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第14
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成和、黃俊霖透過網路公告得知洪芳嬌、余文顯夫妻所經 營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1年5 月17日標得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南化關山里管線汰 換(一)」工程(編號:RA-000-0000-00號,下稱甲工程)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成 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8日晚間7時3 7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余文顯、洪芳嬌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與余文顯、洪芳嬌聯絡,並於同年月 19日下午某時,與黃俊霖一同前往○○公司之營業處所尋找 洪芳嬌、余文顯未果,又透過當地人打聽到洪芳嬌、余文顯 住處位在臺南市○○區○○里,而前往尋得余文顯、洪芳嬌 之住處,並相約在附近之「○○宮」樹下商談,到場後,陳 成和、黃俊霖即以:○○公司得標甲工程是「斬稻仔尾」( 臺語),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渠2人,補償原本 要投標之其他廠商,並作為渠2人之走路工,可避免工程進 行時不必要之麻煩等語,以此言詞暗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 支付8萬元與渠2人,將對○○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不利 ,並以接近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之舉動,暗示余文顯、洪芳 嬌若不支付款項,可能對其本身及家人不利,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余文顯夫婦,嗣因後到場之洪芳嬌對 渠2人推稱工程尚未開工無法支付款項,且余文顯已事先通 知警方到場,陳成和、黃俊霖乃先行離去;惟並未放棄,復 承前犯意聯絡,由陳成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一再撥打余文顯、洪芳嬌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市 話(詳如附表所載)詢問工程進度,並由黃俊霖於101年5月 19日後至102年1月18日前期間之某日,前往余文顯、洪芳嬌 前揭住處1次;工程完工後,復由陳成和於102年1月18日下
午6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洪芳 嬌聯絡,並由黃俊霖與不知情之楊崑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余文顯、洪芳嬌住處,欲接續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余文顯、洪芳嬌,惟黃俊 霖與不知情之楊崑峰抵達後,適遇前往調查之警方查驗身分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 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成和於原審坦承其與被告黃俊霖透過網路公告得 知洪芳嬌、余文顯所經營之○○公司於101年5月17日標得甲 工程後,由其撥打電話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聯絡 ,其與黃俊霖並一同於101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與證人余文 顯、洪芳嬌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里「○○宮」 樹下商談甲工程之事;該次見面後其曾再多次撥打電話與證 人余文顯、洪芳嬌;甲工程完工後,其又撥打電話與證人洪 芳嬌,被告黃俊霖並於10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與證人楊崑峰 再次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上開住處1次等情;被告黃 俊霖於原審坦承其與陳成和透過網路公告得知洪芳嬌、余文 顯所經營之○○公司標得甲工程後,由被告陳成和撥打電話 與余文顯、洪芳嬌聯絡,渠2人並一同於101年5月19日下午 某時,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 ○○里「○○宮」樹下商談甲工程之事;其於101年5月19日 後至102年1月18日前期間之某日,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1次,但沒有 找到人;甲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成和又撥打電話與洪芳嬌, 其並於10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與證人楊崑峰再次前往證人余 文顯、洪芳嬌之上開住處1次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成和辯稱:我有打電話及去他們的 住處,但是去不是要跟他們拿錢,是要介紹楊崑峯去做工作 ;我去○○宮一次而已;我沒有講「斬稻仔尾」(臺語), 我也沒有跟他們要8萬元,是一個叫「阿成」的人講的等語 ;被告黃俊霖辯稱:當時我跟被告陳成和一起去○○宮,但 是我沒有跟他們談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跟他們要8萬元云云 。
三、經查:
㈠、○○公司於101年5月17日標得甲工程後,被告陳成和、黃俊 霖為甲工程之事,曾推由被告陳成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年5月18日晚間7時37分許撥打證人余文顯、洪 芳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 分許撥打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市話00-0000000號與證人余 文顯、洪芳嬌聯絡,被告2人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與 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在臺南市○○區○○里「○○宮」樹下 商談甲工程之事等情,為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所坦承,核與 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0、81頁、偵字第10967號卷第50、192頁、他字第3653 號卷第297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第88頁),並有被告陳 成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陳成和自承其與被告黃俊霖2人,與證人余文顯、洪芳 嬌並不相識,亦不知余文顯之住處,101年5月19日其與被告 黃俊霖係先到○○公司登記在臺南市○○區○○里之營業處 所尋找余文顯、洪芳嬌未果,向當地人打聽才得知余文顯2 人住處係在臺南市○○區○○里,而直接前往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至71、81頁、偵字第10 967號卷第50頁、他字第3653號卷第297頁反面、原審卷第84 頁、第96頁)。而○○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係在臺南市○○ 區○○里,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地點不同乙節,亦有 ○○公司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653號卷第2 3至25頁),是被告2人在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完全不相識 ,且余文顯、洪芳嬌之住處亦非公開資訊之情形下,竟於10 1年5月19日以上述方式接近余文顯、洪芳嬌之住處,衡諸常 情,被告2人上開舉動,已足使一般人對自己及家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慮,此觀證人洪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也不知道他們(指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後來為什麼會 直接找到我家來,我家有大人、小孩,所以我會害怕」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及證人余文顯證稱:「他(指被告陳 成和、黃俊霖)還硬要找到我們家來,好像對我的生命受到 威脅,人身安全上有感覺到驚惶」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7 頁反面)。
