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20號
TCHV,103,勞上,20,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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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寰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吳正光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到上訴人 農會服務,從基層做起,迄一百零二年為止,已逾二十年, 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接獲上訴人農會所核發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將 被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ATM(即自動櫃員機,下同)主辦 ,接任訴外人劉承憲(下稱劉承憲)之業務,並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三日起生效,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職位異動人員於一 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前完成移交等情,被上訴人接受上開人事 令後,即積極將本身之業務移交予後手吳素禎,惟劉承憲竟 告知被上訴人因信用部主任劉文榕(下稱劉文榕)指示他教 導被上訴人辦理ATM補換鈔業務一個月,以利熟悉該業務 後再辦理交接,故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間, 有七次辦理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之作業,仍由劉承 憲擔任,且由會同裝鈔人員顏雅婷、大出納張慶鍾及核章人 員劉周易配合劉承憲從事上開資金領用、裝鈔及繳回等工作 。詎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發覺帳目短少而進行 查帳,劉承憲即坦承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份起利用辦理提款機 補鈔業務之便,多次盜領現金,但被上訴人絕未參與劉承憲 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農會卻以被上訴人未按上開人事令所定 期限辦理交接工作為藉口,經人事評議小組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通過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核發東 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員工離職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表示自 同年四月一日起不再續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農 會提出申訴,上訴人農會仍維持原議,其後被上訴人雖有提



出上訴人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但離職原因係勾選「解聘( 僱)」,並非被上訴人自願離職。⑵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 一規定所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對於 農會員工最重懲罰之解聘原因,僅有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並 無有關員工未在期限內完成職務交接手續為由而得予以解聘 之規定,上訴人農會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之懲罰行 為,顯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於 限期內完成交接手續之情事,上訴人農會亦應依系爭辦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按所立功勞或所犯過錯之輕重,以循序漸 進方式對員工予以獎懲,以避免輕過重懲或重過輕懲之畸形 或不公平現象,詎上訴人農會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犯過錯尚非 嚴重至解聘之程度,更未嚴重至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解聘 程度,即決議予以解聘,足見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之懲處 ,顯有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依法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⑶上訴人農會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劉承 憲盜取ATM現鈔,或對劉承憲盜取ATM知情不報,或怠 忽職守、稽延業務、導致未能及時察知劉承憲盜取ATM現 鈔等情。惟劉承憲侵占上訴人農會之ATM款項之時間,為 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並非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發布之生效日即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日後,故被上訴人當無從參與劉承憲之侵占行 為。又被上訴人亦非劉承憲之上級長官,對劉承憲並無監督 之責,上訴人農會未因此事件將被上訴人移送法辦,且上訴 人農會所辯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均未臚列於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七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屬訴訟後始增加之 事由。退步言,縱上訴人農會上開所稱解聘事由均屬實,上 訴人農會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 法定期間,則上訴人農會自不得據此事由解聘被上訴人。⑷ 本件起訴前,上訴人農會未給付一百零二年四月份、五月份 之薪資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自上 訴人農會處領取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320元, 茲先行請求上訴人農會給付二個月薪資共9萬4640元予被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農會違法解聘後,致被上訴人無 法為上訴人農會提供勞務,自應歸咎予上訴人農會,依民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兩造間恢復僱傭關係之日止,願向上訴人 提供勞務,並以民事準備意旨㈢狀送達上訴人農會時,作為 上開願提供勞務予上訴人農會之意思表示通知,若上訴人農 會遲延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訴人農會仍應給付該期



