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12號
TNHM,103,上訴,612,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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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法蓉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5年間,蘇法蓉(原名陳法蓉,99年7月2日更名) 與陳宜君協議將蘇法蓉所有登記在趙英淑名下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宜君名下(於95年10月12日登記)。 詎於95年10月12日登記手續完成後,蘇法蓉擔心前揭房地遭 陳宜君變賣,明知與陳宜君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陳宜 君僅同意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並未同意以該房地為蘇法 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蘇 法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鈺欽 將「債務人兼義務人陳宜君、權利人兼代理人陳法蓉、於系 爭房地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不實內容,填載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後,蘇法蓉再自行填寫日期、連絡電話等事項,並盜用陳宜 君之印鑑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旋於95年11月10日 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宜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業於101年12月14日塗銷)。二、案經陳宜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法蓉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之 抵押權原因係因擔心告訴人私自變賣系爭房地,但告訴人事 先知情且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係由告訴人自行將印鑑交付 代書辦理,伊未曾取得告訴人印鑑,亦非其蓋用告訴人印鑑 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僅拿伊身分證件及代書填寫好之 申請文件云云。
二、查:
(一)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宜君協議移轉 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陳宜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外(交查68號卷第22-2 4頁、交查721號卷第3-5、54-56頁、偵續191號卷第29-31 、32頁反面-33頁、調偵卷第24-26頁、原審卷第64-75頁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62-6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坦認有於95年11月10日,自任代理人,持蓋用有「陳 宜君」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系爭房地為 抵押物,內容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陳宜君、權利人兼代理 人陳法蓉、於系爭房地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之抵押 權設定,為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 文書之事實(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資 佐證(見調偵卷第78-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委由代書黃鈺欽填寫等語(見調偵 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證人黃鈺欽則於原審證稱: 伊確實有為被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日期、連絡電話以外之欄位,未 填寫日期原因係因尚有待當事人雙方協調約定;伊未曾取 得告訴人印鑑,印鑑係被告自行蓋用等語(見原審院第11 2、116頁反面-117、119頁反面)。足認係被告持告訴人 之印鑑蓋在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該些文件除日期、連絡電話以外欄位係委由代書黃鈺欽填 寫。
(二)黃鈺欽復證稱:告訴人未曾明確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20萬元予被告,但伊僅係義務性幫忙被告填寫表格 ,究竟有無抵押權設定之合意為被告與陳宜君間之內部關 係,伊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據此,可知 黃鈺欽僅係義務性幫忙被告填寫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表格, 告訴人未曾向其表示同意於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三)被告上開所辯,為告訴人於原審時結證否認(見原審卷第 65頁反面)。況被告於原審時自述系爭房地價值數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不動產相關權利移轉、設 定事關重大,被告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名 下手續完成後,復另行親自持相關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印象必然相當深刻,且不 可能未曾閱覽過攜往辦理登記之文件內容。詎被告於101 年4月26日因本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推稱: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事,係代書黃 鈺欽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交給伊,伊才知道,事前 黃鈺欽等人僅問伊是否要有保障,伊說當然要云云(見交 查721號卷第4頁)。復於102年7月19日偵訊時推稱:伊忘 記係自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後來 代書說要幫伊省代書費,填好資料後由伊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都不知道文件資料裡面寫什麼, 就單純送件而已,係代書提起伊才想起是自己去辦理云云 (見調偵170卷第24頁反面)。嗣又推稱設定抵押權當時 係代書與伊共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代書前往櫃



