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8號
TNHM,103,上訴,21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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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再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永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永再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洪永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 與龎志平(民國六十九年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白色0000 00000000 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龎志平所有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暨由龎志平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鍾 志強則負責聯絡購毒者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與向購 毒者收取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俊吉計四次,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犯罪方法 、黃俊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號至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洪永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 與龎志平(民國六十九年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龎志平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黑色○○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暨由龎志平負責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購毒者聯絡,另洪永再則負責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或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方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賢計二次及林春成與綽號 「阿敏」之成年男子計二次,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 額、犯罪方法、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犯罪所得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8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三、嗣警方人員於:㈠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八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之00號處所搜索,扣得龎 志平所有之供其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黑色○ ○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含附 表一編號1號至4號及6號至7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 )。㈡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龎志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龎志平所有之供其等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秤重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臺。㈢同日十三 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之0號洪永再 住處搜索,扣得洪永再所有之供其與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聯絡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晶片卡一張)。㈣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雲林○○ 螺○○里○鄰○○000號之0鍾志強住處搜索,扣得鍾志 強所有之供其與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白色 0000 00000000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晶片卡一張)。龎志平並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自動繳回販賣毒品所得四千二百元(含附表一編號1號至 4號及6號至7號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另附表一 編號8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則未扣案。鍾志強、洪永 再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俊吉林春成及共同被告龎 志平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 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 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 喚證人林春成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反面及第13 6 頁筆錄),另證人黃俊吉龎志平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人黃俊吉林春成及共同被告龎志平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宗第102頁反面及第136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 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 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 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 至第104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及本院卷第2宗第39頁至第40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 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志強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 所示之時地與黃俊吉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及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俊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黃俊吉向龎 志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及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俊吉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鍾志強僅係受託代購毒品, 且未從中牟取差價而得利,其單純為人購入毒品後轉交予他 人施用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縱認被 告鍾志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吉之利得,係來自龎志平 提供之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惟亦無從認定被告鍾志強有從交 易對象處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是其行為至多亦僅成立轉 讓禁藥罪等語為被告鍾志強辯護。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永 再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至8號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等事實固亦 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受龎志平之 強迫,怕龎志平對伊家人不利,因而依龎志平之指示將毒品 交付予購毒者等語,另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洪永再係因畏懼遭 受報復而協助龎志平將毒品交予龎志平所指定之人,此與純 粹貪圖暴利而幫助他人販毒者不同,原審未予審酌與調查, 顯有失當等語為被告洪永再辯護。茲查:
1、被告鍾志強於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載 之時地與龎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 吉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鍾志強確有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 4號所載之時地與龎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俊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志強於警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 8頁至第269頁所附警詢筆錄 ;他卷第290頁;偵卷第91頁至 第93頁;原審卷第1宗第70頁正面、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 2 宗第19頁正面、第51頁至第52頁等筆錄),核與共同被 告龎志平及證人黃俊吉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 關情節相符(龎志平部分見警卷第12頁、第23頁、第26頁 ;他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100頁; 原審卷第1宗第70頁正面、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19 頁正面、第50頁、第51頁、第58頁及第59頁 ;黃俊吉部分



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所附警詢筆錄 ;他卷第92 頁至第94頁 ;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筆錄),另警方人員 於:⑴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之00號處所搜索,確有扣得龎志 平所有之供其與被告鍾志強共同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聯絡用之黑色○○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六千三百元( 含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及6號至7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 品所得)。⑵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龎志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確有扣得龎志平所 有之供其與被告鍾志強共同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秤重 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臺。⑶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雲林 ○○○○○里○鄰○○000號之0鍾志強住處搜索,確 有扣得鍾志強所有之供其與龎志平共同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聯絡用之白色000000000000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龎志平於民國一 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已自動繳回販賣毒品所得四千二 百元(含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及6號至7號所示犯行之 販賣毒品所得)等情,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聲搜字第五九四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1774號 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附於警卷第68頁至第81頁、第119 頁至第124頁及查扣卷第9頁反面)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黑色○○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白色000000000000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等 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證據名稱 」欄所載之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遠傳資料 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另參酌:⑴證人黃俊 吉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3 0007829號函檢送之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尿液 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及第 192頁至第193頁),足見證人黃俊吉確染有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惡習,其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 求及其證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地, 經由被告鍾志強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應非無據 等事實,應堪認定。⑵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



