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8號
TCHV,103,重上,38,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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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耀發 
      張耀坤 
      張耀南 
      張耀乾 
      王張彩雲
      張秀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邱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耀坤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35年6月登記在「張邱」名下,嗣於97年7月1日發布施 行祭祀公業條例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德宏於101年4月18 日申報張邱為祭祀公業,並以張德宏為管理人,且於101年4 月25日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以公所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而訴外人張重達於71年間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43.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 處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張重達於71年10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 乾、王張彩雲張秀葉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在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占用該部分,乃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張耀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



尺)種植、耕作農作物,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亦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耀坤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所示之農作物 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張重達所簽立賣渡 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之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茲系爭賣 渡證書上所載之出賣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並不明 確,且其上所書寫之筆跡包括簽名筆跡均出於同一人所為, 顯遭人偽造,遑論其印章之真正。因此,上訴人就系爭賣渡 證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及其上所載之出賣人是否為被上 訴人之全體繼承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系爭賣渡證書 之外觀表面陳舊泛黃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舊土地所有權 狀(按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舊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即推斷 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及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賣 渡證書上所載之「張樹」根本無此人,遑論為被上訴人之繼 承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張樹為張邱繼承人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再縱認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惟依系爭賣渡證書所 載之訂約日期為58年4月6日,當時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尚應有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德宏,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派下員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自明,然張德宏並未列在其中,其顯不知且 未同意有關系爭土地之讓渡處分,故上訴人所持之系爭賣渡 證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難據此認上訴人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查張邱張文通公祭祀公業下張步玉派系之子孫,又依張步 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張邱派系之繼承人與原審 卷附張邱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上,派下員(繼承人)之記 載相符,有(張)文通公派系(張)步玉公系統表及張步玉 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尤其,張文通公祭祀公業及張步玉公 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均無人否認張邱派系之繼承人,從而 ,被上訴人雖依本院通知再向戶政機關申領張邱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其結果與原審卷附張邱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僅 至張庚泉、張木榮張中岳之父親張江(張江部分記載其父 為張報)而已。茲張邱以降至張報一代已查無戶籍謄本,但 亦不因缺少該等戶籍謄本,而否認張邱之繼承人,此併觀之 系爭賣渡證書上關於出賣人張木榮張中岳、張嵩錫,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承係張邱之繼承人,即與張邱(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相符等情自明。因此,依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之記載,已足為張邱繼承人之證明,豈容與上開張文通公 、張步玉公祭祀公業完全不相干之外人即上訴人任意否認,



即要由被上訴人舉證提出張邱以降至張報一代之戶籍謄本, 以證明張邱之繼承人,此顯失公平且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既 否認張邱之繼承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 ㈣另按原審卷附有關張江之戶籍謄本所示,張江係日本明治2 年,即西元1869年(清同治8年、民前43年)1月25日出生, 又張江之父親係張報,因年代較為久遠致查無戶籍資料,惟 依張氏先祖所傳載及其所成立祭祀公業張步玉派下員系統表 所示,張報僅張江一子,並無其他子女。此外依台中市政府 民政局核准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八公之派下員系統 表,其中有關雲、夢、涉、邱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示,張邱 派系之繼承人張報僅張江一子,亦為相同記載,且上開二公 業迄今已有百餘年歷史,期間均無人否認張邱派系之繼承人 (子孫),更無他人提出為其派下(子孫)之主張,因此, 張報僅有張江一子,應為可信屬實。至張江的出生別雖確實 是記載為長次男,但被上訴人不了解當時為何如此記載。則 依前述二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有關張邱派系,迄今均無他人就 此否認張邱及其子孫(繼承人)之記載,更無他人主張為張 邱之派下,因此,依原審卷附張邱派下員現員名冊所示,張 邱派下員現員為張德宏等9人,及由張德宏等9名派下員推舉 張德宏為祭祀公業張邱之管理人,並無不合法。 ㈤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 有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上對 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 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又按「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 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 ,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 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由地政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為 張邱(祭祀公業)所有,縱認該登記有所不當,惟於真正權 利人塗銷登記以前,仍尚難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此併觀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等情自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1.7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張耀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所示之農作物予以鏟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所示,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 登記為自然人「張邱」所有,且西屯區公所於101年4月17日 以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張邱財產清冊備註欄內亦載明 「所有權人張邱」。又該登記之自然人「張邱」早已死亡, 「祭祀公業張邱」並非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張德宏係於101年2月21日始以申報人之名義及持「張 邱」印章向西屯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且故意將該公 業之名稱冠以「張邱」,以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邱」為 同一姓名,而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申報為該祭祀公 業之財產,嗣經西屯區公所於101年4月25日以公所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張德宏為管理人後,張德宏復於101 年4月26日持該函及蓋有「張邱」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邱」、「類別:本國人」,更正登記 為「張邱」、「類別:祭祀公業」、「管理者:張德宏」, 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2日核准更正登記。準此,系爭 土地既經登記為「自然人張邱」所有,而非登記為「祭祀公 業張邱」所有,且該祭祀公業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之第三人,則張邱死亡後,依法自應由自然人「張邱 」之全體歷代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全體歷代繼承人未依法辦 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張邱祭祀公業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不應因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或中興地政事務所准予 更正登記,而發生私權移轉之效力,或變更為「祭祀公業張 邱」所有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張德宏等9人雖均 自命為自然人「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然其9人並未於 101年2月21日向西屯區公所辦理申報時,亦未於本件審理時 ,提出自張邱歷代之完整戶籍謄本,以舉證證明其9人為自 然人「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更遑論有何捐助、贈與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該祭祀公業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 開主張,即無理由。




