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相 對 人 王懿德
王秋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台德為案外人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申○公司)監察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王懿德(申 ○公司董事長)、王秋光(申○公司董事)為相對人,聲請 :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王懿德及王秋光行使申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禁止相對人王懿德及王秋光於 民國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未以申○公司為相對人 。原審裁定除以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王懿德、王秋光外,並 逕列申○公司為共同相對人。就申○公司部分固有未經請求 予以裁判之情事;惟聲請人抗告時僅以王懿德、王秋光為相 對人,並未以申○公司為相對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抗告部 分審理。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王 懿德及王秋光行使申○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禁止相對 人王懿德及王秋光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經原審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於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王懿德及王秋光行使申○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故就「禁 止相對二人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部分並未請求審 理。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2日具狀追加「禁止相對人二人於 103年10月9日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54頁)。惟於103年 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捨棄(撤回)召開股東會」 部分。故本院僅就「禁止相對人二人行使申○公司董事長及 董事職權」部分審理,均此敘明。
三、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申○公司已發行股份4,000股,並為該公司之監察 人;相對人王懿德、王秋光分別持有申○公司已發行股份3,
400、1,200股,並均為該公司之董事。申○公司自100年起 之營運及財務等事宜,均未經抗告人參與及瞭解,抗告人要 求審核相關財務報表,相對人王懿德即百般刁難,相對人王 秋王亦未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要求相對人王懿德應提 供申○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予聲請人。雖抗告人委託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事務所)、立本台○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下稱立○事務所)分別查核申○公司100、101年度相 關帳冊,亦因相對人等之阻撓,致未能全部查核。又抗告人 於完成申○公司101年度帳務之查核後,獲悉相對人等竟於 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將相對人王懿德配偶羅○玉之 薪資自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調整為55,000元,並分 別核發100年度、101年度年終獎金659,000元、685,000元, 其比例高達申○公司該年度年終獎金總額之29%及35%;另相 對人王懿德更以申○公司之款項支付其因個人案件而委託律 師之報酬178,556元;又申○公司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及 營業收入差異16,046,886元;薪資費用差異4,309,483元。 足見相對人王懿德、王秋光於執行申○公司業務時,即有藉 故隱匿公司帳款,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再者,相對人王懿德、王秋光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規定編造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以前,竟先後通知抗告人將於10 3年5月19日、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28日召開申○公司之 董事會,抗告人乃函告相對人王懿德於提供申○公司102年 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之各項表冊前,停止召 開董事會,並分別告知將於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22日委託 會計師前往申○公司查核102年相關業務、財務。不料相對 人竟函告抗告人須將會計師查帳費用報價經確認後,始得審 核,堪認相對人王懿德已有拒絕抗告人行使監察人職務。惟 相對人王懿德於召開上開董事會後,竟先後定於103年6月30 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9日召開申○公司股東會,其議 案:「改選下屆董事及監察人」、「本公司下屆董事、監察 人報酬發放辦法」、「追認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102年度盈餘分配案」等。
(二)
1、相對人上開違法行為,已侵害申○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利。 抗告人為避免發生更重大之損失,有必要於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向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2、相對人上開違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行為,則本件假處分將 來本案訴訟亦得為確認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 3、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前編造盈餘分配表冊等送
交抗告人,並拒絕抗告人查帳,本件假處分將來本案訴訟亦 得為確認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
(三)抗告人為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妥善行使股東監察人職權,暨 使申○公司營運免於陷入困難,爰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王懿德及 王秋光行使申○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首先主張相對人之違法行為,已侵害申○公司之營運 及股東權利。抗告人為避免發生更重大之損失,有必要於依 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前,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查依抗告人 主張之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對董事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行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亦即以公司為原告,並由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並 非逕以監察人為原告。則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得對相對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者,自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亦即 應以公司為聲請人,並由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茲聲請人逕 以監察人身份,對相對人二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欠缺必要性時,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而審酌其有無必要性,允宜依利益衡量原則,並依上開法條 第2項所定本案訴訟解決該爭執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台抗第475號、96年台抗第186號裁定參照)。又 於聲請停止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利益衡量所 應考量之因素,宜斟酌因假處分導致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其他股東、員工)之影響,以及是否對常態公司治理機 制造成不當干擾。查抗告人次以相對人未依法於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前編造盈餘表冊等送交抗告人,並拒絕抗告人查帳 。其本案訴訟得為確認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為確 認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按 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違反之義務,係未依法於召 開董事會,股東會前編造盈餘表冊等並送交抗告人,並容忍 抗告人查帳。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範圍是否得超逾相對人編 造盈餘表冊等並將之送交抗告人,或容忍抗告人查帳。超逾 上開範圍,遽行依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二人行使董事長 或董事職權,是否已逾必要範圍,未據抗告人釋明,已有未
合。再就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二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 權,勢必影響公司常態治理機制,而影響公司或其他關係人 (如其他股東、員工等)之利益。抗告人亦未進一步釋明禁 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對公司或其他關係人利益 大於容忍相對人繼續行使職權。則抗告人遽行聲請禁止相對 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侵害申○公司營運及股東 權利,得依公司法第212、213、214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部分,逕以監察人身份,禁止相對人二人行使董事長、 董事職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編 造財務表冊並將之送交抗告人、或容忍抗告人查帳部分,遽 行聲請禁止相對人二人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並未釋明已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得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或使欠缺之要件具備,是抗告人雖以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無理由。原審裁定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