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35號
TNHM,101,上易,635,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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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湯振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振彬係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將該房屋0樓 出租給顏泗貴經營「○○○○服飾店」,0、0樓則留供己用 ,平時無人居住。湯振彬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用與構造 、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房屋電氣設備及電路,以防止 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注意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該房屋0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 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及電路 ,致於民國10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該房屋0樓東側空房 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嘉義市 ○○路000號「○○○飲食店」、000號「○○飲食店」、 000號「D&H服飾店」、000號「○○○○服飾店」、000號「 ○○○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女包專 賣店」、000號「○○○○○藝材料專賣店」、000號「○○○ 女人女人專賣店」,燒燬如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使其結構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等及內 部物品損毀,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焦國雲(嘉義市○○路000 號「○○○飲食店」所有人 )、蔡佳諭(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承租 人)、張琇惠(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承租 人)、張淑惠(嘉義市○○路000 號「○○○○○女包專賣店 」承租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蘇素勤 (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承租人)訴由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侯逸軒(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 員)、李雅婷(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



員)、郭榮茂(嘉義市○○路000 號「○○飲食店」所有人 )、周盈汝(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員) 、蔡佩錦(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員) 、蔡應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焦沛榕 (嘉義市○○路000 號「○○○飲食店」人員)等人於【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二、再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 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 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 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 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 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 之學識經驗、專業知識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 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 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
