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9號
TNHM,103,上更(一),1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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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號、100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瑩部分撤銷。
林佳瑩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佳瑩林益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劉燕和(於民國99年12月間死亡)有 意承攬「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及重光路路燈改善工程」( 下稱「○○○○路燈工程」)。林益豪劉燕和2人於96年 10月18日得知王家宏得標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部分後,劉 燕和於當日中午即致電王家宏,要求王家宏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代表會見面,王家宏抵達後,林益豪劉燕和2人即共同 基於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 違反其本意決定之犯意聯絡,對王家宏恫嚇稱:上開工程經 費係伊等所爭取,要求王家宏轉讓已得標之委託設計監造承 攬權,或配合以限制技術規格浮報路燈單價之方法,方便特 定廠商得以承攬系爭「○○○○路燈工程」之後續施工部分 ,以獲取不法利益,否則就要讓王家宏難看等語。王家宏迫 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遂同意林益豪劉燕和2人之要求 。林益豪劉燕和王家宏謀議既定後,即與被告林佳瑩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家宏設計以○○○○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特定規格之藝術路燈為採購標的,浮報路燈單價為新 臺幣(下同)4萬5,100元,並限制履約期限為45天之預算書 ,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 ,排除非特定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㈡嗣被告林佳瑩林益豪劉燕和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已 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標 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之開標門檻,遂洽商林冠雄合作,協議由林冠雄得標,並向 林冠雄告知上開排除非特定廠商投標且絕對有利潤之訊息, 並電請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者王家宏前來,且撥打電話給○○ 公司之業務人員謝淑華,確認可以以低價購得燈具,但林冠 雄需支付林益豪等人上開工程得標金額1-2成之現金做為代 價,林冠雄思考後,同意與林益豪等人配合,而與被告林佳 瑩等人共同基於「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佳瑩向○○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沈 天送借牌投標,林冠雄除以○○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外,並 邀請○○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陪標。而林坤杉知悉林冠 雄為有合法牌照之廠商,為協助林冠雄營造有3家以上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遂與被告林佳瑩等人共同基於「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水電工程行名 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而沈天送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之犯意,容許被告林佳瑩等人以○○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 標。嗣斗六市公所於審標時,承辦人魏秀琴未查詢○○水電 工程行已被停權,致主持人張富進、監辦主計人員鄭素容陷 於錯誤,誤認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予以開標,審標後,○ ○水電工程行與○○水電工程行2廠商均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然標價均超過底價,開標人員遂依法請林冠雄進行減價, 由林冠雄以低於底價之332萬8,000元得標。 ㈢承辦人魏秀琴於97年4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輸入「○○○ ○路燈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 月8日遭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經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主任 秘書林通鋒、該所行政室主任林榮輝討論後,乃依法通知○ ○水電工程行進行減價,林冠雄於4月29日當天或次日,商 得○○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同意並取得該公司大小章後 ,於同年5月13日委由○○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理○○ 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同樣以332萬8,000元決標。林冠雄於 同年月15日確定得標後,乃依約在其住處支付60萬元(實際 交付58萬元現金,2萬元抵銷被告林佳瑩之債務)予被告林 佳瑩(此部分即原判決肆告發部分)。因認被告林佳瑩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及同條 項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起訴書漏引同法 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 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 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 同一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996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佳瑩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林佳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5月7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89頁)。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林佳瑩林冠雄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瑩林冠雄表示其可讓斗六市公所之『○○○○路燈 工程』由○○水電工程行得標,並授意林冠雄於97年5月上 旬某日,出面向林坤杉借用○○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 參與上開『○○○○路燈工程』之議價,林坤杉則基於影響 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林冠雄借用○○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 件參與減價議價,林冠雄即指派不知情之○○水電工程行員 工廖天崙,代表○○水電工程行出面報價,嗣後○○水電工 程行果於97年5月13日投標議價並得標,而林冠雄於97年5月 15日確定得標後,乃依約在其住處將60萬元交予林佳瑩(實 際交付58萬元現金,2萬元抵銷林佳瑩積欠林冠雄之債務) 」等語(此部分即係本案起訴書第5頁第9行以下、原判決肆 告發部分)。查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 林佳瑩妨害投標行為,均係本於從該工程牟取不法利益之同 一意思決定,而其為綁特殊樣式及縮短工期之工程設計,藉 此達到以詐術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安排特定廠商即 (○○水電工程行)、(○○水電工程行)、(○○水電工 程行)參與投標,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其他陪標廠商則不 為價格之競爭,嗣於斗六市公所撤銷原決標後,另推由林冠 雄再次出面向林坤杉借用○○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委 由○○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理○○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 議價而得標等,均係著手為妨害投標之行為,最後達成從中 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林佳瑩王家宏設計產品規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即排除其他 廠商前來競標)、安排特定3家廠商投標達到開標門檻,及



協議由林冠雄得標之結果(包括同年5月13日重新投標時借 用○○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參與議價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屬「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同一社會法益 ,是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難以區分,可認係屬同一行為 。再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事實雖較上開確定 判決事實有擴張之情形,所引之罪名亦有不同,然事實內容 既屬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 佳瑩所涉犯之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 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就被告林佳瑩部分為實體之判決(即為有 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佳 瑩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雖無理由,然被告林佳瑩以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被告林佳瑩部 分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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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