間內之報酬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農會身為金融機構,對於內部服務人 員職務之掌控均非常嚴格,為消滅弊端,對於所屬員工之職 位均按時加以調動,避免久居其位,進而產生弊害,又對於 職務之分工,項目亦加以細分,避免一人監管二以上之職務 ,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功效。本件被上訴人早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獲派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生效, 故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即成為ATM主辦,應自 劉承憲手中交接業務,且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八日起即開始親 簽記錄簿,是被上訴人既有親簽紀錄簿,並著手進行領用、 裝鈔、繳回ATM現鈔之職務,應無不熟悉業務之可能。又 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農會期間長達二十年,歷經於八十三年 底調任電腦室辦理業務、八十七年七月調任大額付款部門、 八十九年一月回任電腦室、九十三年四月調任農會服務台主 辦開戶及印鑑審核業務,最末於一百零一年則調任ATM主 辦業務職務,參以上訴人農會之組織業務分列表,係將AT M業務列在信用部之下,顯見上訴人農會所轄電腦室,並非 單純為上訴人農會內部經營管理業務之庶務性資訊服務,其 業務之執掌本即涵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與維護,況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七月亦曾任職大額付款部門,對於現鈔出納之運 作流程,絕不可能毫無經驗,故被上訴人稱其係依劉文榕指 示,先行熟悉新職務一月,而無法即時交接劉承憲之業務, 顯屬無據。⑵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理由之一,為被上訴 人顯然參與劉承憲之盜取ATM現鈔行動:①被上訴人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調任ATM主辦,交接劉承憲之職務, 則自該時起上訴人農會有關ATM業務之執掌,均由被上訴 人負責,故有關ATM現鈔之領用、裝鈔以及繳回行為,須 由被上訴人親為,依上訴人農會之紀錄簿,可知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八日起,被上訴人即曾參與該等職務,然本不應涉足 ATM職務之劉承憲於同年月三日起仍多次在該紀錄簿上簽 名且領用現鈔,於此被上訴人顯然未遵守上訴人農會所訂之 分工準則,任由無權領用ATM現鈔之劉承憲逕自妄為,並 利用被上訴人包庇之便,盜取現鈔。且劉文榕曾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中、下旬即發現ATM之資金領用、裝鈔、繳回紀錄 之經辦人欄仍為劉承憲簽名,故立即命被上訴人應阻止此反



常行為,自無劉文榕劉承憲輔佐被上訴人熟悉ATM業務 之事存在。②上訴人農會訂有東勢區農會信用部自動櫃員機 補鈔作業流程,規範得以接觸ATM補鈔行動之人員,只有 承(主)辦人員,其他閒雜人等不可以有機會接觸現鈔,又 理鈔、換鈔程序均必須於有監視器或有農會同仁監視下執行 職務,故有其他非職掌ATM業務人員可得接近,並且於流 程中趁機竊取現鈔,若非承(主)辦ATM業務人員之默許 、包庇甚至參與其中,迨不可能於無人知悉的情況下進行, 則本件事發後,除犯案之劉承憲立即遭上訴人農會約詢外, 被上訴人因身為ATM主辦,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 份中旬召開該事件檢討會時,亦遭約談,與會人士包括上訴 人農會理事長、主任秘書、秘書、信用部主任、企劃股股長 、電腦室專員二人、其他股專員若干位,共計約十餘人,即 質問身為ATM主辦之被上訴人本件事發始末,及為何未及 時發覺、舉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沉默不語,對於關鍵案情 亦回答不知悉,所有犯案責任均推諉由劉承憲獨自承擔,涉 案屬實之劉承憲於自白時,僅僅簡單陳述犯案動機、竊取現 金數額以及機台編號,對於如何避開上訴人農會所訂嚴謹監 督程序、是否有同仁予以包庇或共同參與等諸事項,完全閉 口不談,顯然對於直接執掌ATM事務之被上訴人多所維護 ,被上訴人涉嫌程度極為重大,上訴人農會始依法予以懲處 。故依上訴人所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 第五大點第一小點之規定,予以解聘。⑶上訴人農會解聘被 上訴人理由之二,為被上訴人對於劉承憲之盜取ATM現鈔 行動,顯有知情不報之缺失:劉承憲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 起本不得再涉足ATM業務,然卻一再執行該業務之重要部 分,顯然逾越權限,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有監督之義務,並立 即向上訴人農會陳報,由上訴人農會介入處理,然被上訴人 怠忽職務,任由劉承憲代自己執行業務,顯然已觸犯系爭獎 懲要點第五大點第十一小點後段之規定,且劉承憲復利用被 上訴人知情不報之機會進行掩蓋事證,繼續盜用ATM現鈔 ,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五小點之 規定,上訴人農會據此解聘被上訴人,並無違誤。⑷退萬步 言,被上訴人本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接任ATM主辦, 然卻任由劉承憲繼續執掌不屬於伊職務範圍內之補鈔、換鈔 行動,故怠忽職守,稽延業務,導致未能即時察知劉承憲盜 取現鈔犯行為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之三理由:①上訴人 農會身為臺中市東勢區農友間重要之金融機構,曾經承辦多 項重大農業貸款以及地方重大農業建設,成效卓著,然未及 時查覺劉承憲盜取現金一事,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農會於地區