間之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 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 ,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獲,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 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 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 號至4號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其內所載「那個伯母晚上還 有開店嗎」、「要吃三碗麵,要吃三碗泡麵」、「他說那 牛排可不可以切大塊一點喔」、「伯母今天有開嗎」、「 我現在要過去端麵」、「伯母最近煮的泡麵好吃嗎」、「 那叫伯母幫我煮三碗啦」、「冰庫」等語,經核均屬晦暗 不明之用語,且據被告鍾志強及共同被告龎志平與證人黃 俊吉供稱係表示有關拿取毒品之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該 監聽譯文自得資為被告鍾志強龎志平共同涉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等情,足證被告鍾志強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 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雖被告鍾志強辯稱伊只是幫黃俊吉龎志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已及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吉等語,另辯 護意旨亦以依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被告鍾志強黃俊吉龎志平間之通聯內容及證人黃俊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先問鍾志強,他才說有門路拿得到,他朋友那裡 有」、「都是要他先向他朋友拿毒品來,交給我毒品,我 才交錢給他,我不要沒有看到東西就交錢給他」、「我沒 有門路,所以我拜託他拿」、「純粹是因為好朋友的關係 ,他幫我拿毒品也是要冒險,如果不是好朋友,他哪有可 能幫我拿」、「(問:假如今天你們二人角色調換,他拜 託你幫他拿,你會幫他拿嗎?)答:會」等語與證人龎志 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朋友那裡遇見鍾志強,我告訴 鍾志強如果要買安非他命可以跟我買」、「我算是他的藥 頭」、「他知道我有在賣」、「他是替他朋友跟我買的」 、「鍾志強先問我,經過我同意後,我委託他拿安非他命 過去,他收到錢後再拿來給我」等語以觀,可知被告鍾志 強並非受龎志平之指使因而送交毒品予黃俊吉,且就本案 交易發動之狀況而言,被告鍾志強應屬買方之代理人,被 告鍾志強在客觀上既係受託代購毒品而未從中牟取差價而 得利,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營利之意圖,自難認其有 何販毒犯行,是被告鍾志強單純為人購入毒品後轉交予他



人施用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縱認 被告鍾志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吉之利得,係來自龎 志平提供之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惟亦無從認定被告鍾志強 有從交易對象處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是其行為至多亦 僅成立轉讓禁藥罪等語為被告鍾志強辯護。惟按一般毒品 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 ,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 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因其與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 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抑或代收或代 轉價金?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 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所為何事、 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一百 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志 強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你為什麼要幫龎志平賣?) 答:我想說朋友幫他找一下,龎志平與我有點親戚關係, 我有時跟他要,他會給我」、「(問:你幫他賣,是否可 以向他要免費的安非他命?)答:應該算是」(以上見他 卷第 290頁筆錄)、「(問:你上次說可以從龎志平處拿 到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答:是,因為有幫他交給對方 」、「(問:你這樣也算是幫助龎志平販賣毒品,有何意 見?)答:我只是換得吸食而已」(以上見偵卷第91頁及 第93頁筆錄)等語明確,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 其與龎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 及承認(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70頁正面及第2宗第19頁筆 錄),足見被告鍾志強於上開訊問中業已明確坦承其確係 幫助龎志平販賣毒品等情,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龎志平販 賣毒品之犯意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參酌:⑴證人即共 同被告龎志平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除供稱伊不認識黃 俊吉,被告鍾志強幫其朋友購買毒品及鍾志強之朋友委託 鍾志強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外,另亦供稱「鍾志強幫別人向 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會再分一些給他吸食」、「(問:意 思就是他幫你賣,但賣給誰,你不知道?)答:對,他的 好處,就是可以拿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我販賣安非 他命,另外被告鍾志強幫我賣」等語(以上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95頁、第 100頁及本院卷第2宗第9頁等筆錄), 足見被告鍾志強確有幫助龎志平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其 幫助龎志平販賣毒品,確可自龎志平處獲得毒品施用之事 實,亦堪認定。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龎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鍾志強娶我大伯父的太太的兄弟的女兒,我父