本件火災原因係由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 員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負責承辦調查,製作嘉義市政府 消防局101 年5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 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資料卷共3 卷,下稱消防局卷),並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後就鑑定內容 接受詰問(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第115-145 、162-175 頁)。且鑑定人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均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 」訓練期滿結業成績合格,有該署結業證書14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16-229 頁),足見渠等具備調查研判火災原 因之經驗與專業知識,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取。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 院卷一第134 頁、卷三第4-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係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將 該建物1 樓出租予顏泗貴經營「○○○○服飾店」,2 、3 樓留供己用,平時無人居住。101 年5 月2 日,上揭房屋發 生火災等情,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搬離嘉義市○○路000 號 將近10年了,2 、3 樓平常沒有住人,2 樓平常還有點燈拜 拜使用,3 樓天花板燈座、燈管都沒有裝,放在旁邊,平常 沒有上去,因為沒有電燈。2 、3 樓電源開關是同一個,3 樓開關拉下來很久了,平常沒有開,天花板上面的電線有用 塑膠管包著。本件不是因為○○路000 號3 樓電線短路引發 火災,我認為起火戶應該是○○路000 號或150 號,因為我 去的時候那裏在燒,有人說聽到爆炸聲才引起的,那個爆炸 聲很大,郵局那邊都聽得到,我猜測可能是氣爆或瓦斯爆炸 ,我那邊沒有東西可以爆炸。不知道鑑定的電線是從哪裏來 的,當初只有採1 條而已」;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並非嘉義市○○路000 號3 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的鑑定人員並不具備鑑定人資格,被告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無預見可能性,不構成過失;且被害 人所焚毀之相關房屋,僅造成屋內家具相關物件燒燬,對於 房屋本身均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不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採自嘉義市○○路000號0樓 之花線、實心線及紋線,其結果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僅能證明係通電中之短路 痕,並不能證明係一次痕(原因痕)或二次痕(結果痕), 火災原因鑑定結果尚有疑慮,並不具公信力;且一次痕(原 因痕)、二次痕(結果痕)之認定,於我國各地區消防單位 之火災調查相關說明中,亦常見其影跡,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乃 指我國電力供應業者即台灣電力公司對合法用戶應定期檢驗 ,作出檢查報告,若不合格並應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得停止 供電,被告既已向台電公司依法申請用電,其應負之義務即



按表繳納電費,而非遵期檢修電線,被告並無過失」各等語 (餘詳下述)。
二、經查,101 年5 月2 日16時30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 築物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陳彥甫侯逸軒、李雅婷、黃 美瑾、焦國雲、郭榮茂鄭文瑞顏泗貴蔡佳諭張琇惠黃暐中、張淑惠、田年益張國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1-15 、19-23 、25-26 、28-29 、31-32 、36-39 、43-45 、47-48 、50-51 、53-54 、57-58 、60 -61 頁),並經證人侯逸軒郭榮茂李嘉霖周盈汝、蔡 佩錦、蔡應祺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下稱 偵卷》第43-45 頁)、證人王麗茵(嘉義市○○路000 號對 面攤位老闆)、郭昌年(嘉義市○○路00000 號老闆)、方 嘉典、鄭晴嶺、辜美惠(以上3 人係被告友人)、陳彥甫田年益湯楊美玉(被告之妻)、李雅婷、周盈汝侯逸軒郭榮茂、焦沛榕、蔡佩錦蔡應祺、胡大明(嘉義市政府 消防局東區分隊消防人員)、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原 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88-112、126-133 、136-144 頁 、卷二第6-71、101-144 、162-175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 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0、33、46、49、55、59、62頁 ;消防局卷共3 卷),應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起火戶之研判:
㈠本件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勘查時,嘉義市○○路000 號、 156 號及嘉義市○○路000 號尚未受延燒,○○路000 號頂 樓尚完整,鐵皮尚無變色痕跡,窗戶均無冒出火勢,僅開始 受火延燒而竄入濃煙之情形,故可排除起火之可能性。檢視 、比較嘉義市○○路000 號及○○路000 號2 戶如附表所示 之燒損情形,○○路000 號整體燃燒情形明顯較○○路000 號3 樓嚴重,且燃燒燬損高度較趨於底部,故研判○○路00 0 號係受○○路000 號北向火流延燒所致。依○○路000 號 、154 號兩戶如附表所示燃燒情形及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 勘查照片,○○路000 號已冒出大量黑色濃煙,154 號冒煙 情形明顯較為輕微,且鐵皮尚未變色,故研判154 號係受15 2 號之北向火流延燒所致。另依嘉義市○○路000 號、150 號如附表所示內部燃燒情形、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痕跡,明 顯呈現由○○路000 號2 樓向148 號2 樓延燒之方向性,○



