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黃重明
黃彥儒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翁惠英
相 對 人 田進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一
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4484號債權憑證(下稱4484 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執字第58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執字第10410號及96年度執 字第6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司執更二字第2號(原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房地實施 強制執行,資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因相對人主張前揭4484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相對人得拒絕給付,遂據以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房地於100萬元 及自民國7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即4484號債權憑證其 中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71年度促字第966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未受償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就該裁定此部分不服,因雙方間之債務關係,相對 人通緝潛逃,以致事隔30餘年仍未解決,而原債權人即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過世20餘年,相對人又未能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100萬元支票之原委,況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事實已 無法得知,且證據不足,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就雙方間債務
關係已支出龐大金錢,若又拖延執行程序,則將增加房屋折 舊、重新鑑價等其他費用,更遑論抗告人之精神損失,而使 相對人僅需提出22萬元供擔保後即可停止執行,尚有不當, 爰請求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而 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 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448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就44 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主張因消滅時效完成, 其得拒絕給付,且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執行,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7-16頁)可稽。因前開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 已完成屬實體事項,尚需法院調查審認,故相對人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支付命令100萬元執行債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此部分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審理裁判,若該部分 訴訟並無理由,則抗告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該100萬元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即抗告人 本得利用前開金額但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以抗告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此部分債權額為100萬元及自7 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
計算之利息,估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此部分強制 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50,0 00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方式:1 ,000,000×5%=50,000),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訴訟 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本院推定第1審為1年4月、第2審為 2年、第3審為1年,合計4年4個月】,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 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216,667元( 計算方式:50,000×4又1∕3=216,667,元以下4捨5入), 復再參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一切情形 ,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提供22萬元擔保金後才得以停止執行, 尚屬允當。且如前所述,擔保金額之多寡乃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原裁定既已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強制執 行之要件,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