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清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余志清以飼養雞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農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期限為97年6月6 日至98年7月6日之「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約定由 農生公司提供小雞及生長期間之飼料及藥劑,余志清負責在 其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號養雞場飼 養與管理,雞隻所有權則歸農生公司所有,待雞隻長成後, 由農生公司之業務員林月惠代為尋找買主,嗣買主支付價金 予農生公司後,農生公司再依結算後之金額支付管理費予被 告。嗣余志清因不滿農生公司有意與渠終止契約,竟利用侯 進生、蘇麗娟及鄭舜彰等人於97年10月間陸續透過林月 惠之介紹至其養雞場抓雞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明知渠所飼養之雞隻為農生公司所有,仍以雞隻之所有權 人自居,於交付雞隻後,分別向侯進生要求直接支付雞隻價 金新臺幣(下同)5萬4950元;向蘇麗娟要求支付價金 約6、7萬元;及向鄭舜彰要求支付價金約13萬元,以此 方式將農生公司所有雞隻侵占入己,上開人等亦均以匯款或 開立支票之方式付訖款項。嗣因農生公司依買賣契約再向侯 進生、蘇麗娟及鄭舜彰等人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上開買主向 農生公司表達已支付款項予余志清之意,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告訴人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 例意旨足參。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 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 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余志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林月惠、 侯進生、鄭舜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 書影本1份、證人侯進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蘇
麗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鄭舜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 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解:被告坦承伊有將與告訴人合作飼養的雞隻出售侯 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由侯進生三人支付伊如起訴書 所載的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與 告訴人公司約定飼養雞隻一年三期,告訴人公司卻中途不讓 伊繼續養雞,被告支出的費用就血本無歸,告訴人公司業務 員林月惠叫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向伊買雞,伊出售給侯 進生等人的小雞所有權是伊和告訴人公司一人一半,算是共 有的等語。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是與被告接洽飼養雞隻及簽「 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之人,其於原審中證述要點為: ⑴小雞費用是公司代理出這個費用,包括飼料都是公司先 出這個資本。⑵雛雞的錢都是公司先墊支,後面結帳也是 飼養者要出。⑶因為這個小雞的錢本來就是他們要付的, 公司先出的話,這個叫代墊。⑷(你的意思是說他寫這個 合約時,他的認知就是小雞的錢是他要付的,但公司先幫 他支付?)對。由上足證小雞及飼料的錢是被告要出錢, 只是告訴人公司先代墊,又被告也出勞力跟打針的錢。 ⒉「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載明飼料部分,是由被告向告 訴人公司購買,林月惠於原審中也證稱:我們都很明確就 講說小雞、飼料都是公司先支付,整批結束之後,不足扣 抵的部分,飼養者還要再支付。本案如果雞隻所有權是屬 於告訴人所有,那麼吃告訴人公司飼料,被告要支付飼料 錢嗎?足證雞隻所有權是屬於被告所有。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占罪構成要件,是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雞隻所有權並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是被告自己所有,僅是契約約定被告不 得擅自出售或贈與,但被告自己食用仍屬可以,本案被告 有出售雞隻收錢之行為,僅屬違反契約的約定,不構成侵 占罪,況被告收取價金,也是證人林月惠同意購雞者支付 的,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以飼養雞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告訴人公司簽 訂期限為97年6月6日至98年7月6日之「土雞保價飼 養銷售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提供小雞及生長期間之飼 料及藥劑,被告則負責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村 ○○○○○○號養雞場飼養與管理,待雞隻長成後,由告訴
