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維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36號、第11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余維祥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余維祥自民國00年間擔任○○縣○○鄉(99年12月25日改制 後為○○市○○區,下稱○○鄉)○○,綜理○○鄉公所鄉 政,關於道路之建設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等營建 、交通自治事項,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招標、 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縣○○鄉公所於96年間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五區養工處)委託,辦理○○鄉公所「173線○ ○鄉-○○○跨越橋引道改善工程」公用工程採購案(下稱 附表編號23工程),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許嘉峯係○○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其於96年10月16日 該工程辦理第二次公開投標時以○○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以新台幣(下同)1732萬元最低價得標、進行施作。其中 工程已於96年12月25日估驗計價完畢,五區養工處乃將第一 期工程款832萬8,802元,於97年1月11日撥入○○縣○○農 會○○鄉公所公庫帳戶,余維祥竟基於意圖藉經辦該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意,於許嘉峯得知上情、因未獲付款而於同年 月31日至○○辦公室向其詢問付款事宜時,余維祥藉詞:○ ○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於該工程第一、二次招標均有投標,並 以其要向主席交代為由,詢問許嘉峯要如何表示等語,表示 索取回扣之意;並於許嘉峯答以:目前沒有錢,希望公所能 先撥第一次估驗款再說等語之後,遂核章付款,由○○鄉公 所於97年2月4日撥款817萬6,410元入京城銀行新營分行之○ ○營造公司帳戶;因遲未見交付回扣,余維祥乃於同年月12 日約許嘉峯至其○○辦公室,續對許嘉峯詢以:意思如何, 主席那邊要如何交代等語,藉詞暗示收取工程回扣,許嘉峯
知其索取回扣而應允給付20萬元,余維祥則表示:「20萬就 20萬,但你先借我50萬元應急」,並稱願簽發30萬元之支票 交付許嘉峯作為憑據,而就回扣20萬元之交付、收取達成意 思合致。同日(12日)下午某時,許嘉峯委其不知情之父許 澤民至前揭京城銀行新營分行○○營造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 現金,指示不知情之○○營造公司○○林珮瀅於同日(12日 )下午3時許至○○鄉公所○○室親自將50萬元交付余維祥 時,因余維祥以身無支票為由不願簽發30萬元支票,經林珮 瀅電話轉達,由許嘉峯在電話中與余維祥將原約定變更為借 款,並由余維祥簽立5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林珮瀅交回許嘉峯 ,林珮瀅乃將變更為借款之50萬元交付余維祥,余維祥對經 辦之上開附表編號23工程收取回扣,始未得逞。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一)被告余維祥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8 至18、20、22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 19、21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迭經本院前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52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均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9至21 (含22併為一罪而不另無罪諭知)經原審判處罪刑,迭經本 院前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8至18經原審判處罪刑,然經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5號撤銷發回更審,前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3 號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內,僅附 表編號23部分為本院更(二)審之審理範圍。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余維祥固坦承認有向許嘉峯取得50萬元、交付同面額之 本票及借據予林珮瀅轉交許嘉峯等情,惟否認收取回扣犯行
,辯稱:就附表編號23工程並無拖欠請款,50萬元自始係伊 向許嘉峯借款,並非回扣云云。惟查:
(一)鄉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 級政府委辦事項。鄉公所置○○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 鄉政,由鄉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 、第57條第1項前段明文。又關於(一)鄉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等,該等營 建、交通事項,均屬鄉自治事項,復為同法第20條第6款揭 示,是關於營建、交通等自治事項,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 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乃○○綜理 鄉政之法定職掌。查被告自00年間因當選擔任○○縣○○鄉 ○○,並連任至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並不爭執,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 明。
(二)附表編號23工程係○○縣○○鄉公所於96年間受五區養工處 委託,辦理該工程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有該處五工養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所據以辦理公開招標簽呈可佐( 附於扣押物品清單第90號編號第30宗內,影本附於更二審卷 二第20頁),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 1571號扣案之附表編號23工程卷宗影本(包括工程自發包至 決標之相關簽呈、公告、紀錄等),自招標發包簽呈、擬定 底價、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簽呈(即呈 報開標結果)等事宜,由行政課承辦人員會主計室、建設課 等單位等簽報○○核章決行(決行欄併列秘書與○○職章) 。再參之證人即自91年間起至96年8月1日前任職○○鄉公所 ○○之方國華於原審結證稱:「通常預算補助下來我會陳報 ○○,由○○決定發包此項工程,再交由行政人員去處理發 包事宜」、「(任職期間○○公所採購工程招標方式由何人 決定?)由○○決定,招標方式不在他對我的授權範圍裡面 」等語(原審卷三第85、89頁),及辦理附表編號23工程公 開招標時之○○即證人黃錦城證稱:「(招標方式)業務單 位會簽擬,最後由○○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 足認○○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23工程採購工程及其招標方式 ,係由被告親自決定。又證人方國華、黃錦城雖證述:渠等 依被告授權持有被告之「甲章」,決標簽呈未必每一件均送 被告核閱,然關於付款程序,依證人黃錦城陳述:「開立支 票給廠商時,要上報給○○,因為開支票必需要有財政、主 計、○○的印章,開立支票的○○印章是由○○自己持有」 、「(未經○○蓋章,財政部門可否自己決定付款給廠商? )不行」(原審卷三第104頁),對照證人方國華陳述:「