檯辦理,伊僅在旁邊等云云(同前卷第25頁)。且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載稱「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 明確實無誤」等文字,並由被告於「代理人」欄位簽名( 見調偵卷第78頁),顯然係被告親自前往櫃檯辦理。 況若由代書黃鈺欽代為填寫資料並陪同送件,如何不向被 告收費?又如何為被告節省代書費?被告前後供詞反覆, 若被告持蓋用有告訴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先有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何須如此 ?顯見被告係因畏罪情虛,始有前揭供詞反覆、閃爍其詞 之反應,其應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四)黃鈺欽雖於曾證稱:曾經於被告在台南市的電腦公司向被 告及告訴人說明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見交查721號 卷第55、62頁),惟其另證稱:那時候好像是過戶告訴人 當人頭,是銀行叫我去辦過戶和銀行設定,銀行設定一定 要她本人對保,當天有銀行人員2、3人在場,還有告訴人 及被告,桌子坐不下那麼多人,告訴人站在其左後方,因 為其口齒不清,把要辦過戶、貸款、塗銷系爭房地前胎抵 押權設定、反設定等過程很快講完,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 注意聽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 是黃鈺欽係於被告、告訴人與銀行人員辦理系爭房地對保 時有談及反設定之情,惟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之意。況縱 令告訴人確有聽聞黃鈺欽提及反設定之情,是否為反設定 ,亦應經由告訴人之同意,不得因告訴人知悉可反設定, 即據而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為擅自為抵押權之設定。再參 酌黃鈺欽前揭所證上開申請書未填寫日期原因係因尚有待 當事人雙方協調約定等語,更足證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疑。
(五)田振宗即○○銀行之襄理證稱:本件系爭房地貸款260萬 元係伊承辦,於被告經營之電腦店辦理對保,對保當天伊 有提到擔心對方不還可為反設定,反設定是一種手段,當 天代書僅就房子過戶到陳宜君名下,要設定抵押權給○○ 銀行之手續,未提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如果連撥款都來沒 有撥款,就要作20萬元抵押權這跟職業道德比較不允許, 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48 -51頁)。據此,田振宗之證述大致與黃鈺欽相符,於 ○○銀行與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對保時,雖有提及反設定 之情,但被告確未為同意反設定之事。
四、綜上所述,可知於系爭房辦理對保時,黃鈺欽田振宗雖有 提及反設定之情,但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告訴人自無委由



黃鈺欽於系爭房地代為辦理2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情。又縱令 告訴人當時在場並知悉此方式可保障被告之權益,惟告訴人 既無同意之表示,自不得據而認定為系爭房地人頭之告訴人 即已同意或被告可未經其同意即可擅自於系爭房地為擔保權 利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茲被告既持前揭偽造私文書持於95年11月10日持向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蘇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鈺欽填具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 刑,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 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不良,其因擔心系爭房地遭告訴人私自變賣,竟未 與告訴人事先協議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告訴人 之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持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 人與其合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萬元抵押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陳宜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該院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獨自扶養一名現年8歲患 有川崎氏症之幼子,被告目前在護理之家擔任會計,每月收 入約2萬1千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盜 用告訴人印鑑章所偽造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提交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又前揭文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



之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 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量刑顯有失當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抵押設定親自去申領印鑑證 明及系爭不動產於95年過戶給陳宜君,僅是信託登記,以 便利向銀行貸款,此有被告繳交96年、97年房屋及土地之 稅捐可以為證,以及96年間系爭不動產之火險、地震險保 險費收據可證。之後年度之火險、地震險保費則由被告匯 入陳宜君帳戶扣款。此等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似未置 論容有未當,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云云,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事證明確,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 原審所處之刑有何刑度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均係指系爭房 地經告訴人同意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情,與於系爭房 地上為20萬元扺押權設定有無經告訴人同意無涉,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徵得趙英淑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事務所人員倪靜如於92年12月9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登記趙英淑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人,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據以製發趙英淑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 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公信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 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 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 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再者,提起公訴,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不明確或有疑義時,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除非「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 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查 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確有記載,惟究 有無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公訴檢察官質疑,經本院向公訴 檢察官闡明前揭公訴意旨是否在起訴範圍內,公訴檢察官已