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代為尋找買主,嗣買主支付價金予告訴 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再依結算後金額支付管理費予被告。 嗣侯進生、蘇麗娟及鄭舜彰三人於97年10月間陸續透過 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之介紹至上開被告養雞場抓雞,侯 進生即以侯秀珍名義於97年10月13日匯款5萬495 0元予胡心惠於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000號內(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蘇麗娟則於97 年10月5日後之某日給付予被告6、7萬元;鄭舜彰曾於 97年10月5日後之某日給付予余志清約13萬元,作為 購買雞隻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月惠、侯進生、鄭舜彰於 偵查中就上開部分結證無誤(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第 35至37頁),且有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書影本(見他 字卷第4頁正反面);侯進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蘇 麗娟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鄭舜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 頁),且均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正。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依「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與告訴 人公司所合作飼養之雞隻所有權,係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上開雞隻所有權係被告所有云云 。則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於偵查中證稱:(依契約 約定這些雞的所有權何人的?)公司的等語(見偵緝卷第 27至28頁),惟於原審中則改口證稱:渠代表公司去 跟余志清簽合約的,合作模式就是說小雞的費用公司先代 出;(雛雞是誰出的?)公司先代理出這個費用,包括飼 料都是公司先出這個資本就對了;公司跟總雞場買小雞, 然後渠等通知總雞場這個小雞要送到哪個地方去,然後把 飼養者的電話給總雞場,總雞場會送過去;(所以余志清 所飼養雞的雛雞是你們公司買的,是否如此?)正常是這 樣子,可是有時候碰到買不到小雞的時候,有時候客戶會 自己去接洽,他這件當時是兩者哪一件,其實渠現在也要 再查證,因為兩種可能都有;(雛雞的錢誰要出,是飼養 者還是公司?)都是公司先代墊而已,後面結帳也是飼養 者要出,因為渠等只負責保價大雞的價錢而已;(雛雞是 否公司要先代墊?)對;(後來錢是否被告要出?)對; (這個合約書飼料的部分,它寫乙方同意向甲方購買飼料 ,這個飼料錢是?)就是整場結束之後才結算,也是飼養 者要支付;(如果要打針是誰出?)那個是被告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則依證人林月惠於原審
中證詞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飼養的雛雞費、飼料 費用,是約定先由告訴人公司代墊,待雛雞養大後出售,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算結帳時,仍由被告負擔而扣抵,最 後既均由被告支付雛雞費、飼料費,復由被告支付勞力飼 養雛隻至長大,期間雞隻打針的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依其 證詞實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飼養的雞隻所有權為 告訴人公司所有,再者,經再三詰問證人林月惠有關「土 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內有無明文約定被告所飼養的雞隻 所有權是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證人林月惠證稱係指該契 約第肆之七項約定事項第2點,即「乙方(指被告)不得 將雞隻擅自出售或贈與,乙方如有任何行為造成甲方(告 訴人公司)任何損失時,應照下列計算方式立即賠償甲方 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正反面),亦有「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4頁正面),惟上開契約文字顯非關於被告所飼 養雞隻所有權歸屬之約定甚明,是證人林月惠前後所述即 有矛盾不一之處,其證詞尚難據信為真正。是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爰引證人林月惠之證詞主張被告所飼養雞隻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云云,尚難遽採。
⒉次查,依「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第三項約定:「乙方 (被告)不得於上述地點或其周圍飼養非甲方(告訴人公 司)委託飼養之家禽。」雖使用「甲方委託飼養」一詞, 然依上開證人林月惠於原審中證述及「土雞保價飼養銷售 契約」內第肆之五項約定,雛雞款、飼料款、打針藥款在 結算時均由被告支付,實難認為告訴人公司係委託被告飼 養雞隻而被告僅支出勞力而已,是亦難僅憑上開契約文字 之約定遽認被告所飼養雞隻所有權之歸屬。