之形象,又該等事件時值上訴人農會小組改選之際,亦遭有 心人士扭曲解讀利用,對於農會內部之和諧造成極為巨大之 破壞。再於時正值農曆新年現金需求量大增之時刻,未免遭 民眾誤會,進行金融擠兌,故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而依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系爭獎 懲要點第二大點第二小點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 。②被上訴人本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成為ATM主辦人 員,然其貽誤職責,遲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填載員工職務移 交清冊,造成劉承憲繼續利用其職務,且無人加以監督制衡 之機會下,繼續盜取上訴人農會之自動櫃員機現鈔,合於系 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十三小點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未即時陳報劉承憲之越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農會無法 立即處理此一違規行為,顯屬系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十四 小點之規定,而上開二點對於身為金融業者之上訴人農會, 外在業務形象打擊極為巨大,該等事件復遭有心人士利用, 作為農會小組改選,打擊異己之工具,對於農會內部和諧戕 害至鉅,誠屬情節重大,後果嚴重,故上訴人農會綜合上開 理由,依系爭獎懲要點第二大點第二小點及系爭辦法第四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解聘處分。⑸被 上訴人係遭人事評議小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 會議通過解聘之懲罰,因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農 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包括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在內,被上 訴人既有上述嚴重失職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之解雇,已符合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上訴人農會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初始知悉被上訴 人舞弊行為,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予以解聘,並未逾三十日 之期間,則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之程序,自屬合法。況 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農會之員工離職通知書後,亦自行辦 理離職手續,是上訴人農會解任被上訴人均無違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受上訴人農會聘僱,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農會提供勞務,並自上訴人農會處獲致工資,而為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東 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調任為ATM主辦,人事令記



載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前完成移交。又上訴人農會於一 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發現原ATM主辦人員劉承憲自一百零一 年八月起利用提款機補鈔機會而侵占現金之行為,嗣劉承憲 因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五號起訴,而 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㈢、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通過解聘 被上訴人之處分,並以同日發出之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 離職通知書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四 月一日起不再續聘之前,上訴人農會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未依 上訴人農會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情事,對被上訴人為任何 懲戒處分,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上訴人農會之上開解聘命 令。
㈣、上訴人農會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薪 資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自是日起迄今均未向上訴人農 會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上訴人農會受領勞務。
㈤、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五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農會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 十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份至三月份,受領上訴人農會所 發給之薪資,為每月4萬7320元(原為4萬6800元,嗣後調薪 520元)。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 農會人事令、上訴人農會函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一0六九五號起訴書一份及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 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農會主任劉文榕曾否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被上訴人熟 悉ATM業務一個月之舉?
㈡、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所為如原 證三所示之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之解聘處分,是否合 法?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農會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解聘而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逾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期間?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農會給付薪資9萬4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農會主任劉文榕曾否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被上訴人熟 悉ATM業務一個月之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接獲上訴人 農會所核發之人事令,將伊之職務調整為ATM主辦,接任 劉承憲之業務,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生效,並要求該 日前完成移交,而伊接受上開人事令後,即積極辦理業務移 交,然劉承憲告知伊,稱劉文榕主任指示他教導伊辦理AT M補換鈔業務一個月,以利熟悉該業務後再辦理交接,乃於 同年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間之辦理ATM資金領用、裝鈔、 繳回作業,仍由劉承憲擔任,且有上訴人農會職員會同辦理 ,故伊並非遲不交接等語;此為上訴人農會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劉文榕主任曾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伊熟悉A TM業務一個月之舉等語,為上訴人農會所否認。經查,原 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 問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農會員工傅炳松,證稱:「(法官問: 你何時發現劉承憲到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之後仍在辦理AT M補鈔業務?)我每天上班都看到原告跟劉承憲一起做。從 一月三日到二月八日每天的情形都是如此。」、「(法官問 :你何時詢問劉承憲劉承憲如何回答你?)我在一月中旬 有問劉承憲,我問劉承憲為何還沒有交接,劉承憲說主任叫 他幫原告一個月,主任就是劉文榕‧‧‧」、「(法官問: 你發現劉承憲到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之後仍在辦理ATM補 鈔業務後,你有無問過原告為何沒按時辦理交接?若有,原 告如何回答你?)上開問題說詢問劉承憲時,原告在旁邊當 時只有劉承憲回答我。我在本案有關的業務檢討會時提出這 個問題,因為大家一直問原告為何不辦交接,我就把上開我



