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77號
TNHM,103,上訴,577,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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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華
被 告 林秋雄
      林家緯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字第1322
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振華林秋雄部分均撤銷。
葉振華林秋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秋雄因遭其弟林傳欣聲請強制執行,為證明其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屋內如附表所示等遭查封物品 (下稱系爭查封物品),為其子林家緯及其子友人李信成出 資託其購得,俾免誤遭強制執行,乃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前之某日許,向出售系爭查封物品之葉振華索取證明;詎葉 振華、林秋雄均明知系爭查封物品之出賣人並非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0○0號「○○○灣裡營業所」(下稱○ ○○),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雄自行繕打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證明,交予葉振華,後於10 0年10月12日某時,在○○○營業處所,由葉振華持其向「 ○○○」實際○○○蕭貴蘭借用報價之「○○○灣裡營業所 」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系爭發票章),逾越授權,接續蓋 立於林家緯李信成為買受人之購買證明共三紙(下稱系爭 購買證明,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製作系爭查封物品係向「 ○○○灣裡營業所」購買之不實內容文書,嗣由林秋雄於同 年10月12日,以林家緯李信成名義,持之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足 生損害於○○○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管理之正確性,經 林傳欣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欣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非供 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秋雄葉振華均否認犯行,被告葉振華辯稱:系 爭查封物品係伊向「○○○」調貨出售,系爭購買證明上之 系爭發票章,係得「○○○」○○○蕭貴蘭同意借用而蓋立 ,並無偽造云云。被告林秋雄辯稱:伊係透過被告葉振華購 買,貨源是否來自○○○與其無關,並無偽造故意云云,然 查:
(一)被告林秋雄如何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購買證明及聲明異議狀 ,以林家緯李信成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而行使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101年度他字第119 9號卷第34、49頁),並有執行命令影本(101年度他字第11 99號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2 號影卷及陳報聲明異議狀(含附件系爭購買證明三紙)可憑 。
(二)依系爭購買證明三紙觀之,其上各記載系爭查封物品為林家 緯、李信成「向本行購買無誤」,並各蓋用「○○○灣裡營 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乃表徵○○○為出賣人、林家緯李信成為買受人等買賣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至明。(三)系爭查封物品係被告林秋雄受託於林家緯李信成,而出面 向被告葉振華購得一情,業據被告葉振華林秋雄坦認在卷 (10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3至4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卷第52、53頁),與證人林家緯李信成證述相符( 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 第67頁),出賣人乃被告葉振華而非○○○甚明。(四)附表一、二證明書上所載之物,依被告葉振華陳稱:「(提 示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7、8頁,有無印象?)有」、 「(這2張怎麼來的?)那些東西是我賣林秋雄的,他說要證 明也要店章,但我沒有店章,所以我就跟蕭貴蘭有業務上的 關係,有時我會跟他調貨,也會幫他修東西,且他也有店章 ,所以就跟蕭貴蘭借店章來蓋」、「(所以林秋雄沒有跟○ ○○交易過?)沒有」(10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3、44 頁)等語明確,另附表編號三證明書上所載之物,亦係葉振



華出售予林秋雄,亦據被告葉振華供明在卷(100年度偵續 字第100號卷第95頁),佐以被告林秋雄陳稱:伊知悉葉振 華經營○○電器行(100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18頁),互 核以觀,被告葉振華於系爭購買證明三紙上,蓋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以表徵出賣人為○○○之內容不實,並持交 被告林秋雄行使,顯均明知冒用○○○名義而製作無疑。(五)被告葉振華雖辯以係經授權而蓋立系爭發票章云云,查證人 蕭貴蘭結證稱:「他(指被告葉振華)是在幫我修理電器, ...因我做二手貨,如果賣的物品壞掉會請他修理」、「有 一次葉振華說要去估價,但沒有公司章,所以借我的發票章 去蓋一次,他在我店裡蓋一張文具店的空白估價單.. .就那 一次」、「(提示購買證明)我沒有給他蓋這個喔」、「我 只借他(指葉振華)蓋那一次,他提出的這份不是我給他蓋 的」(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54頁);「(提示李信成 購買證明)這些東西都不是我賣的」、「葉振華專門幫我維 修二手家電,...曾向我借用○○○灣裡營業所統一發票專 用章拿去自己蓋章,跟我說他要報價,...