親也是叫他舅公,我與鍾志強大約國中時候認識的,二人 交情不錯」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宗第3頁反面筆錄), 足見被告鍾志強龎志平間非但交情不錯,且有親戚關係 之事實,亦堪認定。⑶證人黃俊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我會知道鍾志強那邊有安非他命,是因為在菜市場那邊 ,他說他朋友那邊有,如果我要跟他說」等語(以上見他 卷第94頁筆錄),足見被告鍾志強確有招徠黃俊吉向其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確有幫助龎志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亦堪認定。⑷被告鍾志強是否幫助龎志平販賣毒品 ,經核與被告鍾志強是否自黃俊吉處取得毒品之價差或量 差,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鍾志強並未自黃俊 吉處取得毒品之價差或量差,即遽認被告鍾志強之行為僅 成立轉讓禁藥罪,是辯護意旨認縱認被告鍾志強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俊吉之利得,係來自龎志平提供之免費甲基 安非他命,惟亦無從認定被告鍾志強有從交易對象處賺取 毒品之價差或量差,其行為至多亦僅成立轉讓禁藥罪等語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被告鍾志強非 但主觀上有幫助龎志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客觀 上其與龎志平間之交情亦屬匪淺,更有親戚關係,另其招 徠黃俊吉購買毒品,復可自龎志平處獲得毒品施用,其顯 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即龎志平販賣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被告鍾志強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鍾志強之行為應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應成立轉讓禁藥罪等語,應屬 無據,應不足採。
㈢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 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交付毒品予 買方及向買方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行為人雖係以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惟所參與者係交付毒品予買方及向買方收取價金之 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是本件附表一編號 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既係由被告鍾志強與購毒者黃俊 吉聯繫後,被告鍾志強再向被告龎志平拿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將該毒品交付購毒者黃俊吉及向購毒者黃 俊吉收取價金,而後再將該價金轉交龎志平,則被告鍾志



強雖係以幫助龎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犯罪, 惟其所參與者既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論 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志強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洪永再於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至8號所載 之時地與龎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 賢及林春成與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永再確有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至 8號所載之時地與龎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士賢、林春成與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永再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所附警 詢筆錄;他卷第192頁至第197頁 ;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原 審卷第1宗第70頁正面、第75頁正面、原審卷第2宗第19頁 正面、第25頁及第52頁等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龎志平及 證人廖士賢、林春成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 相關情節相符(龎志平部分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9 頁、第21頁、第27頁;他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偵卷第98頁 至第100頁 ;原審卷第1宗第70頁正面、第73頁反面、原審 卷第2宗第19頁正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及第59頁; 林春成部分見他卷第109頁所附警詢筆錄 ;他卷第112頁至 第11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廖士賢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 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等筆錄),另 警方人員於:⑴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八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之00號處所搜索,確有 扣得龎志平所有之供其與被告洪永再共同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黑色○○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一支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六千三百元(含附表一 編號1號至4號及6號至7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 。⑵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龎志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確有扣得龎志平所有之供其 與被告洪永再共同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秤重毒品用之 電子磅秤一臺。⑶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之0號洪永再住處搜索,確有扣得洪永再 所有之供其與龎志平共同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 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



