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01號
TNHM,101,上訴,100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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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基
      鄒文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430號、100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 101年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6號
【原判決誤載為3767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1339
、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大學(下稱○○大學)○○○○學系(下 稱○○系)教授,其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分別受行政院○ ○○○○○會(已改制為○○部;下稱○○會)、教育部之 委託,擔任○○會「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 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2 (計畫編號:NSC-96-2411-H-000-00 0-MY2 )」、「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於大學英語教學之 成效研究(計畫編號:NSC-98-2410-H-006-073 )」研究計 畫、教育部「成鷹計畫」(內有打造全國第一個大專院校專 業英語教學中心、ESP 專業英語研究計畫、發展國際一流大 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等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明知依○○ 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10點 之規定,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 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另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 報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之規定,補助或委辦經費之支用, 應按原定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且其就研究計畫專任、 兼任助理、臨時工及工讀生之任用,均應核實審核,並應在



「○○大學教職員工、額外臨時人員兼職酬勞、津貼、各項 補助及其他印領清冊」上核章,以向○○大學會計室申請核 撥薪資,其為從事上開相關業務之人。詎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主 持上揭各研究計畫之機會,向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方法」欄 所示無犯意聯絡之洪靖雅、林信宏、洪瑄黃晏華(原名黃 苑華)、黃佳靖陳盈伶、庚○○、乙○○、洪敏、辛佳玲洪千淳、甲○○等人取得相關身分證件及郵局存摺影本等 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助理洪樂琦等人填寫申請表,將洪靖雅等 人申報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研究計畫之專任、兼任助理或臨 時工,經○○大學○○系主管即系主任與人事室核准後,分 別受聘(僱)為各該研究計畫專任、兼任助理或臨時工。而 戊○○明知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洪靖雅、林 信宏、洪瑄黃晏華(原名黃苑華)、黃佳靖陳盈伶、庚 ○○、乙○○、洪敏、辛佳玲洪千淳、甲○○等人,於如 附表一「薪資所屬月份」欄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參與或僅 部分參與各該研究計畫相關之工作,或僅係擔任其女兒之保 姆或家教,仍於申請上揭助理、臨時工等人所屬96年8 月份 至98年11月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自96年11月份起,惟 起訴書附表二已記載自96年8 月份起)之薪資時,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所載時間(各次申請核撥薪資時間詳如 附表一「犯罪時間方法」欄所示),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訛 稱如附表一所示洪靖雅等人於各該月份確有從事各該研究計 畫之相關研究工作,並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洪樂琦等人製作 內容不實之出勤紀錄表(臨時工)、「○○大學教職員工、 額外臨時人員兼職酬勞、津貼、各項補助及其他印領清冊」 ,再由戊○○於上開內容不實之印領清冊上核章後,持之向 ○○大學會計室申請核撥洪靖雅等人之薪資而行使之,致相 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薪資 並匯入洪靖雅等人之郵局帳戶內。隨後,戊○○則再指示如 附表一所示洪靖雅等人將匯入之薪資領出交回自己,據為己 有,或充當如附表一所示之洪靖雅之保姆費、甲○○之家教 費,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方法」欄所示之金額, 致生損害於○○大學審核○○會及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撥 付之正確性。
二、丙○○係○○大學○○○○○○研究所(下稱○○所)專任 教授,與戊○○係夫妻關係。丙○○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 10月31日止、95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先後受○○ 會之委託,擔任○○會「公司多角化對創新能力的影響:以 專利權宣告為例(計畫編號:NSC-94-2416-H-006-028 )」



