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98號
TCHV,103,抗,49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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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吳春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洋工程行即沈志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
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委任狀記載「謹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而未由原法院轉呈,未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委任 ,應屬無效,亦即抗告人並未合法委任林益堂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又抗告人自行上訴後,雖委任林益堂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林益堂律師將委任狀遞入法院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或抗告人是否已自行繳納,原裁定未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顯逾比例原則 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及其複 代理人(原審卷第132至135頁),抗告人同月17日委任林益 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民事上訴理由狀、 繕本及委任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頁以下、第139頁), 抗告人委任林益堂律師,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 委任狀未記載應由原法院轉呈本院,其委任為不合法云云, 並非可採。又本件卷查並無抗告人自行上訴之書狀,抗告人 主張自行上訴後,才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狀一節,並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非可採。又林益堂律師為抗告人於原審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參與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且收受原 審判決之送達,對於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143,101元本息, 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抗告人既已再度委任林益堂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如何?聲明不服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何?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金額



為何?及上訴人是否自行上訴、已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依林益堂律師之專業,自詳查而知之甚詳;乃抗告人之上 訴,僅委由林益堂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之理由(原 審卷第136頁至138頁),非僅未表明上訴聲明(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未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程序,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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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