明確表示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既經起訴,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英淑於偵查中 之證述、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經查:
(一)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9日由代理人倪靜如申請向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趙英淑名下 ,並由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據以製發趙英淑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情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2-48、72、73頁) 。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央請 趙英淑擔任人頭,登記於趙英淑名下,貸款均由其繳交等 語(見交查721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核與 趙英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721號卷 第49頁、調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81頁反面 -82頁)。可認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登記於趙英淑 名下。
(三)據趙英淑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借用名義予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因被告信用不好,需借用其名義 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調偵卷第121頁反面、原審卷第 81頁反面、82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陳稱:借用趙英淑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因係為方便向銀行貸款等 語(見偵續卷第30頁)。二者互核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 一度陳稱因為先前為人作保,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見 交查721號卷第49頁),惟究係因為人作保負債有被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風險而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或係因為人作保 負債導致債信不佳不利於向銀行貸款乙節,被告始終並未 明確說明。而被告於原審時復改稱:係因與趙英淑為公司 合夥人關係,彼此財產會互相登記,如此亦可避稅,因當 時伊尚未結婚,而趙英淑有2個小孩;其並非為脫免強制 執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趙英淑名下,其雖曾於84年間與母 親共同為友人作保而負債175萬,債權人銀行亦有取得執 行名義,惟因其母親過逝,債權人已表示不再追償;另其



雖曾於85年間涉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惟被害人並未向 其求償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9頁反面-130 頁)。雖被告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趙英淑名下究係基於向 銀行貸款或避稅目的前後供述不一,惟就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趙英淑名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乙詞則與趙英淑前揭證 詞相符,應認被告係因其債信不佳,為以趙英淑名義向銀 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趙英淑名下。
(四)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 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 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 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 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為信託登記內部、外部 法律關係之衡平適用,其既可規範真正權利人與受託登記 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妨礙不動產買賣之公示作用, 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亦有保護明文。再者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意旨,足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將所購 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之方式 ,乃社會上習見之方式,且亦為法律所允許,而我國法律 亦設有信託登記之明文規範可循,司法審判實務並承認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且上開二種登記制度均無礙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本件系爭房地 真正買受人及所有人為被告,其以趙英淑為出名登記人, 係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所致,則被告既具備向 銀行貸款及按期還款之真意,依卷內一切現有資料亦無被 告惡意拖欠貸款延遲繳納之事證,況被告若拖欠貸款延遲 繳納,出名向銀行貸款之趙英淑為避免其信用出現不良紀 錄,仍須代為償還,且若果真被告及趙英淑均無力清償, 債權銀行尚可拍賣系爭房地而滿足其債權,並無損失,即



無任何善意第三人或公眾之財產因本案系爭房地之登記狀 況受到損害之情形,是系爭房地於92年間由趙英淑出名為 買受人,並與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關係中, 其法律行為雙方就其意思表示均確實存有法效意思,尚難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以評價,而上開契約亦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生效,至若一方是否受人所託,或有其他內部關係 存在,則非善意交易第三人所能或所需知悉,亦與法律行 為有效性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以趙英淑為系爭房地之出 名登記人及買受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目前司法審判 實務係承認其法律合法有效,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趙英淑所有,即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可言, 亦未對為交易第三人或公眾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認被告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2年間將實為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 用趙英淑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我國 現存不動產登記既設有信託登記制度,而與信託登記制度相 類似之借名登記,在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上亦容認其發生無名 契約之法律效力,尚難評價其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具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因此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害於第三人之善意交易或致公眾發生損害。檢察官此部 分所舉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尚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 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敘及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基於貸得 更高金額貸款之目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宜君名下之 事實,公訴人以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見原審卷第134頁), 本院亦基於同前理由,認為此部分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附此敘明。
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92年間將實為其所購買之 系爭房地借用趙英淑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此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起訴書關於上開意旨 之事實僅係陳述被告有將購入之房地登記在趙英淑名下, 並未稱被告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證據並所 犯法條中亦均未就此部分加以論列,是該部分既未在起訴 事實內,則原審顯然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



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上開借名登記行為,在司法實務上容認其具有無 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且亦無害於第三人之善意交易或致公 眾發生損害,及上開意旨於起訴書中確有記載,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在起訴範圍內,是此部分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仍據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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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