○路000 號2 樓呈現由北側東端附近向南、向西之燃燒痕跡 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編號3 、4 、7 、 25-26 、30、87-101、103-104 、113-130 、149-176 、19 0-224 、281-286 、289-300 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消防局卷一第27-29 頁、卷二第86、88、97、99、128-136 、14 1-149、159-172 、179-184 頁、卷三第185-196 、 225-22 7、229-234 頁)。
㈡火災初期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樓上 空間首先冒出濃煙,業經證人侯逸軒、李雅婷、郭榮茂、周 盈汝、蔡佩錦蔡應祺、焦沛榕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44-45 頁;原審 卷二第7 、21-22 、31、44、52、70頁)。另據證人蔡佩錦 在原審證稱:「當時我先聽到一聲爆炸聲(按:應該是先有 冒煙再有爆炸聲,詳下述),不知道是什麼聲音,走出去嘉 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騎樓,看到○○路00 0 號上空有灰色的煙,但我不確定是哪個位置。我進去打消 防局電話,說這裏發生火災,他問地址,我說我們是154 號 ,不知道隔壁是幾號,旁邊有人講是152 號,所以我就跟消 防局說是152 號有火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 、60頁 ),核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 載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 於16時32分接獲女性民眾報案(電話0000000) :「我這邊 是文化路、光彩街這邊,有火災,請趕快派車來」,另第二 通電話為○○路000 號女性民眾(按:即蔡佩錦)報案(電 話0000000) :「我們這邊火警,○○路000 號,是隔壁○ ○路000 號,152 號樓上火警」等意旨相符(見消防局卷一 第38頁)。
㈢當日16時30分許火災發生前,有民眾及冷氣工人在嘉義市○ ○路000 號前聊天,同日16時31分許,民眾與冷氣工人發現 隔壁○○路000 號樓上有異狀,冷氣工人及員工立即跑入○ ○路000 號內部2 樓查看,當時2 樓內部尚無燃燒情形,冷 氣工人再跑至前方開窗,確認是隔壁○○路000 號有冒煙情 形後旋即下樓;各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直至斷電前,○○路 000 號2 樓內部及樓梯南側之雜物間,均未發現有火光及燃 燒掉落物等情形,業據證人侯逸軒蔡應祺在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8-42 、65-71 頁),復有嘉義市○○路00 0 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為憑(見 消防局卷三第266-273 頁)。
㈣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嘉義市○○路000 號及152 號兩戶之高 度,150 號為二層樓木造、石棉瓦鐵皮混合建築物、152 號



為三層樓木造、石棉瓦鐵皮混合建築物,惟150 號鐵皮屋頂 屋脊高度,仍高於152 號鐵皮屋頂屋脊約28公分。152 號3 樓空房南側外牆與150 號2 樓試衣間北側外牆,間距約34公 分,152 號3 樓空房東南角落東側外牆,與150 號2 樓外牆 ,間距為16公分,故係各有其牆面結構,並非共壁等情,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各1 份、編號323-341 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消防局 卷一第30-31 、84頁、卷三第246-255 頁)。 ㈤101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嘉義市○○路000號0樓「○ ○○服飾店」天花板上方保全系統迴路(自8) 有發報訊號, 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受理第一通電話報案時間(同日16時32 分),約晚6 分鐘,至同日16時44分火場斷電時,均無其他 感知器發報,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5 月2 日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及保全感應配置 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消防局卷一第38、66-67 頁),足見 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係民眾發現失火報案後 6 分鐘,才有異常之情形出現。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事證,歸納有關起火處之意見如下 (見消防局卷一第31-32 頁):
1.排除由嘉義市○○路000 號2 樓天花板至屋頂空間首先起燃 之可能性:
