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97號
TNHM,103,上易,49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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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榮
選   任
辯 護 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莊英宏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榮因友人郭仙棟之妻王玉珠與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傢俱行」之司機告訴 人黃勝煌在民國102年3月26日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蔡鴻榮乃 於翌(2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傢俱行找告訴人黃 勝煌理論,再電聯郭仙棟、被告莊英宏林忠緯等人到場,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恫稱 :「事情沒有處理好之前,要讓你們不能開店」、「不信試 試看」等語,致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心生恐懼;因認被 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 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恐嚇之結果 ,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 難成立本罪。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之 供述;(二)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之指述;(三)證人 郭仙棟王玉珠之證述;(四)「○○傢俱行」店內之現場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勘驗結果等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之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 等並未對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口出上開言詞。故本件爭 點應為: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以補強黃蔡秋蓮黃勝煌上開指述,以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經 查:
(一)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雖承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協調 證人王玉珠與「○○傢俱行」司機之行車糾紛而前往「○ ○傢俱行」,蔡鴻榮林忠緯並先後出手毆打黃勝煌,莊 英宏則推倒黃蔡秋蓮等傷害行為(此部分業據黃蔡秋蓮



黃勝煌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但傷害與恐嚇 之犯行間,尚無必然之關聯,一般人出手傷害之時,未必 伴隨恐嚇言語,縱然口出惡言,亦不排除可能係單純情緒 性之言詞或其他謾罵,自難因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自 陳有前往「○○傢俱行」並有傷害黃蔡秋蓮黃勝煌等節 ,遽得出嗣後黃蔡秋蓮黃勝煌指訴其等恐嚇為真之推論 。
(二)又卷附之「○○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 見警卷第62-79頁),僅能證明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 於上開時地前往「○○傢俱行」,以及出手傷害黃蔡秋蓮黃勝煌之事實,惟無法憑以判斷蔡鴻榮莊英宏、林忠 緯是否曾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再原審依檢察官及被告 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勘驗「○○傢俱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黃蔡秋蓮黃勝煌發生爭執,蔡鴻榮並有多次舉手指向黃蔡秋蓮黃勝煌之動作,看似情緒激動,但因錄影內容並無聲音, 同無從據以證明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當時是否曾口出 恐嚇之言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5、84頁反面-85頁) 。另於蔡鴻榮多次舉手指向黃蔡秋蓮時,黃蔡秋蓮亦同時 以手指指向蔡鴻榮達10數次以上(見原審卷第65頁),是 蔡鴻榮當時雖情緒激動,惟黃蔡秋蓮當時亦是不甘示弱, 似亦難認黃蔡秋蓮有心生畏懼之情。
(三)再黃蔡秋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影片 出現三個人的時候,開始毆打後就沒有恐嚇(即光碟播放 時間7分20秒起至9分8秒止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但其於原審則證述:他(蔡鴻榮)一個人進來時就有 說不讓我開店,林忠緯進來時有說不讓我開店,莊英宏後 來也有說恐嚇的話,三個人都進來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87-88頁),足見黃蔡秋蓮對於莊英宏林忠緯到場前, 蔡鴻榮有無恐嚇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黃勝煌於警 詢時曾稱:蔡鴻榮當時一進來出拳之後當著我們母子的面 恐嚇,後來林忠瑋到店裡面當著我面講「事情沒處理好之 前要讓你不能開店營業,不信你試試看」(見警卷第14頁 反面),其於原審則證稱:我確實有聽到蔡鴻榮有講「店 不用開了」,他和我母親爭執的時候我沒有認真聽,後面 進來滿多人進來的,其中一個又往我腹部重重一擊,我整 個人就痛起來,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講什麼;我只聽到第一 句和最後一句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2頁)。然倘 若前開黃蔡秋蓮之指述為真,在莊英宏林忠緯到店內, 林忠瑋出拳毆打黃勝煌前,其中時間長達1分半鐘,蔡鴻



榮、莊英宏林忠緯均有恐嚇之言語,而黃勝煌在此期間 均站立在黃蔡秋蓮後方,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62-65頁),卻證稱均未聽到被告其他恐 嚇言詞。據此,亦堪認黃蔡秋蓮黃勝煌彼此證述歧異, 非無瑕疵可指。
(四)另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聲請傳喚之證人郭仙棟,於原 審時到庭作證時亦未證稱賴家慶當日有口出恐嚇之詞(見 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於證人王玉珠當日並不在場,僅 於偵查中證稱關於伊與「○○傢俱行」司機發生行車糾紛 之經過。此二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黃蔡秋蓮黃勝煌之 指證,本案仍無其他得以佐證黃蔡秋蓮黃勝煌指訴為真 之積極證據,自難以對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為不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涉犯恐嚇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之 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其指訴為真。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1)本件黃蔡秋蓮黃勝煌之證述,雖細節部分稍有歧異,然 對於基本事實即蔡鴻榮等人確實有向渠等恫稱:「店不用 開了」之部分,均大致相符,遽原審就此證述疏未論證, 僅執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即全然不採證人證述,亦未論究 證人所述與實情是否相符,原審推理論證容有疏漏。(2)本件檢察官有提出黃蔡秋蓮所經營「○○傢俱行」店內之 監視錄影光碟,該監視錄影雖因設備而無現場收聲,但畫 面中蔡鴻榮黃蔡秋蓮對談過程中,曾出現蔡鴻榮以右手 比向店內之手勢,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而黃蔡秋蓮 亦證稱蔡鴻榮此時亦有恫稱不要讓黃蔡秋蓮開店之語,雖 蔡鴻榮辯稱是要求黃蔡秋蓮之女兒去報警,然此已經郭仙 棟於當庭證述時否認,原審就上情均疏未詳細推理審究, 即逕為被告等人無罪諭知,實屬率斷。
(二)惟查:上開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說明如上。又郭仙 棟係證稱對這個動作伊沒有印象,那個動作應該是要叫莊 英宏、林忠緯二人出去(見原審卷第95頁),是郭仙棟



為上開證述,但其並未證稱蔡鴻榮此時有恫稱不要讓黃蔡 秋蓮開店之語,原審係認依郭仙棟之證詞不能補強告訴人 之指訴為真,檢察官應提出更有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以證明 被告有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反而據此指摘原審未詳細推理 審究,似有本末倒置,自屬無據。故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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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