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始終未變,依當時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 上訴,該案判決後,亦無重核訴訟標的為42萬144元之餘地 ,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 ,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非新臺幣17萬544元,故意不依法 裁判,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顯然違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 2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而有司法官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498條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廢棄,以回復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二)再審相對人應 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系爭209 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三)前審歷次 訴訟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四)若認上述3項 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 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 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 總額42萬144元。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 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 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 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 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 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 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 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 年台聲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498 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再易字第54號之確定裁 定為其再審之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釋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再審事由。然觀諸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 該確定裁定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 書狀,實係一再陳述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計算式計算該案 訴訟標的價額等由,惟對於本院上開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即非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 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其等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 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 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提起聲請本件再審,依前 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