片卡一張)及龎志平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已 自動繳回販賣毒品所得四千二百元(含附表一編號1號至 4號及6號至7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等情,亦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搜字第五九四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1774號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附於 警卷第68頁至第81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0頁及查 扣卷第9頁反面)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廠牌 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電子磅秤一臺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話一支等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8號「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電話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5號至8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另參酌: ⑴證人廖士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所採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以雲警港偵字第 1030007829號函檢送之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尿 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及 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見證人廖士賢確染有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 需求及其證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及8號所示之時地 ,向龎志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洪永再交付等語, 應非無據等事實,應堪認定。⑵證人林春成於民國一0一 年十月十八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30007829號函檢 送之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及第190頁至第191頁 ),足見證人林春成確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其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及其證稱伊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6號及7號所示之時地與綽號「阿敏」之 成年男子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等事實, 亦堪認定。⑶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之聯絡 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 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 不法行為遭查獲,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 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 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5號至8號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其內所載「憲兵」、「五張」、「二 張」等語,經核均屬晦暗不明之用語,且據共同被告龎志 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張、二張、三張是指毒品之價錢 ,一張是一千元」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筆錄) ,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監聽譯文自得資為被告洪永再與龎 志平共同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等情,足證被告洪永再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 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雖被告洪永再及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洪永再係因受龎志平 之脅迫,因而畏懼遭受報復而協助龎志平將毒品交予龎志 平所指定之人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龎志平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問:你叫洪永再送毒品給廖士賢、林春成, 你有無恐嚇或脅迫洪永再一定要幫忙,否則要報復或砸店 或對洪永再不利?)答:沒有,都沒有強迫他」等語(以 上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筆錄),此外則無其他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共同被告龎志平有何恐嚇或脅迫洪永再幫忙其送毒 品予購毒者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洪永再片面之詞即遽認 被告洪永再係因遭受共同被告龎志平之脅迫,因而幫忙共 同被告龎志平送毒品予購毒者,是被告洪永再及辯護意旨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 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交付毒品予 買方及向買方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行為人雖係以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惟所參與者係交付毒品予買方及向買方收取價金之 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是本件附表一編號 5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既係由共同被告龎志平與購毒者 聯繫後,再由被告洪永再向共同被告龎志平拿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由被告洪永再將該毒品交予購毒者



,或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而後再將該價金轉交龎志平, 則被告洪永再所參與者既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 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 自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洪永 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伊等不再主張被告洪 永再所交付之物品,並非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宗 第40頁筆錄),另被告洪永再、共同被告龎志平及購毒者 廖士賢、林春成等人於迭次訊問中亦均供稱本件毒品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永再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至8號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3、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國 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 093624139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 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宗第194頁至第197頁)。經查: 本件被告鍾志強洪永再二人販賣予證人黃俊吉、廖士賢 、林春成等人之第二級毒品,因未扣案可供送驗,致無法 確認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審酌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或販賣 毒品者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 因而對所施用或販賣之毒品究係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 情,爰認定被告鍾志強洪永再二人販賣予證人黃俊吉、 廖士賢、林春成等人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鍾志強洪永再二人及證人黃俊吉、廖士賢、林春成、 共同被告龎志平等人就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予敘明。
4、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 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 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 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 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 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鍾志強洪永再龎志平等人與證 人黃俊吉、廖士賢、林春成等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被告鍾志強洪永再龎志平等人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 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被告鍾志強洪永再龎志平等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吉、廖士賢、 林春成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 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 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等有營利之 意圖,此外參酌共同被告龎志平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洪 永再幫我跑腿販賣毒品,我會將毒品安非他命分給他吸食 」、「他(按指鍾志強)幫別人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會再分一些給他吸食」(以上見警卷第12頁及第23頁筆 錄)、「(問:意思就是他幫你賣,但賣給誰,你不知道 ?)答:對,他(按指鍾志強)的好處,就是可以拿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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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