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再字,103年度,3號
TCHV,103,建再,3,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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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楷豊 
      陳楷楨 
再審被告  陳老建 
      張夏  
      楊俊樂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再審被告  張哲男 
      陳文輝 
      王生廣 
      廖榮華 
      陳進興 
      陳皇村 
      詹順安 
      蔡進福 
      林開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老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 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 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7月23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該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民 事卷㈡第117頁),故該判決應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乃再審原告僅稱系爭房屋無 法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二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為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而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竟遲至103年10月28 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 認為合法。
三、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且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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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