㈢、被告陳成和、黃俊霖雖辯稱:上述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電 話聯絡及後來找到余文顯2人住處,並在附近之「○○宮」 與余文顯2人見面,均在談論甲工程下包之事,並無何恐嚇 取財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陳成和上述撥打電話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聯絡時係稱 ○○公司就甲工程得標過程有問題等語,業據證人余文顯、 洪芳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0、 81頁、偵字第10967號卷第50、192頁、他字第3653號卷第29 7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有被告陳 成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8頁)。被告陳成和雖稱:伊在電話中係表示「 你們標得了這個工程,我有一些問題要去拜訪你們」,並未 稱○○公司就甲工程得標過程有問題云云,然而當天到場前 ,證人余文顯係因被告陳成和先於電話中稱○○公司就甲工 程之得標過程有問題,感受遭到恐嚇勒索,方先行報警,為 證人余文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細(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 第89頁),而當日確有警方到場之事實,復為被告2人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 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1、82頁、偵字第10967號卷第51、1 93頁、他字第3653號卷第298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苟 被告陳成和當日到場前,於電話中僅係談論一般工程之事, 證人余文顯當不致於會報警,是應認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證 述被告陳成和在電話中有表示上開言詞為可採,被告陳成和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101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與證人余文顯 在「○○宮」見面時,被告係對證人余文顯稱:○○公司得 標甲工程是「斬稻仔尾」(臺語),必須支付8萬元與渠2人 ,補償原本要投標之其他廠商,並作為渠2人之走路工,可 避免工程進行時不必要之麻煩等語之事實,復據證人余文顯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至83頁、 偵字第10967號卷第192頁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核與 當日嗣後到場之洪芳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當日係向伊表示○○公司標得甲工程有問題,若要作該工程
,需支付8萬元給渠2人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頁、原審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被告2人雖以:當日在「○○宮 」樹下係「阿成」出面與渠2人商談,渠2人係向「阿成」表 示欲作○○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下包,「阿成」向渠2人表 示該工程政府有保留,雖然得標但不一定會做,且因為7月 是颱風季節,要做一定至少會展期2個月,如果一定要做, 就補貼渠2人8萬元,嗣後「阿成」又表示渠2人與證人余文 顯、洪芳嬌不認識,要拿8萬元給渠2人,要渠2人不要做甲 工程之下包,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以為渠2人係恐嚇取財應 係誤會云云置辯。然查證人余文顯已明確證稱:當日到場後 係伊先與被告2人談話,當時被告2人已先表示○○公司標得 甲工程係「斬稻仔尾」(臺語),要求支付8萬元後,因為 警方到場,伊前去與警方打招呼,方由「阿成」與被告2人 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證人余文顯係親自聽 聞被告2人向其表示上開言語,自無誤會可言;再者,○○ 公司尚未決定甲工程要給被告2人下包,「阿成」與被告2人 尚未談及下包契約之內容,即先談及如果展期應如何補償問 題,顯不合常情;且甲工程本為○○公司標得,若不願讓被 告2人作甲工程之下包,直接拒絕即可,又何需支付8萬元與 被告2人,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⒊依上所述,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上述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 電話聯絡意在威脅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出面;而嗣後與證人 余文顯、洪芳嬌在「○○宮」見面之目的,亦非談論甲工程 下包之事,係為當面告知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公司得標 甲工程是「斬稻仔尾」(臺語),必須支付8萬元與被告2人 ,補償原本要投標之其他廠商,作為被告2人之走路工,可 避免工程進行時不必要之麻煩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按「 斬稻仔尾」在臺語中係引申為罵人不勞而獲之意(見原審卷 第194頁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查詢資料),而被告2人 在上開情況下說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所經營之○○公司標得 甲工程係不勞而獲,並要求支付8萬元,復提及可避免不必 要之麻煩等語,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若不依被告2人之指示 支付款項,被告2人將對○○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有所 不利之感,此觀證人余文顯證稱:被告2人對伊講述上開言 詞,會使伊害怕若不支付8萬元給被告2人,有人會來工地鬧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⒋綜上,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年5月19日下午,係以上開 言詞暗示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8萬元與被告2人,被 告2人將對○○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有所不利,並以前
