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90號
TCHV,103,抗,49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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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施肇馥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原法院87年度執全 字第847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在案,嗣相對人逾期未起訴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然原裁定竟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臺東中小企銀對抗告人雖已取得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6年度促字第4449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及於異議期間屆滿 時之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嗣後債務人聲請裁定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確實存在,是本 件仍有限期起訴之實益,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 於本件並不適用。且臺東中小企銀既已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可 為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相對 人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聲請假 扣押亦難謂合法。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 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 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 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按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 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債務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前手臺東中小企銀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經原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847號執行在案,嗣抗 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民國( 下同)103年8月13日103年度裁全字第50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經相對人向法院陳明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業 經臺東中小企銀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86年度促字第 4449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等情,業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支 付命令影本附於前揭卷內可稽,應堪採信。
㈡按限期起訴制度乃在促使假扣押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早 確認兩造本案請求之爭議,避免債務人無端受假扣押之執行 ,然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終局判決 或相當於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至於該該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不復存 在,並非限期起訴制度所能處理。本件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業經相對人前手臺東中小企銀取得相當於確定判決之執 行名義在案,兩造均受該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相對人自無可能重複起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 未依前揭限期起訴裁定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另抗告人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若有清償之事 實,自得向法院舉證另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然本件抗告人 並未提出任何清償債權之事實及證明,故抗告人所稱前揭支 付命令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債權存在云云,顯屬 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 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 判例雖有前揭見解,惟本院認保全程序與本案執行程序各有 其執行目的,債權人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應於個案中具 體審認,不得逕認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無保全債權 之必要性。例如:於本案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經二次減價 拍賣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甚或經過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此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然債權人之債權仍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見 解實有商榷討論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引用前揭判例意旨主張 相對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本院自 不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既已取得 相當於判決效力之前揭支付命令,即無再予重複起訴之可能



,抗告人亦不得以相對人未依原法院限期起訴裁定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另本件抗告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債權清償之事實,故於相對人之債權未受清償 前,尚難認假扣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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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