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20號
TCHV,103,建上,20,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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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裕O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O蓉
訴訟代理人 陳O緯
      沈炎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博堯律師
      李莉娜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O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 訴人 進O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琳即陳O烽
被 上 訴人 莊O貞即銘O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進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O公 司)承攬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之 彰化市曉陽地下道鐵路東西側基礎掏空補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嗣於99年9 月30日變更追加契約金額, 進O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先向伊借用工程履約保證金新 台幣(下同)89萬元,並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將其中地盤改 良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發包予伊施作,惟伊已施作完畢,進 O公司積欠工程款1,554萬7,335元,又向伊借款(票款)25 1萬2,000元,再加計負欠伊應納稅款8萬2,500元、公證費用 2萬1,8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欠1,575萬4,890元。 嗣進O公司於100年5月13日與伊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約定 將其對彰化市公所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1,061萬7,411元範圍內供伊設定質權、讓與予伊,以抵償債 務,並於當日公證及通知彰化市公所關於承攬分包、債權讓 與及設定質權等情,是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自生 合法讓與之效力,進O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債權



於1,061萬7,411元範圍內,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惟伊 向彰化市公所請求給付時,卻遭彰化市公所以已有其他債權 人主張權利而拒絕給付。爰依承攬、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⑴命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1, 061萬7,411元,被上訴人進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5萬4,8 9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於1,061萬7,411元範圍內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或進O公司已履行給付,其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3、124頁 )
二、被上訴人莊O貞即銘O工程行(以下簡稱銘O工程行)於原 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進O公司於99年5 月25日向伊借款 624 萬元,供承攬系爭工程使用。嗣進O公司為清償債務, 遂於100年5月10日與伊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 尾款在624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伊,並於翌日公證及發函通 知彰化市公所。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彰化市公所應給付伊624 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銘O工程行勝訴之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20萬7,328 元,及 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進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41萬0,083元,及自10 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銘O工程行624 萬元,及 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其等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彰化市公所及進O公司敗訴部分,暨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超過 1,061萬7,411元之其餘部分,均因其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 不再論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 722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銘O工程行 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一)原判決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認定有誤:
1、土方清運部分之扣款:
系爭工程採旋鑽式止水樁施工方式,工程特性在於施作時



將有溢漿之情況發生,為避免過渡溢漿造成週邊排水全面 阻塞,承包商需於施作時同時進行清理,並於施作完成後 以機具將凝結於施工位置表面之混凝土固結物打除清理, 而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此部分既未額外計價,即 可推知土方清運責任非屬進O公司負責,是雖社團法人彰 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原 工程細項所列土方清運數量、單價尚屬合理,然土方清運 責任既非被上訴人進O公司負責,則於未給付工程款中扣 除土方清運費用即非合理。
2、水玻璃部分之扣款:
原判決雖載稱:參酌卷附高O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下稱高O公司)100年3 月24日100高顧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固結灌漿水泥未加 入水玻璃乙案,因設計原意採責任施工(因考量實際灌注 時若湧水異常時,即需改採化學灌漿《添加水泥加水玻璃 等》,承商施做時得以視施工現況調整及評估),施工時 水玻璃即需先行備料(依配比加水拌合),若施工現況良 好該拌合液即報廢,現因施工現況良好故未添加(水玻璃 拌合液);然未加入該水玻璃拌合液亦是事實,經與承商 協調承商原則同意該費用自行吸收。」等內容,足見進O 公司確實未施作,且進O公司亦同意扣款,是彰化市公所 主張扣除此項工程款,亦有憑據等語。惟系爭工程未施作 之水玻璃單價僅為87.5元,彰化市公所於扣減時卻以114. 5 元計算單價,是該扣款金額顯仍有疑義,應先不予扣除 。
3、換裝抽水機部分之扣款:
原判決載稱: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積水,經彰化市公所 會會同進O公司、高O公司勘查後,始發現抽水管內填滿 混凝土,確認此為進O公司灌漿不慎所致,經彰化市公所 發包搶修換裝抽水機,支出費用9 萬元等情,有相符之會 勘紀錄、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彰化市公所主張以此損 害金額與進O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洵有依據等語。 惟積水發生之原因仍待釐清,豈可僅以彰化市公所會同進 O公司及高O公司勘查即逕行認定,且其依據為何,是否 經專業之公正第三人鑑定均未有說明,是該筆扣除款項亦 未合理。
4、是彰化市公所主張扣除前揭3 筆款項均未合理。依此,彰 化市公所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742萬8,742元{計算式:20 ,246,632元(彰化市公所提出之結算總金額)+477,288 元(土方清運扣款)+414,126元(水玻璃扣款)-13,41



