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吉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泰安鄉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約定同年11月5日完工。 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後,於同年10月13日將產 品型錄送審,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發函通知不同意, 其審核時間即已達25日之久。上訴人迫於工期,為免逾期遭 罰扣款至上限百分之二十,乃以電話向承辦人確認後,即訂 購相關產品,先行施作,並於100年12月2日申報竣工,請求 辦理驗收。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辦理驗收付款,且未能完 成書面資料審查程序,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工程之路 燈裝設位置均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勘查指定,且派有人員監 工,在施工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故上訴人不僅沒有延 誤履約期限,反為搶在履約期限內完工而搶先施作並申報竣 工。另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材料品質,並不以「產品型錄書面 審查」為唯一檢驗方式,仍可於驗收程序檢驗,並可改採減 價驗收。上訴人既已施作完畢並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自應辦 理驗收並付款,其為迴避付款責任而違反誠信原則拒絕辦理 驗收付款。爰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提送送審型錄,經 被上訴人多次審查及函覆缺失,要求上訴人改善均未為之; 又上訴人於文件送審期間,以未經審核通過之燈具,擅自施 工並安裝路燈、外線,該等瑕疵履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改善 ,上訴人均未配合為之。嗣經苗栗縣政府通報燈具規格差異
,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大湖服務處(下 稱臺電公司)申訴,被上訴人復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惟上 訴人亦未予改善;兩造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係以公文往來 ,上訴人送審型錄既未經審核通過,自無通知上訴人訂購產 品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更無派員 監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 」雖有「技士兼代工務課長林智偉」於主管欄蓋章,惟該「 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並非經被上訴人正式發函,且該 文件複核欄中並無任何主管核章;又證人林智偉並非有權代 表被上訴人之人,無權單獨決定;系爭工程工期為25日曆天 ,已於招標時公告,顯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上訴人得依財 物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5項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以保障其權利 ,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嚴重延宕工期,違約情節重大,且 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業依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於101年9月26日公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總額1,29 0,000元整,原訂履約期限為100年11月5日,工期合計25日 ,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提出送審型錄與被上訴人審核,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發文通知上訴人送審型錄有缺失,上 訴人再於同年11月18日發函補正送審型錄內容與被上訴人審 核,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再回文表示送審型錄仍有缺失 ,上訴人於同日再回函補正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回 函表示同意上訴人以同等品方式辦理,但仍須被上訴人依政 府採購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要求及提及者等,始可辦理議價 事宜。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申報竣工,要求被上訴人派員辦理驗 收。
㈣上訴人向誠加公司訂製67盞LED路燈,並於100年12月27日將 誠加公司所生產之「8H02-SL02-060CQ3-1M102」送請工研院 測試,工研院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測試報告,測試結果如 原審卷第44至45頁(即原證10)。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發文通知上訴人送審資料仍有疑義 。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發文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進行路燈工程施作前,有無經過被上訴人或其有權代 表同意?
1.本件證人陳觀柏於審理時結證稱:其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員, 卷附第70頁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其上證人林智 偉職章後,確實另蓋有其職章;而依一般材料送審程序,應 有另一監造單位,但系爭工程是採自辦監造,因此並未委外 ;系爭工程之材料性質為燈具,事涉專業,需要材料工程方 面專才審核,且審核需要做成正式公文通知廠商,方符合完 整程序;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 ,是第1 次提出之送審文件,只有「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 表」及測試報告書面,並無實體燈具或照片,所以公所完全 沒有辦法判斷;而證人林智偉均無光學或燈具相關專業,且 文件內容有許多相關專業及外文測試報告,其無法理解,故 其僅將「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內容與標單需求做初步 文字審核,發覺文義上相符,即在其上勾選「符合」;其於 100年10月14日初審後,除了證人林智偉外,尚須送公所秘 書審核,因秘書有鄉長之甲章,本件與一般公文相同僅需送 