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20號
TNHM,103,上易,52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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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明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7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午後時分,駕車搭載黃千鳴( 原名黃榮吟,前妻己○○之父)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 號楊文宇住處,欲接回己○○(現復婚)並搬運其衣物, 途中接獲胞兄侯建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電話,折返搭載 侯建漳及友人郭義銘(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預慮衝突而 刻意攜帶鐮刀、鋁棒各1 支置放車上。一行人於該日下午2 時許抵達楊文宇住處後,黃千鳴、己○○即上二樓整理衣物 ,甲○○、侯建漳則因與楊文宇之夙怨而爆發衝突,二人與 在場之郭義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侯建漳對甲○○語以「 前三個我處理,後三個你處理」,話畢迅偕衝往車上分由甲 ○○取執鋁棒、侯建漳取執鐮刀,分頭攻擊楊文宇陳智聰 及少年乙○○(87年次)。甲○○執鋁棒追打陳智聰;侯建 漳則與郭義銘聯手,由郭義銘從背後架住乙○○,任侯建漳 持鐮刀揮砍,致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 深及肌肉;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及韌帶斷裂及橈骨頭開放性 骨折,10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裂傷,8 公分;左 手前臂開放性傷口,4 公分,深及皮下等傷害。楊文宇雖遭 侯建漳追砍,然躲避得宜幸未受傷,侯建漳則因砍到落地玻 璃門而手部受創。之後,甲○○與侯建漳郭義銘逃離現場 並丟棄前揭鐮刀、鋁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條所定:審判外與審



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 力。被告爭執告訴人乙○○、證人陳智聰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取供(見 偵卷頁33-35 ,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復於原審審理時 ,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頁18 1-184 、210-220 );陳智聰則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令具結取供(見偵卷頁39-40 ),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 之相同待證事實,均有告訴人及陳智聰之偵訊或審訊供述可 供調查,渠等警詢供述已無使用必要性,且檢察官復未釋明 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故渠等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除此 以外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頁39反-44 反),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遭侯建漳郭義銘聯手砍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犯行,主要以未與侯建漳郭義銘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聯絡置辯,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侯建漳於案發當時 並未對伊說「前三個……處理,後三個……處理」一語,侯 建漳的話是說「就是這三個來家裡亂」,對方聽錯「處理」 與「家裡」之臺語諧音;伊等抵達時,楊文宇即取出信號彈 ,且告訴人亦持有西瓜刀,故而衝突隨即爆發,侯建漳衝回 車上拿鐮刀時,伊才知道他有帶鐮刀,當時伊已站在車旁, 因對方人馬衝過來,伊遂取出鋁棒防身,整個過程係瞬間發 生,根本不可能有與侯建漳犯意聯絡之時機,且伊是因陳智 聰之攻擊而被動反擊,並非自己擇人鬥毆,不可能與侯建漳 分配教訓對象;伊倘欲對楊文宇或其友人不利,初於楊文宇 友人來接己○○過去時即會爆發衝突,伊不至於前往楊文宇 住處,使自己陷於不利境地而與對方衝突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郭義銘架住由侯建漳持鐮刀揮砍,致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迭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頁7 反、10-11 ;偵卷 頁48;原審卷㈠頁100 反;本院卷頁46),據告訴人指證歷 歷(見偵卷第33-35 頁;原審卷㈠頁181-183 反、210-220 ),亦經證人楊文宇陳智聰、己○○、黃千鳴證述在卷( 見警卷頁19反- 20、26反、28正反;偵卷頁39反、56反-57 、71反-72 ),且訊據原審共同被告侯建漳亦供承持鐮刀砍 傷告訴人(見警卷頁2 、5- 6;偵卷頁28-29 ;原審卷㈠頁