9,538元(已給付工程款)-202,466元(保留款)-87,3 00元(違約金)=7,428,742 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 644萬7,328元。
(二)原判決就進O公司與銘O工程行間債權讓與行為合法之認 定亦有違誤:
1、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可知,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 讓人知此特約(非善意),且未經債務人同意仍為讓與, 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自屬無效。然本 件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禁止讓與之特約,而銘鋒公司亦知上開約款,且彰化市公 所亦未同意進O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是自應認進O公司 與銘O工程行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銘O工程行雖否認 其知悉有上開約款,惟查,證人陳O烽於原審時證稱:「 (問:當初跟銘O公司借款的時候,有無跟銘O公司說款 項用在系爭工程?有無出示系爭工程契約?)有說用在系 爭工程,但沒有出示系爭工程契約。」等語,可知進O公 司負責人陳O烽已明確告知銘O工程行此筆借款係用於系 爭工程,而銘O工程行亦自承知悉進O公司借款係供系爭 工程之用,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想像銘O工程行為確 保債權,未就進O公司是否確有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金 額及是否足以清償債務等事項先加以確認,而確認方式中 ,最清楚簡便者莫過於閱覽系爭合約,是銘O工程行主張 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禁止讓與之特約云云,顯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2、至證人陳O烽雖於上開證述中稱其未出示系爭合約予銘O 工程行閱覽,惟債權讓與行為牽涉當事人權利義務最主要 者即係有無禁止讓與之特約,故甚難想像讓與人進O公司 未事先告知銘O工程行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且即便讓與人 進O公司疏忽未告知,衡情受讓人銘O工程行亦應事先要 求閱覽為是。且事先閱覽系爭合約本為債權讓與時應注意 之重要事項,銘O工程行若未為之,即未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是該不利之效果自應其承擔,因此 ,銘O工程行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云云,亦非足取。 3、又伊與銘O工程行間並無任何連結,是就銘O工程行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禁止讓與之特約乙情,伊蒐證顯有困 難,依民事訟訟法第27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伊所負舉 證責任之程度自應有所調整,或應由銘O工程行舉證,始 謂公平。另進O公司要求伊提出系爭工程的履約保證金,



而伊於99年5月6日也將履約保證金89萬元匯給銘O工程行 當時負責人張O恭,但伊與銘O工程行間並無往來,以此 而言,進O公司與銘O工程行間之關係令人質疑。(三)伊既係進O公司之分包廠商,則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7 項 約定,伊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不受上開禁止讓與特約之 拘束而應屬有效。又伊受讓之債權金額係1,061萬7,411元 ,扣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20萬7,328 元後,伊自得再向彰 化市公所請求給付722萬1,414元(計算式:7,428,742-2 07,328=7,221,414 元)。又進O公司與銘O工程行間之 債權讓與無效,已如上述,則銘O工程行於原審所提起之 主參加訴訟,顯無理由,爰併聲明駁回其主參加訴訟。四、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併稱:(一)土方清運部分:
審計部臺灣彰化縣審計室(下稱彰化縣審計室)派員抽查 ,指示伊必須就土方清運有無溢計結算數量再予查明,伊 查核後函覆高O公司:「有關工項『旋鑽式止水樁施工費 ,L= 10m』之土方清運費編列不當情事,查該項施工既為 小部分出土(漿)方,顯然原設計編列土地清運數量偏多 ,另所述土方與水泥拌合比約為8:2,屬劣質混凝土,運 棄時尚不需費時打除,編列土方清運費單價約每立方公尺 1,258 元,類似單價『工地拆除,拆除,路面挖除,無筋 混凝土,含運費』(工項編碼0000000000)中部平均價格 每立方公尺496 元,顯然偏高,仍請依審計室核復核算溢 計數量與金額,並據以辦理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230 頁反面)。嗣原審囑託彰化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參考進O公司剩餘土方運輸總表、 剩餘土方運輸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結算明細表、工程設 計圖、工程數量表等資料,認為原工程細項所列之土方清 運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故伊之結算明細表第4-1 項土方 清運核給之數量及金額並無不當,是伊扣款即屬有據。(二)水玻璃部分:
高O公司以100年3月24日高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伊: 有關「固結灌漿」水泥未加入水玻璃乙案,因設計原意係 採責任施工(因考量實際灌注時若湧水異常時,即需改採 化學灌漿,承商施作時得以視施工現況調整及評估),施 工時水玻璃即需先行備料,若施工現況良好該拌合液即報 廢,現因施工現況良好故未添加;然未加入該水玻璃拌合 液亦是事實,經與承商協調承商原則同意該費用自行吸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7 頁),故進O公司既未施



