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啟堂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3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啟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101年間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 處,受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二、翁啟堂嗣於101年間經由前述「勇仔」友人得知王俊凱及其 父王柏乾、母王幸(下稱王俊凱等3人)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有種植具高度經濟價值之牛樟芝,嗣因負債 缺錢花用,乃起意強盜王俊凱等3人之牛樟芝等牟取財物, 先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黃得誌(所涉共同強盜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自小客車,由翁啟堂駕駛搭 載黃得誌前往上址王俊凱等3人住處附近先行察看地形與逃 逸路線,復因李建興、周義昌(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亦缺錢花用,翁啟堂乃承前之犯意向李建 興、周義昌提議共同強盜牛樟芝等方式牟取財物,經李建興 、周義昌應允後,翁啟堂、李建興、周義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許可共同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翁啟堂提供前述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 造槍枝1枝(內含制式子彈2顆)、番刀1把、剔油漆用之刮 刀(欲刮取牛樟芝之用)1把及頭套、手套,並委託不知情 之李庭宇、林政傑(李庭宇、林政傑所涉強盜罪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作案時可供遮蔽之雨衣及用以綑綁被害 人之束帶,於102年6月10日晚間19時許,由翁啟堂駕駛先前 與黃得誌、謝憲明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懸掛經翁啟堂變造之00-0000號車牌(翁啟堂、黃得誌、 謝憲明所犯結夥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411號判刑確定,翁啟堂另涉變造特種文書罪由檢察官偵 辦中)搭載李建興,周義昌則先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左鎮區,其等在臺南市左鎮區會合後,周義昌即乘 坐翁啟堂駕駛並搭載李建興之上開車輛共同前往王俊凱等3 人上址住處。抵達前,翁啟堂、李建興、周義昌分別穿戴翁 啟堂備妥之雨衣、頭套及手套以避免遭查緝,三人於同日晚 上22時許抵達王俊凱等3人上址住處後,翁啟堂即以倒車方 式撞開鐵門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 翁啟堂、李建興分持上開槍枝、番刀與周義昌於客廳大門前 控制王俊凱,由翁啟堂持槍對準王俊凱的臉押至庭院鐵門附 近,交由李建興持番刀抵住王俊凱腰部限制其行動,翁啟堂 則持槍與周義昌進入屋內,見到王柏乾在客廳,王幸隨後自 房間出來,即喝令「欠錢」、「要錢」等語,周義昌隨後扯 斷電話線,並命令王幸出去屋外,王柏乾則伺機逃入房間內 上鎖,周義昌前去踢房門欲開啟房門未果,以此等強暴、脅 迫方式致使王俊凱等3人不能或無法抗拒,適時王俊凱於屋 外與李建興發生拉扯,王柏乾等人所飼養之犬隻則不斷狂吠 並欲對李建興、翁啟堂攻擊,翁啟堂見狀遂持槍對犬隻射擊 1槍(犬隻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並 叫周義昌至車上取束帶,翁啟堂取得束帶後,將槍枝放在上 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上,即與李建興將束帶拉成8字型套住王 凱俊一手,王俊凱拉扯中,見翁啟堂將槍枝放置在自小客車 後車廂上,遂奮力以另一手搶得翁啟堂上開槍枝後丟至屋旁 大排水溝內,持續扭打過程中,李建興持番刀劃傷王俊凱肚 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周義昌在屋內強取王俊凱所 有置於藤椅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面額2百 元紙鈔7張共1千4百元、身分證件、提款卡等物)得逞,因 發覺王柏乾報警,乃步出屋外通報翁啟堂、李建興離去,離 去之際,周義昌將所取得之皮夾遞交翁啟堂,翁啟堂即駕車 搭載李建興、周義昌逃離現場,周義昌先在臺南市左鎮區某 處下車,翁啟堂再搭載李建興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溝坪國小, 由李建興撥打電話予黃得誌前來搭載李建興離去,上開皮夾 內之現金嗣由翁啟堂花用殆盡。