我從來沒有處理過採購工程付款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 92頁),足認付款程序非在被告授權○○核印範圍,須被告 親自用印許可之權限。綜上,縱被告對於○○鄉公所採購工 程事項,未必每項程序均親身參與,然工程招標發包與付款 ,係為其必須親自決定、用印之職務範圍,而其身為○○, 綜理鄉政,對於授權秘書代為決行之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 限,亦據證人方國華、黃錦城證述如前,因認附表編號23工 程自發包招標、施工、至驗收、付款,均屬被告法定職務權 限之範圍。
(三)附表編號23工程於96年10月16日第2次開標,參與投標之廠 商有○○營造公司(○○○許嘉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程昆同),由○○營造公司以1732萬元得標,自 96年11月1日開工,分2期施作,第1期工程於96年12月15日 估驗計價完成,工程款817萬6,650元,於97年1月10日獲撥 入○○鄉公所公庫帳戶,由○○鄉公所於97年2月4日,匯款 500萬元與317萬6,41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 00000○○營造公司帳戶等情,據證人許嘉峯證述在卷(96 年度他字第2039號卷一第35至36頁),並有扣案97保管字第 1571號第6-1箱編號8「96年○○鄉工程案卷54冊」其中編號 23工程標案卷、○○縣○○鄉公所98年11月12日所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送款憑單(97年1月11日)、統一發票、匯 款回條、估驗計價資料及五區養工處98年11月16日五工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223至235頁、第257至259頁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8年11月11日(98)京城新分字 第640號函暨檢送之該行客戶○○營造有限公司許嘉峯之帳 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三第208至222頁), 準此,○○鄉公所就附表編號23工程款於97年2月4日核撥付 款,乃被告職掌工程付款核章權限之行使無疑。(四)許嘉峯得知工程款817萬6,650元,於97年1月10日獲撥入○ ○鄉公所公庫帳戶、因未獲付款而於同年月31日至○○辦公 室向被告詢問付款事宜時,余維祥藉詞暗示索取回扣獲允, 等情,業據證人許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 182至184頁、卷三第128至129、136至137頁)。依證人許嘉 峯證述:「我知道公路總局的補助款已經到公所,但是他們 沒有通知我領款,我才去詢問為何程序上還不能領錢」、「 因為所有付款程序都已經完成,只剩○○的印章」、「依照 我過去承攬工程的經驗,補助款到公所一個禮拜就可以付款 ,而這件補助款撥到公所已經快一個月,我還沒有拿到錢, 我才覺得奇怪」、「他(指被告)有大概提到主席兩次都有 寄標,他說要跟主席交代,有問我要怎麼表示」、「我跟他
說目前沒有錢,是否先給估驗款後再商量」等語(原審卷三 第130、136、137頁、卷二第184至185頁),而97年農曆正 月初一適逢該年2月7日,一般營利事業在農曆年前通常有資 金需求,依此,被告明知五區養工處於97年1月11日已撥付 工程款,於廠商許嘉峯詢問何時付款時,對廠商藉詞主席投 標未得標要廠商「表示」等語,參以○○鄉公所旋即於同年 2月4日將上開工程款匯入○○營造公司帳戶(97年2月2、3 日適為週休二日),前後勾稽以觀,顯有利用付款核章職權 ,向廠商即許嘉峯暗示索取回扣之意甚明。
(五)被告於97年2月12日邀約許嘉峯至○○鄉公所○○辦公室, 同日許嘉峯囑其父許澤民自上開京城銀行新營分行○○營造 公司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由○○林珮瀅將50萬元攜至○○ 鄉公所○○辦公室交付被告,被告簽發票號:CH248710、發 票日:97年2月12日、到期日:97年2月15日、面額:50萬元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及同額借據1紙交 付林珮瀅擲回許嘉峯。上開本票、借據未據被告清償,許嘉 峯即以該本票於97年7月3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請求金額為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許嘉峯再 據以聲請對被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97年11月12日南院龍97執方字第82378號執行命令對被 告就○○鄉公所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不爭 執,復據證人許嘉峯、林珮瀅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039 號卷一第40至41、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並 有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營造公司帳 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簽發之本票與借據各一紙附卷為證 (原審卷三第223至230頁、第208至211頁、96年度他字第23 09號卷一第37頁),另經原審調取該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39 號、97年度執字第82378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 有該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更一 審卷第217頁),自堪認定。
(六)上開50萬元之約定及交付,究係借款或回扣、或部分回扣一 節(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二)、第二次發回意旨): 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於撥付工程款後再度藉詞索取回扣 而達成收取回扣合意一情,經被告自陳:97年2月12日許嘉 峯到○○辦公室係伊主動打給他的,這一次許嘉峯有表示要 送20萬元給我(本院更二審卷第196頁),核與證人許嘉峯 偵查中證稱:97年1月間估驗程序已經完成,伊跑去問被告 為何錢還沒有匯進帳戶內(按:係1月31日),翌日(按: 應為2月4日之誤)被告即把錢匯給伊,然後說:「錢已經給
你們了,沒有內行氣(台語:意思是不夠內行)」;97年2 月12日被告叫伊去○○室,伊承諾要給被告20萬元,被告說 20萬元就20萬元,但是要先借他50萬元,伊就借50萬元,被 告要開3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一第40 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問伊意思如何,主席那邊要怎麼 交代,伊就說工程也沒有多好賺,要給被告20萬元,被告說 他手頭不方便要跟伊借50萬元;20萬元是要給被告,伊想說 意思一下;被告說隔天要開30萬元的票給伊;要開30萬元支 票是因20萬元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 ),復與證人即○○林珮瀅偵查中證稱:97年2月間許嘉峯 有叫伊送錢到○○鄉公所,金額是50萬元,許嘉峯有叫伊要 從○○那裡拿30萬元的支票等語相符(96年度他字第2309號 卷一第46、47頁),參以證人許嘉峯向被告表明工程利潤不 高,且與被告又無何關係,若非被告藉詞索取回扣,許嘉峯 實無平白無故即允給20萬元之理,對照當日下午旋即囑咐其 ○○林珮瀅交付50萬元時,向被告索取差額30萬元支票等情 勾稽以觀,被告與許嘉峯顯有97年2月12日上午、在鄉公所 辦公室內,達成以20萬元為附表編號23工程回扣之意思合致 甚明,至於其餘30萬元則不屬之。
(七)至於林珮瀅持50萬元(含20萬元回扣及30萬元借款)交付時 ,被告與許嘉峯如何於前揭時、地經由電話交談而全部變更 為借款意思一節,首依證人許嘉峯證稱:伊叫小姐拿現金50 萬元到鄉公所,但被告交了借據跟50萬元的本票給小姐,原 來被告沒有開借據跟本票,小姐不給被告,被告才開借據及 本票(96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一第40頁);再依證人林珮瀅 偵查中證稱:伊○○許嘉峯要伊送50萬元予被告,要伊自被 告處拿30萬元支票,被告稱票來不及,伊錢不敢給,就打電 話給○○,後來電話打通,伊跟○○講說他沒有支票,就讓 他們二個講,講一講,伊○○就跟我說錢可以給他,要跟他 收本票跟借據,○○就當場寫50萬元借據跟本票給伊,始交 付50元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96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一第46 、47頁)。雖證人許嘉峯於原審證稱: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 及借據,係林珮瀅與被告交涉,非其指示林珮瀅,當時伊的 電話收訊不好,沒有接到林珮瀅電話(原審卷二第193至194 頁)、○○小姐跟被告交付款項過程中有無打電話給伊,已 忘記了(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45頁)云云,然對照證人林珮 瀅偵查中明確證述:「他(指被告)說票來不及,我錢不敢 給他,我就打電話給○○(即許嘉峯),打了好幾通○○都 沒接,○○也一直打,○○也沒接通,○○跟我說沒關係, 我已經跟你○○講好了,但我錢還是不敢給他,後來我打通
