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竣元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黃碧芬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恆恩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蔡瑜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瀚元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涵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155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58
號、第6202號、第9352號、第11335 號;追加起訴號案:同署10
0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第10953 號、第11310 號、第15132 號
、第1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竣元、郭恆恩、吳維峻、劉瀚元及王庭涵(被訴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鄧竣元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郭恆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吳維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瀚元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庭涵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碧芬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暨王庭涵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鄧竣元為「○○○知識服務團隊」之執行顧問,代辦企業 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之業務,並向企業收取費用。之後又與 吳維峻合資開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吳維峻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開發客戶,鄧竣 元則負責協助客戶案件申請、講義製作及講師訓練等企劃工 作;陳明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替「○○○知識服務團隊」招攬企業客戶申請政府補助而 賺取佣金,民國九十八年間,政府推行「充電加值計畫」( 詳如下述),陳明章乃向企業介紹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 助之相關要件,招攬企業與之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 書」後,再由「○○○知識服務團隊」為企業規劃相關訓練 課程,並提供教材及講師、結案核銷等服務,按件收取每家 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代辦費; 劉瀚元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 聲減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 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瀚元並為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代辦企業申請及取得國際標準品 質保證之認可登錄,之後又與鄧竣元及吳維峻共同協助企業 依「充電加值計畫」辦理訓練及領取補助;鍾建國(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為「○○國際體育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怡君(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為「○○體育用品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恆恩則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前述 二家公司及「○○○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娟香)之實際經營者;鍾志剛(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為「○○○公司」之 店員,並依郭恆恩指示,為上開四家公司執行「充電加值計 畫」之承辦人。鍾志剛就其執行上開承辦之「充電加值計畫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九十八年間,政府為因應全球金融風暴所造成之經濟不景氣 ,協助勞資共渡全球金融海嘯之衝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乃推動「充電加值計畫」,協 助企業利用縮減之正常工作時間實施員工訓練計畫,企業可 獲得全額比例之訓練費用,但中小型申請單位最高以九十五 萬元為補助上限,大型申請單位最高以一百九十萬元為補助 上限;參訓勞工則可獲得訓練津貼,每人每小時補助一00 元,每月至少應參訓十六小時(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發布之「 充電加值計畫」原規定二十四小時,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 為十六小時),藉以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勞工 之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之目標。企業依「充電 加值計畫」提報訓練計畫並提出申請時,需檢附含「勞資協 議書」(協議內容之一為: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 實施訓練期間)及「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內容之一為: 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訓練 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等八項文件,經職訓中心審核及核定通 過後,企業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而辦理訓練 期間,本計畫之業務承辦人員,須將各次訓練課程之訓練時 間、時段、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於預定開訓日三天前,在 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網站完成線上資訊系統登錄,並應 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當日內,於上開「充電加值計畫 」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並於所辦理訓練課程完竣後,檢 具申請補助,其中訓練津貼部分,應檢附「實際參訓人員名 冊」、「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實際 薪資數額證明文件及勞資雙方切結書」等文件。三、鄧竣元、陳明章、吳維峻、劉瀚元等人均明知企業依「充電 加值計畫」申請及執行員工訓練、訓練完畢後申請補助之前 提要件,係申請時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時
確實有縮短工時及員工薪資減少之情形,所縮短之工時確實 用以執行訓練課程,而「○○○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詳如 附表一所示)均不符合上開要件,竟勾結該十八家公司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製作虛偽不實 之申請文件,並將業務上為辦理訓練課程所登載不實之核銷 文件,持以向職訓局行使,藉以詐領訓練補助及訓練津貼, 詳情分述如下:
㈠陳明章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向郭恆恩介紹「充電加值計 畫」時,已知悉郭恆恩所經營之「○○○公司」等四家公司 (詳如附表一編號1)營運正常、無縮短工時、員工薪資亦 未減少,日後亦無意縮短工時,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郭恆恩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 書」後,將該四家公司介紹予鄧竣元。鄧竣元於接手辦理後 ,亦知悉該四家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 仍與郭恆恩、鍾建國、郭怡君、鍾志剛,及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吳珮文等人(均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前述相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鄧竣元及 其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依照訓練 補助費之上限九十五萬元為依據,先製作「員工訓練計畫及 經費概算總表」、「承諾切結書」交予鍾志剛,鍾志剛再依 「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計算出勞資雙方協議縮短 工時之時數,並填載於「勞資協議書」,蓋用「○○○公司 」等四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勞資協議書」及「承諾切 結書」上,「○○○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亦配合在「勞資 協議書」上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雙方協議縮短工時,「 ○○○公司」再代為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提出申請。經核 定後,實際執行時,並未依核定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 ,「○○○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紀錄表」 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而鍾志剛明知上開員工並未確實 出席上課,仍於表定上課日程,將上開不實上課出席事項, 反覆於表定上課日,上網登錄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資訊 系統回報上課情形,而「○○○公司」方面亦代為製作內容 不實之「申請單位實際薪資證明」,由鍾志剛蓋用公司及負 責人之印章,交由「○○○公司」方面,將上開不實之文書 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 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等四 家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欲核撥公司補助 款及員工津貼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幸經臺南職 訓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補助款之發放,始未得逞。 ㈡吳維峻於九十八年三月間,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由陳盈池所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企業社,張潤賢及張鳳嬌所經營之「○○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吳金水及楊美凉所經營之「○○ 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器行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劉啟仁所經營「○ ○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王仁賢所經 營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邱添益及邱陳秀娟所經營之「○○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等公司,介紹「充電加值計畫」時,已 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並無意縮短工時,使員工全程上課,均 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上開公司負責人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分別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員 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與各公 司負責人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書」,再交由鄧竣元 接手辦理,而鄧竣元亦知悉上開公司不符合要件,仍與吳維 峻、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鄧竣元及其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 隊」內不知名成員,或由「○○○公司」職員甲○○(另由 檢察官偵辦)先製作「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 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再由附表一編號2至7所 示之員工配合在「勞資協議書」上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 協議縮短工時,各該公司承辦人亦在上開不實文件蓋用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後,「○○○公司」再代為向職訓局臺南 職訓中心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行時,各該公司並未 依核定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各該公司員工仍配合在 「訓練紀錄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而各該公司承辦 人明知上開員工並未確實出席上課,仍於表定上課日程,將 上開不實上課出席事項,反覆於表定上課日,上網登錄職訓 局「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上課情形,而「○○○公 司」甲○○等人亦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及 切結書等文件,各該公司承辦人及員工仍配合簽名蓋章,再 交由「○○○公司」方面將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臺南職 訓中心請領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 ,因而核撥參訓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訓練津貼,共六百二 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詳附表一編號2至7之公司補助 及員工津貼總額欄)。
㈢劉瀚元於得悉鄧竣元及吳維峻有代辦申請「充電加值計畫」