述接近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之舉動,暗示證人余文顯、 洪芳嬌若不支付款項,亦可能對其本身及家人不利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㈣、101年5月19日被告2人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見面之後,被 告陳成和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一再撥打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詢問工 程進度,而甲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成和於102年1月18日下午 6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證人洪 芳嬌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詳細(見警卷第71、83頁、偵字第10967號卷第5 1頁、第192頁反面、他字第3653號卷第298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74至175頁、偵字第10967號卷第106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成和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有撥打電 話但並未接通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通聯資料均有實際通話 秒數,及102年1月18日被告陳成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洪芳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話秒數達373秒,足見被告陳成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 被告陳成和雖稱撥打電話僅係為詢問下包之事及多認識證人 余文顯、洪芳嬌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自承:「(你有無打 電話給○○公司過?)有。(通話內容為何?)問他們工程 下來了沒有,是否簽約了。(為何要問這些?)他們說等簽 約後,要給我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967號卷第127頁正 、反面),可知被告陳成和上開撥打電話之行為,與101年5 月19日下午雙方在「○○宮」商談甲工程之事息息相關,實 際上即在延續101年5月19日下午之行為,接續向證人余文顯 、洪芳嬌暗示若不支付8萬元與渠2人,將對○○公司所標得 甲工程之進行有所不利之事。
㈤、被告黃俊霖另於101年5月19日後至102年1月18日前期間之某 日,前往余文顯、洪芳嬌前揭住處1次;工程完工後,復曾 與證人楊崑峰於10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前往余文顯、洪芳嬌 住處1次之事實,為被告黃俊霖於原審所坦承(見原審卷第 180頁、第18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芳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楊崑峰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證述其曾與黃俊霖至○○區,是黃俊 霖邀其一同前往收工程款等語(見警卷第40至42頁、他字第 2191號偵卷第97至100頁)。被告黃俊霖雖辯稱:伊上開2次 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均係為與證人余文顯、洪芳 嬌談論下包工程之事云云,然由共同被告陳成和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事後黃俊霖帶楊崑峰去也是要錢?)是
,但我有告訴黃俊霖說金額不是太多,不要太勉強」等語( 見偵字第10967號卷第203頁),佐以證人楊崑峰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被告黃俊霖於102年1月 18日要伊陪同前往○○區的水電公司,目的係要「收工程款 」等語,足見被告黃俊霖嗣後2次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 住處意在收取金錢,且收取金錢之原因,攸關101年5月19日 下午雙方在「○○宮」商談甲工程之事,然而證人余文顯、 洪芳嬌既未將甲工程下包與被告2人,被告黃俊霖自無工程 款可收取,被告黃俊霖竟向楊崑峰稱要前往收款,可知被告 黃俊霖嗣後於上開時間2次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 亦在延續101年5月19日下午之行為,接續以接近證人余文顯 、洪芳嬌之舉動,暗示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應支付款項,否 則可能對其本身及家人不利之事實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以上開方式暗示被害人余文顯、洪 芳嬌若不支付8萬元與渠2人,將對○○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 進行不利,並以接近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之舉動,暗 示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款項,可能對其本身及家 人不利,且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理解其意 義,主觀上因而生畏佈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取財罪 之「恐嚇」行為。是核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成和、黃俊霖對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於101年5月18、 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之期間,密集多次實行,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被告2人以上開接續之包括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余 文顯、洪芳嬌恐嚇取財未遂,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成和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著手為恐嚇取財 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陳成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圖不 勞而獲,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恐嚇取財,行 為殊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僅著手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金錢,然已造成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身心 受創,兼衡被告陳成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收入不穩定、已婚、太太離家之經濟、家庭狀況;被 告黃俊霖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月收入平 均約7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陳成和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俊霖有期徒刑5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共同基於脅迫他人 轉包得標工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5日被害人即○○水 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顏党春標得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玉 井虎頭山、厝尾及砂田管線汰換」工程(編號:RA-000-000 0-00號,下稱乙工程)後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被害人顏党春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營業處所,向顏党春恫稱:乙工程係○○公司陳友一要標的