三、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內 含子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擊發之彈頭 及彈殼各一顆、刮刀、束帶、雨衣碎片、雨衣帽子等物,又 翁啟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屏東縣崁頂鄉○○路000號逮捕到案,並採其唾液鑑驗比
對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警方於102年6月11日自王俊凱等3 人住處庭院地面採得膠帶之DNA型別相符,並經翁啟堂自白 與李建興、周義昌共同犯案,警方再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 別於同年8月2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同年8月3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1 巷口拘提李建興、周義昌到案,並經警依翁啟堂之供述於同 年8月3日下午15時20分許前至翁啟堂位於高雄市○○區○○ 里○○○街0號住處,經取得同居人翁啟榮(即翁啟堂之兄 )同意,扣得翁啟堂所有上開作案用番刀1把,並在屏東高 樹區河堤查扣遭棄置之上開作案自小客車1輛,始查知上情 。
四、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持有槍彈與強盜之犯意與罪數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在本件強盜案發前即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 彈,然否認係先持有槍彈後,再起意犯強盜罪,辯稱:係為 犯強盜罪,始於案發1週前與不知情之黃得誌前往臺南市○ ○區○○里被害人住處附近查看地形,當日並前往高雄市旗 山區友人「勇仔」過世前告知之槍枝藏放地點取出系爭槍彈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曾自綽號「勇仔」之男子受贈系 爭手槍、子彈,但始終未至「勇仔」告知槍彈放置地點取出 槍彈,係至欲為本件強盜犯行前幾日,方至「勇仔」放置槍 彈地點取出,持以強盜,被告係為犯強盜罪而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強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 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 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 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5556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被告起意犯強盜罪之時間
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日警詢供述:(為何你會選定該處 實施犯罪?)我在之前有一位朋友(之前未過世前)跟我說 過該處有牛樟木,我案發前忽然想到,就夥同其他兩個友 人前往犯案(見警卷第3頁)。於102年8月4日警詢中供述: 我在案發前約1年,與綽號「勇仔」(已過世)先行前往( 被害人住處附近)查看,另在犯(強盜)案前1星期內,與 黃得誌有去查看地形環境及策劃犯案手法等語(見警卷第15 頁),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案發前約半 年至1年左右,「勇仔」帶我去現場觀察地形,之後因為我 有欠李庭宇錢,李庭宇一直叫我還錢給他…我就帶黃得誌去 看地形;半年到1年前,勇仔就有帶我去看過,但我當時經 濟狀況還可以,所以就沒有動,到了李庭宇一直跟我要錢, 我才想要去挖牛樟芝。(你帶黃得誌去看地形就已經有計畫 要去竊盜牛樟芝?)那時候已經有這想法等語(見偵5卷第7 頁正反面、第8頁),是被告在101年間雖曾經由友人「勇仔 」帶往被害人王俊凱等3人之住處查看地形,得知王俊凱等 3人種植牛樟芝,但因當時經濟狀況尚非窘迫,無意作案, 俟因積欠債務迭遭催討,無力清償,始起意犯強盜案,並於 102年6月上旬強盜案發前約1週邀同黃得誌前往被害人住處 附近查看地形,是其起意犯強盜罪之時間應在102年6月上旬 間某日至明。
四、關於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與時間