了,我跟○○講說他(指被告)沒有支票,就讓他們二個講 ,講一講,我○○就跟我說錢可以給他,要跟他收本票跟借 據,○○就當場寫借據跟本票給我,還有在本票上蓋指印」 等語(96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一第47頁),衡諸證人林珮瀅 當時受僱於許嘉峯,與被告無任何關連,既受囑付交付50萬 元時取回30萬元支票,業如前述,倘被告未交付30萬元支票 ,自無擅敢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理,是其一再電話聯絡 許嘉峯,由許嘉峯與被告自行以電話交談後,許嘉峯指示錢 要跟被告收本票跟借據後始交付金錢,林珮瀅所述受許嘉峯 指示、變更為要求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與借據各1紙後始交 付50萬元給被告等節,要與常情相符,應非虛偽;至於證人 許嘉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接到林珮瀅電話云云,或因係如 證人許嘉峯自陳己忘記、或因林珮瀅與許嘉峯電話聯絡後, 將電話轉交被告與許嘉峯電話交談而不復記憶電話由林珮瀅 轉交細節,惟對事後林珮瀅確實將被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而 非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攜回並交予伊等重要基本事實並無爭 議、又經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 情觀之,前開細節歧異,不足影響林珮瀅證述真實性,林珮 瀅所述當時受許嘉峯指示變更為要求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與 借據各1紙後始交付50萬元給被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八)準此,許嘉峯既原先允諾交付被告回扣款20萬元、另借款30 萬元給被告,嗣委由林珮瀅交付時,經許嘉峯以電話與被告 交談後,許嘉峯指示林珮瀅,要求被告簽發50萬元本票與借 據後始交付50萬元,而被告果然在收到50萬元現金之同時, 即交付同面額本票及借據給林珮瀅攜回交予許嘉峯,可證被 告與許嘉峯二人應在電話交談中始合意將該50萬元全部變更 為被告向許嘉峯之借款,而認許嘉峯嗣交付50萬元予被告, 乃基於變更後之借款意思為之。惟變更前,被告既與證人許 嘉峯合意其中20萬元為回扣而著手收取,被告辯稱50萬元自 始係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九)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 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 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 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 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2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然參以證人許嘉峯稱:「因為
○○跟我說主席2次寄標,要我表示一下,我是要回應○○ 所謂表示一下,才承諾給他20萬」、「(97年1月31日你到 ○○室見余維祥,他說主席沒有標到,要你表示一點意思, 他講話的語氣如何?)正常語調」、「(他除了說要表示一 下外,有無講其他話?)沒有」、「(有無說如果你不表示 一點意思的話,會有什麼不好的下場?)沒有」、「(當天 余維祥有無對你講一些恐嚇的話?)沒有」等語(原審卷三 第134至135頁),而綜觀證人許嘉峯、林珮瀅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之其餘陳述,亦均無被告以恫嚇脅迫方式,向許 嘉峯索取回扣,亦無許嘉峯交付50萬元借款係出於畏怖生懼 之情事,核與藉勢藉端勒索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 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 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 。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 ,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且均係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對價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28號判決參照)。又收取與交付回扣之人,處於對向關 係,因彼此「收取回扣」與「交付回扣」意思合致或行為完 成,而對該收取之公務員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 遂罪名,則交付與收取回扣者,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 可言,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三、查被告向許嘉峯收取現金,係在該廠商標得附表編號23公用 工程之後,依工程價款扣取部分財物,與該工程有相當之對 價關聯,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23工程,自許嘉峯(即○○公司)約定取得財物 20萬元財物,因嗣變更為借款而未取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 蒞庭檢察官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條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 罪(原審卷三第4頁),於更一審審理時,檢察官認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項第2款之罪(更一審 卷第221頁),經本院踐行告知(本院更二審卷第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被告收取上開回扣20萬元之著手行為 ,因變更為借款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要約索取回扣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變更為借款而未取得回扣,僅應負收取回扣未遂罪責,原審 論以既遂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 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縣○○鄉○○、復連任,竟負鄉民所託 ,於任職期間,利用其綜理鄉政,掌握公用工程自招標、發 包、估驗、付款等職權,濫權向得標施作之廠商謀取私利, 藉拖延核付工程款程序手段要約回扣,使廠商允諾支付,徒 使機關蒙貪婪納賄之羞,斲傷政府公信、敗壞官箴,惡性重 大,復依其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其前 無犯罪紀錄、本件未取得回扣財物、其大學畢業、再婚、與 前妻有一名子女、其妻在上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明定,就附表編號23收取回扣 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案經搜索查獲如下列扣案物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非 違禁物,部分非被告或共同犯罪行為人所有,縱有部分為被 告或共同犯罪行為人所有,然均非被告或共同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亦與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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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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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決標日期│採購名稱│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與投│回扣 │
