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號
TCHV,103,重訴,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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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梁李如玉
原   告 梁汕禛 
原   告 梁汕琳 
原   告 梁添益 
原   告 梁志嘉 
被   告 黃茂銓 
上列被告因殺人(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25萬7165元;乙○○、甲○○、丙○○、戊○○各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42萬元及原告乙○○、甲○○、丙○○、戊○○各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5萬元7165元為原告丁○○○、各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乙○○、甲○○、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該部分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長期懷疑被害人梁○○與其配偶高○○有染,而對 梁○○心懷怨恨,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於 高○○經營之早餐店,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身上攜帶之水 果刀,朝梁○○之身後左腰部猛刺1刀即逃逸離去,梁○○ 雖經送醫急救,能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依殺人罪 行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鈞院駁 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為梁○○之配偶,原告乙○○、甲○○、丙○



○、戊○○(下稱戊○○等人)為梁○○之子女,爰請求被 告賠償丁○○○因梁○○死亡兒支出殯葬費計新臺幣(下同 )78萬5千元;又丁○○○為單純之家庭主婦,精神及生活 送新均依賴梁○○,夫妻感情深厚,然因本事件而痛失伴侶 ,頓失精神支柱,悲痛萬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戊○○等人與梁○○親子間感情融洽,乙○○為○○ 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畢業,目前就讀○○大學社會工作 系,並於○○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社工督導;甲○○為○○ 大學中國文學系畢業,目前任教於○○高級中學;丙○○為 ○○國中畢業;戊○○為○○科技大學畢業。戊○○等人因 本事件,痛失至親,心中哀痛,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丁○○○278萬 5千元、戊○○等人各100萬元,及均加計自103年11月27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現在監獄服刑,也沒有 能力賠償。
㈡伊國小畢業,做臨時工,沒有存款、不動產,負債約8、9百 萬元,月薪約3萬元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猛刺梁○○ 之身後左腰部,致其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加 爭執。且被告因上述犯行,亦經系爭刑案量處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堪認屬實。則被告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分別為梁○○之配 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損害。
㈡經查:
①丁○○○主張因梁○○死亡之支出殯葬費計78萬5千元, 惟僅提出相關殯葬費單據共65萬7,165元,其餘則無證據 足以證明,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丁○○○之請求有收據 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則關於殯葬費65萬7,165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②丁○○○以其係梁○○之配偶,精神及生活重心均依賴梁 ○○,夫妻感情深厚,今痛失相伴一生之人,頓失精神支



柱,悲痛萬分;戊○○等人主張伊等為梁○○之子女,親 子間感情融洽,今痛失至親,心中哀傷,難以言喻,分別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茲審酌丁○○○為家庭 主婦;乙○○為○○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畢業,目前 就讀○○大學社會工作系,並於○○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 社工督導;甲○○為○○大學中國文學系畢業,目前任教 於○○高級中學;丙○○為○○高中畢業;戊○○為○○ 科技大學畢業。被告國小畢業,做臨時工,沒有不動產, 沒有存款,負債約8、9百萬,月薪約3萬元等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因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丁○○○100萬元,戊○○等人各60萬 元為適當,於此範圍部分,為有理由。彼等逾此範圍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已分別領得刑事犯罪補償金,丁○○○40萬元,戊○○ 等人各25萬元,應自上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 ,丁○○○可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為125萬7,165元,戊 ○○等人各為3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於丁○○○125萬7,165 元,戊○○等人各35萬元,及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各該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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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