作水玻璃部分,且進O公司亦同意扣款,因此,伊於辦理 結算時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亦無不當。至上訴人主 張6-1項次扣款單價金額錯誤云云,惟水玻璃單價為87.5 元,再加混凝土單價原編列每包157 元,彰化縣審計室認 為編列金額過高,應予扣減,是伊查核後,扣減為每包13 0元,進O公司亦未表示異議,故第6項水泥(水玻璃)之 單價共扣減114.5元(即27+87.5=114.5元)。(三)換裝抽水機部分: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並無風災大雨發生,直至101年6月 梅雨季時,曉陽地下道積水,經於101 年7月6日會同進O 公司、高O公司一同勘查後才發現是抽水管內已填滿混擬 土,因此決議:「有關曉陽地下道抽水設備阻塞乙案,係 為『彰化市曉陽地下道鐵路東西側基礎掏空補強工程』灌 漿導致抽水室排水管被阻塞,考量汛期將至,與會單位同 意由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辦理簡易修繕搶修先行抽水之 用,屆時委託規劃設計並改善完成金額確認後,由彰化市 所工務課向相關單位辦求償事宜」,此有會勘紀錄可參。 伊因而緊急發包搶修換裝抽水機,支出費用9 萬元,目前 已能正常運轉,已無混凝土阻塞,此為進O公司所不爭執 ,且積水問題與進O公司施工不善亦有因果關係,是伊就 該部分損害,自得向進O公司求償,並主張與工程款抵銷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未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扣款 不合理云云,顯無理由。
(四)又伊尚未給付與進O公司之工程款僅餘644萬7,328元,因 此倘進O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先後轉讓與銘O工程行及 上訴人符合系爭合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生債權轉讓之效 力,則無論係給付予上訴人或銘O工程行,伊均僅於上開 範圍內負給付之責,逾此範圍之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 又匯款之原因很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與系爭 工程有關。
五、被上訴人銘O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彰化市公所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已表示,其僅能於624 萬 元之範圍內支付予伊,是其顯已就該部分為認諾。又縱認 系爭合約第19條第6 項屬禁止讓與之特約,惟一般而言,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並非當然可得知契約之內容,是上訴 人僅係空言指稱伊知悉有上開禁止讓與之特約,而未舉證 相佐,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且由證人陳O烽於原審之證 述可知,伊與進O公司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並未參與工 程之施作,進O公司亦無提供系爭合約供伊閱覽之必要, 故伊確實不知有上開約款。又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之金額