㈠被告於102年8月4日警詢供述:(犯案時,你所持用之槍枝 來源為何?)我過世的朋友綽號「勇仔」給我的(見警卷第 16頁),顯已供承「勇仔」在過世前即交付扣案槍彈之事實 。檢察官依被告供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翁啟堂明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101年間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 之男子處,受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含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等情,原審 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告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時 ,被告答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描述的犯罪事實我承認( 見原審卷1第102頁),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6日審理時再告 以起訴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之意見時,被告供述:強盜及槍 砲的部分均實在,我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的整個犯罪事實 都承認,但是強盜部分我認為是未遂等語(見原審卷2第75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僅爭 執應成立強盜未遂罪,對於被訴其於101年間自「勇仔」受 贈系爭槍彈之事實,亦為坦承,與其先前警詢供述一致。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雖於101年間自「勇仔」處告知系爭槍枝 藏放處,但直至欲為強盜犯行前幾日,始與黃得誌至放置槍 彈地點取出手槍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得誌。該證人黃得 誌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強盜案發前數日有與被告同至新營 看完地形,當天下午還有到旗山某平房,被告下車拿一包東 西,裡面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惟查,被告 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於101年自「勇仔」處受 贈槍枝乙事,均坦承在卷,對照黃得誌於警詢、偵查迭經檢 警多次訊(詢)問,均僅證述受被告之邀駕車前往強盜案現 場查看,無隻字片語提及陪同被告取槍之事(見警卷第198 至203頁、第204至208頁,偵1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 第55至58頁、偵5卷第28庄129頁),復以黃得誌在本件強盜 案前,曾於102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7日先後與被告在高雄仁 武地區共同竊盜0000-00號自小貨車及00-0000號自小客車,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03年度 易字第411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後 ,將犯罪所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溝坪前往甲 仙半山腰,而通知黃得誌駕車前往接應,業經黃得誌於警詢 供述無訛(見警卷第206至207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李 建興此部分供述相符(被告部分見警卷第12頁;李建興部分 見偵3卷第59頁),是黃得誌之立場已難期客觀公正,其於
本院之證言有看到被告下車拿了一包東西,裡面有槍云云, 非無迴護被告之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為有利被 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係為犯強盜案始於案發前數日與 黃得誌至旗山某處取出系爭槍彈,即不足採信,則其受贈槍 彈在先,嗣於102年6月上旬始起意強盜被害人,在時間上已 有相當差距,堪認所犯非法持有槍彈與結夥強盜,係分別起 意而為。
乙、共同強盜部分
一、訊之被告翁啟堂對於前揭時、地,與李建興、周義昌分持扣 案改造手槍、子彈、番刀等物共同強盜告訴人王俊凱等3人 之牛樟芝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共同強盜取得告訴人王俊凱之皮夾(含其內財 物),辯稱:渠等原本謀議要強取之標的,僅為牛樟芝,並 無強盜其他財物之意,不知周義昌私下竊取皮夾,案發時並 未以強取任何財物,應屬強盜未遂,周義昌所竊取之皮夾是 在渠等逃逸途中取出查看始知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與 李建興、周義昌(下稱被告3人)原本謀議強取之標的僅為 牛樟芝,並無強取其他財物之犯意。同案被告周義昌係趁被 告、李建興與被害人王俊凱扭打之際,在被告、李建興、被 害人均不知情下,基於自己意思進入客廳趁機竊取被害人王 俊凱之皮夾,應屬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難認被告本件強盜 犯行已構成既遂。