火災初期若由嘉義市○○路000 號2 樓天花板至屋頂空間首 先起燃,則濃煙必先蓄積在該戶之屋頂上部空間,而先有冒 煙之情形,加以○○路000 號建築物總高度較○○路000 號 為高(高約略28公分),且各有牆面相隔並無互通,故火災 初期火勢尚未延燒時,並無造成○○路000 號樓上空間首先 冒煙,而150 號樓上空間尚無狀況之可能性,且150 號2 樓 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自8) ,於101 年5 月2 日16時38分 許始發報訊號,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16時32分 ,已晚約6 分鐘,故可排除○○路000 號2 樓天花板至屋頂 空間首先起燃之可能性。
2.排除由嘉義市○○路000 號樓上與152 號樓上之間距空間首 先起燃之可能性:
檢視嘉義市○○路000 號2 樓北側外牆為木牆,○○路000 號2-3 樓南側外牆為石棉瓦牆,若由兩戶樓上相鄰之間距空 間內首先起燃,則火勢應同時向兩戶竄燒,惟依據火災初期 各目擊者所見情形,及○○路000 號監視錄影內容顯示之畫 面,火災初期以○○路000 號樓上空間冒煙為主,150 號2 樓則尚無異狀,故可排除由嘉義市○○路000 號樓上與152 號樓上之間距空間內起燃之可能性。




3.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搶救時之觀察與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火災初期目擊者之說法及監視錄影等事證,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首先起燃。 ㈦另依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路 000 號樓上冒出大量灰黑色火煙,且火勢向兩側建築物擴大 延燒」、「消防人員到達火場,已見○○路000 號樓上空間 有大量濃煙冒出火光,並向文化路150 、154 號竄燒,…」 等語(見消防局卷一第38頁正反面)。
1.證人即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填報人胡大明於原審證稱:「這是 我第一次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我在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前,沒有跟火災調查科的人員接觸過,火災調查科的人員沒 人要求我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如何記載」(見原審法卷二第 114 頁);證人谷懷芝於原審證稱:「我們3 位作成鑑定書 之前,有請他們分隊長提供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是作為鑑定 的參考,沒有跟胡大明聯絡過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的內容」( 見原審卷二135-136 頁),足見胡大明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時,並未曾與火災調查人員接觸過。
2.胡大明於原審雖另證稱:「我到達文化路時,150 號、152 號屋頂上方從外觀觀看,當時有看到150 號大量濃煙竄出, 至於152 號有些許的濃煙竄出。我記載到達現場時,○○路 000 號樓上冒出大量灰黑色火煙,可能連同我進入152 號樓 上處理的情形加以記載,因為我進入152 號樓上時,樓上確 實已經蓄積大量灰黑色火煙。以我當時車子停在150 號看到 的情形,150 號2 樓當時已經有啵、啵、啵,火的聲音,所 以我是站在150 號判斷,我佈3 條水線的時候,看到火勢疑 似向兩側建築物延燒,我不確定從哪棟建築物向兩側延燒」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4 頁)。
3.惟證人即火災發生當時首先到達現場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 區分隊長李志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為何到場 ?)因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任務。…(到達現場時,你 會先研判火災現場?)會。(當時情形可以描述嗎?)152 號已經開始大量冒煙,內部是否有延燒,無法立即判斷。但 是左右夾縫已經有煙冒出來了。…(當時你如何判斷是152 號冒煙?是否看到門牌?)我忘記當時是如何斷定,如果沒 有看到,也可以從左右房屋的門牌號碼去推斷。(當時除了 看到152 號冒煙,隔壁左右兩邊的建築物有無冒煙?)房屋 兩邊與鄰屋夾縫上方都有冒煙。(當時你決定如何實施灌救 ?)我先詢問裡面是否有人受困,店員或民眾說人都出來了 ,後來第二分隊分隊長也抵達。後來152 、150 、154 號3 棟房屋大量冒煙。那邊是木造、鐵皮屋居多且相鄰,怕會擴



大延燒,所以和第二分隊的分隊長說是否侷限在這三棟,以 避免擴大延燒」。…「(你說152 號濃煙密佈,隔壁夾縫上 方也有冒煙,是從左右兩邊的門牌號碼來推斷中間是152 號 ,你是否知道左右兩邊的廣告看板是做何行業?)我看的右 邊是『○○○服飾店』,左邊不太記得。(你是如何看到門牌 ?)我是當場走過去看,那時左右兩邊1 樓沒有燒到。(胡 大明在原審證述:當時我們以為152 號蓄積濃煙比較嚴重, 但實際能夠看到有竄出濃煙的是『○○○服飾店』,因為他的 空間比較可以看到明顯濃煙竄出的情形《提示原審卷二第10 5 頁》,有何意見?)他的任務是司機,到場必須要佈水線 及操作消防車,所以他一開始沒那麼多時間去看整個狀況。 第一時間要看狀況的是指揮官。(你何以認為你比胡大明先 觀看現場?)我下車後有看到他在佈水線及操作車子,我下 車前有交代他這麼做。…(你到現場時,是否有回報勤務中 心?)有。(回報何事?)回報到達現場,加派人力支援, 及152 號是起火戶,當時的研判是152 號燒得最大。(《審 判長諭知勘驗消防局檢送本院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40 頁 》是否是你的回報內容?)第一句話『○○路000 號、152 號』是我的聲音。(你回報時是否已經看到152 號濃煙密佈 ,所以你就回報?)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80 頁反面)。
