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63號
TNHM,103,上易,56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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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2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103年度偵字第6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昌部分撤銷。
黃永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永昌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黃永昌不知悔改,與陳承嘉及所屬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102年8、9月間某不詳時點起,以下列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
㈠由陳承嘉負責向不特定之人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對價,收購不特定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取得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黃永昌保管,俟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成功騙取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多為 前揭其等所價購之人頭帳戶)後,黃永昌即依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由 陳承嘉以提款卡小額提款,如遇有大筆金額,需帳戶提供者 臨櫃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再由陳承嘉聯繫帳戶提供者後, 黃永昌陳承嘉共同搭載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取款。黃 永昌每成功取款1次,可獲取酬勞2千元,陳承嘉每價購得1 帳戶、每帶人臨櫃提領1次詐騙款項,則可分別獲取5千元、 1千元之報酬。
㈡嗣陳承嘉於102年9月6日、23日,分別自不知其與黃永昌所 屬詐欺集團上開詐騙分工模式之董素琴董火生(2人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處,價購得董素琴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素琴帳戶)及董火生臺灣銀行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火生帳戶),並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黃永昌後,黃永昌陳承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編號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陳德晏費文苑張倚郡、吳家豪、游樹忠(下稱陳德晏等5人),致陳德晏 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編 號匯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董素琴董火生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匯 入金額(即詐欺之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段,均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再由綽號「阿龍」之人指示黃永昌提領 款項,黃永昌再指示陳承嘉以提款卡小額提款或黃永昌、陳 承嘉共同搭載董素琴董火生前往銀行櫃檯臨櫃提款後,扣 除其等所得之報酬,將款項轉交「阿龍」以遂行渠等詐欺犯 行。
㈢嗣經陳德晏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董火生之上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黃永昌受指示後,與陳承嘉陪同董火生董素琴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欲提領被害人匯入董火生帳戶 內之款項時,經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黃永昌陳承嘉所有 ,供其等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2門號為黃永昌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承嘉所有)合計3支(含 SIM卡各1張)。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証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非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均得 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昌如何與共犯陳承嘉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得款等事實,業據被告 黃永昌坦承不諱,復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承嘉供証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火生董素琴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陳德晏費文苑張倚郡、吳家豪、游樹忠於警詢時証述 情節相符,且有董火生之存摺影本、附表編號1至6之匯款資 料、董素琴董火生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按,並有黃永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陳承嘉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為「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已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就詐欺取財之 態樣於增列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提高罰金刑為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承嘉及其所屬綽號「阿龍」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因渠等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向陳德晏施行詐術,使陳德晏多次匯款,其中並有匯 入被告所保管之董火生董素琴帳戶內(102年9月9日10時 35分許、同年10月17日二次),此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本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各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永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參與「阿龍」詐欺集團,僅係負責董素琴董火生帳戶 之收購及對被害人匯入董素琴董火生帳戶內金額之提領, 並就其提領之款項分得部分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且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有收購其他人頭帳戶或自其 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是被害人縱因受詐騙而將其金 額分筆匯入董素琴董火生外之其他人頭帳戶內,雖同屬綽 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但難認該部分詐欺犯行亦 在被告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就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其他人頭帳戶部分,被告與該部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尚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昌部分,以其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①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另 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係與已判決確定 之同案被告陳承嘉及綽號「阿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件犯行,其犯罪態樣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刑 法第339條修正時,既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態樣另行增列,並提高刑度,則此部分應於判決中比較新舊 法適用,然原判決僅就刑法第339條為新舊法比較,疏未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比較新舊法,顯有疏失。②原判決既認 被告夥同陳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編號1-6之詐欺 取財犯行,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認「被告與陳承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編號1-5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手段,﹎﹎」(原判決第2頁),漏未論述附表編號6之犯行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③原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但於判決理由欄 三論罪時,仍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第4頁) ,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同一條文(原判決第5頁),而未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94年間發生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長期 患有高血壓之病症,其父年72歲,患有乙狀結腸原位癌、糖 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腎衰竭、視網膜病變等病症,其母 年69歲,父母年事已高等家庭因素,因生活之需而犯下本件 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較重之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 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但按刑罰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 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原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又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事,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1- 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7月,核屬低度刑之列 ,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㈠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 集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金錢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之猖獗,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及未受賠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其事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已離婚,無小孩 ,與父母同住,其於94年間發生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長 期患有高血壓之病症,其父年72歲,患有乙狀結腸原位癌、 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腎衰竭、視網膜病變等病症,其 母年69歲,父母均無業,且年事已高,家中開銷由其父母親 老人年金及弟弟支付一些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2-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黃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已判 決確定之共犯陳承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1支,分別係被告與共犯陳承嘉所有,用以聯絡 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而為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 上開說明,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匯款銀行 │詐欺之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手段 │ 主文 │