與「公司理財整合型研究- 子計畫八:行為財務在公司理財 議題之探討(計畫編號:NSC-95-2416-H-006-013-MY3 )」 之計畫主持人,明知依○○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 用注意事項第 4點、第10點之規定,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 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且其就 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臨時工之任用,均應核實審核,並應在 「○○大學教職員工、額外臨時人員兼職酬勞、津貼、各項 補助及其他印領清冊」(舊稱「○○大學教職員工、額外臨 時人員兼辦研究工作請領薪資、人事費、工作酬勞、津貼、 各項補助及其他印領清冊」)上核章,以向○○大學會計室 申請核撥薪資,其為從事上開相關業務之人。詎丙○○竟與 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請94年8月份至 95年 6月份薪資部分),或各次單一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 二編號2至15所示申請95年7月份至96年12月份薪資部分), 明知洪敏並未參與前開二項研究計畫,竟先由戊○○透過不 知情之洪瑄向當時就讀○○大學中文系、亦不知情之洪敏取 得其所有之學生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後, 再由丙○○將上揭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助理蔡明澤等人填寫申 請表,將洪敏申報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 或臨時工,經○○大學○○所主管即所長與人事室核准後, 受聘(僱)為各該研究計畫兼任助理或臨時工,並於申請洪 敏所屬94年8月份至95年6月份、95年 7月份至96年12月份之 薪資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所載時間(各次申請 薪資時間詳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方法」欄所示),或基於概 括之犯意,或另基於各次單一之犯意,訛稱洪敏確有從事各 該研究計畫之相關研究工作,而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蔡明澤 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勤紀錄表(臨時工)、「○○大學教 職員工、額外臨時人員兼職酬勞、津貼、各項補助及其他印 領清冊」,再由丙○○於上開內容不實之印領清冊上核章後 ,持之向○○大學會計室申請核撥洪敏之薪資而行使之,致 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薪 資並匯入洪敏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後再由戊○○指示洪瑄轉 知洪敏將匯入之薪資領出交予其與丙○○據為己有,而分別 詐得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方法」欄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 ○○大學審核○○會補助經費撥付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 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下述㈢所示金額外,已據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㈡第78頁 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並經①證人洪靖雅於 警詢、偵查、原審時(2239號他卷㈢第211至213 頁、第218 至221頁、原審430號卷㈡第166至171頁)、②證人林信宏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2239號他卷㈠第37至40頁、第75頁;原 審 430卷㈠第163至165頁)、③證人洪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原審審理時(2239號他卷㈠第43至45頁、第58至60



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卷㈣第131至133頁;原 審430號卷㈠第128至136 頁)、④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2239號他卷㈠第136至138頁、第144至145頁 ;本院卷㈠第149至156頁)、⑤證人洪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原審審理時(2239他卷㈠第147至149 頁、第151至 152頁;原審430號卷㈠第119至125頁)、⑥證人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2239號他卷㈠第155至156頁、第15 8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⑦證人 黃晏華(原名黃苑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2239號 他卷㈡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64頁、原審430號卷㈠第174 至177頁)、⑧證人陳盈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223 9號他卷㈡第178、179頁;3736號偵卷㈠第4 頁;原審430號 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81至182頁)、⑨證人洪千淳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2239號他卷㈡第183至185 頁、第187 至188頁;原審430號卷㈠第160至163頁)、⑩證人辛佳玲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2239號他卷㈡第191至194頁、第 208至210頁、卷㈣第155至156頁;原審430號卷㈠第171至17 4頁)、⑪證人黃佳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2239 號他卷㈢ 第198至199頁;原審430號卷㈠第134至135 頁)、⑫證人甲 ○○於偵查時(2239號他卷㈢第207至209 頁、卷㈣第151至 152 頁)就此部分有關情節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丙○○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認罪(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第 166頁正面至第170頁正面),並經證人洪敏、洪瑄分別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174號他卷第52至53頁、第 382 、383頁、第391至395頁;2239號他卷㈠第130 頁;原審430 號卷㈠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6至128頁、第134 頁反 面至第135 頁正面),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丙○○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戊○○及辯護人雖稱:依證人林信宏於原審所述之證詞 ,可知其係於每月領受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始將 其中5,000元提領予被告戊○○,而林信宏係自97年9月起始 另領取「成鷹計畫」之薪資,至此始每月合計領取 1萬元, 足見林信宏自97年3月至8月份(指薪資所屬月份)所領取之 每月5,000 元,均係林信宏實領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查 依卷附○○大學97年度累計所得明細表所載(林信宏部分; 本院卷㈡第99頁),證人林信宏固係自97年 9月份起始另領