│號│ │ │與決標金額 │標金額 │ │
│ │ │ │ │ ├─────┤
│ │ │ │ │ │回扣與決標│
│ │ │ │ │ │價額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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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10月│173線○ │○○營造公司│○○營造股份有限│要約取得20│
│ │16日第二│○鄉-○│(○○○許嘉│公司(○○○程昆 │萬元 │
│ │次開標 │○○跨越│峯) │同) │ │
│ │ │引道改善│1732萬元 │1780萬元 │比例1.15% │
│ │ │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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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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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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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採購契約正本 │7本 │徐英嘉 │南檢97保管字第1519號 │為徐英嘉所有,且為決│
│ │(附表1-5工程) │ │ │ │標後之承攬契約,與犯│
│ │ │ │ │ │罪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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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94、95年度工 │4張 │徐英嘉 │南檢97保管字第1519號 │為徐英嘉所有,與犯罪│
│ │程明細表 │ │ │ │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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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摺 │3本 │徐英嘉 │南檢97保管字第1519號 │為徐英嘉所有,與本案│
│ │ │ │ │ │犯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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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筆記本 │3本 │徐英嘉 │南檢97保管字第1519號 │為徐英嘉所有,與本案│
│ │ │ │ │ │犯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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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工程表 │1本 │徐英嘉 │南檢97保管字第1519號 │為徐英嘉所有,與本案│
│ │ │ │ │ │犯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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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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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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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合約 │2本 │丘燕雄 │南檢97保管字第1534號 │非本案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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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木包工業公司│1顆 │丘燕雄 │南檢97保管字第1534號 │為丘燕雄所有,與犯罪│
│ │章 │ │ │ │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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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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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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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契約書 │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非本案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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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程設計預算書 │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非本案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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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為李明果所有,與本案│
│ │(其中一件為附表20 │ │ │ │犯罪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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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桌曆 │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 │ │ │ │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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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司大小章 │10顆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 │ │ │ │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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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村水圳旁道路排│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水改善工程採購契約│ │ │ │罪無涉 │