相關補助,認有利可圖,遂與鄧竣元及吳維峻合作,劉瀚元 之「○○公司」並與「○○○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 由劉瀚元自行招攬客戶並與客戶簽約,委託鄧竣元所帶領之 「○○○知識服務團隊」負責提供講義、政策性課程講師、 申請及核銷作業服務等服務。劉瀚元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明 知附表一編號8、9所示由丙○○及楊淑蘭經營之「○○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不鏽鋼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乙○○所經營之「○○機電設備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均無意縮短工時, 使員工全程上課,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丙 ○○、楊淑蘭及乙○○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竟仍 與鄧竣元、吳維峻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瀚元與負責人簽約, 再交由吳維峻及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 不知名成員或甲○○等人,製作不實之「勞資協議書」、「 承諾切結書」、「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交由劉 瀚元所開設之「○○○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8「○○公 司」及「○○公司」由王庭涵處理,王庭涵明知此二家公司 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仍配合聯繫及轉交 文件等事項,附表一編號9「○○公司」則由「○○○公司 」內不詳姓名員工負責轉交予各該公司承辦人員,各該公司 員工明知勞資雙方未實際協商、且未切實上課,仍配合於「 勞資議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協議縮 短工時,各該公司承辦人亦在上開不實文件蓋用公司及負責 人大小印章後,「○○○公司」再代為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 心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行時,各該公司並未依核定 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各該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 紀錄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而各該公司承辦人明知 上開員工並未確實出席上課,仍於表定上課日程,將上開不 實上課出席事項,反覆於表定上課日,上網登錄職訓局「充 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上課情形,「○○○公司」亦代 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各該 公司承辦人及員工仍配合簽名蓋章,再交由「○○○公司」 方面將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各該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核撥參訓公司 訓練補助費及員工訓練津貼,共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 元(詳附表一編號8至9之公司補助及員工津貼總額欄)。 「○○公司」再依與「○○○公司」簽訂之前揭契約書內容 ,依約支付「○○○公司」每案二千元(未稅)之申辦服務
費,及訓練補助核可總經費之百分之二十五(未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鄧竣元雖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審理期日未到 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法 寄存送達被告鄧竣元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八五六號卷四第一二五頁),是本件被告鄧竣元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規定,就其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主張:同 原審主張(見本院八五六號卷五第十一頁反面),其中被告 鄧竣元、吳維峻部分主張:就原審判決附表二認定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均不爭執,其餘仍爭執;被告黃碧芬部分主張:同 原審判決附表二就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劉瀚元部分主張: 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八五六號卷三第二三三頁),是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認定之結果,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恆恩、王庭涵對上開犯行,皆已坦認屬實,被告 鄧竣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被告吳維峻、劉瀚 元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解如後所述。
㈡經查:
⒈按職訓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之「充電加值計畫」(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卷,下稱偵卷八,第三百八十六至 三百九十四頁)所為規定:
⑴第五點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 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人員得申請訓練津 貼」、「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月實際參 訓時數不得低於十六小時……」。
⑵第八點第四項:「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 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之間」。
⑶第十二點第四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七款( 應為第六款之誤繕,職訓局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
布)所稱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其協議內容應包括:㈠約定之 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申請單位不得違反第二 項第八款(應為第七款之誤繕,職訓局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修正公布)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㈤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⑷第十五點第一項: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補助 費之補助標準如下「㈠補助上限:中小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 額最高以九十五萬元為上限;大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最高 以一百九十萬元為上限。㈡補助比率:補助全額訓練費」。 ⑸第十六點第一項:「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津 貼之補助標準應依參訓人員於辦理期間之實際參訓時數計算 ,每人每小時補助一百元,每人每月最高以補助參訓一百小 時為限,且其數額與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合計不 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最高六個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 資」。