且案發時被害人王俊凱與被告、李建興發 生扭打,王幸站在客廳房門口觀看,王柏乾則躲在房間內, 渠等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 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 不該當。㈡被告3人進入被害人處所時,僅叫被害人不要講 話,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喝令交付財物」之語,被告僅欲取 得牛樟芝,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被告為免攜帶之槍枝走火 傷人,亦先將手槍置放於自小客車後車廂上,可徵確無傷人 之意,惡性非重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案發前102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得誌借用自小 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黃得誌前往被害人王俊凱等3人住處 附近先行察看地形與逃逸路線。被告嗣向同案被告李建興、 周義昌提議強盜被害人之牛樟芝,三人謀議後,由被告提供 系爭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2顆)、番刀1把、剔油漆用之 刮刀1把及頭套、手套、雨衣、束帶等物,並駕駛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變造之00-0000號車牌,搭載 李建興、周義昌於前揭時、地,以倒車撞開鐵門之方式侵入 被害人住處,欲強盜被害人之牛樟芝。嗣遭被害人王俊凱抗
拒,被告、李建興因而與王俊凱發生肢體衝突,周義昌則在 被害人住處客廳取得被害人王俊凱所有皮夾1只,於離去之 際遞交被告,被告在逃逸途中始取出皮夾查看,發現內有2 百元紙鈔7張共1千4百元、身分證件、提款卡等物,該皮夾 及其內現金嗣由被告取得並支配等情,除被告前揭自白外, 核與同案被告李建興、周義昌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分別經證人黃得誌、被害人王柏乾、王幸、王 俊凱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黃得誌部 分見偵5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王柏乾部分見警 卷第282至285頁、偵5卷第51至52頁反面、原審卷第213至 2161;王幸部分見警卷第278至280頁、偵5卷51至52頁反面 、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反面;王俊凱部分見警卷第286至289 頁、第290至293頁、第294至295頁、偵5卷第51至53頁、原 審卷第191至206頁)。此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 自小客車焚毀照片、102年6月10日晚間22時10分許、22時48 分許台19甲線與174線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2年6月7日 凌晨1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往高雄市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610專案現場勘查照片、告訴 人王俊凱受傷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堪察採證報告、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年8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番刀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至48頁、第94至98頁、第296頁,偵6卷第1至 64頁,偵3卷第21至27頁),復有經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彈頭1顆、非制式彈殼1顆、番刀1 把、刮刀1把、束帶、雨衣碎片、雨衣帽子等物可資佐證, 警方勘察現場,於被害人住處工寮前庭院地面採證之膠帶( 編號6-1)DNA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偵6卷字第104至105頁)。