與日期均與系爭工程的履約保證金不同,依系爭合約彰化 市公所履約保證金之收訖章是99年5月5日,金額係178 萬 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所載匯款日期係99年5月6日, 金額為89萬元均有未符,是該匯款單應與系爭工程無關, 且該筆匯款係匯給張O恭,亦非匯給伊。
(二)況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 合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亦非完全係不得讓與之特約,其是 否屬禁止讓與之特約,尚需進一步探究契約之本旨,區分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移轉之標的究竟為何而定,如係雙 務契約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權利,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 ,其效力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發生移轉之效力;如為契 約概括移轉與第三人之契約承擔,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然系爭合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之本旨, 應係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雙方對系爭工程著重人格性, 故特約承攬人進O公司需自付勞務,而不得使用他人完成 工程,亦即雙方係對勞務之提供特約約定有專屬性,不得 讓與。則進O公司讓與予伊之債權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得 向定作人彰化市公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自得為讓與 之標的。
六、被上訴人進O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伊並未要求 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匯給伊或匯給張O恭。該筆匯款係黃O 泰借用張O恭之帳戶收受,但其未將該筆匯款交付予伊。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市公所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進O公司得標,雙 方於99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780萬 元。99年9 月30日辦理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工程款總金 額為2,572萬8,000元。
(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彰化市曉陽地下道,監造單位為高O公 司。
(三)進O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8 日申報竣工, 彰化市公所於100年1月11日完成驗收,結算總金額2,024 萬6,632元,保留款20萬2,466元,並處2倍懲罰性違約金8 萬7,300元(抽驗結果鋪面工程尺寸不符)。(四)彰化市公所已給付進O公司工程款1,341萬9,538元。(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原工程細項所列土方清運數量 、單價,尚屬合理。
(六)彰化市公所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扣除進O公司未施作之 第4-1項土方清運款47萬7,288元及第6-1項水玻璃41萬4,1 26元,共計89萬1,414元。
(七)進O公司(由其負責人陳O烽出面)於100年5月10日與銘



O工程行簽訂債權清償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624 萬 元讓與銘O工程行,復於翌日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 並發函通知彰化市公所
(八)進O公司(由前工務經理黃O泰出面)於100年5 月13日 與上訴人簽訂債權清償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 1萬7,411元範圍內提供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並讓與予上訴人 ,並於當日公證。彰化市公所於100年5月18日接獲上訴人 來函告知上情。
(九)進O公司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債權人合O股 份有限公司、展O(台灣)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先後於100年8月、101年2月、101年6月間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
八、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款尾款之金額為何?
(二)進O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624 萬元讓與 銘O工程行,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銘O工程行請求彰 化市公所給付62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三)進O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萬7,4 11元範圍內提供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並讓與上訴人,是否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請求彰化市公所再給付工程款72 2萬1,414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進O公司承攬彰化市公所之系爭工程,雙方 簽訂系爭合約(即先於99年5 月1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嗣 於99年9 月30日變更追加契約金額),進O公司已完成系 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8 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彰化市公 所於100年1月11日完成驗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彰化市公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至 70頁)、工程議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7至38頁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進O公司先向伊借用工程履約保證金89萬 元,並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將其中地盤改良工程以實作實 算方式發包予伊施作,惟伊已施作完畢,進O公司積欠工 程款1,554萬7,335元,又向伊借款(票款)251萬2,000元 ,再加計負欠伊應納稅款8萬2,500元、公證費用2萬1,800 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欠1,575萬4,890元,嗣進O 公司於100年5月13日與伊簽定債權清償協議書,約定將其 對彰化市公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萬7,411元範圍內 供伊設定質權、讓與予伊,以抵償債務,並於當日公證、 通知彰化市公所關於承攬分包、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之情