4.參以證人谷懷芝於原審證稱:「(依我們詰問胡大明的結果 ,他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的記載並不是很明確,若要記載詳 盡,應該要記載:『到達現場時,消防車停在○○路000 號 ,站在文化路馬路上目視,當時150 號屋頂上方冒出大量灰 黑色濃煙,152 號屋頂上方有些許濃煙竄出,站在150 號佈 線時火勢有疑似向兩側建築物擴大延燒,進入○○路000 號 2 樓時有大量灰黑色火煙蓄積』,依照這樣的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內容,是否會影響你們認為起火戶是152 號的鑑定結果 ?)不會,我們是觀察火的現象,還有看內部監視器的情形 ,綜合其他證據來看,還是認定起火戶是152 號」(見原審 卷二第136 頁);證人李嘉霖證稱:「不會影響我們鑑定結 果,因為火災發生前的監視器設備已經很明確了」(見原審 卷二第171 頁)等語,足證起火戶之研判,即使排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或胡大明之證詞,仍可認定係嘉義市○○ 路000 號。
㈧本院審理中,經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及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 鳳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為 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路000 號,有中央警察大學 103 年1 月1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吳鳳科技大學



103 年7 月9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35 、198 頁)。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係由嘉 義市○○路000 號首先起燃,被告辯稱起火戶應該是嘉義市 ○○路000 號或150 號云云,並無可取。
四、關於起火處之研判:
㈠本件火勢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3 樓東側(即房屋後方) 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李雅婷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爆炸聲,爆炸聲是在樓 上,聽不出來那是什麼爆炸聲,蠻大聲的,就砰一聲,當時 的爆炸聲是我面向店裏面的左後方,面向店外面的右後方。 我跑出去店外面,在對面的馬路上往『○○○○服飾店』看 ,服飾店的後面頂樓上方冒煙」(見原審卷二第7-9 、17頁 );證人侯逸軒於原審證稱:「我走出來2 樓賣場時,聽到 砰一聲,是爆炸聲,不知道什麼東西爆炸,從隔壁『○○○ ○服飾店』傳出來的。我發現有煙從『○○○○服飾店』飄 過來,我是在上2 樓的樓梯,從前面的透明櫥窗看到的。我 發現更衣室上面附近有煙冒出來,試衣間是靠嘉義市○○路 000 號『○○○○服飾店』的2 、3 樓。我跑到外面時,看 到『○○○○服飾店』樓上屋頂冒煙」(見原審卷二第29、 31、37、40-41 頁)。
2.火災調查人員於101 年5 月2 日16時37分許,即火災發生初 期抵達現場勘察時,嘉義市○○路000 號屋頂冒出大量黑色 濃煙,正面尚未有火勢冒出,其東側空間屋頂已有火勢竄出 ,檢視燃燒後屋頂之變色痕跡,係以東側偏南附近顏色較劇 向西漸輕,業經證人谷懷芝、李嘉霖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36-137 、171-172 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簽到表,及編號2 、3 、6 、26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消防局卷一第9 頁、卷二第85-87 、97頁)。 3.檢視火災現場:⑴嘉義市○○路000 號1 樓「○○○○服飾 店」店面內部未受燒損,可排除由1 樓起燃之可能性。2 樓 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輕微,僅部分位置受燃燒掉落物延燒 ,故可排除起燃之可能性;⑵○○路000 號及148 號樓上空 間燒損情形,均以東側較為嚴重,並呈現由北向南燒損痕跡 ;⑶○○路000 號2 樓屋頂雖呈現燒垮情形,惟其鐵皮變色 係以北側偏東邊緣附近燒白較嚴重,中間屋脊處部分燒白、 灼黑,其餘板面部分灼黑,部分尚保有原色,故應為支撐鋼 架受燒軟化無法支撐鐵皮之重量導致塌陷,且變色情形符合 由北側相鄰處向南側,並沿高點處延燒之方向性。2 樓東側 裝潢板面呈現由北向南燒損痕跡,北側裝潢板面呈現東側嚴 重向西漸輕之燒損痕跡,內部因設置大量裝潢板面及展示大



量衣物商品等易燃物,故火勢發展迅速,物品大部分燒燬, 故整體2 樓呈現由北側東端附近向南、向西之燃燒痕跡;⑷ ○○路000 號2 樓亦明顯呈現東側較嚴重之情形;⑸嘉義市 ○○路000 號3 樓則呈現由南向北燒損之火流痕跡,有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編號30、190-191 、197-208 、 226-250 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消防局卷卷一第32-33 頁、卷二第99、179-180 、183-184 頁、卷三第185-188 、 197-209 頁)。