⑹第十七點第第一、二、三、四項前段:「申請單位應依核定 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時段、 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開訓日三個日曆天前, 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 後當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 「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不得變更。但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 課程名稱、訓練時間或訓練地點,並於計畫原訂施訓日(或 提前施訓日)二日前,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資訊系統 進行變更者,不在此限」、「參訓人員因故無法到課時,申 請單位應至遲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開始上課三十分鐘 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學員請假登錄作業」、「申請單 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 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 理……」。
⑺第二十三點第三、六款: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㈢ 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 之訓諫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 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㈥未依據 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十七點第二 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含 不預告訪視及電話抽訪)查證屬實達二次者,訓練計畫之訓 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⑻第二十五點第一、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 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㈠申請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計畫
開課,未到課之參訓人員,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 不予補助」、「㈤申請單位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 料申請者,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⑼由上開規定可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 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期間需確實有縮短工 時及減少員工薪資,所縮短之工時亦需用以執行訓練課程, 倘無法執行訓練課程時,亦需依規定辦理變更,確實按照訓 練計畫執行完畢,始得申請相關補助。
⒉「○○○公司」、「○○公司」、「○○公司」、「○○公 司」等四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 且被告鄧竣元、陳明章、郭恆恩、鍾建國、郭怡君及鍾志剛 明知不符合,仍相互配合以不實之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 、訓練紀錄表、實際薪資證明等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
⑴「○○○公司」、「○○公司」、「○○公司」、「○○公 司」等四家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 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 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 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 ,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會計方仁伶於偵查中證述:「(郭恆恩 還叫你列印哪些資料?)列印其他參加上課的員工的九十八 年八、九、十月的薪資單,扣繳憑單」、「(薪資單上的數 目是否為員工實際領取的薪資?)不是,實際領取的薪資比 薪資單上的多,多出來的是公司代墊補助款」、「(代墊的 金額何時要還?)等職訓局將補助金額匯到員工帳戶之後再 還,有收到才要還」、「(你有無參與充電加值計畫?何人 、如何規劃參與該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有,我是講師,鍾 志剛負責經辦該計畫」、「(還有何人是講師?)羅敏宣、 郭恆恩、鍾建國,其他我不清楚」、「(你擔任幾堂課之講 師?上課詳細情形?上課之主題及相關內容?)剛剛計算有 三十三堂,沒有實際上課,討論完教材資料後大家就作自己 的事情,大家沒有實際上完四小時的課程,有時候郭恆恩會 利用我上課時間講公司的事情,例如:要如何提昇公司業績 等話題」、「(公司員工於九十八年間有無放無薪假?)有 ,我們有上課就沒有去上班,就是放無薪假,只是上課時會 做一些上班的事情」、「(職訓局來查訪上述上課情形,公 司是否會先通知妳?)不會」、「(你如何應付職訓局的檢 查?)我們會把門關起來,職訓局會敲門,會看監視器,如 果是職訓局的人來,就會請大家就座,不要作自己的事情,
假裝上課」、「(郭恆恩是否有在公司裡告訴員工開庭要如 何應答?)有的,他跟員工講的就是教戰手則提到的內容應 訊」(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卷,下稱偵卷五,第 六十至六十四頁)。
②證人即「○○○公司」員工劉又慈於偵查中證述:「(貴公 司是否有為員工安排講師上充電加值計畫課程?)每天都有 ,從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始每天都有,一天上課四小時,每 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上課」、「(是否都有實際上 課?)如果職訓局沒有來查的話,就作自己的事,如果有來 查就有實際上課」、「(公司為何會知道職訓局何時會來查 ?)電梯門口有裝監視器,辦公室的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職 訓局的人來查,有充分的時間可以進入教室」、「(一堂課 是幾個人上課?)○○○的人有六、七個人,我們是好幾個 公司聯合起來一起上課,整班的人數我不清楚,我們上課的 地點就是我們的辦公室,來得及應付檢查」、「(你們上課 時間都會在會議室,講師沒有在上課,他在做什麼?)外聘 的講師坐在那裡看書,內聘就做自己的事,我們就做自己的 事,一直待到下課」、「(是否沒有檢查就不上課?)偶爾 會上一下課,有時候老闆郭恆恩也會跟我們開會講話」、「 (市調站筆錄中說講師會上一個小時是確定的時間嗎?)大 概一個小時,不是每一次都有上,詳細的時間跟次數我已經 不記得了」(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八三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③證人即「○○○公司」員工蔡甄芸、莊惠評、俞如芳、張筱 筠、楊涵霓、劉宸妤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八、九、十月 三個月沒有放無薪假,有正常上班,老闆郭恆恩對此亦知情 ,薪資沒有減少,一個月大概有五、六天縮減時數,大部分 都是縮減一、二個小時,至於縮減原因並不清楚,但因為假 日會加班,所以薪資跟之前差不多。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 ,如果有排上課時間,是外聘講師會照講義講,如果是自己 員工擔任講師就會討論公司內部之事情或開會。平常鍾志剛 就有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要說有放假,有去上課,去調查局之 前有給我們薪資條等資料,要我們帶去等語(見偵卷五第二 0五至二一七頁)。
④證人即「○○公司」員工洪苡綺、吳佩文於偵查中證述:有 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均 正常上班,而且都領與之前相同之薪資,老闆郭恆恩對此亦 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都有按照紀錄表上之時數上課 ,但如果是內部公司所派之講師,就沒有實際上課,就開檢 討會,如果是外聘講師,就會實際上課。在調查站所述與今