在一百零二年一月中旬詢問劉承憲而得知的內容在會議中報 告出來。」、「(法官問: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有無指示 劉承憲繼續指導原告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接?)我就是聽 劉承憲這樣講。」、「(法官問:你沒有去跟劉文榕求證過 嗎?)沒有。」、「(法官問:你說有聽劉承憲劉文榕的 上開指示,農會內部有無任何公文或簽呈有提及此事?)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月開檢討會時,你在場 有講說劉承憲表示是劉文榕指示要指導一個月,當時劉文榕 有無在場?劉文榕在場有無表示意見?)劉文榕只問我一句 話『劉承憲講的?』,我回答『是』,之後劉文榕就沒有說 任何話了,在場人也沒有人就這一點說任何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一頁);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農會信用 部主任劉文榕,證稱:「(法官問: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四月 一日前任職何處?何職位?職務內容?)任職被告農會信用 部主任。我的職務內容為掌管信用部全部業務。」、「(法 官問:你的職務與原告經被告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調任之ATM主辦間,須何 接觸往來?彼此間有無上下從屬關係?)ATM的主辦是我 的下屬。平日業務均受我指揮。」、「(法官問:劉承憲在 上開人事命令發布之後,做ATM補鈔的工作到何時為止? )以人事命令來說他應該只做到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為止, 事實上劉承憲在一月三日以後也沒有交接,後來二月八日事 件爆發後‧‧‧」、「(法官問:你是否曾指示劉承憲繼續 指導原告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接?)沒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不正常的情況有無任何人跟你提起過? )沒有,當初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沒有交接,是一月中旬會務 股問我說『奇怪,人事命令發布那麼久,怎麼會沒有交接? 』那我去問劉承憲這麼久怎麼沒有交接,劉承憲沒有回答我 其他話,他只說好,我就叫他趕快去辦交接,我沒有去問過 吳正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反面)。又 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 問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農會員工劉承憲,證稱:「(法官問 :劉文榕是否曾指示你繼續指導原告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 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 ),是依上開證人傅炳松之證詞,雖證稱:伊曾聽劉承憲表 示劉文榕指示其幫忙被上訴人一個月等語,然證人傅炳松並 未對上開情事向劉文榕查證,而證人劉文榕劉承憲亦否認 曾有「劉文榕曾指示劉承憲幫忙被上訴人一個月」等情,且 上訴人農會亦無相關公文或簽呈可資佐證,故證人傅炳松之 上開證詞,僅係劉承憲片面說詞,係屬傳聞證據。再參以證



