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3年度,14號
TCHV,103,保險上,1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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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許明俊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 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其中2,000,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遲延利息部分及假執行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5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雅潭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正逢雅 潭路燈光號誌紅燈併左轉綠燈,斯時在雅潭路之車輛僅能左 轉大豐路,不能直行,上訴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 力以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且未遵守該燈光號誌,闖紅燈往前 直行雅潭路。適有訴外人彭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其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西北角處起步,沿大豐路由 北往南行駛時,亦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已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往前直行,及斯 時大豐路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不得通行,亦闖紅燈起駛進 入該路口,往前直行大豐路。嗣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 之機車車頭與彭柏翰駕駛之汽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5/6、6/7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 傷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經過逾半年之治療,仍無法痊癒,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勞動能力,症狀無法改善 ,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交通事故受害人身分,向被上 訴人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卻遭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酒後駕車」為由,不予理賠
二、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28日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訴外人彭柏翰則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彭柏翰駕駛汽車闖紅燈為本案車禍事故肇 事之因素,上訴人雖因酒後駕車被判處罪刑,但被上訴人係 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受 害人即上訴人仍應負理賠責任,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其中2,0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參、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依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亦即上訴人 從事犯罪行為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必負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責任。
二、縱令上訴人所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對酒後駕車之受害人予 以理賠,被上訴人仍不受拘束,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負賠 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責任。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行政院金管會)103.10 .27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貴院之回函,其「說明 三」欄內指出:「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



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其本意:應 以交通事故係完全可歸責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即受害 人承擔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下,保險人方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此意見並不可採,不能拘束法院。
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上訴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訴人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該負責。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伊之精神狀況尚能安全駕駛,警方當天並未對 伊作生理平衡測試,即逕認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 有未當云云,並非可採。
五、近年法院與本件相同類型之案件,均認為受害人酒後駕車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8條第1項第2款不保事項,已無歧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彎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1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雅潭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正逢雅潭路燈光號誌紅 燈併左轉綠燈,斯時在雅潭路之車輛僅能左轉大豐路,不能 直行,上訴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以及反應能力 均降低,且未遵守該燈光號誌,闖紅燈往前直行雅潭路。適 有訴外人彭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停 放於該交岔路口西北角處起步,沿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通 過上述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彭柏翰駕駛之汽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第5/6、6/7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 之重傷害,經過逾半年之治療,仍無法痊癒,日常生活需依 賴他人照顧,終身無勞動能力,症狀無法改善。二、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交通事故受害人身分,向被上訴 人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遭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酒後駕車」為由,不予理賠
三、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28日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訴外人彭柏翰則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四、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強制險之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保 險人為訴外人彭柏翰。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伍、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就上訴人酒後駕車致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行為,主張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必負保險給付責任?經查:(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85 條之3所明定。易言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以保障 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故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 以觀,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即屬犯罪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即受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值為274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 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酒 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判處上 訴人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三點所載) ;上訴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機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均 降低,而仍貿然騎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又未遵守該燈 光號誌,闖紅燈往前直行,終致發生交通事故,是上訴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 」洵屬明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核屬犯罪行 為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空言主張:伊酒後駕 駛機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且 其行為並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可以此主張免責云云。並 無可取。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 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在限制 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 之利益,若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時,如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則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 觸,故此情形應列為保險人免責之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 。而飲酒之行為若已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 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 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 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從事犯罪之 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 自殺、自殘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受 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 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保險給付之義務 ,無異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 條款時,如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 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受害人體傷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 ,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約定。如 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受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 岔路口,因受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致未能依交通號誌行駛, 致造成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是上訴人之體傷,與其所從事 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更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 犯罪行為,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被上訴人援引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伊可免負保 險給付責任,洵屬正當(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判決)。(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之精神狀 況尚能安全駕駛,警方當天並未對伊作生理平衡測試,即 逕認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有未當,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沒有責任,所以被上訴人公司不可主張免責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當時上訴人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該負責等語。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經檢測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值為274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機車,



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核屬犯罪行為之情,已詳 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空言主張警方當天並未對伊作生理 平衡測試,伊當天之精神狀況尚能安全駕駛云云,顯非可 採。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行政院金管會回復本院之103.10.2 7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已指出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該事故係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 致,且受害人應承擔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之情形下,保險 人方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即 上訴人)雖有酒後駕車而被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罪刑之 情形,但受害人(即上訴人)並非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 任(對方小客車駕駛人彭柏翰也有肇事責任),被上訴人 公司不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主張免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上述主張,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行政院金管會函復本院之 上述意見並不可採,該函文之見解不能拘束法院等語。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害 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二、從 事犯罪行為所致」等語。依其文句,並未就「犯罪行為」 附加任何限制,即未附加必需「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應承 擔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之情形下,保險人方不負保險給付 責任」之條件,自不宜解為:必需「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 應承擔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之情形下,保險人方不負保險 給付責任」,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取。況行政院金管會函文內亦另加註:「惟個案 是否符合保險人理賠要件,本會仍尊重法院之裁判..請 卓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上訴人之主張, 尚難採取。
(五)、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實務案例:100年6月19日友人因酒醉 駕車撞上路邊車輛,經調解數次後,對方第三人責任險(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0萬元(不含汽 機車強制保險給付),雙方達成和解,後續申請強制險殘 廢給付,於101年8月21日給付二級殘133萬元,可為本件 之參考等語。惟查每件案例之原因事實不同,調解有否成 立?成立之內容如何?均屬調解人員與兩造間之協調而定 ,且該調解事件,係屬個人對個人間之糾紛,當事人中並 無保險公司(見上訴人所提調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



頁、第24頁),顯與本件之一方即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 不是雙方均為個人)者有所不同,更難比附援引,是上訴 人上述主張,亦不足憑。
(六)、上訴人末又主張: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 ,對酒後駕車之受害人仍予以理賠云云。然查,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保險人之除外責任, 須符合「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之要件 ,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服用酒類後駕車 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 件,是若飲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不該當於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不成罪,故非謂酒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均可爰引上開規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仍應視受害人酒 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而 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之保險公 司對酒醉駕車之受害人仍給付保險金云云,縱然為真,仍 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 27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mg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行為。且 上訴人之體傷與其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體傷,係因上訴人從事犯罪之行所 致,被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辯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應屬正當,上訴人之 請求,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200萬元,自非有 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即遲延利息及假執行 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 鈙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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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