日不符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我們要配合他等語(見偵卷五 第二三三至二四二頁);證人即「○○公司」員工林雅純、 黃小倩、劉綉暖、陳柏宏、江麗梅、施慧蘭於偵查中證述: 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 沒有施無薪假,均正常上班,薪資並沒有減少,老闆郭恆恩 對此亦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都有按照紀錄表上之時 數上課,但有時有上課有時沒有上課,有時去的時候,老師 根本沒來,此時我們就做自己之事。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 之資料,均由我們親自簽名,我們都知道薪資與實際領取之 薪資不符。在調查站所述與今日不符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 我們要配合他等語(見偵卷五第一0八至一一七頁);證人 即「○○公司」員工張暐翎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參加職訓 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我已經沒 有在○○公司任職。九十九年間我收到調查局之通知要做筆 錄時,郭恆恩曾經來找我,說他用我之名義申報充電加值補 助,說我是上課成員之一,有拿一本資料給我看,要我去做 筆錄時說有確實去上課等語(見偵卷五第二三八頁)。 ⑤證人即「○○公司」職員林玉奇於偵查中證述:在○○國際 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任職時,曾參加過職訓局於九十八年間舉 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但上課可以分幾種態樣,有一種是講師 發講義給我們坐在座位自己看,講師不會全部上課,以一堂 四小時課為例,講師授課時數不到十分鐘,我們就坐在座位 上做自己公司業務之事,如蓋優惠券或做電腦打單或討論店 內之事情,如果公司或店裡有事情,就可以自由離開,另外 有些是事後叫我簽名而已,根本沒有去上,從來沒有一堂課 是講師上完三或四小時。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間,沒有放 無薪假,只有可以晚一、二個小時來上班,九十八年八、九 及十月薪水比九十七年高。卷內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是公司特 別寄給我的,要我按照薪資單上之薪水做偽證,上載之薪水 不是我實際領取的。訓練期間有遇過職訓局人員來檢查,他 們會看監視器,發現職訓局人員來就叫我們趕快假裝上課, 他們都把門鎖起來,所以職訓局人員沒辦法馬上進來,等職 訓局人員走了,又開始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五十一 、五十二頁);證人即「○○公司」職員陳耀珉於偵查中證 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計畫,鍾志剛拿一份計畫書給我 簽,跟我們說要去上課,實際上大部分是在討論店務,真正 上課次數約有二、三次,但四小時之課程,通常都要待到四 小時,如果有安排上課,就延後開店時間。九十八年八、九 及十月,沒有放無薪假,都正常上班,薪資沒有減少,老闆 鍾建國及郭恆恩對此均知情。在調查站所述不實,是老闆郭
恆恩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卷五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八 十六至九十一頁);證人即「○○公司」職員黃展棋、楊惠 娟、鍾建華、李志昌、蕭麗株、方巧玲於偵查中證述:有參 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均正 常上班,沒有放無薪假,薪資沒有減少,上課內容沒有那麼 確實,有時會上課,有時發講義,有時討論公司之事情。向 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之資料,上所記載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不 符,實際領取之薪資比較多。在調查站時所述不實在,因老 闆郭恆恩叫我們要配合說,公司有放無薪假,薪水有減少等 語(見偵卷五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證人即「○○公司」 職員林伶娟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 畫,九十八年八月以後,就沒有上班了,因為鍾建國要我不 要去上班。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有去上課,有發教材, 也有講師,有時會討論公司之事情。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 之資料,上所記載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不符,上面記載九十八 年九、十月薪水均為七千二百元並不實在,實際上每月約三 千餘元等語(見偵卷五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 ⑥證人即「○○公司」員工龔志強、吳書琴、黃春榕、莊貴晶 、陳映而、侯同漢、蘇麗滿、甘珠碧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 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沒有放 無薪假,老闆郭恆恩對此亦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有 時候有實際上課,有時候是在開會,沒有上課,卻補簽到。 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之資料均為自己親自簽名,且知道上 所記載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不符。在調查站所述與今日有出入 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我們照他說的講等語(見偵五卷第一 三七至一三九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尤耀弘於偵查 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 九及十月均正常上班,而且都領與之前相同之薪資,老闆郭 恆恩對此亦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都有按照紀錄表上 之時數上課,但如果是內部公司所派之講師,就沒有實際上 課,就開檢討會,如果是外聘講師,就會實際上課。在調查 站所述與今日不符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我們要配合他等語 (見偵卷五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
⑦證人即「○○商行」職員羅敏瑄於偵查中證述:「(何職? )我是掛名在○○商行的行政人員,我的業務主要是負責郭 恆恩旗下○○商行、○○體育、○○○等關係企業之進貨、 退貨、處理貨單及對帳等業務……」、「(是否擔任充電加 值計畫之內部講師?)是鍾志剛通知我擔任充電加值計畫之 內部講師,上課地點為臺南市○○路○段○○○號七樓,教 材是他們提供的,只有職訓局來檢查時,我們才假裝在上課
」、「(職訓局如果沒有來檢查,你們如何上課?)大家做 自己的事情,如果來檢查才會假裝上課」、「(如何來得及 ?)我們有監視器,而且辦公室就是上課的地點」、「(有 些學員是門市的人員,如何趕得及回來假裝上課?)有排定 要上課的人,上課的那一天都在辦公室裡面,如果沒有來檢 查,就沒有實際上課,他們是開會檢討店內的事務」(見偵 卷二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⑵被告鄧竣元、郭恆恩明知不符合要件,仍相互配合以不實文 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幸因臺南職訓中心人員察覺有異 而凍結補助款之發放等情,業據被告郭恆恩自承屬實,另就 被告鄧竣元部分,依:
①證人郭恆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明章夫婦來跟你推薦 「充電加值計畫」,是如何跟你推銷這計畫?)……吳伯義 介紹陳明章夫婦跟我約時間還我公司找我,第一次我跟他否 決掉,我跟他說我們公司沒有無薪假,什麼都沒有,這種東 西對我們來講通通應該可能是沒有的」、「(你拒絕後,又 發生何事?)拒絕後,他們有再來第二次,第二次來我跟他 們說這樣要再考慮一下……」、「(談論的結論為何?)他 們夫婦就開始介紹這活動,這上課情形,上課對我們的一些 條件,但他通通沒有談到什麼叫做無薪假,什麼叫做縮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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