⒊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雞尚未賣出去前雞的所 有權人何人的?」被告供稱:他們的(指告訴人公司的) 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顯見在被告主觀認知下,伊 所飼養雞隻在尚未賣出去前,所有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 ,被告此部分之認知,核與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合作飼養之雞隻所有權係告 訴人公司所有等語,應屬有據,自可採信。
㈢另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合作飼養之雞隻分別 出售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該三人並將購買雞隻價 金支付被告,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所飼養 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自居,向上開三人 要求支付價金,以此方式將雞隻侵占入己云云,因查: ⒈證人林月惠於偵查中證稱:(問;余志清如果把雞養大如
何處理?)渠會負責跟雞販連繫,雞販會去雞場看;(是 否你幫余志清找雞販買雞?)是;(侯進生、蘇麗娟、鄭 舜彰是否認識?)認識,渠不確定最後一次有連絡侯進生 去余志清那裡買雞;因為第一次是渠叫侯進生去抓雞,最 後一次渠不確定是渠叫他去的::;(蘇麗娟你是否認識 ?)沒有印象;(鄭舜彰你是否認識?)認識。渠有叫過 鄭舜彰去余志清的雞場抓雞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於原審中先則證稱:渠對於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 去被告那邊抓雞事先均不知情,是被告與上開三人直接私 底下聯絡的,渠都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惟隨即又改口證稱:那天要 去抓雞當天,是誰聯絡鄭舜彰還有蘇麗娟的,渠記不得, 可是渠可以很確定就是說渠有跟他們聯絡說要抓雞,他們 說有要去那邊抓雞,那時候變成渠跟他們商量是你去抓, 錢要公司收,渠怕渠認識的,渠能掌握的,是不是大家私 底下講說你去抓,然後錢給公司收,總比渠不知道誰去抓 ,沒辦法去找線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其 證詞顯有反覆不一之處,另經詰問證人林月惠有關侯進生 、蘇麗娟、鄭舜彰三人支付購雞價金予被告前是否經證人 林月惠同意才支付部分,證人林月惠先則證稱:渠現在想 得起來,當時就是渠有說你們先去抓,後面再處理,還有 答應怎樣;應該渠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說先抓了再說,反正 到時候錢公司收了的話,就跟他們講說已經付給公司了, 不可能再付第二次,渠那時候講的意思是這樣子,如果有 講的話;侯進生第一次真的是渠叫去的,第二次渠真的不 知道;可是渠的印象就是說渠在問的時候,他說他有去抓 ,他錢已經匯給余志清了;(鄭舜彰有無付錢給你們公司 ?)有付錢給公司了;其實渠想不起來了;當時渠先去台 中跟他們收錢的時候,他們有說如果余志清要再去跟他們 收錢的時候怎麼辦,渠就跟他們講說你就是跟他說公司已 經收了,你就不要再付了;(鄭舜彰有無打電話跟妳講過 他要付錢給被告之事?)這個渠真的想不起來;(蘇麗娟 她付錢給被告之前,有沒有告訴妳她要付錢給被告?)這 個渠都想不起來了;(蘇麗娟付錢給被告之前,她有無告 訴妳被告要求她直接付錢給被告?)有沒有接到這個電話 現在渠真的也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 頁),顯見證人林月惠對上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其證詞 大多猶豫不定無法肯認、反覆不一、避重就輕,其證詞實 難憑採。
⒉另證人侯進生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曾去余志清那邊抓
雞隻?)98年幾月份忘記了;(何人介紹?)飼料廠的 林月惠小姐介紹;(你去跟余志清抓雞隻幾次?)二次; (二次的錢如何付?)第一次給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林月惠有四十幾萬,渠都跟她接洽。第二次的錢是給余志 清,給他四萬多;渠在付給余志清前,有先跟林月惠聯絡 ,問她拿錢給余志清是否可以,她說可以,渠才把錢匯給 余志清。是余志清要求這次的錢要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 35至36頁);證人鄭舜彰於偵查中證稱:渠有去跟余 志清抓過雞隻二、三次;是林月惠介紹的;一開始錢付給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也是林月惠叫渠去抓,余 志清跟渠說「這次的錢我要收不然我不要賣」,渠就打電 話給林月惠,林月惠叫渠口頭答應他,但這筆錢公司也是 要收,這筆十三萬多,後來是現金給六萬多,剩下的開自 己的票給余志清,另外也有開另外一半貨款金額的票給林 月惠,但林月惠那張渠讓他跳票,因為錢已給余志清。後 來林月惠打電話給渠說她公司跟余志清有糾紛;(為何余 志清要跟你收錢?)他們公司的糾紛渠不清楚,渠答應余 志清要將錢給他所以付給他。林月惠叫渠口頭答應他,他 們之間的事情渠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 ,是依證人侯進生、鄭舜彰前揭證詞,證人侯進生雖係被 告直接聯絡侯進生去被告養雞場抓雞,惟證人鄭舜彰部分 則是證人林月惠通知鄭舜彰去被告養雞場抓雞,關於證人 鄭舜彰部分自難認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 所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自居,出 售雞隻予鄭舜彰。