置放手術比較適當,則會尊重醫師 選擇(見第3457號偵卷第179頁);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 於簽完陳春風之支架置放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後,始知 悉支架尚未送達醫院,當時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其他手術方式 ,被告有向其說明傳統開腹手術風險較高及後遺症較嚴重, 其當時並未要求立即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170至175頁)。準此,縱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陳春風 轉入加護病房時有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 療方式,陳春風家屬在評估傳統開腹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後 ,未必會選擇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此觀陳榮泰上開證述自明
。又依上開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及甘宗旦醫師之證述,陳春 風係在手術麻醉過程中發生休克,縱提早進行手術或以傳統 開腹手術治療,均可能同樣在麻醉過程發生休克;況支架置 放手術術前仍需相當準備時間,且需穩定病患生命徵象以降 低麻醉及手術風險,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進入 手術室前生命徵象確屬穩定,後來支架置放手術亦成功閉鎖 主動脈瘤破裂情形,可見被告辯稱於進行支架置放手術前需 先準備手術相關事宜並先穩定陳春風之生命徵象等語,應可 憑採,且支架置放手術確有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裂情形,未 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未告知陳春風 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 手術需用之支架而受影響。再者,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其於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未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 腹手術之治療方式,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需用之支架, 該不作為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非必有關聯,亦即縱被告於陳 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有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 之治療方式甚或立即施行該手術,抑或即時聯絡支架廠商使 支架置放手術得以提早進行,均無法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 發生。
㈣、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據○○醫院診斷證 明書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 」無關,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明知陳春風轉診至○○醫院有 再次因「腹主動脈瘤破裂」之可能,而其再次破裂導致死亡 之機率為100%,被告對此有防止義務且應防止能防止而未予 預先防止,自有業務過失。況依吳佳儀之證述,當天其約10 點半至11點至○○醫院有帶緊急支架去,為何不用?被告於 上午7時已經瞭解病況,未積極進行醫療程序,拖延至9時許 ,才通知主治醫師,9時30分過後才使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 再通知廠商運送支架,罔顧救治時間分秒必爭而延誤手術, 致被害人於12時30分許,「腹主動脈瘤」再次破裂,經急救 後雖暫時恢復生病徵象,然因急救造成腦部損傷,終致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是其延誤手術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 因果關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
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 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 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 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 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