另警方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水 溝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6),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欠缺楔形塊,惟仍不 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1顆(編號26-1),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編號 1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編號 12),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上開送鑑彈殼1顆(編號11)經與同案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 鑑彈頭1顆(編號12),有該局10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6卷第107至111頁),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即係以該槍枝擊斃被害人飼養之犬隻。另 扣案番刀1支,全長46.8公分,其中刀刃34公分,刀刃最寬 處3.8公分,金屬製材質,前端尖細;扣案刮刀雖依被告供 述係為刮牛樟芝所用,但該刮刀全長8.5公分,刀刃亦為金 屬材屬,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堪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與李建興、周義昌間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 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103年4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你剛 才回答辯護人與檢察官說在往犯案現場的車上,你有提到如 果能偷就用偷的,偷不成就用搶的?)是。」、「(周義昌 是否知道這個情形?)知道。」;被告李建興於同日亦以證 人身分結證:「(在要過去王俊凱家的途中,翁啟堂是否有 說偷不成就要用搶的?)有。」、「(是否有向周義昌講? )在車上說,大家都有聽到。」、「(你是否能確定周義昌 有聽到?)當時我們三人都在車上,應該都會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2第44頁反面、第53頁),參以被告與李建興、 周義昌同日於原審均供稱進去王俊凱家的時候有穿雨衣、戴 頭套及手套等情(見原審卷2第75頁反面);同案被告周義
昌於偵查時供稱:「(你把車子停到左鎮之後上翁啟堂車子 有看到什麼工具?)有刀槍、雨衣、頭套、手套、束帶。」 等語及於原審羈押調查時供稱:到現場去,我有問可否不要 進去,翁啟堂說不行,一定要進去,…翁啟堂本來叫我拿剪 刀下去將鎖頭鐵鍊剪開,那時候我就知道要強盜,後來翁啟 堂覺得麻煩,就說叫我不用下車去剪,就直接倒車開車撞進 去等語(見偵2卷第45頁反面,原審聲羈卷1第7頁);告訴 人王俊凱於原審103年3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聽到外面 的鐵門有被人撞到「碰」一聲,狗就一直吠,我人就起身要 開門出去看,門才打開而已,他們(指被告3人)就到了, 後來最前面那個人(即被告)就拿槍把我抵住,再交給拿刀 的人…拿束帶的人將我綁住等語(見原審卷1第192頁反面、 第198頁反面),被告3人自始即持改造手槍、番刀、束帶, 並穿戴雨衣、頭套、手套一同前往,並在抵達被害人住處即 不顧一切駕車強行撞開鐵門,顯見事前即本於共同強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甚明。
㈢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強力撞開被害人住處之鐵門,並由被 告與李建興分持系爭手槍、番刀下車,被害人王俊凱聽聞鐵 門撞擊聲外出查看,即遭被告持槍抵住臉部,再交由李建興 持番刀抵住王俊凱腰部限制其行動,被告再與周義昌進入屋 內,周義昌扯斷電話線,被害人王柏乾見狀逃入房間反鎖房 門,周義昌踢房門未果,命令被害人王幸出去屋外,期間因 被害人飼養之犬隻不斷狂吠,欲對被告、李建興攻擊,被告 即持槍將犬隻擊斃。又被告與李建興在屋外欲制服王俊凱時 ,李建興受被告指示至車上取束帶,被告將手槍放置於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與李建興合力將束帶拉成8字型擬套 綁王俊凱,因王俊凱掙扎,但仍被綁住一手,並以另一手與 被告、李建興扭打,王俊凱奮力搶得上開槍枝後,將之丟至 屋旁大排水溝內,在扭打過程中,李建興所持番刀劃傷王俊 凱之肚皮,周義昌在屋內強取王俊凱之皮夾,並因發覺被害 人王柏乾報警,乃迅向被告、李建興通報後離去等情,業如 前述,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槍放在汽車後車廂蓋上 方,要去幫李建興綁那個人(指王俊凱),我過去時已經綁 住屋主兒子一隻手,但他體格很好,另外一隻手綁不起來等 語(見偵4卷第52頁反面),可徵被告之所以將槍枝放在車 後行李廂上,是因王俊凱抵抗,李建興無法獨力壓制,被告 始與李建興合力以束帶綑綁王俊凱之故。