取「成鷹計畫」之薪資,而合計每月領取薪資 1萬元,在此 之前即97年 3至8月份僅領取○○會計畫「從閱讀到寫作-透 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2(NSC96-2411-H- 000-000-MY2)」之薪資5,000元等情。然證人林信宏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自96年11月開始,每月自○ ○會「從閱讀到寫作」計畫領取5,000元,伊都有將其中2,5 00 元交給戊○○;另伊有參與「成鷹計畫」,所以自97年9 月起,再就此部分計畫每月領取5,000 元,伊係於每月合計 領取1萬元時,始每月改領5,000元給戊○○,其餘5,000 元 係伊實領等語(2239號他卷㈠第37至38頁、第66頁、第75頁 ;原審430號卷㈠第163至165 頁),則依證人林信宏上開所 述及前開累計所得明細勾稽以觀,顯示證人林信宏自96年11 月份起至97年 8月份止,每月均仍自上開○○會計畫所受領 薪資5,000元中提領2,500 元交予被告戊○○,直至97年9月 份起,因加入「成鷹計畫」而每月合計領取 1萬元之薪資時 ,始改領每月5,000 元予被告戊○○等情甚明。準此而言, 證人林信宏就97年3月份至97年8月份所領取之○○會上開計 畫薪資,仍有各將其中2,500 元交予被告戊○○之情,應無 疑義。至於證人林信宏於原審中所稱:伊印象中自97年 3月 起,每月變成領取 1萬元云云,因與上開累計所得明細所載 內容不符,應係證人林信宏記憶有誤所致。是被告戊○○及 辯護人所稱:林信宏97年3月至8月份(指薪資所屬月份)所 領取之每月5,000 元,均係林信宏實領之薪資,應予扣除云 云,雖非全屬無據,亦非全盤屬實,換言之,於此期間內, 就其中每月2,500 元部分,仍應列入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 一編號7至12所示),至於其餘每月2,500元部分,則應予扣 除(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二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6條、 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刑法第55條但書係想像競合犯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已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⑴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 疇之外。⑵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 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



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 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將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而已,固無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 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⑶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亦予以刪除。⑷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 第56條、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 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 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另 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依後所述,因 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 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渠等於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各次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 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 67條、第68條之規定及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及第68條。 ㈡又查被告二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 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 即新臺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 、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二 人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再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犯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該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 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 1項之法定刑 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經辦 人、助理或臨時工而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出勤紀錄表(臨 時工部分),並由被告丙○○核章後據以行使詐取薪資,均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他人製作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 、出勤紀錄表(臨時工部分)之低度行為(含核章完成製作 行為),為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係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詐領薪資之 目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犯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助理或臨時工而製作不實之印 領清冊、出勤紀錄表(臨時工部分),並核章後據以行使詐 取薪資,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利用他人製作不實內 容之印領清冊、出勤紀錄表(臨時工部分)之低度行為(含 核章完成製作行為),為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 3 、9至26 所示各次犯行中,多次以不實之印領清冊、出勤紀 錄表(臨時工部分)詐取薪資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且請領 薪資所屬月份大致相同(附表一編號10、⑵所示有關陳盈伶 部分,係於97年7月1日申請97年 6月份薪資時,同時以一份 印領清冊申請核撥97年3至6月份之薪資;附表一編號12、⑴ 有關陳盈伶部分,係於97年7月30日申請97年8月份薪資時, 同時以一份印領清冊申請核撥97年7至8月份薪資),各該次 犯行內之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 3、9至26所示各次犯行內所為,均應分別視為整體之一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戊○○就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 為,而遂行詐領薪資之目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
㈣就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 ,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 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刑法 公務員身分乙節,業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6月24日作成103年