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 ,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 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 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 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 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 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 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3161號 判決足參)。
⒉次依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多重器官衰竭;其原因為急救後缺氧性腦損傷 。並未註明與「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無關等語句; 且依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亦認為:「㈦依病歷紀錄記載, 病人於98年5月15日12:05完成術前護理離開加護中心,於 12:20(非12:30)進入手術室,12:25完成麻醉誘導,12 :30隨即發生休克而進行急救及心肺復甦術。依該病歷紀錄 記載,無法得知係因主動脈瘤出現新破洞或因麻醉引導所致 ,惟依處理腹主動脈瘤破裂病人之案例,此類病人極易發生 此突發狀況以致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審會第三次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死者 之死亡原因與「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無關云云,尚 有誤會。
⒊又訊據被告稱:兩種手術方式我都有告知,我是對該病患的 一群家屬講的,至於何人我不記得,當時他們願意採用支架 的方式做治療,但我有跟他們說支架要等待,且主治醫師是 否同意還未定,因為是否用支架還要依主治醫師的判斷來決 定(見本院卷第76頁);早上值班的主治醫師羅(傳堯)醫 師只會傳統開腹手術,到了9點時,與主治醫師(甘醫師) 討論後,認為支架可執行,才由總醫師(吳依璇醫師)通知 廠商送支架(見本院卷第31頁);…我沒有延誤,(當天) 7時30分到9時我都在加護病房照顧該病患,維持其生命徵象 ,我沒有不作為,且當時也在等主治醫師的判斷決定是否使 用支架或其他方式。因為有這段的病情穩定,病患才能撐到 12時,也因為這樣,主治醫師才認為可以等待採支架手術的 方式。還有當天已排有(另一病患)陸景功先生的支架手術 ,支架原定就是中午12時左右會到,支架送來是一整組各種 尺寸的,所以不論我何時聯絡支架,送到的時間都差不多, 當時最重要的就是將病患的生命徵象穩定,我也有聯絡主治 醫師,但主治醫師還沒有決定要如何執行手術,必須他決定 執行何種手術之後,我才能聯絡支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核與甘宗旦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病人從急診 室到7點20分進入加護病房,誰要向家屬說明這些事項?) 基本上總醫師應該會先去跟家屬講一下要怎麼處理的方式。 (由總醫師去跟家屬說明要如何處理?)是。(說明的內容 都包含了哪些事項?)包含手術的風險、手術的情況、目前 的支架置放手術、支架要怎麼樣去取得,最重要的是這支架 也很貴,可能要讓病人家屬有時間商量。(總醫師會去向病 人家屬說明手術的風險,是否包含傳統手術?)基本上這些 都是要說明的。(如果當時家屬已經同意用支架,你們會馬 上讓家屬簽署同意書嗎?)因為總醫師可能還不知道能不能 做支架,因為實施支架置放有比較專責人員在做,所以有時 候會再與我們商量過。(總醫師會找你們商量?)對等情節 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7頁)。證人吳依璇亦證稱:有 些病人會不適合放支架,所以經主治醫生評估過病人如果生 命跡象穩定結構上可以放支架所以會再跟家屬討論,如果家 屬經濟許可同意放支架的話,主治醫師就會在跟家屬說明( 見第3457號偵查卷第194頁);(病患家屬同意要置放支架 手術,妳要請問主治醫師的用意為何?)要讓主治醫師評估 能不能放,因為支架的放置是有嚴格的限制,角度的問題, 然後他的EXERCISE(活動)。這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42頁)。故是否可對病患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係 主治醫師根據病患診斷後之病情、生命徵象等數據來決定判 斷,並非總醫師之被告所可決定甚明。
