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號
TCHV,103,上易,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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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侑君 
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 
被上訴人  洪寶珠 
兼訴訟代理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均無不合,援引用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86年10月13日、86年10 月2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 800,000元,合計1,10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二人向 上訴人之借款。又兩造無論是否有「轉包」或「借牌」之關 係,被上訴人既然有向上訴人借金之事實,依法即有返還上 訴人「借金」之責任。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7號、 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借支金額包括系爭二張支出傳票,合計1億7千餘萬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工程款時,上訴人就拿出這些現金支 出傳票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 款。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即係本院9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57號外放卷第107頁、108頁及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71號卷(一)第208頁所示二紙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3日、86 年10月27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於上開更(二)字第71號 返還工程款事件,於100年10月28日準備狀第六項曾主張: 被上訴人張永馨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至少漏列「86年10月6 日:1,000,000元」、「86年10月9日:1,000,000元」、「 86年10月13日:300,000元」、「86年10月20日:2,800,000



元」、「86年10月27日:800,000元」等五筆金額(即包含 系爭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共少計5,900,000元借款,則被 上訴人張永馨之借支金額合計應為172,986,000元,加計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代付補稅及鋼模租金10,572,441元、押標金 及保證金利息至少1,025,351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已收取之 金額共計184,583,792元,上訴人據此予以抵銷云云。已於 原審列為兩造不爭事項。並有本院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71號案影印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支金額1,100,000 元,既於被上訴人張永馨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443,200 元及遲延利息一案審理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審判 後,認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張永馨已無可請求之工程 款,而為被上訴人張永馨敗訴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按抵 銷係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民法第二篇債第六節債之消滅第四 款抵銷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張永馨固曾向上訴人借支1, 100,000元,但既經上訴人主張與所欠被上訴人張永馨之工 程款抵銷,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二人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 詳予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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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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