,○○水電行是劫標!要把工程讓給他們作等語,復於○○ 水電行乙工程簽約後之同年8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及同年9 月14日下午6時許,再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上址,向被 害人即顏党春之配偶顏吳惠珠恫稱:約已經簽好了,乙工程 有人要做,我們要拿去做,是陳董(指陳友一)要的,叫你 老公將契約放出來給我們做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顏党 春、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嗣經被害人顏党春報警處理, 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認此事業經警方知悉,恐遭查獲而未再 前往,致未能得逞;㈡、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晚間某時、同年5月底某日晚間、 同年6月17日晚間,2人一同或夥同張仙達,前往被害人即○ ○工程行負責人江永輝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公司,以○○工程行標得自來水公司之「101年臺南市新 裝單價採購工程」(編號:WA-000-0000-00號,下稱丙工程 )為由,恐嚇被害人江永輝及工地品管師沈俊智應支付50萬 元給有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公司及○○公司,嗣因被害 人江永輝表明丙工程僅其投標,並無陪標廠商,且欲報警處 理,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見狀離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陳成 和、黃俊霖就上述㈠、部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罪嫌:另 就上述㈡、部分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涉有公訴意旨貳、一、㈠、犯 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顏党春、顏吳惠珠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成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林維徹於 102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號之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為論據;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 旨貳、一、㈡、犯行,則係以證人江永輝、沈俊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固坦承曾前往找證人顏党春、顏吳 惠珠及江永輝,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得標廠商 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成和辯 稱其與黃俊霖去找證人顏党春、江永輝,係為談工程下包之 事云云;被告黃俊霖辯稱其與陳成和去找證人顏党春、江永 輝,係為談工程下包之事,其與張仙達也有去找過江永輝云 云。
五、公訴意旨貳、一、㈠、部分:
㈠、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陳成和 、黃俊霖為乙工程之事,曾於○○水電行得標乙工程後之10 1年6月間某日、101年8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及同年9月14日 下午6時許,一同前往○○水電行位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營業處所,該處所也是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 等情(見警卷第46至47、51至52頁、偵字第10967號卷第178 至180頁),復為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所坦承(見原審卷第 178頁反面),且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年8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及同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前往證人顏党春、顏吳惠 珠住處時,經該處監視器錄到被告二人之影像,分別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警員林維徹於102年1月26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件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967號卷第101頁、警卷 第10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顏党春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 於101年6月間某日第1次前來伊住處時,曾對伊表示乙工程 係○○公司陳友一要標的,○○水電行是劫標!要把工程讓 給他們作之事云云(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10967號卷 第178頁反面);然嗣證人顏党春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 二人於101年6月間某日前來其住處時係對伊表示○○水電行 標得之乙工程陳董有意思要做,問伊是否可以給陳董做,並 未稱○○水電行係劫標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 第125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對被告是否曾表示「
○○水電行係劫標」乙節,更是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則被告 二人於101年6月間某日至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時,是 否有公訴意旨貳、一、㈠、所述對證人顏党春恫稱:乙工程 係○○公司陳友一要標的,○○水電行是劫標!要把工程讓 給他們作等語,實有可疑。