98反、145 反、180 反、233 反、301 ,卷㈡頁24);原審 共同被告郭義銘則坦承從背後抓住告訴人的手(見偵卷頁50 ;原審卷㈠頁98反-99 、301 ),互核一致。其次,關於告 訴人傷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情摘要、 傷情與手術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可佐(俱 見警卷頁38-50 ;偵卷頁84-86 ;原審卷㈠頁115- 139、16 6-168 反、197-198 ),堪認屬實。㈡、
⑴、告訴人及陳智聰固指證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然卷查告訴 人是否遭被告以鋁棒攻擊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初稱「(你能確定甲○○的球棒有無打到你嗎?)我送醫 後,身體很多地方瘀青」,嗣稱「(你事後發現有瘀青,瘀 青部位在哪裡?)很多,我媽媽跟我說的,要問我媽媽」、 「(你自己有無看到除刀傷以外的部位瘀青?)手臂和背部 有瘀青」、「(你背部有被球棒打到嗎?)我不知是被球棒 打到還是怎樣」(見原審卷㈠頁210 反、216 反-217)。另 就其遭球棒攻擊之部位,則稱「(甲○○拿球棒打你身體哪 裡?)我感覺不太到,他們砍我頭……其他的我不太記得」 、「打到什麼部位你不清楚?)對」,又或者稱打到腳、大 腿等(見原審卷㈠頁210-211 、216 正反)。揆以上情,告 訴人指證所憑之觀察、體驗或感知,若有似無,實甚模糊, 因瘀青而來之推測,亦係其母所告稱,顯見其就不利於被告 之指證,並無確信,證明力堪虞。
⑵、參諸立場相對之楊文宇僅證述被告「持類似鐵棍在(告訴人 )旁邊」,並未提及有以棍棒下手攻擊告訴人情事(見警卷 頁19反)。尤以告訴人傷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告訴 人就診病歷、摘要、放射線報告、診斷證明書、手術照片等 醫療紀錄鑑定結果略為:除遭銳器傷外,未發現有明顯鈍傷 ,研判右前臂橈骨頭開放性骨折為銳器所傷,有該所前揭﹙ 102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頁166-168 反),互核對照之下,證人立場與被告 敵對之陳智聰指證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一節,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證明力亦甚薄弱。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無以認 定被告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殆無疑義。㈢、
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參照) 。⑵、被告坦承於前往楊文宇住處中途折返搭載侯建漳郭義銘, 且特地攜帶鋁棒上車(見警卷頁10-11 ;偵卷頁47反;原審 卷㈠頁249 正反,卷㈡頁40反),但否認知悉侯建漳帶有鐮 刀,惟訊據侯建漳供證:「(被告知道你把鐮刀放在後車廂 ?)之前我叫他打開後車廂,他有看到我帶鐮刀」(見原審 卷㈡頁38反),足見被告供詞避重就輕。參以被告不諱言供 陳「(為何要帶球棒跟鐮刀?)我們認為對方的人都敢來我 家了,所以我們覺得去到那裡可能會引起衝突……」(見偵 卷頁48反-49 ),故被告特地夥人攜帶器械登門,來意自然 不善,嗣果遽起衝突鬥毆砍傷告訴人,足認被告與侯建漳郭義銘主觀上初即同有教訓對方之傷害意思甚明。⑶、訊據楊文宇證稱:「我聽到侯建漳對被告說『前三個我處理 ,後三個你處理』,話說完該三人就衝出去……(侯建漳拿 鐮刀,被告拿類似鐵棍)」(見警卷頁19反)。被告亦供承 侯建漳於案發當時有「前三個……,後三個要處理」之話語 (見原審卷㈠頁241 ),雖侯建漳否認對被告為上開之告稱 ,附和被告抗辯,謂其係言道:這三個就是來家裡鬧的人, 然不諱言「我就衝出去……被告就跟著我衝出去」(見原審 卷㈠頁247 反)。互核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既肯認楊文宇侯建漳案發當時有「前三個……,後三個……」之話語,即 堪認楊文宇之供證非虛,據此足認此乃被告與侯建漳傷害犯 意聯絡下行為分擔之言行,嗣果有基於共同意思指引下而分 工各執刀棒攻擊告訴人、楊文宇陳智聰等人之客觀事實, 至為明確。雖臺語「處理」與「家裡」諧音,然顯不足完整 解釋「前三個……,後三個……」之語意,諧音誤會之說, 毋寧係被告飾卸情詞;被告復謂衝突瞬間爆發,並無犯意聯 絡之時機云云,則與上開明確之事證相違,亦無可採。㈣、被告及侯建漳郭義銘固均指稱案發當時楊文宇持信號彈、 告訴人則執西瓜刀砍傷侯建漳云云,惟此並無實證可佐,所 指信號彈,疑為現場之紅色外觀魚飼料罐(見警卷頁40); 而侯建漳指其手部遭告訴人刀傷一節,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意見所否定,略以:(侯建漳傷勢)研判其右手小指中 、近指端背側大塊多樣瓣狀撕裂傷,呈現朝各方向多樣性之 瓣狀傷口分佈,較無銳器刀傷特徵,若有玻璃利器之碰觸機 率,則可支持為玻璃器械造成之型態傷,有該所﹙102 ﹚醫 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考(見偵卷頁11



0-112 ),足見被告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是以,難認被告 及侯建漳郭義銘於案發當時遭受告訴人、楊文宇陳智聰 等人之不法侵害。
㈤、被告因傷害聯絡之共同意思,與侯建漳衝往車上,隨由侯建 漳執取鐮刀,被告取執鋁棒,分頭攻擊告訴人、楊文宇及陳 智聰;而郭義銘初已有攜帶器械衝突之相互認識,當下架住 告訴人任由侯建漳揮砍,三人形成同心一體之犯罪主體,灼 然甚明。被告及侯建漳郭義銘為積極之侵害性攻擊,主客 觀並非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舉措,自不能執以解免刑責,被 告所辯當時係因遭受陳智聰之攻擊而被動反擊,並非自己選 擇鬥毆對象,未與侯建漳分配教訓對象云云,實不可採。又 被告關於大可在其住處對楊文宇或其友人不利,不至於在楊 文宇地盤上鬥毆之辯解,核與其夥人攜帶器械登門尋釁之客 觀事實不符,被告該等利害權衡之設想,乃圖以委罪之託詞 ,亦不足採。此外,訊據己○○證述:其抵達現場後即與黃 千鳴上樓整理衣物約半小時始下樓,在此期間看不到樓下大 門處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頁70反-71 ),是無從為被告辯 解之佐證,甚為灼然。