又查證人侯進生、鄭舜彰在偵查中均證 稱:在支付購買雞隻價金前,均事先詢問證人林月惠,經 證人林月惠同意後,始將價金支付給被告等情明確,雖證 人侯進生嗣於原審中證稱:渠去過被告的雞場抓過兩次雞 ;第一次是林月惠叫渠去的;抓完之後錢是電匯給他們公 司;匯30幾萬;第二次是余志清通知渠去抓的,第一次 抓完之後跟他認識,第二次雞剩下沒多少隻;他就通知渠 去抓,最後一次數量比較少;抓完雞隻後渠記得錢是跟余 志清算的;(第二次被告跟你說你可以去抓雞,你有去抓 ,他跟你講價錢時,要叫你把錢拿給他,你有無打電話問 「阿惠」?)太久,渠忘記了;應該有,可是太久了,渠 也不記得::;(如果有的話,你為何要打電話給「阿惠 」?)有時候我們要確認看可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 16至118頁),衡情顯係因時間已經過將近五年而遺 忘細節,惟證人侯進生先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係99年 1月7日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陳述明確,復與
證人鄭舜彰所述經過情節相同,是應認證人侯進生先前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查證人侯進生、 鄭舜彰在支付購雞價金予被告前,係事先徵得告訴人公司 業務員林月惠同意始行支付,則被告取得侯進生、鄭舜彰 購雞價金既經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同意,自難認為係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 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自居,向上開三人要求支付價金 ,以此方式將雞隻侵占入己。至於證人蘇麗娟雖經傳訊而 未到庭,惟參酌證人林月惠前揭於原審中曾一度證稱:那 天要去抓雞當天,是誰聯絡鄭舜彰還有蘇麗娟的,渠記不 得,可是渠可以很確定就是說渠有跟他們聯絡說要抓雞, 他們說有要去那邊抓雞,那時候變成渠跟他們商量是你去 抓,錢要公司收,渠怕渠認識的,渠能掌握的,是不是大 家私底下講說你去抓,然後錢給公司收,總比渠不知道誰 去抓,沒辦法去找線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顯見證人蘇麗娟部分非無可能係證人林月惠通知蘇麗娟 去被告養雞場抓雞,且經林月惠同意而付款予被告,此部 分亦難認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所飼養雞 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自居,出售雞隻予 蘇麗娟。
⒊綜上,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雖均至被告的養雞場 抓雞,並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取得,惟上開之人或係經告 訴人公司業務林月惠通知始至被告養雞場抓雞,且可能經 林月惠同意始將價金交付被告,或係經告訴人公司業務同 意始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明知所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 所有權人自居,出售雞隻;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明知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自居, 向上開三人要求支付價金,以上開方式將雞隻侵占入己。 ㈣末查,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至被告養雞場抓雞,並 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取得,已如上述,惟依「土雞保價飼養 銷售契約」第肆之一至六項約定,出售雞隻的價金,若整批 銷售平均價大於37元部分,可由告訴人公司分得50%, 被告分得50%,而被告所得=良雞總重×35元/台斤平 均價格+中下雞款-雛雞款-飼料款-加藥款總支出+分紅 ,有「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價金非 全數均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可以分紅,是上開價金既 須經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結算後,始能確認告訴人公司、被 告可取得部分,在雙方未結算前,尚不得認定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從而上開三人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亦
難解為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出售雞隻價金 侵占入己,據此,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七、綜就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行,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八、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 行,本件應屬民事上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結算雙方債權債務。因此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無罪判決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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