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06號
TNHM,103,上易,506,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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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崇 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崇豪姚沛妤(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於民國 102年10 月間,向侯鴻鵬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後 ,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㈠於 102年11月10日20時許,共同竊取侯鴻鵬所 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中古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 室外機),得手後由曾崇豪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再由姚沛妤駕車載運前往變賣予不詳之人。 ㈡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 在上址1樓車庫內中古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 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㈢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以相同方 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中古分離式冷氣 機1組,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㈣於 同年月16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 址1樓車庫內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 載往變賣販售。㈤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 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 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㈥於同年月20日20時 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分 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 售。嗣因侯鴻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鴻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曾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曾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7 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與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被告姚沛 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鴻鵬警詢、偵查中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曾崇豪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曾崇豪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曾崇豪先後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 罪。被告曾崇豪就前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姚沛妤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崇豪所 為前開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丙、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曾崇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崇豪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 生能力,竟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 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尚非 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曾崇豪案發後未與被害人侯鴻鵬和解,認為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曾崇豪與被害人侯鴻鵬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附足憑 (詳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為原審已衡酌各項量刑因素, 尚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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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