傅炳松之上開證詞,既與證人劉文榕劉承憲之上開證詞 有間,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證人傅炳松之上 開證詞,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被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起即受上訴人農會聘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 決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已有二十餘年資歷之人,乃係 深知上訴人農會金融機構運作之人,而農會承辦金融業務之 人員須一定期間更替,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命令 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目的乃在健全 農會之運作及避免人員舞弊,詎被上訴人竟自一0二年一月 三日起至迄同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發現劉 承憲侵占舞弊止,長達一月又五日,於該期間,又在同一地 點上班,竟未曾向其主管劉文榕主任查詢劉承憲所言是否真 實,實有違職責,則其行為若未在掩護劉承憲,孰人置信? 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在掩護劉承憲侵占犯行(詳下論述),是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稱伊並非遲不交接云云,要不足採。㈡、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所為如原 證三所示之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之解聘處分,是否合 法?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對於農會員工最重懲罰之解聘 原因,僅有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款、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並無有關員工未在期限內完成職 務交接手續為由而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上訴人農會以此為由 對伊予以解聘之懲罰行為,顯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又縱 使伊有未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交接手續之情事,上訴人農會 亦應依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按所立功勞或所犯過錯 之輕重,予以獎懲,詎上訴人農會未審酌伊所犯過錯尚非嚴 重至解聘之程度,即決議予以解聘,足見上訴人農會對伊之 懲處,顯有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自屬無效,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上訴人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查:
⑴、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 、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 及範圍如下: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 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 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之授權,發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而 依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前之系爭辦法第二條規定:「農 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而系爭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



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遣 、退休、撫恤等事項,均列有詳細規定,並於系爭辦法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再授權農會訂立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可認係 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 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 自可依上開系爭辦法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予以審酌。又依 系爭辦法於第四十七條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懲戒: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 會。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態度傲慢,行為粗暴 ,不服調遣。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有其他業務 上失職行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農會員工之獎 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獎勵:嘉獎、記功 、記大功。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 僱。」再上訴人農會依上開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授權 制定上訴人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並於 第五項規定:「犯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利用職權 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未按時值勤,不遵守值 勤規定者。不遵守請假規則或未假外出者。重要集會無 故不到者(選舉活動除外)。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 導致不良後果者。奉派參加訓練或講習,其結業成績不及 格者。擅離職守,工作怠忽,致影響工作進度,經查明屬 實者。經辦業務遺失重要公文或單據或積壓公文,情節重 大者。承辦公文,私自交與他人或洩漏機密者。言行失 檢,有損農會,情節重大者。擅離職守,或有過失貽誤公 務者。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疏於防 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者。處理公 務,態度欠佳,經客戶投訴影響本會聲譽者。挑撥離間, 無是生非,言行不檢,違反紀律,或誣陷侮辱同事,致損害 本會人員聲譽,事實確鑿者。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 四條各款之一情節者。其他有具體事證,經簽報核准應予 懲戒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而上開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而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 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即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具有相當性,



應足當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 既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既存有提供勞務與 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倘受雇人違反忠誠義務,而 影響企業經營,據此雇主之解僱,如符合信賴、誠實信用原 則及手段正當性,其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兼以促進社會與經濟合理發展。
⑵、證人劉承憲原擔任上訴人農會ATM主辦期間,確曾於一百 零一年八月間,利用任職ATM主辦人員而負責自動櫃員機 補換鈔業務之機會,先後挪用公款170萬元、160萬元、200 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劉承憲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綦詳,有 證人劉承憲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二 一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承憲所涉違反 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農會信用部職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信用部之財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業務侵 占罪等罪名,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 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復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雖劉承憲 侵占上訴人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金錢,致損害上訴人 農會信用部之財產情事,係發生在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斯時 被上訴人尚未經上訴人農會調派辦理ATM主辦職務,惟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農會之人事令,應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生效 (即交接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農會人事令一份為 證(見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卷第十一頁) ,被上訴人竟遲未辦理交接,甚且擅自與劉承憲共同辦理A TM業務,自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領鈔後,與劉承憲一 同裝鈔入箱(各機台有四個鈔箱)及提至ATM機台換裝鈔 箱,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承憲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一二六頁),及上訴人提出現場光碟片一張,及被上訴 人提出領裝鈔現場相片影本五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復經本院當場(庭)播放無訛, 有本院準備程序記載「31台1月25日之情形:穿白色衣服黑 色背心者為吳正光,另外藍色外套為劉承憲。兩人在裝AT M現鈔時並在站辦公室角落,由其二人共同裝置,全部裝完



