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府訴字
第八九0五九八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經管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五地號 土地乙筆,其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四十二之六號二樓房屋為原告所占 有使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警後字第八七二八八 ○三四○○號函向被告中正分處申請由占有人甲○(即原告)代繳地價稅,經被 告士林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二九七五九○○ 號函准自八十七年起由原告負責代繳。被告中正分處乃依原告占用眷舍房屋與該 幢六層眷舍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課稅面積為一一˙九六平方公尺,核定原告 應代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五、四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九○五 九八八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受理非所有權人申請代繳地價稅款,於法不 合?
2、原告是否為土地占有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代繳地價稅之義務?3、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有宿舍地價稅全免」之規定,被告違 法自設例外門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一再延宕,長年怠於行使法定職權,使原 告平白喪失原應享有之合法權益,經原告之子向監察院提出陳請,並經該院以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六八八號函,初步調查結 果:市警局確有不當。
2、針對爭點1之部分:
按本案係市警局向被告申請由原告代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易言之,執行上述條款最基本之成立要件有 二:即⑴「所有權人之申請」與⑵「代繳人須為土地占有人」。然市警局並非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稅法將土地所有權人與公地管理機關分項並列舉為納稅
義務人,顯見二者有異,該申請案自始即屬「不適格」,原告以書面再三陳明, 被告卻在無任何法源依據或法律規定情形下自行擴張解釋為「查系爭土地為台北 市警察局為管理機關,地價稅之繳納為管理行為,自得申請代繳」。受理之程序 於法有悖。
3、針對爭點2之部分:
按系爭宿舍係六層樓之建築,原告住其中的二樓,市警局向法院提起係「房屋使 用借貸關係終止,訴請遷讓房屋」訴訟,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土地占有」之問題 ,被告竟引財政部釋函,再度擴張解釋「房屋占有人即係土地占有人」,殊不知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不動產,權義客體有別,(見民法第六十六條、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六八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例),不能以房視地,反之亦然 ,被告依據部分函釋,強解原告對本案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開啟了「房 地不分」、「房課土稅」違法處分之先例。
4、針對爭點3之部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全免:二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原告據此力陳, 被告竟稱:「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占有,則系爭土地已非屬台北市警察局之員 工宿舍甚明,自無上述條款地價稅全免之適用。」按上述員工宿舍用地之認定應 係當地地政機關之職權,被告如何能逾越權限遽予認定本案土地用地區分?該減 免規則附屬於土地稅法,具有法律之位階,不容被告輕率以行政命令或處分之方 式橫加曲解,或另設門檻規範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占有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經管本市○○區○○路四十二之六號二樓眷 舍房屋,基地座落本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警後字第八七二八八○三四○○號函向被告中正 分處申請由占有人甲○(即原告)代繳地價稅,被告士林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二九七五九○○號函准自八十七年起由占有人 負責代繳,此有原告因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五八六○七○一號訴願決定審認在案。是原核定八十 八年期地價稅額,洵屬有據。
2、至原告訴稱由於市警局一再延宕,原告之子憤而向監察院提出陳述,初步調查結 果市警局作為確有不當乙節,經查應不影響本案地價稅之課徵。3、針對爭點1、2之部分:本案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 機關,自得行使申請代繳地價稅之管理行為。復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存在,其對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因為建物既定著於土地上, 占有建物即占有土地,是以應認為其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 有人」,應負有代繳其使用部份地價稅之義務。4、針對爭點3之部分:查系爭房屋(門牌為本市○○區○○路四十二之六號二樓) 既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則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九六平方公尺)已非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之員工宿舍用地甚明,依實質課稅原則並參照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八○二一七一一九號函釋意旨,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理 由
甲、程序說明: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有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 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經管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乙 筆,其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四十二之六號二樓房屋為原告所占有使用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中正分處申請由占有人甲○ (即原告)代繳地價稅,經被告士林分處准自八十七年起由原告負責代繳。被告 中正分處乃依原告占用眷舍房屋與該幢六層眷舍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課稅面 積為一一˙九六平方公尺,核定原告應代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五、四一八元,以 上科稅之經過及金額,均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警後 字第八七二八八○三四○○號向被告中正分處申請由占有人甲○(即原告)代繳 地價稅函、被告士林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二九 七五九○○號函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 受理非所有權人申請代繳地價稅款,於法不合,原告非土地占有人,依法無代繳 地價稅義務,依法公有宿舍地價稅全免,被告違法自設例外門檻云云,惟查:(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自得行使申 請代繳地價稅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所有權人,不得申 請代繳地價稅云云,自屬誤解。
(二)、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釋:「依土 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 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準此,本案張××、張○○二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 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合於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解釋,自可予以引用,則原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其對於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原告應屬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無訛,原告主張非土地占有人云云,亦 非足取。
(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分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惟得以享有此一減免者,係指以員工之身分 使用宿舍而言,是以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八○二一七一一 九號函釋:「有關××市警察局經管之××地號市有土地,為該局配住員工 宿舍,既經查明該配住人於該處設立商號作營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即係本此意旨,原告已於七 十八年屆齡退休,已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工,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雙方和解,原告 撤回上訴並遷讓房屋在案,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則原告顯非以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工之身份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適用,原告主張減免土地稅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中正分處依原告占用眷舍與該幢六層眷 舍面積比例計算,課稅面積為一一‧九六平方公尺,核定其應代繳系爭土地 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五、四一八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