│ │(附表編號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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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厝排水工程採購契│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非本案工程 │
│ │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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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鄉○○村道路修│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係決標後│
│ │復工程採購契約(附 │ │ │ │之承攬契約,與本案犯│
│ │表編號21) │ │ │ │罪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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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南42線大塭寮段道路│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改善工程採購契約( │ │ │ │罪無涉 │
│ │附表編號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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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南51線道路復建工程│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 │ │ │ │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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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鄉竹林排水工程│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非本案工程 │
│ │採購契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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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排水工程採購│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非本案工程 │
│ │契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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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竹林排水中洲段工程│1本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非本案工程 │
│ │採購契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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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存摺影本 │4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屬證據文│
│ │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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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鄉公所包商估價│2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非本案工程 │
│ │單(竹林排水中洲段 │ │ │ │ │
│ │護堤災修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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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雜記紙 │1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 │ │ │ │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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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6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制費申報表 │ │ │ │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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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成本明細影本 │1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 │ │ │ │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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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工程預算書(標單)( │2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劉厝排水竹段護堤災│ │ │ │罪無涉 │
│ │修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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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土木包工業公司│2顆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與本案犯罪無涉 │
│ │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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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4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為本案證│
│ │摺影本 │ │ │ │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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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存│4張 │李明果 │南檢97保管字第1535號 │李明果所有,與本案犯│
│ │摺影本 │ │ │ │罪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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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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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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