他只向我借過這 一次」、「葉振華使用○○○灣裡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作 為李信成購買證明未經我同意」、「若他跟我講實際上用途 我就不會借他」(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64、65頁); 復於原審證稱:葉振華向伊借用○○○灣裡營業所統一發票 專用章供報價使用,並未提及要蓋購買證明,不知葉振華竟 拿來亂用,且其僅借該章給被告葉振華一次等語甚詳(原審 卷第102至104頁)、「(你們在97年以前,原址是否成立○ ○○二手家電行?)是二手貨,不是家電行」、(所以是成 立二手貨行,你在裡面工作沒有錯?)是,那時侯我還沒有 跟葉振華認識」(原審卷第104頁),況被告葉振華自承未 向蕭貴蘭說明用印的具體內容(10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 55頁),則其如何取得蕭貴蘭之授權,出具○○○成立前之 購買證明?在在證明未曾授權使用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供系爭 購買證明使用;此外,證人蕭貴蘭平時有賴其維修所販賣之 二手電器,業如前述,二人關係友好,實無誣陷被告葉振華 之理,其證詞堪予信採,被告葉振華逾越授權範圍蓋用印章 、偽造私文書之情要屬無疑,被告葉振華所辯,自無足採。(六)辯護意旨雖以103年5月15日託人前往「○○○」查看,店內 擺放有液晶電視、分離式冷氣、冰箱、洗衣機等商品待售, 且蕭貴蘭提供給客人之液晶電視、分離式冷氣報價單未蓋有 該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對客人稱以往有賣錄放影機、電腦 與螢幕等物,因較少人買現一時間無進貨陳列等情,顯與證 人蕭貴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賣液晶電視、分離式冷氣、錄



放影機、電腦與螢幕等語不符,指摘蕭貴蘭前揭證言欠缺可 信性云云;然「○○○」設立於97年11月間,據證人蕭貴蘭 證述在卷(10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第43頁),其設立時間, 與辯護意旨所指託人前去查看時,相距數年之久,自不得以 現在陳列之販售商品推測數年前「○○○」營業販售商品; 又估價單是否加蓋統一發票章,「○○○」係視客戶要求而 為,復經蕭貴蘭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辯護人 執此遽斷證人蕭貴蘭所言不實,並非可取。
(七)綜上,被告林秋雄葉振華明知系爭查封物品之出賣人非○ ○○,猶書立出賣人○○○,並蓋立○○○統一發票專用章 於上供證明之用,顯具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 ,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振華林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偽造三紙私文書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其接續盜蓋「○○○」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交付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 555號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 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葉振華、林秋 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本件被告林秋雄葉振華持交被告林家緯之系爭 購買證明,該證明內之系爭查封物品為被告林家緯李信成 託被告林秋雄購入,業如前述,雖有偽造情事,惟被告林家 緯、李信成本即得依法聲明異議,要不因持之行使即謂有何 隱匿或毀損財產情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葉振華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林秋雄葉振華就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未予認定,即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被告葉振華始終否認犯 行,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葉振 華上訴意旨以系爭發票章確係經蕭貴蘭同意始蓋立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林秋雄部分,未予詳查,



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雄、被告葉振華為圖免被告林家緯財產遭強 制執行之動機、目的,為提供交易證明而擅用他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林秋雄高中畢業、無業 、擔任○○○、已婚、並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葉振華國中肄 業、以修理○○為業、未婚、並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被告林秋雄前曾有傷害、妨害名譽遭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被告葉振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審酌其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葉振華盜蓋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3枚,並非偽造,業據證人蕭貴蘭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系爭偽造之三紙購買證明,雖供被告葉振華林秋雄犯 罪所用,然已持交民事執行處為證,非屬被告葉振華、林秋 雄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緯明知被告林秋雄林傳欣聲請強 制執行,並查封上開住處內之系爭查封物品,林家緯由林秋 雄出面請葉振華開立林家緯為購買人之購買證明,而與葉振 華、林秋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向「 ○○○」實際○○○蕭貴蘭借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報價而持 有該印章機會,未經同意,將「○○○」統一發票專用章蓋 用於系爭購買證明二紙(附表編號一、二),充作林家緯分 別於96年及98年間,與「○○○」購得系爭查封物品之證明 ,與林秋雄共同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檢附系爭購買證明 ,主張系爭查封物品係林家緯向「○○○」所購買,持以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蕭貴蘭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林家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緯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家緯林秋雄葉振華之供述及證人蕭貴蘭之證述、 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影卷及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林家緯 陳報聲明異議狀(含附件購買證明)為據,被告林家緯堅詞 否認犯行,辯稱:系爭購買證明上之查封物品,乃伊結婚前 後,出資由被告林秋雄購買(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3 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秋雄如何於前揭時、地持附表編號一、二等系爭購買 證明二紙,以被告林家緯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行使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4、49頁),並有100年8月31日發文 之執行命令影本(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影卷及陳報聲明異議狀 (含附件系爭購買證明)為據。
(二)系爭查封物品(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被告林秋雄出面向 被告葉振華購買一情,業據被告葉振華偵查中結證明確(10 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3至44頁)等語相符,與同案被告 林秋雄偵查中供述相符(10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52、53 頁)。
(三)依同案被告林秋雄偵查中供述稱:系爭遭查封房屋係林家緯 92年所買,其96年結婚,房內電器用品和設備是他出錢,我 去幫他買的。因為是買中古的商品,所以沒有發票(101年 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43頁),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所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100年度司執字第223 62號影卷一第3至5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 10頁),觀之戶籍資料上記載被告林家緯於97年間結婚,具 依系爭購買證明上所載購買時間係96、98年間,正值其結婚 前後,是其所言為成家添購家電、電腦等查封物品,於經驗 法則尚非相悖;況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觀之(10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28至32頁),被告林家 緯95年至98年間均任職台灣○○○○有限公司,96年年收入 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97、98年之收入則約在50萬元,



確有購買系爭查封物品之財力,準此,自住居所、財力、為 婚後新居而添購家電等情互核,被告林家緯所辯,非無足採 信。
(四)附表編號一、二等系爭購買證明二紙雖係被告林秋雄自行繕 打後交付被告葉振華,並據同案被告林秋雄葉振華供承在 卷(10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第44、54、55頁);然同案被告 林秋雄因被告林家緯出資買進之物品遭法院查封,須提出購 買證明,乃自行繕打購買證明內容後,交由被告葉振華用印 製作證明,與事理尚屬無悖;亦與出賣人即被告葉振華供稱 「那些東西是我賣林秋雄的,他說要證明也要店章,但我沒 有店章,因與蕭貴蘭有業務上的關係,有時也會跟他調貨, 也會幫她修東西,所以向蕭貴蘭借店章來蓋」情節相符(10 2年度偵續字第103卷第44頁),則被告林家緯委請與出賣人 出面交易之被告林秋雄索取購買證明,與經驗法則相符;至 被告林秋雄購買時,究係與被告葉振華、或○○○洽購,於 被告林家緯並無利害關係,要難期待被告林家緯知悉被告葉 振華與「○○○」間之調貨關係,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 購買證明書上之出賣人內容不實之理;則被告林家緯持之行 使,難認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家緯有偽造私文 書持以行使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 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 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家緯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系爭購買證明
┌─┬────────────────────────┬───────┐
│ │證明書內容 │聲明異議之人 │
├─┼────────────────────────┼───────┤
│一│設置於台南市○○路000巷00號內之中古冰箱1台(Nati│林家緯
│ │onal NR-660MC)、中古洗衣機1台(富及第FAW1026DSL)│ │
│ │、冷氣機2台(分離式[ TECO])、液晶電視1台(VITO │ │
│ │,含PHILIPS錄放影機:型號LX700-21S)為林家鍏(按 │ │
│ │:應為「緯」之誤)于民國96年間向本行購買無誤。 │ │
├─┼────────────────────────┼───────┤
│二│設置於台南市○○路000巷00號內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同上 │
│ │含螢幕3台(BENQ二台,LG一台)為林家緯先生于民國 │ │
│ │98年間向本行購買無誤。 │ │
├─┼────────────────────────┼───────┤
│三│設置於台南市○○路000巷00號內之液晶電視1台[抗UV │李信成
│ │液晶電視,2007年TDL-42UM,號碼3N6R076]、二手冰箱│ │
│ │1台(SHARP)為李信成先生于民國98年間向本行購買無│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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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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