而證人顏吳惠珠於原審審理時亦 表示對被告二人101年6月間第1次來其住處之談話內容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是就被告2人曾於上開 時、地以上述脅迫之言詞要求證人顏党春將乙工程轉包之事 實,除有證人顏党春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尚無從以證人顏党春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逕 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顏吳惠珠固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 1年8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至伊住處對伊稱:「約已經簽 好了,這件工程有人要做,我們要拿去做,是陳董要的,叫 你老公將契約放出來給我們做」等語(見偵字第10967號卷 第179頁反面);證人顏党春於警詢、偵訊時亦證述:伊當 時並不在場,但證人顏吳惠珠有對伊說被告2人係說:「約 已經簽好了,這件工程有人要做,我們要拿去做,是陳董要 的,叫你老公將契約放出來給我們做」等語(見警卷第51至 53頁、偵字第10967號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然被告 2人縱曾向證人顏吳惠珠陳述上開言詞,依其語意亦有可能 係要向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介紹陳董為其承包工程,而承 包工程雖包括「轉包」或「分包」,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 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其構成要件除需具備「 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主觀構成要件外,尚 須以「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為手段,方構成本罪 ,僅以被告2人對證人顏吳惠珠陳述上開言語,實難謂被告2 人係以脅迫之手段欲使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 或分包。
㈣、證人顏党春雖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2人於101年8月28日晚 間至伊住處對證人顏吳惠珠講述上開言詞時口氣不好云云( 見警卷第52頁),然而證人顏党春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並 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表示其 當時雖在家,但未出面與被告2人對談,係證人顏吳惠珠在 屋外與被告2人對談等語(見偵字第10967號卷第179頁、原 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無論證人顏党春當日是否在家 ,依上開證述已可知證人顏党春並非101年8月28日晚間與被 告2人接觸、談話之人,且並未實際聽聞被告2人講述上開言 語,是其稱被告口氣不好云云,應是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
以採信。況且當時與被告直接接觸交談之證人顏吳惠珠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他們2人講話口氣如何?是否 會很兇?)不會,他都順順的講,…他們講話都不會兇」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已明白證述被告2 人講述上開言語時並無口氣不好之情形,自難以證人顏党春 之上開證述,認被告2人於101年8月28日晚間對證人顏吳惠 珠講述上開言詞時,係以不好之口氣表示脅迫之意思。㈤、被告2人於101年9月14日下午6時至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 處時,係證人顏吳惠珠出面與被告2人接洽,然因證人顏党 春已先行報警,雙方尚未商談即因警方到場而結束之事實, 業據證人顏吳惠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67號卷 第180頁),是自無從認被告2人前來有何脅迫證人顏党春、 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或分包之情形。公訴人雖以:若陌生 人多次前往家中,且次數不止1次,家中又有婦孺,一般人 自會感到害怕,認被告2人確係以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 商得標後轉包而未遂,然綜合上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出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前來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 時有何脅迫之言詞或舉動,而縱然被告2人有多次前往證人 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之事實,惟證人2人之住處,同時為 ○○水電行之營業處所,業據證人顏党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上址既同時係○○水電行之 營業場所,被告2人至上址與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洽談乙 工程之事,自屬合理。縱該處所同時係證人顏党春、顏吳惠 珠之住處,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因而會恐懼陌生人到場對 家中婦孺不利,然仍不能在被告2人實際上無其他脅迫之言 詞或舉動之情形下,僅因被告2人有多次前往該址談及乙工 程承包之事,即認被告2人係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證人顏党春 、顏吳惠珠轉包乙工程,而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罪嫌相繩。㈥、公訴人另以:依證人顏党春於原審審理公訴人詰問時之證述 可知,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係要○○水電行將乙工程「讓出 來」,而非要做乙工程之下包(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 被告陳成和、黃俊霖稱前往找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係討論 乙工程下包之事為不實等語,認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然 查證人顏党春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係要 ○○水電行將乙工程「讓出來」,而非要做乙工程之下包等 語,然同日證人顏党春經原審訊問時又表示被告2人所謂「 讓出來」即為下包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則證 人顏党春於原審同一日之證述,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是否可 信,實非無疑。再者,所謂將工程「讓出來」,實際上可能
係指「轉包」,與分包(即下包)之區別僅在於承包工程之 全部或部分而已,惟無論被告2人係找證人顏党春、顏吳惠 珠討論乙工程之轉包或分包,若非有脅迫之行為,仍無法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 ,而施脅迫未遂罪嫌對被告2人相繩。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2人有何脅迫證人顏党春、 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已說明於前,則縱被 告2人之辯解有何不實,仍無從以此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六、公訴意旨貳、一、㈡、部分:
㈠、證人江永輝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 陳成和、黃俊霖於101年5月17日晚間、同年5月底某日晚間 及101年6月17日晚間曾至伊所經營之○○工程行位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前2次均有臉色不太 好地對伊稱○○工程行所標得之丙工程另有○○公司及○○ 公司陪標,應支付50萬元給該2家廠商,最後1次則稱可能搞 錯了,但被告2人稱已來很多次,須給5萬元供渠2人喝水云 云(見警卷第59至60頁、他字第3563號卷第279至280頁、第 284頁反面至第285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記得 被告2人於101年5月17日晚間及同年5月底某日晚間前來○○ 工程行之營業處所,係要跟伊討工作,讓被告2人作伊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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