,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自生合法讓與之效力, 進O公司及彰化市公所自應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61萬7 ,411元範圍內,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本件被上 訴人除彰化市公所就伊於100年5月18日接獲上訴人來函告 知上情乙節,並不爭執外,其餘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各以前揭辯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上開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工程款尾款金額若干?
(1)彰化市公所主張: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進 O公司得標,約定工程總價款2,572萬8,000元,進O公司 於99年12月8日申報竣工,並於100年1 月11日驗收完成。 嗣經辦理結算,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024萬6,632元,扣除 已付1,341萬9,538元、保留款20萬2,466元、2倍懲罰性違 約金8萬7,300元,尚餘尾款653萬7,328元(其中土方清運 、水玻璃部分已於結算時扣除。尚未扣除換裝抽水機部分 之金額9 萬元,均詳見後述)未為給付等情,此有其提出 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至70頁)、工程議 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7至38頁)、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2至184頁)等件為證, 此為進O公司、銘O工程行均不爭執,而上訴人除對於上 開工程尾款扣除之「土方清運」、「水玻璃」部分金額有 爭執(另就尚未扣除之換裝抽水機部分亦有爭執,均詳如 後述)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彰化市公所之上開主張應 堪採信。
(2)上訴人質疑下列三項扣款不合理,應無理由: ①土方清運部分:
Ⅰ、彰化市公所辯稱:彰化縣審計室派員抽查,指示伊 必須就土方清運有無溢計結算數量再予查明,伊查 核後函覆高O公司:「有關工項『旋鑽式止水樁施 工費,L= 10m』之土方清運費編列不當情事,查該 項施工既為小部分出土(漿)方,顯然原設計編列 土地清運數量偏多,另所述土方與水泥拌合比約為 8:2,屬劣質混凝土,運棄時尚不需費時打除,編 列土方清運費單價約每立方公尺1258元,類似單價 『工地拆除,拆除,路面挖除,無筋混凝土,含運 費』(工項編碼0000000000)中部平均價格每立方 公尺496 元,顯然偏高,仍請依審計室核復核算溢 計數量與金額,並據以辦理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語 。嗣原審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 參考被上訴人進O公司剩餘土方運輸總表、剩餘土



方運輸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結算明細表、工程設 計圖、工程數量表等資料,認為原工程細項所列之 土方清運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故伊之結算明細表 第4-1 項土方清運核給之數量及金額並無不當,是 伊扣款即屬有據等語,此有其提出之彰化縣審計室 100 年3月2日、4月20日、5月19日函文(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223頁至第224頁反面,第228頁至第229 頁,第230至231頁)、彰化市公所100年3月3日、4 月6日、5月27日函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5 頁 及反面,第226頁及反面,第232頁及反面)等件為 證,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 鑑定結論認為原工程細項所列土方清運數量、單價 ,尚屬合理等情,此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2年11 月20日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31至77頁),兩造對此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亦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2 頁反面),是彰化公所主張扣除此項工程款,於法 有據。
Ⅱ、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此土 方清運部分既未額外計價,即可推知土方清運責任 非屬進O公司負責,則於未給付工程款中扣除土方 清運費用即非合理云云,然查,縱使如上訴人所稱 系爭合約就此土方清運部分未額外計價,然未必即 可推知土方清運責任非屬進O公司負責,二者未必 能等而視之,蓋承包商基於工程進行之考量,原有 載運貨品之貨車載至工地後以回頭車方式清運土方 ,不僅回頭車之運費較為低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承包商亦有可能另與運輸業者間有所約定或 默契存在,以解決清運土方之運輸方式,故承包商 未於系爭合約內一併計價,並不能謂承包商進O公 司即無負有土方清運之義務。而於進O公司未清運 時,業主彰化市公所自須另行支出土方清運費用, 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嫌速斷而不可採。
②水玻璃部分:
Ⅰ、參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高O公司100年3月24日10 0高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明:「……有關固結 灌漿水泥未加入水玻璃乙案,因設計原意採責任施 工(因考量實際灌注時若湧水異常時,即需改採化 學灌漿《添加水泥加水玻璃等》,承商施做時得以 視施工現況調整及評估),施工時水玻璃即需先行