⒋至○○醫院當時可否調取緊急支架而未調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緊急支架是在10點半到11點,由吳佳儀先送來○ ○,完整的支架是由北部廠商送來,應該是12點到。緊急支 架是逼不得已時使用的,完整的支架做起來是一個Y型支架 ,緊急支架是一條直直的,它的穩定度、安全性都比較不佳 ,是在緊急狀況下才會使用,但一旦用了緊急支架,就不能 使用完整支架,因為已經卡在裡面。甘醫師為何不用緊急支 架而等待完整支架到來,是因為他覺得病人的生命徵象愈來 愈好,穩定性也愈來愈好,所以才選擇等待完整支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稽之甘宗旦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被告告知你有一名病患陳春風要進行支架置放手術的時候 ,你是否有詢問被告,有無向廠商聯絡支架?)應該是我解 釋過了才會開始聯絡。(你是說你跟病家解釋確認要進行支 架置放手術後,才會開始聯絡廠商?)對,基本上應該是這 樣子。(假設被告已經問過家屬,家屬也在7點多就表示同 意要進行支架手術,也是要等你確認過之後才開始聯絡廠商 嗎?)有時候會先聯絡,但是不一定。(支架運送到醫院的
時間大約要多久?)那一天不管早上、晚上,好像也都要到 12點左右。(因為支架運送需要時間,且在7點多病家已經 同意要進行支架置放手術,當時被告是否應該馬上立即聯絡 廠商,確認支架存放的地點以及運送的時間?)這要看情況 ,這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假設病家同意要進行這種 手術,接下來醫師要如何處理?醫院是否有標準作業流程? )因為當時支架置放算是一個新的手術,都還在磨合期,支 架是近幾年才開始發展起來的,因為大家這樣子努力才讓健 保局認為它的確對病人有幫助,所以(日後)才會通過給付 這個東西。(在98年5月的時候?)當時也是剛開始,雖然 做了很多病人,可是還沒有完全都到一個完整的規模,所以 當時沒有一定的作業規定流程。(當天你見到病家跟他們解 釋支架手術的存活率以及成功率時,都沒有提及傳統開腹手 術?)當時我接收到的資訊就是要做支架手術,所以我就解 釋支架手術。(你有無向家屬說明支架需要等待、大概要運 送的時間?)有,這個有,因為真的是要等,我們都會跟家 屬先解釋。(病家當時也有同意繼續等待?)是等情(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26至27頁)。及吳依璇醫師亦證稱:(支架備 料,其他醫院是否會擺放?)不會。因為有期限且費用高、 尺寸不同,所以不會擺放在醫院。都是病患有需要才聯絡廠 商(見第3457號偵卷第194頁);…(妳是否記得當天廠商 有無跟妳講過還有一組支架,可能也是在12點多會送到?) 因為這種高單價的東西,廠商手上應該就只有基本款,可是 不是能用在每個病人的身上,所以如果是要整組的話,大概 沒辦法馬上到手,依據之前的經驗都要等1-2個小時以上; …(就妳在○○醫院的經驗,有無總醫師或住院醫師在尚未 告知主治醫師之前,自行聯絡廠商的?)沒有。(妳的經驗 是沒有?)對,因為在當時全部都是要自費,然後廠商有時 候又會從很遠的地方來,所以一定是要主治醫師跟家屬兩邊 都同意,我們才會去跟廠商講。(妳剛才也陳述到,如果病 人家屬口頭同意,你們馬上就會聯絡主治醫師?)對,就是 要主治醫師來評估可行性(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2至43頁)。 …(妳跟廠商叫貨的時候,是叫一組支架?)不是,廠商手 上有什麼東西,我就只能先請他拿過來,可是那是不完整的 東西。因為主動脈支架它有分SIZE,我們每個人的主動脈大 小是不一樣的,所以你要勾得住的支架也會有不同的大小上 的差別,所以廠商手上的東西是不完整的,它可能只有一部 分。(妳如何知道廠商送來的東西,你們的病患適不適合使 用?)如果病人能穩定的話,當然還是希望廠商可以把完整 的東西送來,我們才有辦法使用,它其他東西有的可能要從
臺北調貨或什麼的。(妳是跟誰調貨為何會沒有完整的東西 ?妳是聯絡「吳佳儀」小姐嗎?)是。(「吳佳儀」她當時 人在哪裡?)她在臺南,可是她手上的東西好像沒有很完整 ,我不是很確定。(在臺南的物品不完整?)對。(所以妳 是請「吳佳儀」把在臺南的支架送過來?)就是我跟她(吳 佳儀)先聯絡,說我們要什麼樣型號的東西,然後讓她去找 ,然後看她什麼時候可能弄齊過來,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宗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言非虛。對照 證人吳佳儀於偵查所證:腹部支架完整至少從22到36豪米( 直徑)、82到149豪米(長度),有一套緊急的支架會擺在 我家,但尺寸不完整是用在緊急需要,醫生通知有病人需要 用的時候可以先從我家裡調去,平常醫生會排好何時要使用 我再把支架送過去,如果家裡沒有再從台北調。…(當天) 我到醫院時甘宗旦要我先去找放射科,因為○○醫院是團隊 ,所以甘宗旦要我去找放射科郭宗南醫生看我手邊的支架是 否有合用的。我當天約10點半到11點就到醫院跟醫生討論, 我那時帶緊急的支架去,約12點把支架帶到導管室,但他們 醫生認為病人狀況還算穩定,所以希望可以用正規支架也就 是說要等台北支架到再做手術。後來高鐵約11點多到達,所 以台北支架約12點半到○○等情亦相吻合(見第3457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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