綜上,由整個強盜 過程觀之,被告3人有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強盜犯行之分工狀況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等行為並未致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 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 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駕駛自小客車強撞被害人住處 鐵門侵入,被告與李建興分持改造手槍、番刀進入屋內壓制 被害人王柏乾,並命令隨後出來的被害人王幸出去屋外,王 柏乾即趁機持手機進入房間反鎖房門,不敢出來,並在房間 內報警,業經證人王柏乾、王幸證述如前,顯見被告3人分 持刀槍進入屋內之行為已對王柏乾、王幸人身安全造成緊迫 之危險,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身體及心理已 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王幸聽從指示被迫到屋外, 王柏乾趁機進入房間反鎖房門報警求救,均屬避險之自保行 為,尚難謂被告3人所施上開強制力未達王柏乾、王幸不能 抗拒之程度。另被害人王俊凱雖與被告、李建興發生扭打, 並趁被告欲以束帶套綁其雙手而將手槍置於後車廂時,奮力 奪下系爭槍枝丟至屋旁排水溝,然其係遭被告與李建興持手 槍、番刀壓制在先,其係徒手對抗被告3人分持手槍、番刀 及束帶之強制力,過程中其一手已遭束帶綑綁,並遭李建興 以番刀劃傷肚皮,且被告復以所持手槍擊斃被害人之犬隻, 被告3人所施予之強制力在客觀上亦使王俊凱之生命、身體 面臨迫切危害,已無法防護家人及財產安全,仍應認已然構 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
四、被告3人共同強盜既遂之判斷
㈠被告供承:因施用毒品積欠案外人李庭宇約1至2萬元,遭李 庭宇催討。案發當時通緝中,窩在李建興家,那時候大家身 上都沒有錢,寸步難行,李建興也缺錢,周義昌是我從小到 大的朋友,當時他失業,我邀他跟我一起去(見警卷第9頁 ,偵5卷第7頁正反面、第17頁,本院卷第16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復坦承因缺錢花用,前曾透過友人「勇仔」得知被 害人在○○○○里種植具高度經濟價值之牛樟芝,並曾與黃 得誌前往查看地形,因而向李建興、周義昌提議為本件犯行 (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參之同案被告李建興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為何要參與這件強盜?)翁啟堂當是跟我說要 偷牛樟芝,我因為沒有錢才去;(你與翁啟堂的犯罪動機為 何?)為生活、買毒品都有,我們的工作不正常,我大概一 天要1、2千元(見偵3卷第58頁,原審卷2第52頁反面);同 案被告周義昌證述:(為何要跟翁啟堂、李建興去犯這件案
件?)翁啟堂跟我是20幾年朋友…後來幾次他跟我借一些錢 ,他說會有很多賺錢機會,他有認識山上牛樟芝,如果可以 挖牛樟芝可以一起賺錢,當時我蠻心動就借他一些錢,到最 後他沒有辦法還我錢,…跟我說賣了那些牛棹芝之後就有幾 十萬進帳可以還我一些錢等語(見偵2卷第47頁反面),復 參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我眼中認為牛樟芝比較有經濟價值( 見原審卷2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你拿牛樟 芝的目的為何?)變賣,我有管道可以賣,可以馬上脫手。 (既然你缺錢要去強盜,為何不直接搶錢?)…牛樟芝如果 是識貨的人,我可以賣到很好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見被告3人當時均有金錢需求,其等所需求者係現 金,但因牛樟芝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且被告有管道可以立 即變賣,始計劃強盜牛樟芝,故強盜牛樟芝之目的是為了變 賣以獲取所需的現金,應無疑義,
㈡另查,被害人王柏乾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我從房間起來的 時候有看到兩個人進來客廳,有一個人拿槍,一個人拿刀, 我問到底什麼事情,拿刀的人說欠錢啦;…,之後見到第一 個拿槍的人,他就看屋內有什麼東西,…,換拿刀的人過來 ,我就問說怎麼了,他說就缺錢等語(見偵5卷第51頁反面 ,原審卷1第213頁);被害人王幸於警詢證述:車內3名歹 徒下車就持槍及刀押著我兒子王俊凱,其中該持刀的歹徒押 著我兒子到他的車邊,然後另2名歹徒進入屋內大聲喊說要 錢;我親眼看到被告把刀子放在王柏乾的肩膀上叫他安靜的 坐著,王柏乾問他你們是怎麼樣,被告說他們缺錢等語(見 警卷第279頁,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被害人王俊凱於原審 證述:我不知道他們要拿什麼,他們只說缺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93頁反面),是被告3人持刀槍壓制被害人,已明示缺 錢及要錢甚明。
