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林左盛
林清河
張美雪
黃盟傑
林左裕
林嫊麗
相 對 人 陳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 范麗娟、何明蓁等3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抗告人簽立股 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由相對人等向抗告 人購買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雙 方約定抗告人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無積 欠任何稅捐,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中新公 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抗告人負責清償, 與相對人無關;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 之,即作違約論;如抗告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 之款項與相對人。相對人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詎相對人日前接獲法院刑事傳票,始知抗告人於與相 對人簽約前,即已涉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而 列偵查被告,嗣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兩造於簽約前,抗 告人並未告知中新公司另有民事訴訟繫屬,相對人於取得中 新公司出資額後,抗告人始將中新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宸峰工 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151萬9389元之判決書交 付相對人。嗣相對人再收受第三人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對中 新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30萬0889元。是抗告人已違反系 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而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已將對抗告 人之違約金債權轉讓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依 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6、9條約定主張權利,並非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假扣押聲請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5 、6、8條之請求,其請求並非同一。又相對人林左裕將其財 產以信託名義進行脫產,其餘相對人與林左裕有至親關係,
對於林左裕之上開脫產應有所討論,亦有脫產之虞;另兩造 簽約後,相對人林清河、張美雪曾出面與林清河之胞弟林清 池接洽,欲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予林清池之子林克威,此 有林克威與蕭名容、陳芮楊、陳清福、林騰煬等人於103年1 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之對話錄音光碟可證;又抗告人林清 河於103年8月14日將其設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帳戶解約,顯見 抗告人林清河等人積極脫產以逃避相對人之求償,為保全債 權,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181萬元之範圍內,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宸峰公司未對中新公司取得確定勝訴判決,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已撤回對中新公司之起訴,是相對人請 求之原因並不存在,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並無抗告人需對 第三人直接給付之約定,相對人無要求抗告人對第三人給付 之請求權基礎;又相對人未就抗告人各有何種浪費、減損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增加負擔或避不見面之具體行為予以一 一釋明,亦未提出書面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行為,既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另相對 人曾以完全相同之理由聲請2次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已為 相對人查封殆盡,由此可證抗告人無脫產之行為,原法院准 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疏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一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准許 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並進而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 ,則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債權人如就同一事件, 再聲請法院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相對人固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第 5、6、9條約定,與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請求係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6、8條規定, 顯有不同,無重覆聲請云云。經查:
1.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 方(相對人)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
記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 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 歸責甲方(抗告人)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 成乙方(相對人)損害,應由甲方(抗告人)賠償。」、 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 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抗告人)負責清償,與乙 方無關。」、第8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 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抗告人 )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相對人 )以賠償乙方(相對人)之損失;如乙方(相對人)違約 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抗告人)沒收,作為違約賠 償。」、第9條約定:「雙方履行協議時,應本誠實信用 原則,相互配合辦理,不得推諉拒絕配合。」等語;綜觀 上開約定條文可知,如抗告人有違約情事,應依第5條、 第8條約定賠償相對人損害;而上開第6條僅係約定簽約日 前之債務由抗告人清償,與相對人無關,第9條僅係約定 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配合辦理以履行契約,均非請求 權之基礎,自不能以此各條約定,供本院認為其已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2.又本件依相對人主張為抗告人隱瞞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 有積欠第三人宸峰公司、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債務,嗣經 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83號分別 判命中新公司應給付宸峰公司151萬9389元、凃玉瑛30萬 0889元,抗告人有違約情事等情,則抗告人係違反系爭讓 渡協議書第5條、第8條約定,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即為上 開約定;惟相對人前已就抗告人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 、6、8條之約定,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4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2187號裁定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嗣相對人執 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完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 該假扣押請求已包含本件假扣押請求,是其假扣押既已達 保全債權之目的,本件假扣押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 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合法。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 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已不合 法,即無庸再予探究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釋明,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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