秘書蓋用鄉長甲章即可;當初公文上呈後,證人林智偉有在 上面浮貼意見,秘書審核一、兩天後,發覺該文件內容與測 試報告有許多問題,就開始彙整相關缺失,未在複核欄中簽 註任何意見即將上訴人送審資料交還與其保管,其隨即去電 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送審內容有問題,但未告知秘書所指出 之具體意見,事後並發正式公文要求上訴人改善;又因送審 文厚達3本,故在上訴人承辦人員以將來補送資料時可無需 再重新製作,且希望儘速完成工程為由,要求其將送審文件 歸回時,其即將相關送審文件掛號寄還與上訴人,惟不慎將 未完成完整審核程序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一併寄 出;事後在雙方多次文件往返過程中,發覺上訴人在「施工 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所載送審功能之敘述,與其所提出之 檢測報告並不相符,因此公所公文中有檢附缺失情形,要求 上訴人改善;於承辦系爭工程時,鄉長或其他有權決定之人 員並未曾授權其可全權決定標案如何進行或變更,亦未曾同
意其在「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上勾選「符合規範,同 意使用」之決定,且公所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送審程序 亦有行政命令規範,監造單位審核過後仍須以正式公文回復 始生效力;上訴人在多次送審未過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也未曾事先以電話與其確認誠加公司燈具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即私自利用假日進行施工,經民眾發現有異而向被上訴人 反映,被上訴人始知其強行施工,其到場查看時,發現燈具 與燈桿均已完成,而燈具外型與圖說完全不合,惟其並未清 點全部數量,隨即急速發文勒令停工;本件工程並未指定任 何工地工程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53頁)。 2.是在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曾於施工期間派員監工,而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就其已依系爭工程第8條第8項約 定,取得被上訴人或其合法授權人員同意,而得依其於100 年10月13日所檢送之送審材料文件內容為施工,提出其他事 證以為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偶因證人陳觀柏之疏失,取 得被上訴人內部草擬文件內容,而逕認其於施工前,就系爭 工程之材料部分,已經獲得被上訴人或其有權代表人員之同 意。
㈡本件上訴人施作之路燈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 ⒈依卷附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36頁)所示, 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 表」中,其「送審設備功能」欄,就「消耗功率」、「測試 報告」、「燈具光型」、「散熱設計」、「燈具設計」及「 發光效率」等6項目,文字記載內容雖均合乎系爭工程規格 說明書之要求,然「色溫」欄則係記載為:「2,800~6,500 K」,其中色溫高於5,000K之部分,固然合乎規範,但在低 於5,000K之區間,顯有違反系爭工程規格要求之情事,且該 文件並未載明燈具尺寸。是依上訴人於此送審時所提出之資 料觀查,顯然無法判斷其未來施工所使用之燈具設備,外觀 是否合乎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之要求,其燈具色溫亦有低於 工程所需之可能性。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9月6日成大 航太中心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誠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提出樣品型號「8H02-SL02- 060CQ5-FM101」燈具送鑑之目的,僅在於該產品之耐風壓測 試,並非全面性鑑定,是其報告內容並無任何與「施工材料 送審文件對照表」「送審設備功能」欄中所載「色溫」、「 消耗功率」、「測試報告」、「燈具光型」、「散熱設計」 、「燈具設計」及「發光效率」等7項目相關之鑑定結果, 亦無任何燈具外觀尺寸之記載。再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2月 30日,以台(苗)字第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工研院100年12
月27日受託之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誠加公 司所出品之樣品型號「8H02-SL02-060CQ3-lM102」燈具,經 工研院測試所得色溫數據為4,776K,依其備註說明2仍屬5, 000K之分類色溫範圍(參見原審卷第44頁),但其外型則顯 然為雙拼梯形柱體(參見同上卷第45頁),而非長扁橢圓形 狀,且無任何尺寸記載;而上訴人所另提出之誠加公司樣品 型號「8H02」系列產品規格表,以及樣品型號為「8H02-SL0 2-060ER3-EM101」燈具工研院100年4月12日(委託鑑定日期 為99年8月10日)測試報告(參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第107 至122頁),其燈具色溫數據則均為6,832K,外型亦同為雙 拼梯形柱體,不論色溫與外型,均與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相 異,且僅有誠加公司產品規格表附圖中有載明外觀尺寸為39 0×156(未註明單位),工研院100年4月12日測試報告於此 則付之闕如。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或規格資料,不論係 工研院或成大航太中心,抑或誠加公司產品規格表,均無一 針對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中,包含燈具外觀等需求項目為完 全且充足之說明;再上訴人雖以誠加公司說明書(參見原審 卷第62頁)已載明誠加公司販售與上訴人使用在系爭工程之 燈具,係符合CNS15233規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進行製作 ,其產品標示編碼中,「8H02-SL02」部分為產品型號,其 後之編碼則分別為消耗功率與物料編碼。惟若如其所述,產 品型號標示為「8H02-SL02」者即為相同產品,則在工研院 上開100年12月30日測試報告中,其送鑑樣品型號既為「8H0 2-SL02-060CQ3-1M102」,而與同院100年4月12日測試報告 之樣品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同屬「8H02 -SL02」產品,且消耗功率亦同為60W,何以兩者色溫鑑定結 果,前者經鑑定判斷為4,776K,而後者鑑定結果則高達6,83 2K?因此,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測試報告所示,誠加公司所 製造之同一產品型號燈具既有不同色溫規格,且其上開說明 書不僅未註明做成日期,又僅泛稱「依CNS15233規範及泰安 鄉公所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契約編號100050)之契約 規範」,而未具體說明其實際規格,以致任何第三人均無法 依該文義確認其實際產品色溫等諸多項目之品質與規格,則 上訴人向誠加公司所訂製之67盞LED路燈,其相關品質要求 ,是否均如100年12月30日工研院測試報告中之「8H02-SL02 -060CQ3-1M102」燈具,即屬高度可疑。復本件上訴人係於1 00年10月13日第1次為材料文件送審,同時提出樣品型號為 「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之工研院編號10007C0000 0-0-0-00測試報告(兩造均未提出此份測試報告全文,此一 測試報告鑑定對象之燈具型號雖與工研院100年4月12日測試
