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許佳豪
許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
附民字第111號),經裁判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佳榮、許佳豪兄弟於民國99年4月間,訛 以供給油漆材料之上游廠商榮鎂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 鎂公司),因與其胞弟許朝淵擔任負責人之永順工程行有糾 紛而拒收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為由,向吳榮峯請求借票以供給 付貨款予榮鎂公司,伊遂與約定換票,旋由吳榮峯將發票人 各為侑昌實業社、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負責人各為吳瑞政、 吳榮峯)之支票借予被告。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同年7月5 日起陸續不獲兌現,吳榮峯為避免其所交付支票遭兌現,損 失持續擴大,遂使自同年7月10日以後屆期之各紙支票不予 兌現,致吳榮峯所經營商行之信用及商譽毀於一旦而暫停營 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吳榮峯即易昌油漆 塗裝商行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為許朝淵即永 順工程行、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原告並非遭偽造有 價證券之發票人,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回 復其損害。況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之上開編號5之支票 已經提示兌現,其豈有因此受有損害;吳榮峯實為本件偽造 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其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訟爭上開 二商行支票之情形。況上開附表「吳榮峯交換支票」欄編號 5之支票連同編號6之支票由被告許佳榮持向訴外人許明松票
貼換取之現金676,000元已存入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設於台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中供吳榮峯 使用;原告已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林梅、許明松、林志 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7、18 、19、22號調解,據此,亦可知原告並未因伊等遭刑案認定 之本件犯罪事實受有如渠等所稱之損害;況且,依刑案一審 判決所示,伊等係於99年4月至6月21日間偽造訟爭各該支票 ,而原告於該期間即已知悉上開犯行即侵權行為事實,乃原 告101年6月21日始遞狀提起本訴,亦已逾2年期間,伊等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被告許佳豪並另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即 本件請求內容,其中提及對造不得再向伊及被告許佳榮求償 。又被告許佳榮確實有將票貼款項匯予吳榮峯,本件跳票係 因吳榮峯未將錢拿回來等語;被告許佳榮則並另以:本件經 過吳榮峯多均知情,事發後卻謊稱不知,其於刑案偵審中與 伊套好說詞,怕伊說出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取支票並交由訴外人兌現,被告用以 交換之支票卻跳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以為證, 可知被告二人竊取渠等之弟許朝淵所經營永順工程行之支票 ,並盜開,且訛以榮鎂公司拒收永順工程行支票之不實理由 ,向吳榮峯換取侑昌實業社、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支票,被 告二人換得之系爭「吳榮峯交換支票」欄編號5之99年7月10 日之346,000元支票已持向渠等之叔叔許明松換取現金,許 明松以現金換得該票後已予兌現,而被告換取該票之上述「 許佳豪交換支票」欄編號5之99年7月5日之346,000元支票卻 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迭據被告許佳豪於該刑事案件 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許佳榮固否認其有指示被告許佳豪去 竊取支票云云,惟綜觀被告許佳豪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前後之 供述與證詞,其所述未經許朝淵同意,偽造永順工程行支票 用以跟吳榮峯換票,再以換得之支票向親戚票貼調現,乃被 告許佳榮提議,用作二人週轉之用等語均相一致,且核與許 朝淵所證支票係遭盜用等情相符;況被告許佳豪為許佳榮之 胞弟,彼此又無仇恨(許佳榮且稱係為幫助許佳豪週轉始電 話聯絡吳榮峯同意換票),被告許佳豪既經認罪必須自己承 擔刑責,衡情應無恩將仇報故為攀誣至親許佳榮之必要。另 參酌該刑事案件告訴人許朝淵、被告二人之阿姨林梅、原告 等及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會計吳靜玟、被告之叔叔許明松、 榮鎂公司之負責人楊秋露等所為證述,益徵被告許佳豪所述 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該刑事案件卷附
之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許佳 榮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訛以 不實理由換取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346,000元支票後,坐視 渠二人用以換取該支票之另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在先, 復仍以系爭346,000元支票向訴外人換取現金,任由訴外人 將該支票兌現,使原告不僅未能取得換票後之票款,本身之 支票存款帳戶款項亦因346,000元支票已遭兌現而減少,進 而受有損害,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46,000元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 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 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 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 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之事實,無非 以被告等所交付所示之支票,自99年7月5日起陸續不獲兌現 ,原告等為避免與被告所交換之支票遭提示兌現,所受損失 將持續擴大,遂令99年7月10日後屆期之各紙支票不予兌現 ,導致不僅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農 會馬岡辦事處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及原告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陸續遭 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及商譽嚴重受損 ,原告等不堪虧損,而均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請暫停營 業一年,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所持有之各家銀行信用 卡亦均遭通知強制停止使用,使其家中經濟陷入困頓,而列 為低收入戶,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弱 勢民眾安心就醫方案」之協助對象等情為據,惟被告固訛以 不實理由換取原告等之支票後,坐視以換取該支票之另紙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復仍以支票向訴外人換取現金,任由 訴外人將該支票兌現,使原告不僅未能取得換票後之票款, 本身之支票存款帳戶款項亦因支票已遭兌現而減少等情,非 即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而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原告等列為 拒絕往來戶,原告等既自承為避免與被告所交換之支票遭提 示兌現,所受損失將持續擴大,遂令99年7月10日後屆期之 各紙支票不予兌現,乃原告等自己行為,亦不能認為不法侵 害原告等之名譽;至於信用卡均遭停止使用,其因究為何? 不能證明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榮峯即易 昌油漆塗裝商行、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各200萬元、5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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