㈥、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以「故 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有確定認識之直接故意,及無確定 認識之間接故意固均屬之,然均以對被害人為少年有認識( 認知)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再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既係就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屬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行為人就涵 攝於該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亦即其所攻擊之客體係少年,乃 攸關罪刑之事項,於訴訟上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達確信之心 證始足認定。
⑵、查告訴人出生年份為87年次,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警卷頁61),揆諸卷 附告訴人戶籍影像資料及頭部傷口照片入鏡之面容,並無明 顯可窺其約略年紀未滿18歲之模樣(見警卷頁36、41、43)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高已達約170 餘公分(現約180 餘 公分),據告訴人父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頁76),足 見告訴人發育良好,於案發當時,並非稚齡之體型,甚而有 不下於成年人之身高。
⑶、被告供陳案發當時其是與陳智聰對打,核與郭義銘之證述一 致(見偵卷頁49反、115 反),比對陳智聰供詞亦有「甲○ ○就拿球棒跑過來追我」之情節(見偵卷頁39反),而告訴



人所受銳器刀傷,悉因侯建漳郭義銘聯手攻擊使然,業如 前述,足見告訴人並非被告所實際攻擊之人,其雖未下手傷 害告訴人但同須負責,係因意思聯絡下之其他行為分擔緣故 。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核與己○○之證詞相符(見 本院卷頁71),卷查亦無相反之事證,值其雙方混雜鬥毆之 際,被告就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是否有所認知,實無積極證 據可資為嚴格證明。由是,被告辯稱:案發之際,伊在追陳 智聰時,有稍微瞥見告訴人,沒有意識到他到底幾歲這個問 題等語,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而侯建漳郭義銘因係聯手 直接攻擊告訴人,有著被告所無之餘裕辨知告訴人年齡狀態 ,尤其侯建漳供稱楊文宇及告訴人之前曾來家裡騷擾(見偵 卷頁28-29 ),更係曾有觀察且得識別告訴人之經驗與能力 ,侯建漳郭義銘均經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確定 ,然被告與其等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範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旨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徒以少年年紀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認係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被告故意傷害告 訴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犯行,就除認知告訴人為少年之部分外,與侯 建漳、郭義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因予判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少年,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則屬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 判決就被告之論罪科刑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舊怨之犯 罪動機,夥同侯建漳郭義銘上門挑釁,就共犯聯手攻擊告 訴人成傷非輕之結果固同應負責,然非其實際下手所為,角 色分擔不重,坦承客觀情事,否認與共犯有主觀之犯意聯絡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得寬宥與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其素行不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已婚 ,育有未滿2 歲稚女,月薪收入無多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並斟酌當事人及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主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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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