報告之樣品相同,但測試報告編號並不相同,應屬同一樣品 多次送鑑),嗣於同年11月18日第2次進行補正,但同樣提 出工研院上揭編號10007C00000-0-0-00測試報告,並於同年 12月30日第3次送審時提出色溫判定為4,776K之樣品型號「 8H02-SL02-060CQ3-1M102」工研院鑑定報告,有前開「苗62 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材料送審差異對照表」在卷可憑。惟依 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作業時程表」 (參見同上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5日至 31日間,即進行燈具及線材訂製。而依其於100年10月13日 及同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上開工研院10007C00000-0-0-00測 試報告,可知當時係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所擬予採用施作之燈 具,色溫規格乃為6,500±500K。是上訴人於訂製系爭工程 燈具完畢後,既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擬採用之燈具,色溫規 格乃為6500±500K之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 ,則其向誠加公司所訂製之67盞燈具,是否即是色溫6500± 500K之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而非4,776K 者?若上訴人所訂製者為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 燈具,則其於事後實際施作於現場之燈具,是否已全數更改 為另於100年12月27日送鑑,即工研院同年12月30日測試報 告中之鑑定客體,更屬可疑;縱認上訴人最後所施作者,乃 係採用色溫判定為4,776K之型號「8H02-SL02-060CQ3-1M102 」燈具。然該燈具除「消耗功率」及「色溫」尚可謂在容許 範圍內外,於其餘之「測試報告」、「燈具光型」、「散熱 設計」、「燈具設計」及「發光效率」等項目,是否符合契 約規範,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均無任何明確說 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規格說明,均係針對型號「8H02-S L02-060ER3-EM101」燈具,而非型號「8H02-SL02-060CQ3-1 M102」燈具),且在燈具外觀尺寸上,其390mm×156 mm之 規格,亦與規格說明書所載之565mm×101mm有相當差距,而 難認已符合財物採購契約書規格說明書規格要求。又前揭規 格說明書固載明:「燈具、燈桿、開關箱之尺寸僅供參考, 得採用同級品,惟材料及功能不得低於本圖規定,承商施工 前應提送相關型錄及報告,經工地工程師核准後方可施工」 ,而容許上訴人採用同級品施工,且被上訴人亦於100年12 月12日以安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同意採同級品施工 。但本件上訴人不論係採用與規格說明書規範差異較小之「 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抑或採用差異較大之「8H 02-SL02-060ER3-EM101」燈具施作,其均未提出曾向被上訴 人聲請改以同級品施工,並獲得許可之事證。此由證人陳觀 柏於審理時另結證稱:上訴人如欲以同級品施工,應以正式
公文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審查,但上訴人並未送過任何同級品 施工申請之公文;本件工程並未指定任何工地工程師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亦可見其一斑。更遑論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實際施作者,確為型號「8H02-SL02-060C Q3-1M102」燈具。
⒉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實際施作之燈具乃係型號「8H02-SL0 2-060CQ3-1M102」燈具,亦未證明型號「8H02-SL02-060CQ3 -1M102」燈具,於「色溫」及「消耗功率」外,其餘項目均 符合規格說明書規範,或係以同級品施作並獲得被上訴人核 准,則其主張本件施作之路燈已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 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㈢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上訴人於參與投標系爭工程領取標單時,既已知悉燈具規格 (參見原審卷第144頁),而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於歷次提 交施工材料送審文件時,其就燈具規格之說明,苟非模糊不 清,即是與規範有多處扞格,且遲至已逾施工期限,並經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以安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見同上卷第83頁)要求其拆除燈具後之同年12月30日,方提 出差異較小之「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測試報告供 審酌,是被上訴人未能於施工期限屆至前,就上訴人所提出 之材料文件完成審核,究其原因,實屬上訴人資料未備且多 所反覆所致,而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 就,洵屬無據。
⒉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 材料送審文件審核,進而發生履約期限延誤,且被上訴人又 無法主張減價收受,則被上訴人不予驗收,並依據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101年9月26日發文解除契約,核屬有據 ,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290,000元 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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