㈡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29平方公尺),已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重達於58 年4月6日向張邱之繼承人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嵩錫所 購買,雖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上訴人所 執之系爭賣渡證書,可知出賣人即張木榮張中岳、張樹、 張嵩錫在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時,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張重達 占有,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張重達保管。張重 達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增建農舍, 又張重達於71年10月1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關係,並由部分繼承人繼續在系爭 土地耕作,迄今已有30年。另上訴人所執之系爭賣渡證書、 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年代久遠之舊物,除紙張均已泛黃、老 舊,並貼有當時之印花稅票外,可見其真正。況張重達如未 向自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邱之繼承人張木榮張中岳、 張樹、張嵩錫購買系爭土地,則上開4人又何以願將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張重達保管?張重達除有保管該土地 所有權狀外,又何以得占有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 ,核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基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民 法第758條之第1項、民法第759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雖已由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惟該不動產物權登記亦僅生推定效力,尚非不 得由上訴人以反證推翻之。茲以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迨於101年2月21日始由張德宏初次向西屯區公所辦 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且係迨於101年4月17日始由西屯區公所 函發給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由被上訴人公業於 101年4月18日人選任管理人張德宏申請備查,由西屯區公所 於101年4月25日同意備查,再由被上訴人管理人張德宏於10 1年4月26日持該函及蓋有「張邱」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嗣由中興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6月12日核准更正登記等事實,此已足證明被上 訴人核非與系爭土地之前手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核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影本所載 該前於日據時期即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11月15日即已



設立或存在之「張邱祭祀公業」完全無關,二者並非同一祭 祀公業,不具同一性,並非相同之權利主體,此應可由法院 實質認定,而不能僅憑更正(名)登記後之形式登記而為認 定二者核為相同之權利主體或為同一祭祀公業。且被上訴人 亦不能因西屯區公所已函發給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同意 備查該公業選任張德宏為管理人,並以被上訴人初次向西屯 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亦命名為「張邱」為由,而得以 溯及認定該歷經於109年後所為初步申報之被上訴人公業核 與前於日據時期即明治36年即已設立或存在之「張邱祭祀公 業」為同一公業,或逕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已因該公業 於101年間辦理該公業之初次申報及設立後即得溯及取得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等事實,核已足以推翻該登記之推定效 力。是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 還地,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舉證 之責,否則即不應准許。
㈣又據西屯區公所上開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25日二函文所 示,該所係應張德宏之申報而發給張邱派下全員證明書,其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倘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另該所就被上訴人選任張德宏為管理人同意備查,亦係依據 被上訴人公業檢附派下現員選任同意書、派下全員證明書影 本等核發,倘涉私權爭議,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足見,系爭土地土地台帳影本雖載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 即明治36年之業主為「張邱祭祀公業」,然該業主核與本件 迨於101年2月21日始由張德宏初次向西屯區公所申報之被上 訴人公業不同,則依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 0000號、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 ,中興地政事務所自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正(名)登 記,且西屯區公所更未以上開101年4月之二函文認定系爭土 地之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公業至明。是中興地政事務所除於 101年6月12日核准更正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張 邱,但修改增加管理者為張德宏之登記核有違誤外,該所於 102年8月8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本件既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101年4月17日公所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權利人『張邱』,權利主體為祭 祀公業性質,且備查之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不動產清冊之姓名均為『張邱』,本所依前開內政部函釋 暨前揭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函文內容辦理權屬別更正登記 ,無需冠以『祭祀公業』名稱」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並核 與卷附上開西屯區公所101年4月二函文內容完全不符。詎原 審不察,竟採納中興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作為認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張邱祭祀公業」,且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為 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理由,甚認上訴人應就系爭 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公業之祀產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核已違反 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有違誤。
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系爭賣渡證書以證明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張重達於58年4月6日曾向自命為「張邱」(自然人 )之繼承人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嵩錫購買系爭土地, 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除已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賣渡證書之真 正,並主張系爭賣渡證書所載「張樹」之人核非自然人「張 邱」之繼承人云云,是上訴人業已於原審程序中即否認被上 訴人之派下現員即張德宏等9人均為自然人「張邱」之繼承 人,並否認由被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21日向西屯區公所辦理 申報時所提出相關文書影本之真正及由張德宏所自行撰擬「 張邱沿革」之相關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 承張木榮張中岳、張嵩錫係張邱之繼承人,本件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9人核非張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可不 必舉證提出張邱以降至張報一代之戶藉謄本云云,核已違反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於本院 均稱同意以下開爭點整理事項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95年重測前為台中市○○區○○○000地號土地 ,於82年1月11日因徵收而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26-1地號土地 。
㈡系爭土地於35年6月即登記於張邱名下。
㈢97年7月1日發布施行祭祀公業條例後,張邱之管理人張德宏 於101年4月18日申報為祭祀公業,並以張德宏為管理人,並 於101年4月25日經西屯區公所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備查。
㈣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德宏於101年4月26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更正前「張邱,類別:本國人」, 更正後「張邱,類別:祭祀公業,管理者:張德宏」。