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其要旨略以:⑴公立大 學教授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非「身分公務員」。⑵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 (構)委託,負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下稱科研計畫) ,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何法定 職務權限。其為完成該項科研計畫而參與相關之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該項科研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 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非屬公共事務,核與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要件不符,並非「授權公務員」。縱該項採購係所 屬公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因該教授並非公立大 學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而具有辦理採購事務之法定職 務權限,亦非立法理由例示之授權公務員。因此教授為執行 科研計畫所參與之相關採購事務,既非行使公權力或從事公 共事務,復與委託或補助之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權 限無關,且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之要件不合,亦非「委託公務員」。⑶總結而言, 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負責執 行科研計畫,於辦理相關採購事務,並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 分。若有違背相關監督、管理之規定而營私或舞弊情事者, 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評價或處罰,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6月26日新聞稿意旨參照)。嗣最高法院並於 同年 8月12日作成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重申:⑴現行 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⑵雖然立 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 、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⑶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 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



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 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 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 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 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 ,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⑷從 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 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 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 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 ,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 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 ,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 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 ;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 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 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 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6條第4項明文規定,上揭各 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 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 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 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 託公務員。⑸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 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是據此以觀,被告 戊○○、丙○○雖分別係上開各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 分別為前開各行為,然依前揭意旨及法理所述,渠等均非屬 刑法上公務員甚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係以被告戊○○、丙○○上開 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迨原審審理中,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二人均係屬刑法上「授權公 務員」,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戊○○ 部分行為則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 罪嫌,而變更起訴法條。嗣原審不採,仍援引刑法普通詐欺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犯)對被告二人 論罪科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認被告二人係屬刑法上 「授權公務員」,惟經最高法院前開決議統一見解後,二審 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屬刑法上公務員之爭議已表示不



再爭執,並陳稱不再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適用法條均 以起訴書所載為準(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換言之,二 審公訴檢察官業將犯罪事實、起訴法條變更如原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至於詐欺之起訴金額部分已經二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本院卷㈡第12 7 頁反面),則本院依法論處上開罪名時,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戊○○、丙○○上開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10月17日以同一份印領清冊同時申 請核撥證人洪靖雅96年8、9月份薪資共8,000 元,此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原審疏未詳查,致不當 切割該份印領清冊所代表之意義,而就被告戊○○申請洪靖 雅所屬96年8月份、同年9月份薪資之行為,予以論處二罪( 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顯有違誤。⑵被告戊○ ○、丙○○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認罪,並已各先行主動繳回詐得之款項855,000 元(戊○○ 另以「辛佳玲」名義繳回144,838元)、108,000元,有○○ 大學函、簽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108 至109頁、第120頁、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二人已甚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諸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原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事後二審公訴檢察官就原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已不再爭執, 並陳稱不再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適用法條均以起訴書 所載為準,業如前述,則其上訴應屬無理由。另被告戊○○ 、丙○○上訴意旨以渠等業已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因而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參以原判決另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戊○○、丙○○身為知名公立大學之教授,社會 地位崇高,且所受待遇優渥,生活不虞匱乏,本應潔身自愛 、嚴守法紀,以為學生之楷模,竟未能善盡職責,反意圖不 法,利用學生為人頭詐領研究補助經費,以充作己用,致生 損害於○○大學審核○○會及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撥付之 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今日 之成就得來不易,國家培育人才亦多有困難,且被告二人犯 罪後均已知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勇於 面對司法,復於本院審結前極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各先 行主動繳回不法所得款項855,000 元(戊○○另以「辛佳玲 」名義繳回144,838元)、108,000元(詳前所述),足見渠



等均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所犯次數、 所得金額及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皆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酌量被告二人均具高 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仍擔任○○大 學教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及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刑度」欄所示之刑,並 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犯行(共十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如附 表二編號 1至10「所犯罪名刑度」欄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 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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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