㈡另觀卷附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見消防局卷三第267-273 頁),顯示101 年5 月2 日16時31分許,民眾與冷氣工人發現隔壁○○路000 號樓上 有異狀,乃進入○○路000 號內部2 樓查看,當時2 樓內部 尚無燃燒情形,僅東北側試衣間附近空間(其北側緊鄰嘉義 市○○路000 號3 樓空房)開始有些許煙霧。再檢視○○路 000 號3 樓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置物間5 燒損較輕微, 呈現由東向西燒損痕跡,置物間3-4 雖燒燬劇烈,且呈現南 側較北側嚴重情形,惟其應係○○路000 號2 樓內部設置大 量裝潢板面及展示大量衣物商品等易燃物,而助長其燃燒所 致。152 號3 樓東側空間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整體呈現 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周燃燒之痕跡,並據證人谷懷 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8 、 143 、163 頁),復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編號 251-262 、281-317 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一 第34-35 頁、卷三第210-215 、225-243 頁),足徵起火處 應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3 樓東側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 。
㈢本院審理中,經再送請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嘉義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嘉義市○○路000 號 3 樓,應屬允當,有該校103 年7 月9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亦足為本 件火災起火處之佐證。
五、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
㈠依被告及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並未投保火災險 ,嘉義市○○路000 號1 樓「○○○○服飾店」亦無異常投 保情形,而火災發生時該房屋1 樓店面正在營業中,被告並 未在現場,且無其他人員進入該房屋2 、3 樓空間,另火災 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縱火之可疑跡象 ,故研判本件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火災調查人員清理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蚊香、精油等跡證,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小。檢視該戶神案設於2 樓置物間1



內部,該神案僅部分受燃燒掉落物燒損,非由其起燃之燃燒 痕跡,故可排除因敬神祭祖點燃線香不慎起燃之可能性。又 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炊事設備及瓦斯爐具等物 品,可排除因炊事或使用爐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有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旺旺友聯產物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 ,及編號245-246 、342-361 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消 防局卷一第35-37 、63頁、卷三第207 、255-265頁)。 ㈡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 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上方支架亦有垂落披覆燒 失熔斷之配線,經會同被告於起火處附近採集證物1 電源線 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會封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 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安定器線圈經拆解 檢視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檢視該戶三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 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 因素,因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 較大,已據證人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20 、143 、163 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5 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鑑定照片9 張,及 編號342-363 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消防局卷一第37、 58-62 頁、卷三第255-266 頁)。