㈤系爭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復經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完 成之原判決附圖後,原判決附圖顯示系爭土地之a部分面積 43.29平方公尺為地上物、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為地上物 、其餘c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
㈥上開a、b部分地上物均為張重達於71年間所建,c部分上之 農作物則為上訴人張耀坤所種植、耕作。
張重達於71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張耀發張耀坤、張耀 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均為張重達之繼承人,並共 同繼承上開a、b部分之地上物。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持有58年4月6日之賣渡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真 正?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重達是否於58年4月6日,向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邱之全體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耀坤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張邱祭祀公業所有;而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重達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 分搭建地上物,現為上訴人共同繼承;另上訴人張耀坤於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種植農作物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並經原審到場勘 驗及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張邱祭祀公業所有,即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財產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 人僅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不因此生取得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效力,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是以不 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復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 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 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 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 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又因公同共有祀產與第三人涉 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 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祀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 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 ,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 ,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 習慣,通常可認祀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 利用及改良行為,保護祀產屬於保存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 限。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邱,揭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即為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㈡又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興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更正登記之效力乙情,經該所函覆以:「……查內政部 89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及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 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⒈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 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請依照上開規定視 其實質予以認定。』;『……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 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 』,合先敘明。本案既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 101年4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權利人『張邱 』,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性質,且備查之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含廣福段926地號)姓名 均為『張邱』,本所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暨前揭臺中市政府西 屯區公所101年4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辦理 權屬別更正登記,無需冠以『祭祀公業』名稱」等語,有中



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上開內政部函釋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3 1頁);復依前揭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 本,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即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 )11月15日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邱所有(見原審卷㈡第30頁 ),可知系爭土地權利人於當時即屬張邱祭祀公業所有。縱 於光復後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張邱並未冠祭 祀公業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惟依內政部上開函 釋及西屯區公所前揭函文,可知張邱既經認定為祭祀公業在 案,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德宏乃於101年4月26日向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㈢況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本,其上記載系爭土地 日據時期即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11月15日已登記為祭 祀公業張邱所有,其管理人記載為張江(見原審卷㈡第30頁 )。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記載: 系爭土地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重達於58年4月6日向系爭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張邱之繼承人張木榮張中岳、張嵩錫 等人購買等語,並提出系爭賣渡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5頁反面、第19-22頁),可見上訴人已自承張木榮、張 中岳、張嵩錫等人係張邱之繼承人。經核被上訴人於向西屯 區公所申報備查所附之張邱派下全員系統表亦有記載張江及 張木榮張中岳、張嵩錫等派下員,且附有相關戶籍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及第119頁以下)。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張邱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雖僅至張庚泉、張木榮張中岳之 父親張江(張江部分記載其父為張報)而已,並未提出張邱 以降至張報一代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而觀 諸張江之戶籍資料記載,前戶主即其父親張報係於明治28年 (相當於西元1895年)5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衡諸台灣日據時期係於西元1905年(相當於明治38年)進 行第一次臨時戶口調查,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大約始於 明治39年(相當於西元1906年)建置,斯時張報早已死亡, 戶政機關自無可能就張報及其前幾代之戶籍資料予以登載。 而按「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 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 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 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 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 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 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 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