四個鈔箱後,再由其二人各提二鈔箱離開該辦公室。」可稽 (見本院第九十頁反面)。迄至同年二月八日當日因劉承憲 應交付給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之金額少10萬元,而被張 慶鐘發現有誤,追問劉承憲後,劉承憲才陸續自承侵占上開 款項計780萬元,業經證人張慶鐘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張 慶鐘並證稱「〔法官問:劉承憲被發現侵占台中市東勢區農 會的案件,是他(指被上訴人)主動報案或是被農會的人員 發現才報案的?〕答:本件是我發現的,當天是營業日年底 最後一天,早上劉承憲吳正光開始從外面所有機台換餘額 為710多萬元,當天換本會ATM機台要900萬元,我餘款是 710萬元(零頭部分我已經丟到鈔箱裡面),我再拿200萬元 給他,他應該要還我10萬元,後來不知道他是忘記還是如何 ,他錢就裝完了,到下午三點半結帳時,我發現我短少十萬 元,我到金庫查才發現我短少的錢在ATM裡面。當下劉承 憲有說他要補,但主任(即劉文榕)說四點而已把機台拆下 清點,清點到一半時,劉承憲就承認他挪用機台160萬元( 其中一台),主任劉文榕有問劉承憲是否還有挪用時,他說 沒有。初二我們回去補鈔時,發現另外一台短少170萬元。 初四時,主任就把外面所有的換回來,在果菜市場那台少了 250萬元,田媽媽那台少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稱本件劉承憲侵 占一事係伊主動舉發云云,要難可採。
⑶、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應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迄同年二月八 日止,被上訴人掩護劉承憲侵占手法為:劉承憲分別在編號 31機台侵占160萬元、編號32號機台170萬元、編號33機台25 0萬元、35號機台200萬元後,而各ATM機台均有四個鈔箱 ,其中一個已是空箱(即上開已被劉承憲侵占盜取之鈔箱) ,每次換鈔時,於上開期間向大出納張慶鐘領鈔,後裝鈔入 四個鈔箱,完成即上鎖,再由被上訴人與劉承憲各提二個鈔 箱至ATM機台換回原放置之鈔箱(僅換其中三個鈔箱), 但被上訴人與劉承憲在向大出納張慶鐘領鈔後裝鈔入四個鈔 箱時,故意將其中一個鈔箱放置劉承憲上開侵占之同額金錢 ,且這個鈔箱不予更換(即不與上開空箱更換,該空箱仍留 在ATM機台),再與其他三個更換之鈔箱一同提回上訴人 農會交差給農會承辦人員,即實際上劉承憲已侵占上開各A TM機台內之金錢並未補足,而帶回來交差上訴人農會之鈔 箱仍有上開金額,藉以掩護劉承憲已侵占ATM機台內之金 錢,使上訴人農會不易被發覺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附件一 之鈔箱金錢提放表、裝箱流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 二至七十五頁、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並經證人



劉承憲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志宏 律師請求鈞院提示本院卷一一九頁反面及一二0頁正面手繪 圖予證人。問:是否以手繪圖之方式處理現鈔?答: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志宏律師問:你對應各機台整理 特定數額鈔箱之方法,被上訴人都是親自把鈔票放進鈔箱裡 嗎?)答:鈔票是我放的。我在教吳正光的期間,我會知道 多少錢,有時是我拿錢給吳正光放,有時是我自己放。」,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志宏律師問:你將鈔箱帶到ATM 現場,是由何人塞入機台?)答:我跟吳正光都有。」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足見被上 訴人與劉承憲一同辦理ATM機台而向上訴人農會領鈔、裝 鈔及換鈔箱時,均知悉劉承憲業已侵占上揭款項,足堪確認 。至證人劉承憲雖證稱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及被 上訴人並未動空鈔箱,被上訴人亦未主動幫其掩護等語,惟 被上訴人自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迄同年二月八日被張慶鐘 發現劉承憲侵占舞弊止,達一月又五日,長時間與劉承憲共 同領鈔、裝鈔及換ATM機台鈔箱,親眼目睹,豈有可能不 知劉承憲之上開舞弊?實違常情,故證人劉承憲之上開證述 ,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要不足取。為此,被上訴人故意 不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辦妥交接手續,仍讓劉承憲繼續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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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