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李文財
送達代收人 李莉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永福等七人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第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依據清算人陳報之清算 報告及清算內容及依清算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之函文,核 發收取命令,向債務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至清算完結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程序應至清算報告提出而告 終結,債權人如欲經由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應另取得給 付判決之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執行,其於本件聲請繼續執行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溢豐、何清松、 何慶春、何林鳳嬌清算合夥財產,而合夥財產業經清算人蕭 仲達會計師提出清算報告,是抗告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又欲清算之合夥財產亦已確認,則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 始,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即使相對人已提起他訴訟爭執合夥財產之帳目, 惟亦僅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時,始可向執行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裁定竟以合夥財產之計算尚有爭執 即認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駁回抗告人請求繼續執行之聲請 ,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請求依清算人於103年1月20日之函請,核發收 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等語。
三、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關係解散後, 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 。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 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 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 項,均屬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86年間,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 第1121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何震銘及相對人何溢豐、何清 松、何慶春、何林鳳嬌清算合夥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相對人何溢豐等 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其後因相對人何溢豐等人未為履行 ,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128條規定,函請台灣省會計師 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嗣白春祥會計師請辭清算 事務,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 委請會計師並自行提出清算報告,抗告人遂以其委託之張進 德會計師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 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而執行法院未執司審判, 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況執行名義之內容,僅係 命債務人應與債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並非命執行法院代 為清算,因而於88年2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嗣即未再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抗 告人再次於95年2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 合夥財產,惟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 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由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廢棄原裁定。何震銘與相對人 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 確定,而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 合夥財產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何震銘於97年 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 座)。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嗣於102年12月24日、27日依原 法院執行處102年12月9日投院平97執更謙字第2號函,陳報 清算內容補充報告;並於103年1月20日,陳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抗告人遂於 103年2月6日聲請依清算人上開函文內容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4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裁定駁回。而相對人何永福亦於103年2月4日以民事聲請 書對上開清算人函文內容表示疑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宗查明無訛。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以清算人提出清算報告而已無「應了結
之現務」為由,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依上開程序而告終結 ,惟查上開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書之主文第 1項所載內容:「被告(即相對人)等應與原告(抗告人) 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被告何林鳳嬌名義於民國65年 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00鎮00段0000段0000地號、00 -0 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建屋 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既係命債 務人履行清算,則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即應繼續執行 至清算完結之時,在此之前,執行不得謂已終結。清算人蕭 仲達會計師前所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補充報告,充其量只 能稱為系爭合夥資產負債及分配比例之初步核算,而非清算 ,因此,難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 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因清算完成而終結。六、惟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 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 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 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判決意旨),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合夥人 就本件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而提出確認合夥清算表之 訴,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受理在案,則執行法 院即應暫停清算程序,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等詞, 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又抗告人主張清算人於103 年1月20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0日投院裕97執更 謙字第2號函,陳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事宜,並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 債權云云,惟依上開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書 之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其執行名義內容僅為:「被告(即 相對人)等應與原告(抗告人)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 以被告何林鳳嬌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 00鎮00段000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 ,並不包括移轉合夥財產及核發收取命令。是抗告人請求移 轉合夥財產所有權及核發收取命令部分,並不在系爭執行名 義範圍所及,準此,抗告人聲請依清算人於103年1月20日之 函請,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為無理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