│ │ │(民國)│ │(新台幣)│ │ │ │
├──┼───┼────┼────────┼─────┼──────┼───────┼───────┤
│ 1 │陳德晏│102年9月│新竹市○○街0號 │320,000元 │臺灣銀行嘉北│102年8、9月間 │黃永昌共同犯詐│
│ │ │9日10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欺取財罪,累犯│
│ │ │35分許 │○○分行 │ │000000000000│女性成員自稱「│,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董素琴帳戶 │林艾婷」,利用│月,扣案門號00│
│ │ │ │ │ │ │網路聊天方式取│00000000、0000│
│ │ │ │ │ │ │得陳德晏信任,│000000號、0000│




│ │ │ │ │ │ │嗣向陳德晏邀約│000000號(含SI│
│ │ │ │ │ │ │投資運動網博奕│M卡各1張)行動│
│ │ │ │ │ │ │公司、佯稱定會│電話3支均沒收 │
│ │ │ │ │ │ │賺錢云云,致陳│。 │
│ │ │ │ │ │ │德晏陷於錯誤,│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 │左列地點,匯款│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102年10 │新竹市○○路○段│5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所指定之左列帳│ │
│ │ │月17日 │000號 │ │行分行 │戶內。 │ │
│ │ │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000000000000│ │ │
│ │ │ │社○○分社 │ │董火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費文苑│102年10 │臺北市○○路000 │2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9月中旬,│黃永昌共同犯詐│
│ │ │月8日16 │號 │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男│欺取財罪,累犯│
│ │ │時16分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性成員自稱「王│,處有期徒刑肆│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浩明」,在臺北│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市○○路光華商│,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場附近,與費文│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苑聊天並互留聯│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絡方式,同年10│0000、00000000│
│ │ │ │ │ │ │月8日某時,「 │00號、00000000│
│ │ │ │ │ │ │王浩明」致電費│00號(含SIM卡 │
│ │ │ │ │ │ │文苑,佯稱其在│各1張)行動電 │
│ │ │ │ │ │ │香港彩券公司工│話3支均沒收。 │
│ │ │ │ │ │ │作,公司要打擊│ │
│ │ │ │ │ │ │臺灣地下組頭,│ │
│ │ │ │ │ │ │邀約費文苑投資│ │
│ │ │ │ │ │ │下注云云,致費│ │
│ │ │ │ │ │ │文苑陷於錯誤,│ │
│ │ │ │ │ │ │乃依指示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 │點,匯款至前揭│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所│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 │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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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倚郡│102年9月│新北市○○區○○│4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4月間,由│黃永昌共同犯詐│
│ │ │30日12時│路000號 │ │分行 │詐欺集團某男性│欺取財罪,累犯│
│ │ │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成員自稱「陳燕│,處有期徒刑陸│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輝」,利用臉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及網路通訊軟體│,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LINE與張倚郡聊│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天,待取得張倚│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郡信任後,即自│0000、00000000│
│ │ │ │ │ │ │同年5月開始, │00號、00000000│
│ │ │ │ │ │ │向張倚郡佯稱知│00號(含SIM卡 │
│ │ │ │ │ │ │道臺灣六合彩中│各1張)行動電 │
│ │ │ │ │ │ │獎號碼,要求張│話3支均沒收。 │
│ │ │ │ │ │ │倚郡匯款云云,│ │
│ │ │ │ │ │ │致張倚郡陷於錯│ │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 │匯款至前揭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
│4 │ │102年10 │新北市○○區○○│4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4月間,由│黃永昌共同犯詐│
│ │ │月11日12│路000號 │ │分行 │詐欺集團某男性│欺取財罪,累犯│
│ │ │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成員自稱「陳燕│,處有期徒刑陸│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輝」,利用臉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及網路通訊軟體│,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LINE與張倚郡聊│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天,待取得張倚│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郡信任後,即自│0000、00000000│
│ │ │ │ │ │ │同年5月開始, │00號、00000000│
│ │ │ │ │ │ │向張倚郡佯稱知│00號(含SIM卡 │
│ │ │ │ │ │ │道臺灣六合彩中│各1張)行動電 │
│ │ │ │ │ │ │獎號碼,要求張│話3支均沒收。 │
│ │ │ │ │ │ │倚郡匯款云云,│ │
│ │ │ │ │ │ │致張倚郡陷於錯│ │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 │匯款至前揭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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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家豪│102年10 │彰化縣○○市○○│144,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6月間某日│黃永昌共同犯詐│
│ │ │月4日11 │路000號 │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1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女性成員自稱「│,處有期徒刑伍│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唐薇妮」,利用│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網路聊天之方式│,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邀約吳家豪以│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匯款方式投資博│案之門號000000│
│ │ │ │ │ │ │奕網站,致吳家│0000、00000000│
│ │ │ │ │ │ │豪陷於錯誤,於│00號、00000000│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00號(含SIM卡 │
│ │ │ │ │ │ │列地點,匯款至│各1張)行動電 │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話3支均沒收。 │
│ │ │ │ │ │ │員指定之左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6 │游樹忠│102年10 │臺中市○區○○路│6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10月中旬 │黃永昌共同犯詐│
│ │ │月23日15│000號 │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30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男性成員去電游│,處有期徒刑陸│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樹忠,佯稱:因│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游樹忠之前遭詐│,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騙1千多萬未報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游樹忠倘先│案之門號092516│
│ │ │ │ │ │ │匯款60萬元,即│3556、00000000│
│ │ │ │ │ │ │可將之前遭詐騙│89號、00000000│
│ │ │ │ │ │ │金額取回云云,│24號(含SIM卡 │
│ │ │ │ │ │ │致游樹忠陷於錯│各1張)行動電 │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話3支均沒收。 │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 │匯款至前揭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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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