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親族戶籍資 料難以查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無從提出原始規約及其 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是以,倘若仍命被上訴人舉 證提出張邱以降至張報一代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顯有失公平,自應減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舉證責任。亦即,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無從提出自張邱以降 至張報一代之戶籍資料,即遽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張邱派下 全員系統表之真正。又依西屯區公所回覆原審之函文,被上 訴人公業固係於102年1月4日初次向西屯區公所申報(見原 審卷㈠第99頁),惟據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公業與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邱,應屬同 一公業,為同一之權利主體,尚不因被上訴人公業係於102 年1月4日初次向西屯區公所申報,而有何影響。 ㈣又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本所載,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即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11月15日已登記為祭祀 公業張邱所有(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所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示,系爭 土地於35年6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自然人張 邱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及卷㈠第23頁)。惟系爭土地何 以於光復後經登記為自然人張邱所有,而未登記為祭祀公業 張邱所有,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容有可能係轉載錯誤所 致。而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及西屯區公所前揭函文,既已足認 定張邱為祭祀公業在案,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德宏於101 年4月26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尚屬合法有據。況系爭土地既由地政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為 張邱(祭祀公業)所有,縱認該登記有所不當,惟於真正權 利人塗銷登記以前,尚難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而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舉反證推翻。然上訴 人迄未能舉出有利證據證明系爭土地非為被上訴人所有,就 此部分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系爭土地係屬被 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之父張重達於58年4月6日向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張邱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嵩錫購 買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賣渡證書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 影本為證。然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賣渡證書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經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雖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聲請送地政機關鑑定其 真正,惟經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謂:「經查本案之土地所 有權狀係民國36年核發,其原始資料非本所管轄之範圍。本 所於78年8月以後始開始管制所有權狀,69年2月以前之所有 權狀由中山地政事務所管轄,故無原始資料供查明土地所有 權狀是否為真正,合先敘明。次查八張犁段163號已於95 年地籍圖重測為廣福段926地號,且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辦 理書狀補給登記完畢,故前揭地號之原權利書狀已公告註銷 」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復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表示「此部分無資料可核對,年代久遠無法判 斷」等語,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6頁)。原審再依職權囑託中央印製廠鑑定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上印花稅票之真正,經中央印製廠函覆稱:「經查案附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印花稅票應為民國35年以前印製,本廠於 民國38年7月1日遷臺辦公,民國52年間遭嚴重水患,所有樣 張及印製資料浸泡殆盡,目前檔案中無本案印花稅票之樣張 及印製資料,可做為鑑定之參考」等語,有中央印製廠102 年9月1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36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再觀諸系爭賣渡證書影本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9頁 至第92頁),細究其上出賣人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嵩 錫等4人簽名之筆跡,渠等就「張」部分之簽名筆跡中之筆 法、字型、書寫方式極為相似,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已 非無疑,且上開出賣人亦無載明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文字或證明,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法 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尚難僅憑上訴人辯以系爭賣渡證書及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泛黃、陳舊之紙張,即遽認上開 文書為真正。
㈡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如未經全體派下之同 意將祀產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要屬無權處分行為 ,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於58年4月5日書立系爭賣 渡證書當時,系爭土地固係經登記為自然人張邱所有,而非



登記為張邱祭祀公業所有;惟本件另應審究者,乃系爭賣渡 證書於書立當時,張邱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售並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重達?而觀諸系爭賣 渡證書影本所載,賣方部分係記載「所有權人邱繼承人出賣 人」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嵩錫等4人,且蓋有該4人之 印章。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張邱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 卷㈠第73頁),並無名為張樹之派下員;而上訴人就張樹為 張邱之繼承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張樹是否為張邱 之繼承人,且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尚非無疑。又系爭 賣渡證書簽立時間為58年4月6日,依前揭系統表,斯時張邱 之繼承人除張木榮張中岳、張嵩錫外,尚有被上訴人之管 理人張德宏存在,顯見系爭賣渡證書於58年4月6日書立當時 ,並非由張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張重達。揆 諸前開說明,於58年4月6日當時,既非由張邱之全體繼承人 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張重達, 尚不生買賣之效力。況且據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 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11月15日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邱 所有,並非自然人張邱之個人財產。然觀諸系爭賣渡證書影 本,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嵩錫等4人乃係以自然人張 邱之繼承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顯非以張邱祭祀公業名義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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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