吳鳳科技大學上開鑑定函文,雖認:⑴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採 自嘉義市○○路000 號3 樓之花線、實心線及絞線,其結果 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僅能證明係通電中之短路痕,並未釐清係一次痕(原因痕 )或二次痕(結果痕),如僅以所附鑑定報告,未參酌該戶 電氣設備使用情形,遽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 可能性較大」,其研判之基礎稍嫌薄弱,結果有待商榷;⑵ 另依證人筆錄,多名證人均證稱聽聞「爆炸聲響」,此現象 雖未必與起火原因有絕對相關,但也不能全然排除其相關性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對此現象並未探究, 恐有遺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然查: 1.目前並無符合鑑識科學標準可應用於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 鑑定方法。有關一次痕與二次痕可鑑別的說法皆係實驗室之 研究發表,由於欠缺理論基礎、再現性差及辨識率低等因素 ,並未實際應用於火場熔痕鑑定。在實務上對於短路痕(通 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的判定,仍須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 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電器設備使用情 形及熔痕鑑定結果等綜合判斷,已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3 年



10月3 日以消調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11 頁)。
2.吳鳳科技大學參與鑑定之證人陳耀漢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證 稱:「(依消防局卷內資料研判,對起火戶及起火處之判斷 應屬允當,是否代表他們的認定沒有錯誤?)我們同意消防 局的判定。…(對於消防局的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之結論,用 排除法判斷起火戶,你們當時的看法為何?)我們閱完消防 局的鑑定報告,非常同意他們的結論。但對於起火原因,他 們所舉出來的物證,即3 條電線熔痕送鑑定的結果,依照我 們的瞭解,這3 條電線的熔痕,只能證明這3 條電線在火災 時是通電狀態,就是所謂的通電痕。…(一次痕、二次痕有 沒有辦法做鑑定?)學理上只能做到百分之六、七十的肯定 。(對於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10月3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述結論的看法?)學理上有一些燃燒行為是不一樣 的,但這種判定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可能是百分之六十或七 十,可能屬於哪一個,並沒有辦法確認。…(該3 條電線貴 校有沒有辦法鑑定?)沒有辦法。(國內有沒有單位可以鑑 定?)目前國內的機關應該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區分出來」。 …「(目前沒有任何鑑識標準可以判斷一次痕、二次痕,晶 像法有沒有辦法?)一次痕、二次痕在晶像看起來,有一些 特徵會不一樣,但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分辨這個東西。它的再 現性不是那麼強烈,但是晶像法可以確定當初電線有沒有電 。(一次痕、二次痕的融點不同,造成氣孔不同或是熔珠大 小不同,這樣的理論,有沒有確實的依據?會不會用這種方 式教消防人員判定?)一次痕、二次痕最主要的原因是再現 性不足,雖然有一定的跡象,不同的環境燒出來的情況會不 一樣。因為再現性不是那麼明確,如果要以這個跡證判斷是 原因痕或結果痕,以目前的技術,有很大的不確定。技術再 高超,也只能做到百分之七、八十的肯定。(電線的通電痕 只是有電通過,為何要區分一次痕或二次痕,有可能是內部 短路自燃的現象,也有可能是外部的火燒過的現象,不管用 何種方式的再現性,都沒有辦法判斷是內部自燃或外部燒過 ?)二次痕的跡證,如果剛好有在那場火裡面有表現出來, 當然可以判斷。其他的跡證沒有辦法作百分之百的確定,我 們唯一可以肯定的是通電痕。(從消防局的鑑定報告結論, 針對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的判定,起火原因符不符合一般鑑定 的常規?)消防局使用排除法,在電的這部分,消防局做的 很嚴謹。…(消防局鑑定報告的推論,給你們去做判定,結 論是否會一致?)因為現場找不到起火的東西,又有發現電 線熔掉的跡證,整個判定,當然會認為電線起火的原因比較



大,所以消防局也是說『可能性比較大』。我們的鑑定報告 是說,單就熔痕來說,確定它是個原因。我們是針對爭議的 東西去看,消防局的報告及其他卷證我們都有看過。看過後 發現癥結就是在電的部分,我們也推論過才同意消防局認定 起火點的位置應該沒有問題。在原因的部分,也一個一個排 除,我們也同意。電線部分所提供的證據,不是那麼的有力 ,再加上我們當初有強烈懷疑爆炸物,也許裡面有其他的爆 炸的東西。當事人說他的3 樓沒有在用,可是那一天他兒子 有上去。雖然停留不是很久,還是會有前後的一個懷疑,我 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就消防局的報告,也不能馬上確 認說是電器設備的因素,所引起的原因?)在電的這個部分 ,從提供的資料只能證明一件事,那是通電痕。我們所懷疑 其他的原因,在當時沒有辦法排除,所以才會覺得說也許就 電來講,可能性很高,也許還有其他可能」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 頁反面-10 頁)。
3.足見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僅係就一次痕或二次痕提出 學理上之質疑,因其再現性差、辨識率低,鑑定人就本件採 證之電線熔痕究係一次痕(原因痕)或二次痕(結果痕), 亦表示無法作精確之鑑定判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 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電器設備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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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