㈢關於同案被告周義昌取得王俊凱皮夾部分,固據證人周義昌 證述,在強盜現場取得之皮夾有遞交給被告,但否認係在被 害人住處躺椅上拿取,而稱係在現場撿到的云云(見原審卷 1第39、41、58頁,原審卷2第57頁、第73頁反面)。經查, 被害人王俊凱於原審103年3月19日結證:「(被告他們的說 法是拿束帶的人在現場撿到你的皮夾,有無可能?)不可能 ,他們亂說。」、「(請回想有何情況會造成這樣的情形? )我的皮夾是黑的,我是放在藤椅上沒錯,皮夾若放在身上 ,怎麼打鬥都不會掉出來的。」、「(請於照片上標示皮夾 放置處?〈提示警卷第107至109頁〉)我的皮夾是放在這裡 ,我躺在躺椅上看電視。《證人於警卷第109頁照片上的躺 椅處打勾》」、「(你的躺椅是否位於照片打勾處?《提示
警卷第107頁》)是。」、「(是否離客廳門有段距離?) 是。」、「(你可否確定皮夾一定是放在躺椅上面?)是。 」等語(見原審卷1第203、204頁反面、第205頁),核與被 告於原審103年4月16日結證:「(你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證 稱你進去時有看到皮包放在椅子上?)是。」、「(這個皮 包是否為周義昌之後交給你的皮包?)形狀很類似。」、「 (你第一次進去的時候,有看到一個皮包放在躺椅上?)對 。」、「(皮包的樣式與之後周義昌交給你的皮包很像?) 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46頁),大致相符,而周義昌於 案發之初在警詢時供稱伊在現場沒有拿任何東西,伊記得翁 啟堂有撿到一個皮包等情;復於偵查中供稱:「(你們是否 有拿走主人兒子皮夾?是誰拿的?)應該有吧,我在車上有 看到皮夾。但我不曉得誰拿的,也不知道何時拿的。」等語 (見警卷第128頁、偵2卷第46頁反面),已有意就其取得王 俊凱皮夾乙節撇開責任,嗣於原審一再供稱係在被害人屋外 撿到上揭皮夾云云,均非可採,顯見周義昌應係自王俊凱住 處藤椅取得該皮夾無誤。至於周義昌將皮夾交付被告之時間 及其內財物之分配,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上車前他 (指周義昌)拿了一包像皮包類的東西塞在我手上,當時很 緊張,我們上車就走了,皮包內有證件、2百元7張;混亂之 中周義昌拿一個東西塞在我手上,我放在口袋,就趕快離開 等語(見偵4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5卷第10頁,原審卷 2第41頁、第44頁),顯然周義昌在取得皮夾之後,未私加 藏匿獨吞,反而遞交被告。其次,被告是逃逸途中取出皮夾 清點其內財物,參被告供述:(你們在車上時有分配包包內 財物?)沒有分配,只有大約看一下裡面有什麼東西,是離 開現場逃離到高雄溝坪那邊才清查包包內東西,我把現金拿 出來其他東西丟掉,現金是200元有7張,因為黃得誌去溝坪 載我們,所以我有拿1千元給他加油,其餘剩下2張200元去 甲仙朋友那邊買東西吃掉了等語(見偵5卷第9頁反面),核 與證人李建興證稱:我們2人(指被告與李建興)一起處理 皮夾,皮夾是我拿去丟的,錢是翁啟堂拿出來的,我沒有拿 到錢(見原審卷2第54頁),證人周義昌於原審亦證述沒有 拿到皮夾內的錢(見原審卷1第41頁),顯見被告於收受皮 夾時,未加質疑,進而花用殆盡。再一般人通常不會持有大 量現金在身上,家中亦鮮少放置大筆現金,因之被告3人強 盜目標若僅鎖定現金,所得可能遠不及強盜牛樟芝變賣來得 多,因而,不論強盜牛樟芝或其他財物,只要具有財產價值 ,都在被告3人犯罪計劃之內。則周義昌因見被害人住處躺 椅上有皮夾,遂予拿取再遞交被告,即屬渠等共同強盜取財
行為之一部,且周義昌強取該皮夾之際,被害人王俊凱正在 屋外遭被告與李建興持刀槍施以強制力,其一手還遭束帶綑 綁,王柏乾將自己鎖在房間內報警求助,王幸被喝令到屋外 ,渠三人均處於生命、身體遭被告3人施以強制力之迫切危 害而不能抗拒之狀況,周義昌趁被害人3人均不能抗拒,無 力防護自身財產之情形下,強取被害人王俊凱置於躺椅之皮 夾,自該當於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客 觀構成要件,從而,周義昌在強盜現場所取之物雖非牛樟芝 ,但強取財物既在渠等犯罪計劃之內,同具侵害性,被告、 李建興自應與之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堪 認被告3人強盜取得之財物為皮夾及其內之現金1千4百元, 自屬強盜既遂至明,而所得財物事後全數由被告支配處分, 可見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李建興 、周義昌未分得贓款,無礙於被告3人強盜既遂罪責,從而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證人即被害人王柏乾、王俊凱及王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 ,或因案發當時被告3人均蒙面穿戴雨衣,辨識困難,復處 於混亂、驚懼中,難以期待渠等能就各項細節為有條不紊鉅 細無遺之記憶,惟渠等關於被告3人實施強盜過程中,如何 遭強暴、脅迫及被盜皮夾之主要情節,供述大致相符,有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