備料(依配比加水拌合),若施工現況良好該拌合 液即報廢,現因施工現況良好故未添加(水玻璃拌 合液);然未加入該水玻璃拌合液亦是事實,經與 承商協調承商原則同意該費用自行吸收。」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7 頁),足見進O公司確 實未施作水玻璃部分,且經協調後進O公司亦同意 扣款,是彰化市公所主張扣除此項工程款即有憑據 ,另外系爭工程6-1 項次加混凝土單價原編列每包 157 元,經彰化縣審計室認為編列金額過高,應予 扣減,是伊查核後,扣減為每包130元,差價為27 元(即157-130=27元),此部分扣款,進O公司 亦未表示異議,故第6 項水泥(水玻璃)之單價共 扣減114.5元(水泥差價27元+未施作水玻璃87.5元 =114.5元),彰化市公所據此扣款,亦無不當。 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水玻璃單價僅為87.5 元,彰化市公所於扣減時卻以114.5 元計算單價, 是該扣款金額顯仍有疑義云云,顯然未將水泥經核 減差價27元一併計算扣款內,顯有誤解,故上訴人 此一主張亦非足取。
③換裝抽水機部分:
Ⅰ、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積水,經彰化市公所會同 進O公司、高O公司相關人員勘查後,始發現抽水 管內填滿混凝土,確認此為進O公司灌漿不慎所致 ,經彰化市公所發包搶修換裝抽水機,支出費用9 萬元等情,有彰化市公所提出與上情相符之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簽呈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260至265頁),復經證人即進O公司 之工務經理黃O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是彰化公所主張以此損害金額9 萬元與進O 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洵有依據。
Ⅱ、上訴人主張:積水發生之原因仍待釐清,豈可僅以 彰化市公所會同進O公司及高O公司勘查即逕行認 定,且其依據為何,是否經專業之公正第三人鑑定 均未有說明,是該筆扣除款項亦未合理云云,參諸 前揭事證已極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依上所述,彰化公所主張系爭工程款尾款僅剩6,447,328 元(計算式:6,537,328-90,000=6,447,328元,按土方 清運、水玻璃部分已於結算時扣除,已見前述),應堪認 定。
2、關於進O公司所為第一次債權讓與受讓人銘O工程行之效



力及銘O工程行得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債權之得讓與者,亦得由債權人及債務人以特約禁止讓 與。惟為保護交易安全,此項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 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換言之,依特約不得讓與 之債權,如經債權人違約讓與第三人時,若該第三人為善 意,其讓與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例 要旨參照),初不問第三人之善意是否出於過失。債權原 有讓與性,茲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 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第943頁、第944頁參照)。
(2)查進O公司確有向銘O工程行借款624 萬元一情,業據銘 O工程行提出匯款單、債權清償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0、81頁),復經證人即陳O烽於原 審及本院到庭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7 頁、本 院卷第64頁及反面),上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此借 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3)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係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禁止讓與特約性質,則銘O工程行抗辯:此系爭工程債權 請求權不涉人格性及債信等問題,故不在限制之列云云, 固無可取,然銘O工程行主張:伊係善意第三人,未曾看 過系爭合約書面,應不受系爭合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之拘 束等語,業據證人即進O公司負責人陳O琳即陳O烽於原 審時證稱:有說用在系爭工程,但沒有出示系爭工程契約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9 頁),復參酌借貸與 分包者不同,分包者因涉原工程合約得否轉包之權利義務 事項,故以事先審閱原工程合約為必要,而借貸關係常係 基於彼此信賴關係而為,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衡情 未必會事先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為必要,尤其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第三人,此為原則(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參照) ,而系爭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係屬民法第294條第1 項 第2 款之例外特別約定,故一般人於借貸關係受讓債務人 之債權,甚少會注意此債權讓與之例外特約禁止之約定, 故銘O工程行主張伊係善意受讓一情,尚難謂與情理有違 。上訴人及彰化市公所徒以銘O工程行知其借款係供進O 公司用於系爭工程即謂銘O工程行知悉系爭合約第19條第 6 項之約定而屬惡意云云,自嫌速斷而不可採。此外,上 訴人及彰化市公所抗辯銘O工程行知悉乙節,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復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應由銘O工程



行就其為善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均非可採。依上開 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進O公司所為第一次債權讓與( 受讓人銘O工程行),仍屬有效。
(4)銘O工程行於驗收完成後合法受讓624 萬元債權在先,進 O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在後,則彰化市公所應負遲延給 付責任,即無疑義(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對此亦未表示不 服而上訴)。是銘O工程行請求彰化市公所如數給付624 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1年1月3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5頁)之翌日即101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憑據。
3、關於進O公司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受讓人即上訴人之效力 ,及上訴人得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 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 ,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 應為無效(孫氏著前揭書第935頁、第955頁、第956 頁參 照)。
(2)查進O公司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受讓人裕O公司),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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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O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O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